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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鑑字第 849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九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因過失致人犯脫逃案件,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其事實如下:

甲○○係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警員,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與同仁賴基光在花蓮縣○○鄉○○路○段道路旁,查獲少年鍾志偉涉嫌竊取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將鍾嫌帶回瑞穗分駐所調查,鍾嫌誑稱另有共犯,馬員遂與賴員一同將鍾嫌帶往花蓮縣瑞穗鄉瑞北村七十五號前查證,並由賴員下車查詢該戶屋主,由馬員在車上戒護,因賴員身著便服不便調查,改叫馬員下車查證,馬員在賴員尚未返回車內時,竟自行開門下車而疏於戒護,致鍾嫌乘機開啟車門逃入附近果園,嗣於同年月十六日上午九時許,方於鍾嫌家中再度緝獲。

馬員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之罪嫌,屬刑法第六十一條所列之案件,姑念馬員素行尚佳,從警近十年工作成績尚佳,人犯脫逃後,復能迅速配合富源分駐所警員查獲人犯,彌補疏失,且事後坦白認錯,故經檢察官審酌情節,予以不起訴處分。

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同一行為已為不起訴處分或免訴或無罪之宣告者,仍得為懲戒處分」,經核馬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提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及確定函影本各一件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從警十二餘年,均站在警察工作最基層及直接為民服務第一線工作為榮。平日恪遵上級要求執行打擊消滅犯罪,維護社會治安,為民排難解紛等天職,不時警惕要求自己,盡心盡力,堅守崗位。只要民眾有需要服務的地方,均義不容辭主動服務。適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發生之過失致人犯鍾志偉脫逃案,一時之間讓心裏受到很大的壓力。一方面對各級長官無法交代,二方面又要肩負刑事法律責任。對個人、家庭及團體造成很大的傷害。所幸檢察官審酌案情及體恤警察基層的辛勞予以判決不起訴處分,才得以恢復往日信心,站在崗位上盡心盡力,為社會服務。

申辯人因造成之過失,不容逃避,只提供兩點供上級長官參酌:㈠當時申辯人適值同月十四日二十一~二十四時執行擴大臨檢勤務退勤(也無備勤)剛返回宿舍休息中,同仁賴基光當日請休假剛好也在宿舍休息,適逢得知值班同仁剛接獲民眾報案,請求協尋一部車號00-0000號自小貨剛失竊,乃主動與同仁在轄內查緝工作,從查獲嫌犯至發生過失人犯脫逃後,以至嫌犯再度緝獲,過程中均坦然面對並儘速彌補疏失。以上種種期懇請上級長官,能基於申辯人主動積極偵查犯罪及熱忱為民服務之考量施以自新的機會。㈡警察人員平日執行勤務,肩負維護社會治安,是政府與民眾的橋樑,工作非常神聖。近年來社會治安的敗壞,也使我們這一群站在最前線的基層員警,常面臨生命的危險,工作之辛苦,相信長官們也深為體認。稍有疏失,一方面面臨刑法規定刑事責任,一方面又得面臨依公務員懲戒法規定的懲處雙重處分,對有責任心、服務心的多數同仁,造成很大的衝擊。也使少數同仁造成「多做多錯,少做少錯」的錯誤心態。為鼓舞基層員警士氣,懇切期望能體恤下屬,從輕發落,並給予適度處分。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警員,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與警員賴基光在花蓮縣○○鄉○○路○段道路旁,查獲少年鍾志偉涉嫌竊取JE-二四六一號自用小客車,將鍾嫌帶回瑞穗分駐所調查,鍾嫌誑稱另有共犯,二人遂帶鍾嫌一同前往花蓮縣瑞穗鄉瑞北村七十五號處查證,先由賴員下車查詢該戶屋主,由被付懲戒人在車上戒護,嗣因賴員身著便服,不便調查,改叫被付懲戒人下車調查,被付懲戒人竟在賴員尚未返回車上時,即開門下車,而疏於戒護,致鍾嫌乘機奪門脫逃之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在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基光、鍾志偉證述脫逃之情節相符,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之過失致人犯脫逃罪嫌,審酌被付懲戒人素行良好,工作績效尚佳,犯罪後坦白認錯,並盡力配合,已將人犯查獲等情節認為以不起訴處分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一項處分不起訴確定,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證據殊為明確,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7-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