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九九號
被付懲戒人 丁○○
乙○○甲○○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甲○○、丙○○各記過二次。
丁○○免議。
事 實
壹、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稱:右被付懲戒人四員辦理高雄縣路竹鄉運動場用地徵收案,因當期公告現值查估及摘錄錯誤,導致百姓對高雄縣政府及路竹鄉公所強烈指責,使該運動場工程嚴重受阻,因事隔多年即使補償差額,地主亦拒領,造成徵收案無法解決,又補償經費無著落,且造成國庫損失差額負擔太重(約新台幣三千九百五十餘萬元),路竹鄉公所向本府申請補助款三千多萬元,亦因無法執行而遭收回,損失鉅大,各員違失事實如次:
丁○○係路竹地政事務所前課員(現任岡山地政事務所課員),七十六年間辦○路○鄉○○段○○○○○○號等二十八筆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公告現值調整作業時,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暨其施行細則第六十三條規定,劃分地價區段計算地價;乙○○係路竹地政事務所前測量員,於七十七年接辦該項土地公告現值調整作業時,雖依規定劃分地價區段,惟地號現值摘錄錯誤;甲○○係路竹地政事務所課員,於七十八年三月間接辦該項土地公告現值調整作業時,仍沿用舊資料,疏未依有關規定及高雄縣政府⒊⒐七八府地價字第二九五○二號函重申以「公告設施保留地七十八年公告現值,務應切實依現行法令辦理查估,不得違誤」規定處理;丙○○係路竹地政事務所課長,對於案內用地自七十六年未依規定劃分地價區段計算地價,七十七、七十八年又連續發生公告現值摘錄錯誤等均未察覺,致生嚴重缺失,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
貳、被付懲戒人丁○○申辯稱: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於⒍修正,申辯人於⒈報到,適為修正後第一次依新規定辦理,乃依新規定平均計算地價;致部分地價反而降低,茲事體大,幾經討論,皆無結果,若維持原較高地價,則與新法牴觸,若從低則土地所有權人權益嚴重受損,與立法意旨有違,直至⒓⒖台灣省政府始以台內地字第五五八五一六號函指示維持原較高之地價(附件一)而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遲至⒋修正公布,然七十六年公告現值調整作業,早已辦理完畢,無從依上述指示及施行細則辦理。
提出如下附件影本各一件:
⒈內政部⒓⒖台內地字第五五八五一六號函。
⒉高雄縣政府⒈⒚七七地價字第五三○四號函。
⒊高雄縣政府轄屬地政事務所辦理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對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估計及查填徵收補償地價作業應予注意(改進)事項:
叁、被付懲戒人乙○○申辯稱:申辯人擔任測量員,於⒊⒉奉指派與地價股業務員劉銘賜對調工作(證據一)
。後因業務員丁○○懷孕,又奉凌股長平松指派分擔凌○路○鄉○○段及後鄉段工作(凌員仍辦○○○鄉○○○段,至⒎⒋分娩,同月九日調職)。雖測量員與地價業務員,職務專長完全不同,對於工作之加重,申辯人仍不畏艱難,任勞無怨遵照凌股長平松指導及指示積極辦理。於規定時限⒍⒛前完成工作,逐級呈核,並送高雄縣政府於⒍提交高雄縣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後,於⒎⒈公告。
○路○鄉○○段之劃分地價區段,計算地價奉凌股長特別指導外,餘未特別指導
者,均按一般指示正常作業辦理。相同的作業指示,於原業務員劉銘○○○區○○○○段及原丁○○責任區鄉,不論地價區段劃分或土地現值表繕造,均獲得正確成果。惟○路○鄉○○段,因遵照股長特別指導劃分地價區段計算地價,致發生土地公告現值表與地價區段圖不吻合情形(即所謂地號現值摘錄錯誤)。
本案年度作業發生錯誤之原因,其情節正如移送書所記述,僅敘述「年間未
依法律規定劃分地價區段計算地價」,而對於應相配套之年土地公告現值表,依法並不正確的事實,漏未提及一般,申辯人奉凌股長特別指導已正確劃○路○鄉○○段年度地價區段計算地價(改正年度辦理之缺失)。惟年土地公告現值表之繕造,並未獲特別之指導,故按一般指示,正常作業辦理。
申辯人為測量員,土地公告現值調整,依法並非測量員職責(證據二測量員職務
