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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鑑字第 848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八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高雄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

事 實高雄市政府移送書略稱:

被付懲戒人本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查員甲○○,因詐欺案件,經二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洪員亦已自請辭職,經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核准(見證一),茲將其具體之違法事實及相關證據列述如下:

㈠查洪員在職期間,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涉嫌代收煙毒犯徐美玉新台幣二十萬元為徐嫌關說,藉以平息該案,惟因遭承辦該案之偵查員邱明厚等拒絕;復因二十萬元未及時退還徐嫌而遭詐欺罪嫌起訴。嗣經一審法院判決無罪,惟因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

㈡案經二審法院判決:原判決撤銷,並認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見證二)。

洪員因詐欺案件,經二審法院判決有罪確定,顯見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下列證據:

證一:洪員辭職令影本。

證二: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五號刑事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

理 由本會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檢附移送書繕本,以八十六台會議字第三二二三號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其已於十月二十七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並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偵查員,緣其妻林慧君所經營震東服飾店(設高雄市○○○路○○○巷○○○號)員工陳彥信之堂兄陳彥甫之大姨子徐美玉,涉及煙毒案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通知詢問,欲找人前往關說擺平,乃透過陳彥信找曾於刑警大隊服務之甲○○幫忙。徐美玉乃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晚上,由陳彥甫陪同前往震東服飾店與甲○○見面,甲○○即以電話聯絡刑警大隊承辦該案之員警亦為以前同事之邱明厚、郭世雄二人到場商談,並私下要求邱、郭二人幫忙;惟邱、郭二人因在徐美玉住處查獲海洛因四十公克,並有壓縮製造工具一批,認為事態嚴重,無法通融。詎甲○○於邱、郭二人離去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徐美玉佯稱:可以代為擺平煙毒案,但需活動費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云云,使徐美玉陷於錯誤,於翌(二十九)日將二十萬元託陳彥信於當日轉交甲○○。甲○○並於八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陪同徐美玉前往刑警大隊應訊;惟徐美玉於應訊後仍遭刑警大隊移送法辦;並經法院判處施用毒品罪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徐美玉始知受騙。上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判明確,而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之無罪判決撤銷,改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論甲○○以詐欺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五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且另尚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損失名譽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一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楊 奇 霖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7-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