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七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已退休)係台北縣坪林鄉公所前辦事員兼清潔隊隊長,於兼任
清潔隊隊長任內,有屬員清潔隊隊員林七郎屢次不假出國,其清潔工作請人代勞,出勤找人偽簽,並照常領取薪資,總計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林員不假出國計五次,其實際出國日數累計達七十二天。
查本府八十五年修正之「台灣省各級清潔機構清潔隊員駕駛技工管理要點」規定,
鄉鎮縣轄市關於職工僱用、解僱、工作指派、勤惰管理、請(休)假、獎懲、考核等事項,應由業務主管(清潔隊)單位主辦,人事及秘書室等單位會辦。本案盧員身為清潔隊隊長,負責清潔隊隊員勤務之分配及管理,對於屬員林七郎屢次不假出國並溢領薪資,核有監督不週之責。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林七郎出入境紀錄及出勤簽到簿等影本為證。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應於文到十日內提出申辯書,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台北縣坪林鄉公所前辦事員兼清潔隊隊長(已退休),於兼任清潔隊隊長任內,其屬員清潔隊隊員林七郎屢次不假出國,清潔工作請人代勞、簽到找人代簽,並照常領取薪資,總計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林七郎不假出國計五次,實際出國日期累計達七十二日。查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修正之「台灣省各級清潔機構清潔隊員駕駛技工管理要點」規定,鄉、鎮、縣轄市關於職工僱用、解僱、工作指派、勤惰管理、請(休)假、獎懲、考核等事項,應由業務主管(清潔隊)單位主辦,人事及秘書室等單位會辦。被付懲戒人甲○○身為清潔隊長,負責清潔隊隊員勤務之分配、管理及考核,對其所屬清潔隊員林七郎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不假出國,擅離職守計五次,出國日數累計達七十二日,清潔工作請人代勞,簽到找人代簽,並照常領取薪資,未予處理,核有管理監督不週之責。上揭事實,有林七郎出入境紀錄及出勤簽到簿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未為任何申辯,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行為有違台灣省各級清潔機構清潔隊員駕駛技工管理要點第十三點規定,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