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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鑑字第 848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八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偵查員,因煙毒案件,經二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確定,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及相關證據列述如下:

㈠緣已辭職偵查員甲○○(見證一)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晚間十時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之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毒品海洛因乙次及吸用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本市○○區○○○路○○○號十四樓為警查獲,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經一審法院判決並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見證二),嗣因蔣員不服判決,提起上訴。

㈡復經二審法院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確定在案(見證三)。

蔣員因煙毒案件,經二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違法情事屬實,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項:「公務員有違法之情事,應受懲戒」之規定移付懲戒,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下列證據:

證一:蔣員辭職令影本。

證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四號刑事判決影本。

證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雄分院仁刑事字第一五一五號確定函影本。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應於文到七日內提出申辯書,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偵查員,先後分別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意思,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晚間十時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毒品海洛因乙次及吸用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八十六年三月四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十四樓,為警查獲。報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此項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審判明確,依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等規定論被付懲戒人施用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處有期徒刑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被付懲戒人不服上訴,亦經駁回上訴確定,有該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一四號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九號上訴駁回判決影本及其判決確定證明函等件附卷可證,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不得有吸用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旨至為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徐 秀 琴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7-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