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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鑑字第 848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八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以右被付懲戒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六日受理保管遺失物大哥大行動電話,於翌日將該話機接通電源後,有他人打電話進來,因而得知失主係林瑞東,並請打電話者通知失主到派出所領回,同月八日上午有不詳姓名者至派出所出示林瑞東之名片及電話繳費單領取該話機,陳員誤以該不詳姓名之人為林瑞東,即將話機交付,因當時未命簽名或蓋指印,經連絡林瑞東,林表示未領回行動電話而不願簽名,陳員乃於同月中旬或下旬,自行在員警工作紀錄簿之處理情形欄偽造「領回人」及林瑞東之簽名,並按捺自己之指印,表示該行動電話業經林瑞東領回,致生損害於林瑞東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關於文書登載之正確性,案經法院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

被付懲戒人申辯稱:八十五年六月間因起訴而停職,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判刑確定即申請復職,遲至同年十月十七日始通知復職,距申請復職經十個多月之久,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八條之三十日內通知復職有違,希望斟酌從輕處分,且該案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經彰化縣警察局處分申誡二次,希望減輕處分。又刑事部分上訴二審,傳訊林瑞東之子未到,因此偽造私文書罪因林瑞東之死而無證據可推翻。申辯人從警尚能兢業盡責,每年考績皆為甲等,因未能熟諳相關法令,疏忽於行政作業,致罹偽造文書刑責,已經知錯,祈求體念資淺,從輕處分。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彰化縣警察局警員,緣劉李秀鑾於八十三年十月間在彰化縣政府門口拾得行動電話一具,交由該縣府社會科送政風室招領,至翌年十月六日因無人認領,再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辦理招領,由被付懲戒人處理,被付懲戒人於翌日將該話機換電池接通電源後,有人來電話,被付懲戒人查問來電之人,因而得知失主之姓名及該電話號碼,並請轉知失主到派出所領回,當日晚間有不詳姓名者前來領取話機,因未帶證明文件,被付懲戒人告知須帶證件領取,並於員警工作紀錄簿登載「通知拾得物之失主林瑞東,住彰南路二段二十六之十六號來領回拾得物」,翌日該不詳姓名者至派出所出示林瑞東之名片及電話繳費單領取該話機,被付懲戒人誤為即係林瑞東,乃交付該話機,然未命簽名或捺指印,經連絡林瑞東,林表示未領回行動電話,被付懲戒人竟於同年十月中旬或下旬在前揭員警工作紀錄簿偽造「領回人」及林瑞東之簽名並按捺自己之指印,表示該行動電話業經林瑞東領回,足以生損害於林瑞東及警局。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論以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有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正本可考,並據該院函復案已確定,被付懲戒人之申辯亦無異詞,違失事證至為明確,其行為除觸犯刑法外,並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八 日

書記官 黃 白 江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7-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