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不受懲戒。
事 實財政部移送意旨:
甲○○前於八十一年九月至八十四年四月間止,為本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
局稅務員,負責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審查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趙員於前開任內,審核泰興鞋業有限公司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原審核認該公司應按純益率百分之四.五核算,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十五萬三千七百十八元。惟趙員卻於填具補稅通知單通知泰興公司補繳稅款後,涉嫌經由該公司代理記帳業者劉慧謀之媒介,收受賄款一萬五千元,並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作成「泰興公司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書面審核核定計算表」,核定純益率則依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三核算,調整後應補稅款為八萬七千八百三十九元。
案經本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監察室,於查核稅務員風紀過程中,知悉上情,函請法
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後,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趙員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提起公訴。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十九條規定移送審議。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九號影本一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本件移送意旨認申辯人甲○○於八十二年九月中旬,由劉慧謀以信封裝好現金一萬五千元,夾在補送之泰興公司重行核算營利事業所得稅補送資料中,送交其收受。
申辯人收受後,即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作成「泰興公司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書面審核核定計算表」。核定純益率百分之三,稅額十二萬三千四百二十六元,應補稅八萬七千八百三十元於同年九月二十日通知補繳,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無非以:
①劉慧謀之指證,②申辯人於劉慧謀經調查站訊問後,曾二次透過友人賴金聲向劉某查詢調查進度及如何作答③劉慧謀確有向廠商收取查帳規費二萬元;④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對於泰興公司八十年度核稅資料,保存期限一年無法認定被告關於未曾通知泰興公司補稅乙節答辯與事實相符⑤申辯人原通知劉慧謀擬調高泰興公司之純益率為百分之四、五,是其事後調降至百分之三,縱低於財政部國稅局內定之標準,亦與有無收賄無關。⑥申辯人於案發後,接受測謊報告,對其並無收賄之說詞,經測謊測驗呈說謊之反應等情為其主要之論據。
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
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於己之供述,依法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申辯人於審核廠商泰興公司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並無任何藉核定純益率高低職務,向劉慧謀收受賄款,茲將本件審核之經過及劉慧謀、曾燕萍所供與事實不符部分分別答辯如左:
㈠關於本件申辯人審核泰興公司八十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流程部分:
