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係台中市警察局警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執行路檢勤務時,適有王允中酒後駕駛重型機車後載友人曹家安行經該處,因王允中行車速度太快,以致差點撞到甲○○,而且應對態度不佳,吳員憤而毆打王允中,致王允中眼鏡損壞,右眼等處受輕傷,核吳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要旨:
申辯人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執行路檢勤務時,適有王允中酒後駕駛重型機車疾駛而至,因車速太快,險些將申辯人撞倒,申辯人遂將其攔下檢查,不料王允中停車後對申辯人破口大駡,經制止不聽,申辯人認為有妨害公務之嫌,不得已用擒拿術將其制服,因王允中極力抗拒,致眼部畧有碰傷,申辯人並未毆打王允中,請明察。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中市警察局警員,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執行路檢勤務時,適有市民王允中酒後駕駛重型機車疾駛而至,因車速太快,險些撞到甲○○,吳員乃將其攔下檢查,王允中出言不遜,吳員憤而毆打王允中,致王允中右眼等處受輕傷,此項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審理明確,論被付懲戒人以傷害人之身體罪,科處罰金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三佰元折算一日,判決且已確定,有上開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號刑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飾詞否認,顯非可採,核其行為,係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