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七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移付懲戒人甲○○係保安警察第六總隊中隊長,於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因民間團體台灣環境保護聯盟成員在台北市○○○路○號立法院正門前左側,以模板、鋼筋及水泥灌漿築成一座類似矮牆水泥桌,欲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此舉行記者會,以抗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出售國有土地與高爾夫球場業者。由於擋住立法院正門出入口,顏員遂率領員警衝出制止並拆除該尚未凝固之水泥桌,以將拆除之材料返還該聯盟為由,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指揮具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員警多人,將一輛由該聯盟成員林長茂所駕駛並載該聯盟會長高成炎之車號00-0000號藍色廂型車後擋風玻璃砸壞,將所拆除尚未凝固之水泥漿、鋼筋、模板,自玻璃已毀損之後車窗倒入廂型車內,損壞該輛廂型車,足以損害於林長茂。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應該為不起訴處分。惟原告不服,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發回續行偵查,再經偵查終結,予以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罰金四千元整,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判決告確定(證一、二、三、四)。
右付懲戒人所犯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本案實情為環保聯盟高成炎等十餘人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雇用貨車載運水泥、板模、鋼筋等築一道矮牆(非桌子),申辯人考慮凝固後難予處理,且經多次勸告、制止,惟高員等均不予理睬,為有效貫澈公權力並維護立法院國會尊嚴,遂率員警三十餘人逕予拆除,並將水泥等物還置於高成炎坐車BV-5856箱型車。嗣後該團體控告我妨害自由、傷害、恐嚇、毀損等,經檢察官陳舜銘偵查不起訴,而該團體繼為達「抗議核四興建」造勢目的,復聲請再議,由檢察官侯寬仁改以毀損罪起訴,二審判決確定,罰金四千元。本案經申辯人謹慎思考水泥凝固後之後果,如此處置,確有不得不然之理由,況申辯人與高員等人素無寃仇,毋庸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毀損該車,謹此,懇請諒察。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第一大隊第四中隊中隊長,派駐立法院負責安全管制工作。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因民間團體台灣環境保護聯盟成員在台北市○○○路○號立法院正門前左側,以模板、鋼筋及水泥灌漿築成一座類似矮牆水泥桌,欲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此舉行記者會,以抗議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出售國有土地與高爾夫球場業者。由於擋住立法院正門出入口,被付懲戒人遂率領員警衝出制止並拆除該尚未凝固之水泥桌,以將拆除之材料返還該聯盟為由,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指揮不詳姓名之員警多人,將一輛由該聯盟成員林長茂所駕駛並搭載該聯盟會長高成炎之車號00-0000號藍色廂型車後擋風玻璃砸破,將所拆除尚未凝固之水泥漿、鋼筋、模板自玻璃已毀損之後車窗倒入廂型車內,損壞該輛廂型車,凡此事實,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九號,以被付懲戒人共同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及機會,損壞他人之車輛,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四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在卷可稽,違法事實,堪以認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 席 委 員 金 經 昌
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