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七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部分不受理。
理 由按懲戒案件,被付懲戒人死亡者,應為不受理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有明文。本件被付懲戒人前經監察院以其於臺灣電力公司總經理任內違法失職對之提起彈劾移送本會審議在案。茲該被付懲戒人甲○○業已死亡,有台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北市中戶二字第八六六一六一九五○○號簡便行文表及除戶謄本附卷可稽。依首開規定,自應予不受理。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六條第二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