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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鑑字第 847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七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移付懲戒人甲○○係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四大隊小隊長,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底,計申請出國九次,其中七次均前往東南亞地區,經調查發現顧員有利用休假期間化名「杜文」帶團出國觀光之行為,雖其辯稱係其姐顧玉璞投資偉達旅行社,提供出國旅遊機會,且東南亞國家團費低廉,參加人數眾多,因渠有多次出國經驗,熟悉各項手續,遂主動協助洽辦團內事宜。惟經訪談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五月二十九日赴泰國觀光團員廖文彬指證領隊為甲○○;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六月三十日赴新、馬觀光團員郭志鴻、陳汪鈾虹二人,亦指證化名「杜文」者確為甲○○本人,且為帶團領隊無誤。

查依銓敘部六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六三臺為典三字第二五四一號函釋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其他項公職或業務。』所謂業務,係指運用腦力或技術而為之營業行為:::旅行業導遊人員,經函准交通部觀光局解釋:『其執行業務,屬於營業性質之服務行為』,因受上開規定限制,應在禁止兼任之例。又公務人員之身分,並不因休假而消滅,故利用休假或經機關長官核准,亦不得兼任執業。」被移付懲戒人雖否認,惟各團之同團團員均指證歷歷,核其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前揭規定。

被移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並提出下列證據為證:

顧員出入境資料影本。

顧員報告書影本乙份。

偉達旅行社泰國、新加坡、馬來西亞團旅客名單及團員廖文彬、郭志鴻、陳汪鈾虹談話紀錄影本。

甲○○談話紀錄影本。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移送意旨指申辯人係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四大隊小隊長,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六年七月底,計申請出國九次,其中七次均前往東南亞地區,經調查發現申辯人有利用休假期間化名「杜文」帶團出國觀光之行為,而旅行業導遊人員,其執行業務屬於營業性質之服務行為,應受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規定之限制,申辯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云云。惟查申辯人自擔任公職以來,即全力投入公務之中,不畏難避責,因對東南亞國家之風俗民情頗感興趣,適值胞姊顧玉璞投資偉達旅行社,能提供較為低廉團費之出國旅遊機會,而申辯人前曾因興趣於東南亞民情風俗而出國旅遊,對於入、出境洽辦手續及程序較為瞭解,乃於公餘閒暇旅行社因旅遊旺季恰無人手接應時,偶而主動協助旅行社洽辦團內事宜,惟未收取任何代價或費用,此為事實經過,合先敘明。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雖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惟所謂業務,一般係指於社會地位所繼續經營之事務而言。且從事之人須有持續性及固定性,若從事之人僅偶而為之,即非業務。次查,申辯人乃於公餘之暇偶而協助旅行社,並無持續性及固定性,應非業務。另移送書引銓敘部六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六三臺為典三字第二五四一號函釋謂經銓敘部函准交通部觀光局解釋,旅行業導遊人員,其執行業務屬於營業性質上之服務行為,而認申辯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規定。惟查,旅行團至國外後,皆由當地之合法導遊人員負責接待,申辯人根本無從插手,況該解釋係針對導遊人員所作解釋,申辯人並非導遊,並不適用該解釋,則申辯人所為,應不該當於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規定。

退一步而言,若鈞會審議結果,仍認申辯人所為已該當於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形,亦請斟酌申辯人平日盡忠職守,認真勤務未曾懈怠,亦不曾有何有辱國家或損及機關、職務之不當行為,因不諳法令,致誤罹章法,已深感後悔等情,懇請從輕量處,以啟自新,為此提出申辯。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四大隊小隊長,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底止,共申請出國九次,其中多次化名杜文為其姊顧玉璞投資之偉達旅行社,擔任領隊,帶團前往東南亞地區觀光旅遊之事實,不僅有被付懲戒人出入境資料在卷可稽,且據參加旅行團之旅客廖文彬、郭志鴻、陳汪鈾虹等於警方調查時供述被付懲戒人以杜文之名字擔任旅行團之領隊屬實,亦有訪談筆錄在卷可按。參以被付懲戒人於向其大隊長所提書面報告中,坦承於八十六年度五次前往東南亞,「因前往東南亞國家團費低廉,參加人數較多,被付懲戒人因有多次出國經驗,對於出入境洽辦手續及程序較瞭解,所以主動協助領隊洽辦團內事務」等情以觀,被付懲戒人有多次擔任領隊,帶團前往東南亞地區觀光旅遊之事實,堪以認定。被付懲戒人雖辯稱:僅於旅行社因旅遊旺季,無人接應時,偶而主動協助旅行社洽辦團內事宜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前往東南亞不僅次數甚多,且自八十六年一月至同年六月止,持續每月一次,顯見並非偶而為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核其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業務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 席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7-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