說明書),且職務專長完全不同,又未曾受第二專長訓練,因之⒊⒉所奉工作指派純屬工作勞務之替代,並非法令適用與執行之職務承辦。故就上述業務有關之法令適用及執行,自應由上級承辦人負責。詳予指示、指導及審核。
年土地公告現值調整作業,均遵照股長指導及指示辦理。其中遵照股長指導,
正確劃○路○鄉○○段地價區段計算地價(改正年度缺失)。其餘未奉特別指導部分,亦均照一般指示,正常作業辦理。就法理而言,均屬奉上級長官命令行事,且作業成果,也按規定逐級呈核及評議,完成法定公告程序。
綜上所述,本案發生錯誤,誠感惶恐與內疚。但衡諸法理,純屬奉命行事,並無工作疏失,或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情事。
提出如下附件影本各一件:
⒈乙○○⒈簽。
⒉路竹地政事務所路⒏⒋所地四字第六二五七號函。
⒊職務說明書。
又提出補充申辯稱:
㈠路竹鄉運動場用地奉台灣省政府⒌⒕府地二字第一四七六三七號函核准成立
徵收案。但申辯人早於⒋⒑奉准辭職。足證自始不能參與,移送書指稱:「被付懲戒人辦理路竹鄉運動場用地徵收案」,顯然違背事實。
㈡原案奉准徵收後並發交高雄縣政府以⒌⒖府地權字第六○七三一號公告徵收
。依法公告三十日期滿後第十五日(⒍)為基準日之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即⒎⒈公告現值)為徵收地價補償依據。與年及年公告土地現值並不相干。移送書將年及年公告現值誤稱為「因當期公告現值查估及摘錄錯誤」。自應說明、年公告現值有何關連,及其適法依據。
㈢年公告土地現值雖有錯誤,惟類似情形並非罕見。其補救辦法早經內政部函
示,詳見證一行政院⒒⒘台內六十九內字第一三二六一號函、證二內政部⒍⒑台內地字第九四五二七號函及證三內政部⒉⒎台內地字第二○三一二○號函頒「辦理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補救辦法配套完整,按公文程序,專案辦理更正,當日即可完成。並不妨礙原案徵收補償作業。移送書所稱:「因事隔多年即使補償差額地主亦拒領,造成徵收案無法解決」移送機關應舉證說明補償差額地價,為何於事隔多年之後才辦理。
㈣按更正後之公告土地現值辦理補償,僅係回復為未發生錯誤時,原應補償之金
額。並未增加國庫額外支出,國庫並無損失,移送機關主張:「造成國庫損失差額負擔太重(約新台幣三千九百五十餘萬元)」立論偏頗,應負舉證責任。
㈤地方政府財政艱困「補償經費無著落」,亦為移送機關所承認。原案既無經費
,則補償地價如何發放﹖何時發放﹖何人拒領﹖拒領理由﹖發生拒領又何故不依土地法第二三七條規定提存法院,以完成徵收程序。
㈥提出如下附件影本各一件:
⒈行政院⒒⒘台內六十九內字第一三二六一號函。
⒉內政部⒍⒑台內地字第九四五二七號函。
⒊內政部⒉⒎台內地字第二0三一二○號函頒:「辦理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
肆、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稱:本人⒈基層特考,分發路竹地政事務所學習業務員職位,擔任一課校對工作
,同年三月中旬奉派承接三課路竹鄉公告現值地價業務,事後得知係為翌年起全面辦理路竹鄉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案。
本人承辦該項七十八年公告現值業務時,離當年七月一日公告剩三個月餘,其承
辦之筆數計三萬餘筆,包括整個路竹鄉都市計畫內之土地,路竹鄉為路竹地政事務所轄區之首席鄉,業務量頻繁,相當其他四鄉之總和,擬于⒍⒈地價評議後短短二十多日重新摘錄各地價區段之地號確有困難,對業務尚未熟悉下,僅能沿用舊有資料,以應公告時效之需。
台灣省政府移送書明示未依高雄縣政府⒊⒐七八府地價字第二九五○二號函重
申以「公告設施保留地七十八年公告現值,務應切實依現行法令辦理查估,不得違誤」規定處理,經調卷該函文查證本人並未會知辦理,即當時本人尚未接辦該項業務,敬請鑒核。
提出高雄縣政府⒊⒐七八府地價字第二九五○二號函影本一件。
伍、被付懲戒人丙○○申辯稱:申辯人歷任登記課課員、測量課課長,七十五年六月接任地價課課長,並兼辦研
考業務。由於地價業務項目既多且繁,其中有關地價調查估計作業,依當時規定,作業程序大致分為:㈠晒製地籍藍圖㈡調查地價實例及影響地價資料㈢製作買賣實例調查表及地價分佈圖㈣劃分地價區段㈤繪製地價區段圖㈥估計區段地價㈦編造地價評議表㈧評議及報省核備㈨計算宗地單位地價㈩編造公告現值表。其中第㈨、㈩兩項依分層負責係屬於三層決行,亦即承辦人於現值摘錄後應加以校對並蓋章(附件一)。
督導業務以臻盡善盡美,本為職責所在,惟申辯人當時又兼辦研考業務,統籌全
