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十月一日等招組互助會並自任會首,每會均為一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自八十三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六月間止之不詳時間,涉嫌假冒互助會活會會員名義,於標單上偽造署押、偽填金額方式予以詐標,總計詐得五百餘萬元。
經核陸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起訴書、判決書,確定函等件(均影本)為證。
理 由本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檢附移送書繕本,以八十六台會議字第二二二六號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其已於八十六年七月十八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並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基隆市警察局警務佐,分別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八十三年五月十五日、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十四年十月一日自任會首,召集每會均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員共計三十七人次、三十二人次、三十三人次、四十五人次(不包括會首)、會期分別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八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八十六年六月一日、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屆滿之民間互助會各一起(以下簡稱第一會、第二會、第三會、第四會),共計四起,約定每月一日、十五日、一日、一日在其任職之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業務組辦公室投標。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連續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六月間止之不詳時間,以二千元至二千六百元不等之標金,在上址:㈠利用第一會尚未得標之會員廖淦龍(劉春貞以其夫廖淦龍名義參加)、史濟能、黃慕莒等三人未前來投標之機會,先後冒用廖淦龍、史濟能、黃慕莒等三人之名義參加投標,並於三紙投標單上偽填數額不詳之標息,及投標者之姓名,因標息最高而得標,嗣即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係廖淦龍、史濟能、黃慕莒等三人得標,向廖淦龍、史濟能、黃慕莒等三人則佯稱係他人得標等語,施用詐術,同時向活會會員及廖淦龍、史濟能、黃慕莒等三人詐取扣除標息後之不詳數額之活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廖淦龍、史濟能、黃慕莒及其他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㈡利用尚未得標之會員楊春美、楊愛卿、李慧敏、簡清香、黃慕莒等五人未前來投標之機會,先後冒用楊春美、楊愛卿、李慧敏、簡清香、黃慕莒等五人之名義參加投標,並於五紙投標單上偽填不詳數額之標息,及投標者之姓名,因標息最高而得標,嗣即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係楊春美、楊愛卿、李慧敏、簡清香、黃慕莒等五人得標,向楊春美、楊愛卿、李慧敏、簡清香、黃慕莒等五人則佯稱係他人得標等語,施用詐術,同時向活會會員及楊春美、楊愛卿、李慧敏、簡清香、黃慕莒等五人詐取扣除標息後之不詳數額之活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楊春美、楊愛卿、李慧敏、簡清香、黃慕莒等五人及其他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㈢利用尚未得標之會員鍾惠招、鍾桂招、蔡如弘(以上三會均由蔡如茂代為處理會款)、蔡如茂、謝靜菁、張惠美、葉美春(由朱崇菲代為處理會款)等七人未前來投標之機會,先後冒用鍾惠招、鍾桂招、蔡如弘、蔡如茂、謝靜菁、張惠美、葉美春等七人之名義參加投標,並於七紙投標單上偽填不詳數額之標息,及投標者之姓名,因標息最高而得標,嗣即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係鍾惠招、鍾桂招、蔡如弘、蔡如茂、謝靜菁、張惠美、葉美春等七人得標,向鍾惠招、鍾桂招、蔡如弘、蔡如茂、謝靜菁、張惠美、葉美春等七人則佯稱係他人得標等語,施用詐術,同時向活會會員及鍾惠招、鍾桂招、蔡如弘、蔡如茂、謝靜菁、張惠美、葉美春等七人詐取扣除標息後之不詳數額之活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鍾惠招、鍾桂招、蔡如弘、蔡如茂、謝靜菁、張惠美、葉美春等七人及其他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㈣利用尚未得標之會員葉淑芳、廖文絹、邱瑞宗、林春明、曾繁慧、張啟明、韓香珍等七人未前來投標之機會,先後冒用葉淑芳、廖文絹、邱瑞宗、林春明、曾繁慧、張啟明、韓香珍等七人之名義參加投標,並於七紙投標單上偽填不詳數額之標息,及投標者之姓名,因標息最高而得標,嗣即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係葉淑芳、廖文絹、邱瑞宗、林春明、曾繁慧、張啟明、韓香珍等七人得標,向葉淑芳、廖文絹、邱瑞宗、林春明、曾繁慧、張啟明、韓香珍等七人則佯稱係他人得標等語,施用詐術,同時向活會會員及葉淑芳、廖文絹、邱瑞宗、林春明、曾繁慧、張啟明、韓香珍等七人詐取扣除標息後之不詳數額之活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葉淑芳、廖文絹、邱瑞宗、林春明、曾繁慧、張啟明、韓香珍等七人及其他尚未得標之活會會員。總計詐得約五百餘萬元。上揭事實,業據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明確,認被付懲戒人觸犯連續詐欺取財罪與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論被付懲戒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偽造之投標單二十二紙均沒收,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七五號刑事判決書及基院隆刑廉八五訴四七五字第二一二一八號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對於被移送之違法事實,亦未提出申辯,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犯刑法外,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九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