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八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該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協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期間,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五分許,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七二毫克之狀況下,駕駛F六─一六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高雄煉油總廠東門前大路之交叉路口時,疏於注意,適有民眾陳香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慢車道,行至該路口左轉時,亦疏未遵守在有劃分快慢車道上,在慢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之規定,即行左轉,林員見狀閃煞不及,撞及陳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向右翻覆有十公尺之遠,致陳民頭部外傷併左後枕部骨折之傷害,林員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報警處理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案經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並經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核被付懲戒人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提出一、二審法院刑事判決影本為證。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七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未據提出申辯,又無正當理由,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協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期間,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凌晨三時五分許,在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七二毫克之狀況下,駕駛F六─一六九七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高雄煉油總廠東門前大路之交叉路口時,疏於注意,適有民眾陳香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慢車道,行至該路口左轉時,亦疏未遵守在有劃分快慢車道上,在慢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之規定,即行左轉,林員見狀閃煞不及,撞及陳民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向右翻覆有十公尺之遠,致陳民頭部外傷併左後枕部骨折之傷害,林員於肇事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報警處理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案經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論以因過失傷害人罪,判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六一○號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交上易字第九二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對此亦未為申辯,違法事證極為明確,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違反刑法,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