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八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減月俸百分之二十,期間十月。
事 實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甲○○係本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隊員(配賦萬華分局),渠於八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協助該大隊前隊員陳良一等人將因駕車違規接獲之台灣省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委員會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轉交任職於台北市監理處之吳俊毅蓋用偽造之台北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印戳後,將通知書輾轉交付陳員等人,使之將蓋有不實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印戳通知單寄至台北市監理處,欲使監理處誤認其已參加講習而辦理銷案,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單位對於交通違規講習之管理。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調查站及台北市監理處移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
上訴駁回,甲○○緩刑四年確定。
綜上所述,吳員協助他人於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上蓋用偽造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戳章,表示被通知人已依規定實施講習之證明,係違反刑法第二百十一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應受懲戒,及同法第十九條一項但書之規定,移請貴會審議惠復。
提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書及該院判決確定函(均為影印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觸犯本案係單純幫助同事陳良一,在職務繁忙時,不必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已。至其監理處吳俊毅如何處理,申辯人完全不知情。申辯人僅請託其將陳良一銷案,並不知吳俊毅有偽造印文之事實。申辯人所犯應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幫助犯,但法院以共同偽造公文罪將申辯人判刑。偵查及訊問期間,判決書上附件違規人(約四十餘人)作證指稱均不認識申辯人,亦未交付講習單予申辯人,申辯人僅陳良一乙件,並非連續犯,且未獲不法利益。
本案係因陳良一講習當日,為台北燈會勤務,勤務繁忙不克前往,遂向前分隊長毛國匡請假,分隊長不准,將講習單交予申辯人(申辯人前為監警聯合稽查小組成員),要申辯人請熟識監理處人員吳俊毅幫忙處理,申辯人本著上級長官交付任務,故託其幫忙而觸犯前罪,非申辯人所願,復遭停職二年三月,在外生活困苦,懇請體恤,准予從輕處理,不勝感荷。
聲請訊問證人毛國匡。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隊員,自八十三年四月六日起至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止,將該大隊前隊員陳良一等人因駕車違規接獲之台灣省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委員會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轉交任職於台北市監理處之職員吳俊毅蓋用其偽造之台北市○○○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印戳後,將通知書交還陳員等人,使之蓋有不實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印戳通知單寄至台北市監理處,使監理處誤認其等已參加講習而辦理銷案,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講習之管理。上揭事實,業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論被付懲戒人以共同連續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並緩刑四年確定在案,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三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一五號刑事判決書影本,暨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略稱:伊係單純幫助同事陳良一在職務繁忙時,不必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已,至台北市監理處職員吳俊毅如何處理,伊完全不知情,又陳良一應受講習之日,適因勤務繁忙,不克前往,向分隊長毛國匡請假不准,將該講習通知書交伊幫忙處理云云。然查被付懲戒人已於刑事審判中坦承上開交付陳良一等人之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通知單予吳俊毅蓋用偽造印戳等情不諱(見上開
一、二審法院刑事判決書理由欄所載)。被付懲戒人所申辯自屬飾卸推諉之詞,不足採信。又其聲請訊問證人毛國匡證明因陳良一勤務繁忙,不克前往接受講習,向毛國匡請假不准,乃將該講習通知書交其幫忙處理,顯不足為其免責之論據,核無傳訊該證人之必要。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犯刑法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十四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