所業務督導考核,經常為了催辦彙整資料、查填報表、撰寫報告備考,忙得焦頭爛額,廢寢忘食。因此可專心用於地價業務時間極為有限,僅能依分層負責規定之業務加以督導。又轄內土地高達十二萬八千多筆,加上當時地籍圖殘缺不全,模糊不清,承辦人難免顧此失彼。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政府於依法徵收土地時,係按照當期公告土地現值
補償其地價(附件二)。而本案土地被徵收當期(七十八年)有關公告現值調整作業,本所皆依規定辦理,並無未依規定劃分地價區段、計算地價錯誤等情事,僅係承辦人沿用舊資料致地價摘錄錯誤。
本所於八十五年十月發現地價錯誤時,旋即依規定程序辦理更正並呈報高雄縣政
府,嗣經縣府請示省府地政處如何辦理補償,並獲函復以更正當期公告現值後補償差額地價(附件三),且依內政部函頒「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點之㈡亦有類似規定(附件四)。因此該差額地價原本就該加以補償歸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所得,並非如移送書所謂「造成國庫損失負擔太重」之情事。
案發期間,經拜訪被徵收土地地主陳情代表蘇志中先生,談及何以發放補償費當
時,對地價有疑義,未向本所查詢,俾即時補救,渠告知幾年來已迭次向路竹鄉公所洽詢,惟鄉公所皆以「地價絕對沒問題」搪塞,致本所多次錯失辦理更正地價之機會,路竹鄉公所實難辭其咎。因此若將地主拒領差額地價補償與運動場工程受阻歸責於本所實有欠公允,因本所已依規定辦理地價更正加以補救,地主如拒領補償費可向法院辦理提存,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及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點已明文規定,執行亦無困難(附件五、六),運動場工程施工則屬鄉公所權責,至於差額地價補償經費來源在附件三已敘及應由鄉公所保管之台一線課徵之土地增值稅撥充支應。因此有關本所公告現值摘錄錯誤、地主拒領補償費、工程受阻、補償費無著落等情事,權責各有所屬,彼此間並無因果關係,似不宜混為一談。何況本案土地業已完成徵收法定程序,並於⒓⒉移轉登記於路竹鄉公所名義(附件七)。
又依內政部函頒「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八點規定
:「公告地價或土地現值公告更正後,有關作業之失職人員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視錯誤情節輕重,確實查明責任議處。」(附件八),而經向省府地政處求證,各縣市均依照上開規定視情節輕重查處,尚無移送懲戒案例,且高雄縣政府第一次將本案移付懲戒時亦經省政府建議由高雄縣政府視情節輕重逕予議處(附件九),惟高雄縣政府再次以不同理由將本案移付懲戒。申辯人除心生疑惑更深感無奈,難道誠如古言「欲加之罪何患無辭」!申辯人畢業於政治大學地政系,自進入地政機關以來,兢兢業業、奉公守法,唯
恐有辱校門、愧對雙親,因此無時無刻不以基層地政尖兵自我期許,對於為民服務始終秉持當仁不讓、身體力行,尤其對於後進之業務輔導更是不遺餘力,期能提昇員工素質,加強為民服務,提高行政效率,而自服公職十四年以來也已榮獲計功十二次、嘉獎二十五次。自得知因屬下犯錯將連帶被移付懲戒以來,惶惶不可終日,士氣及情緒嚴重受挫,深恐從此留下污點,不僅有辱校門、師長,更是無顏面對雙親靈位。思及此,百感交集,不禁潸然淚下,誠可謂陞遷無門尚可忍,名譽受損情何堪。
為使分層負責能落實,懇請明察秋毫,體恤平日負責盡職,表現良好,如獲免議,恩同再造,此後當倍加努力,貢獻所長。
提出如下附件影本各一件:
⒈路竹鄉七十八年土地現值表。
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
⒊高雄縣政府⒈八六府地權字第一三七六八號函。
⒋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則。
⒌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七條。
⒍土地徵收法令補充規定第十一則。
⒎土地登記簿。
⒏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第八則。
⒐台灣省政府⒌⒔八六府人三字第三四四三四號簡便行文表。
又提出補充申辯稱:
㈠依台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⒐⒉岡存字第八六○○七五○號函(附件一)所載