查泰興公司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件,係經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經電腦分案分派由申辯人查核。申辯人受理該案後於同年八十二年八月六日發文通知「泰興公司」應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上午九時提交帳證供核以有該通知函及營所稅核定檔資料查詢作業可憑。審核後,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報結。調整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五二七○三六元,純益率3,稅額一二三四二六元。相關核定過程均依該公司提供之帳證資料及參照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相關規定辦理,並無任何不法。且依據國稅局當年度所定製鞋業之純益率標準雖為一.二,但因該公司之帳證記錄有不清之瑕疵,申辯人依規定本於職權調整該公司純益率三增裕國庫,並無藉機以調整至四.五純益率為由,向劉慧謀收取賄款,再降低至三之可能。蓋被告苟有收受賄款,必採最有利於廠商之標準,自無可能核定之純益率為三,超出國稅局制定之一.二,達一倍餘之可能。
㈡至檢察官依據證人曾燕萍及劉慧謀之證詞,認申辯人右揭查核過程中,於八十二
年九月中旬,向劉慧謀收受賄款,始將泰興公司之純益率自四.五降至三云云。但查曾燕萍、劉慧謀之供詞。確與事實不符,茲分別答辯如左:
⒈關於曾燕萍所供與事實不符部分:
⑴據曾燕萍於八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泰興公司於八十二年六
、七月間接獲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寄發之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補發繳款書,補稅十餘萬元,後經代客記帳人員劉慧謀表示如支付二萬元查帳規費可與稅務人員協調按查帳方式核課,經申辯人同意後劉慧謀乃在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前來公司拿取上述二萬元查帳規費,國稅局台中縣分局重新按查帳方式核定二所得額結案」等語。惟查,泰興公司八十年營所稅申報案件即屬查帳案件,並無所謂更改查核方式。且如前所述,申辯人查核泰興公司八十年營所稅係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分案,八十二年八月六日發函通知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提示帳證供核,申辯人如何在八十二年六、七月間尚未分案派查前發單補繳,又該公司未提示帳證之前,申辯人並無任何帳證查核,並逕行調整其所得。又發單補徵作業均有電腦建檔記錄,其保存年限為五年、檢察官未據以詳查逕依移案單位(台中縣調查站)報稱台中縣分局對於是項資料僅保存一年,已逾保存期間已不復存在,而認定有先核課再予更正情事,自屬誤認。蓋遍查本案全卷並無台中縣分局對保存年限查報資料,不知移案單位是據何查報?⑵由上以觀,證人曾燕萍所供,申辯人於八十二年六、七月未受分派查核泰興
公司前,即發單開徵,調整該公司純益率為四.五,經事後由劉慧謀出面協調,始改為查帳方式,收受賄款後,減半核課,並非事實。
⒉關於劉慧謀所供與事實部分:
⑴查證人劉慧謀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藉泰興公司補送帳證資料前,(按申辯
人通知泰興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補送帳證),即以查帳規費為由向廠商收取二萬元,其對二萬元事後有無轉交申辯人,立場與申辯人對立利害衝突,其片面供稱賄款已轉交申辯人顯有重大瑕疵可指,自難輕採。更何況其供詞前後不一,且與事實不符,茲詳列如左:
⑵劉慧謀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調查局偵訊時供稱:「八十二年七、八月間收
到查帳通知後在同年八月將整理好之泰興公司帳證交與趙員查帳後申辯人通知要補繳三.五的稅,認為太高,須向泰興公司溝通再答覆,後探知需按營業額千分之一規費送查帳員可減少稅額,遂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向該公司取得二萬元後,交付一萬五千元給趙員後,被核定年收入三補稅結案」云云。惟查,申辯人係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發文通知泰興公司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提示帳證。且劉慧謀在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於偵查庭自白中亦自認在通知指定日期後幾天提示帳證。但劉慧謀向該公司溝通收取規費時間都在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前,顯不合理。又該公司在未提示帳證前申辯人並不知其帳務委由何人處理,又如何通知劉慧謀前來協議。未看帳前又據何要求其補繳三.五的稅,由此觀之,劉慧謀向泰興公司收取規費顯係出於其個人意思與行為,並非為申辯人藉調高稅額而達受賄之意圖。
⑶另據劉慧謀於偵查中供稱:「甲○○寄出查帳通知書給我們時,我們有向同
