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九六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甲○○各降一級改敘。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乙○○等二人因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均緩刑四年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甲○○、乙○○(已調本省保安警察總隊)原均係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間,負責承辦金名汽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連進告訴該公司業務經理簡冠英及員工葉鑾琴(簡冠英之妻)侵占公司庫存表及資訊目錄案件之查訪工作。甲○○及乙○○二員因亟於獲取查案績效,未經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分左右,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簡冠英、葉鑾琴夫妻經營之「好吃便當」店內,強行以手銬銬住簡、葉二人手腕,並將渠等押返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偵訊,迨至次(三十)日十四時許始行移送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組,該分局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簽收。甲○○及乙○○二員非法剝奪簡、葉二人之行動自由達二十三小時左右。
經核林、姜等二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乙○○部分:
㈠申辯人於八十一年元月二十九日任職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期間因春安工作與甲○○執行查贓守望勤務、接獲值班同仁林福財告知有民眾張連進(金名汽材負責人)告訴該公司員工簡冠英、葉鑾琴涉嫌汽車材料竊盜案,且行踪不明,遷離戶籍現住地即提供線索讓申辯人前往查訪,所以申辯人當初辦理該案是以竊盜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被告嫌疑重大且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地或有逃亡及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才進行查訪調查。
㈡就未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部份:申辯人當時認知其二人有犯罪嫌疑,因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三一條但書:「司法警察:::。但得不待其命令逕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規定,所以未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
㈢申辯人辦理該案時,確實對於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認知不夠,而且擔心會誤觸刑法第一六三條之縱放涉嫌人,所以才造成使用戒具不當。
㈣申辯人當時辦理該案,適逢該報案人張連進已下班無法聯絡上到所說明案情,幾久才聯絡其本人,又因該公司財物清點繁瑣費時,待其到所說明已是凌晨時間,又需要簡冠英在凌晨聯絡其女兒補送贓證物到所等等情事,所以時間才延到二十三個小時。㈤申辯人經由此次教訓,且在停職期間思慮,自己已經知錯亦有改過之心,雖是為公務、為績效同時也應注意勿影響到人權,申辯人任警界以來,常聽到二句話,一句是「有功無賞,打破要賠」及「多做多錯」。以個人的見解認為這是不正確的說法,因為警察工作是一種使命感,一種天職,能為國家、社會治安盡心盡力本來就是應該的絕對不能得過且過之心態任事。
㈥這次因公務行為結果遭判決緩刑,而且停職,雖然家人及自身受到極大的壓力、創傷,但是難得的經驗,人不經一事不長一智,所以復職後除警察天職本份外,會更加小心,依法行事,來為社會治安盡綿薄之力,最後懇請能給申辯人一個機會,依法從輕懲戒。
甲○○部分:
㈠申辯人與乙○○任職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期間,因春安工作共同執行查贓守望勤務;接獲值班同仁林福財告知有民眾張連進(金名汽車材料公司負責人)告訴該公司員工簡冠英、葉鑾琴涉及汽車材料竊盜案,且行蹤不明、遷離戶籍現在地,即提供線索申辯人參考查緝,所以當初是以查辦汽車材料竊盜為方向及被告嫌疑重大且無一定之住所或居住地或有逃亡及有事實足認為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才進行調查偵辦。申辯人絕無假借職務之用意及動機。
㈡申辯人當時認知其二人有犯罪嫌疑,雖要報告檢察官或警察官,但得不待其命令,進行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二三一條但書),所以才未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在辦理該案之時,申辯人確實對於現行犯或準現行犯之認知不足,且深怕誤觸縱放涉嫌人(刑法第一六三條);因此造成使用戒具不當影響人權。㈢申辯人辦理該案會達二十三小時之久,實有諸多因素,其一為嫌疑人到,即連絡告訴人張連進,但其公司已下班幾久連絡通知到其本人;又因該公司財物損失甚鉅,清點繁瑣耗時,而且雙方就案情辯論許久,釐清案後,申辯人才能製作筆錄,完成筆錄後又等涉嫌人連絡其家人補送贓證物到所等等情事,時間才會延至二十三小時。
㈣申辯人經此教訓,且在停職間深深反省,已經知錯亦有必改之心,雖是因公為治安,但也要非常的注意人權。在警界常聽到「有功無賞,打破要賠」、「多做多錯,少做少錯」的說法,申辯人非常的不認同這種說法,警察本身是使命,是天職,為國家、社會治安盡心盡力,本來就是應該的,絕不能有得過且過的心態。這次雖遭判決、停職、緩刑處分,身心受創,但人不經一事不長一智,所以復職後除了為國家、社會盡責外,更加充實專業素養依法行事,為社會治安貢獻力量。
㈤最後申辯人懇請惠予機會,以改過遷善,並依法從輕懲戒,無勝感激。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乙○○(已調台灣省保安警察總隊)原均係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警員,於民國八十一年一月間,負責承辦金名汽車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連進告訴該公司業務經理簡冠英及員工葉鑾琴(簡冠英之妻)侵占該公司庫存表及資訊目錄之案件。甲○○及乙○○二員因亟於獲取查案績效,未經報請檢察官核發拘票,於同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五分左右,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一樓簡冠英、葉鑾琴夫妻經營之「好吃便當」店內,強行以手銬銬住簡、葉二人手腕,並將渠等押返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偵訊,迨至次(三十)日十四時許始行移送台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刑事組,該分局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簽收。甲○○及乙○○二員非法剝奪簡、葉二人之行動自由達二十三小時左右之事實,已經檢察官起訴,由台灣高等法院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規定,判處被付懲戒人等公務員共同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故意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各有期徒刑十月,均緩刑四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八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意旨均以:嫌犯簡冠英、葉鑾琴因行蹤不明,遷離戶籍地,無一定之居住所,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定之情形,才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但書規定,不待上級命令逕行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其為準現行犯,不敢予以放回,造成使用戒具不當。又因連絡報案人費時,才延誤二十三小時,並無犯罪之故意云云,然此項辯解既為確定判決所不採,自無從解免其責任,是被付懲戒人等之行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及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加損害於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
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