,得悉路竹鄉公所於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始將本案差額地價補償費撥入該行,俾供高雄縣政府地政科地權股執行發放作業。而本案移送書「違法失職事實」欄第一點前半段中所稱「因事隔多年即使補償差額地主亦拒領,路竹鄉公所向本府申請補助款三千多萬元,亦因無法執行。」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既然差額地價補償發放作業於本案被移付懲戒時尚未發生,何來「地主拒領」與「無法執行」之事實,令人有「預設立場、故入於罪」之聯想。
㈡本案純屬公告土地現值摘錄錯誤之行政疏失,經本所辦理地價更正後,因需地
單位路竹鄉公所一時無法籌措差額地價之經費,而被移付懲戒,並無其他不法情事,案情堪稱單純,請明察秋毫,予以免議。
㈢提出台灣土地銀行岡山分行⒐⒉(八十六)岡存字第八六○○七五○號函及所附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聯各乙紙。
理 由被付懲戒人丁○○係台灣省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課員,台灣省政府以其於民國七
十六年任職同縣路竹地政事務所課員時,辦理路竹鄉運動場用地徵收案,○於○鄉○○段一一八之六地號等二十八筆土地之當期公告現值查估及摘錄錯誤,認有違法失職,移送審議。本會函詢高雄縣政府,據復稱:七十六年公告現值表本府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府地價字第五八三七○號函請各地政事務所於同年五月二十九日前派員送交本府,各地政事務所派員送達本府之確切日期,因事隔多年無可考,惟依常理推斷,應在限期之前等語,自足憑信。本案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發文移送本會,本會於同月二十一日收文,距該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已逾十年,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之規定,應為免議之議決。
被付懲戒人乙○○為路竹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甲○○為同所課員,先後於七十七年
及七十八年辦理上述土地徵收案,據高雄縣政府上述復函稱:應徵收之二十八筆土地,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之規定:「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則每筆土地之地價應為同一價格。惟七十六年承辦員未依該條例查估,亦未依規定查估之平均地價摘錄於公告土地現值表,七十七年、七十八年承辦員,雖依規定查估地價,但仍以未經平均之地價摘錄於當年公告土地現值表,亦即公告現值表摘錄錯誤。是則被付懲戒人乙○○、甲○○均屬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乙○○辯稱本職為測量員,不諳地價業務,甲○○辯稱接辦該項業務未久,尚未熟悉,僅能沿用舊資料以應公告時效之需云云,均不足解免其違失責任,應依法酌情議處。
被付懲戒人丙○○係路竹地政事務所地價股股長(職稱嗣已改為課長)屬員乙○○
、甲○○先後辦理上述七十七年及七十八年土地徵收案,公告現值表摘錄錯誤俱如前述,丙○○亦自承摘錄確有錯誤,而辯稱承辦人於土地現值表摘錄地價,加蓋校對章後,本所不備公文,逕行派員送縣府辦理公告,既未經手,應無違失責任。惟被付懲戒人丙○○身為主管股股長,平時未督導屬員為正確之摘錄,避免發生錯誤,於土地現值表送縣府之前未為查核訂正,自屬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其以當時兼辦多項業務,未能專心於本職為辯,殊不足解免其違失責任,應依法酌情議處。關於七十六年之相關違失責任,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本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詳如理由一所述,不予議處,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丁○○應免議,乙○○、甲○○、丙○○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三款暨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一 日
書記官 黃 白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