行查訪。據他們告知甲○○有這個習慣,我就開始整理帳冊,做按通知所指定之日期後幾天把帳冊送過去,送到二樓辦公室,我將現金一萬五千元的千元卷,用白色信封裝好放在補送調整為百分之二的調整表資料袋內,我送到後,有跟他說,他要的東西都在裏面,請他自己看」「接到查帳通知單後,他有打電話到我事務所說我做的成本表不夠詳細,太過籠統不符查帳標準,要再補三的稅金,後來我去辦公室找他,我告訴他廠商認為三太高了,請他調解降一點,談了之後,他就調為百分之二,我們才開始作自行調整表,做了之後才送過去給他,並附送白色信封裝現金」云云。惟查①據劉慧謀稱一般查帳如有送紅包的話稅率會更低一點。按國稅局八十年查
核製鞋業純益率標準為百分之一.二,而申辯人核定該公司之純益率為百分之三較標準超出甚多,亦較當年度其他同業核定之標準高出很多,對該公司造成之稅負甚為不利,斷無再送賄款之理。顯見其供述與事實不合。
②劉慧謀所稱其按通知單指定日期後幾天把帳冊、現金一萬五千元連同調整
後書表交與申辯人,此與其在調查站所作之供述,稱申辯人在八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前通知其應補稅百分之三.五後經與廠商溝通同意支付二萬元規費於九月中旬交付申辯人,顯有矛盾。又有帳冊未先送查前,其怎知應調整多少?其調整表又如何編製。
③劉慧謀稱接到查帳通知單後,申辯人打電話至其事務所告之成本表不夠詳
細,要予以補稅百分之三,亦有不合,蓋發單通知未提示帳證時申辯人並不認識劉慧謀,亦不知該公司帳務由其處理,如何會和其連絡。又怎知該公司帳證是否齊全而要求其補稅。
④劉慧謀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及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於偵查庭中均否認
有交付申辯人一萬五千元,爾後雖向檢察官自白有送交賄款,惟其自白內容又多有瑕疵與矛盾前後供詞反反覆覆不一致,其真實性令人質疑,自難遽採為不利於申辯人之證據。
㈢由上以觀,劉慧謀、曾燕萍之證詞,指證申辯人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泰興公司提
送帳證供查核前,即以提高純益率為由,期約賄款,並於收受賄款後,調降為百分之三云云。惟查,申辯人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尚未接到泰興公司帳證之前,對該公司帳冊記載毫無瞭解,如何事先核定該公司所得款,又在未見到受查人員之前如何與之連絡?進而告之核定情形?再又受查人員尚未見到申辯人之前如何得知該公司該年度應核稅額為若干,其向泰興公司負責人所稱申辯人原核定百分之三.五,需支付千分之一查帳規費,全係出於其個人憑空杜撰,檢察官對上述情形未予詳查之前,即草草結案,遽以提起公訴,認事用法要有未合。
有關測謊報告部分
㈠申辯人收到約談通知書後,即數日未眠未食,當日精神狀況甚差,加上心情上的
紊亂,造成情緒上的不穩定,且測謊時間與本案核稅時間相隔甚遠,以此測謊之結果自難遽以認申辯人有受賄之依據。
㈡劉慧謀測謊係在其第三次被約談時始製作,其時已與調查單位配合設計申辯人錄音,對其所作之測謊亦僅係用來印證申辯人測謊不實,自難令人信服。
且依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對於申辯人,有無行政疏失檢討亦認定:
㈠帳證檢查作業稅序:
⒈管制人員(依預定進度)逐月分案。⒉受派案人員依受派案件發函營利事業依限提示帳證。⒊營利事業依限提示帳證後由審查人員及工讀生於協談室進行檢查帳證。⒋帳證檢查後其屬正常案件由審查人員及工讀生填寫輔導檢查報告表(並由營利事業蓋公司及負責人章)陳核,帳證當場發還。⒌如屬申報偏低案件,由營利事業自行調整所得並自動補繳稅款後,檢附更正後損益表、資產負債表、成本表等連同已完納之繳款書提出更正,並由查審人員依更正後資料撰提計算表後陳核。
㈡申辯人查核泰興鞋業有限公司結算申報案時,是否依帳證檢查程序及查審管制要點辦理:
⒈依當時辦公室環境之狹小及每一營所稅查審人員均配置有一名工讀生協助查審工作觀之,申辯人應係會同工讀生於較寬敞之協談室進行協查帳證工作。
⒉經查閱泰興鞋業有限公司八十年度結算申報書及查核報告,申辯人依規定填載有帳證輔導檢查報告表。
⒊依泰興鞋業有限公司之結算申報書及查核報告分析,其申報純益率百分之一較
本局內定標準百分之一.二偏低,具有補稅價值案件,因此由該公司自動調整補稅八七、八三九元(原申報應納稅額為三五、五八七元),該年度核定稅額合計為一二三、四二六元(35,587+87,839)。
⒋是否依規定留置帳證,並掣給調借帳證收據,經查閱相關文、據,該案應屬未留置帳證案件,故未掣給調借帳證收據。
⒌其是否故意以調低核定純利率為受賄之籌碼,經查閱申報書及核定內容,亦無
從判定,惟其核定純益率百分之三高於本局內容之純益率百分之一.二,照常理判斷應無此誘因。
㈢當時客觀環境:
本案發生時,距台中縣分局成立未滿一年,人員極度缺乏,案件繁多,營所稅帳證檢查案件,多委由工讀生協助查核,難免有所疏失,惟審查課門禁管制極嚴,納稅人應無法進入辦公室行不法之事。至申辯人在辦公室以外或上班時間以外之行為,本單位及其直屬長管,因無法隨時審查其行踪,無從獲知。
㈣總結:
本案申辯人涉嫌貪瀆,仍由司法單位審理中,其有否刑責,宜由司法論斷,惟其是否涉及違反行政處理程序,應否負起行政責任與其是否違法、貪瀆並無必然之關聯,且依現有資料,別無發現其他具體事證,尚無法推論當時情況其有行政疏失之行為發生。
綜上所述,本件申辯人並無任何違法失職情事至為明確,請詳為斟酌,至為感禱。
理 由本件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一年九月至八十四年四月止為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稅務員,負責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審查業務,八十二年八月初審查泰興鞋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泰興公司)八十年營利事業所得稅時,認為應按營業收入百分之四.五核算純益率,應補繳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以下同)十五萬三千七百十八元,發單通知該公司補繳,該公司以核定過高,乃透過該公司代理記帳之業者劉慧謀與被付懲戒人疏通,交付被付懲戒人賄款一萬五千元後,被付懲戒人即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作成「泰興公司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書面審核核定計算表」,核定純益率依營業收入百分之三計算,調整後應補稅款減為八萬七千八百三十九元,業經檢察官依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提起公訴,被付懲戒人之行為違法失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云云,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九九號起訴書一件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矢口否認有收受賄賂及其他違失情事,而公訴意旨,無非憑劉慧謀之證言為惟一證據,經法院審理結果,泰興公司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案,係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始分由被付懲戒人審查,被付懲戒人受理後於八十二年八月六日發文通知泰興公司應於同月十九日提出帳證備查,有中區國稅局八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一般案件查核清冊及台中縣分局之通知單一件足據。被付懲戒人審查後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作成核定計算表,係依純益率百分之三核定稅額為十二萬二千四百二十六元,並無依純益率百分之四.五核定稅額為十五萬三千七百十八元之情事,亦有中區國稅局台中縣分局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中區國稅中縣密審字第八五○○二六九六號函復在卷可稽,泰興公司之會計曾燕萍雖稱有接獲十五萬三千七百十八元之補稅通知,但始終無法提出,足證按純益率百分之四.五計算補稅十五萬三千七百十八元之補稅通知,實際並無其事,而證人劉慧謀交付一萬五千元賄款與被付懲戒人一節,除其片面之詞以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可憑,而其證言又前後不一,如其向泰興公司索取送紅包的錢為二萬元,而送被付懲戒人則為一萬五千元,或稱一萬五千元係裝入白信封袋送交被付懲戒人,或稱該款係作為其記帳費與文具費,且其自稱接獲查帳通知時,打聽到被付懲戒人有收紅包的習慣,即向泰興公司取得二萬元向被付懲戒人表示:廠商認為百分之三太高,請求調降,交洽以後,調整為百分之二,乃改做調整表送去,並附送裝現金之白色信封予被付懲戒人,依其所述,則調整後之純益率應為百分之二,但被付懲戒人核定之純益率為百分之三,是劉慧謀之證言瑕疵殊多,難以採信。況國稅局核定八十年度製鞋業之純益率為百分之一.二,檢察官抽驗台中縣分局審核十一家製鞋業之純益率,除綠的鞋業股份有限公司核定為百分之七以外,其餘十家最高為百分之二.三,最低為百分之一,定認被付懲戒人核定泰興公司百分之三之純益率,對該公司並非有利,亦難認其有收取賄賂之嫌,認不能證明被付懲戒人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號刑事判決正本各一件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在卷可稽,是申辯意旨,即非不可採信,此外別無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失情事,被付懲戒人自應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一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四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