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 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前於任職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隊員期間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與友人至臺北市○○路綺麗皇宮俱樂部飲酒,適遇警臨檢,被付懲戒人因係出入不妥當場所,懼其身分為警識破,竟謊報其姓名為「簡修賓」,職業為「工」,並於本署督察室維新小組臨檢現場供在場人員簽名之名冊備考欄內,偽簽「簡修賓」之署押,足生損害於警察臨檢之正確性及簡修賓其人。案經檢察官偵結以涉嫌偽造文書案件提起公訴,並經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確定。
經核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附送下列証據:
證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影本。
證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
證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確定函影本。
被付懲戒人申辯要旨申辯人因涉足不當場所,以乳名申報,法院並不認同,申辯人絕無不法意圖及侵害第三人意思,申辯人法律知識不足,法院審理時未提出証明,而遭法院判刑。從另一個角度看,古今偉人平民,按中國習俗,一人二名字甚多,臨檢時申辯人亦曾提供多項個人資料如身分証字號等。希望貴會能調查本人所為有無侵害性,從輕告誡。
申辯人此次涉足不當場所,已受到很多懲處,望貴會能以仁德之心,來幫助我這已傷得體無完膚之小公務員,資料如後:
㈠為何涉足不妥當場所原由(附件一)。
㈡本人該案已記壹大過(附件二)。
㈢調整服務地區,與妻小分離,人間悲哀,無法照顧幼小之子,盡丈夫之責(附件三)。
㈣考績列為丙等次,績分沒有,慰勞假沒有,俸級未進(附件四)。
㈤法院判刑五個月,緩刑二年。
另附上一張剪報請依此例給予本人最輕的處分。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隊員,前於任職保安警察第七總隊基隆中隊刑事組隊員期間之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十時四十分許,與警方及商界友人甫至台北市○○路○○○號地下室綺麗皇宮俱樂部(有女陪侍)飲酒,適遇警臨檢,被付懲戒人因係違紀出入不妥當場所,懼自己身分為警識破,竟謊報自己姓名為「簡修賓」,職業為「工」,並於警政署督察室維新小組臨檢現場供在場人員簽名之名冊備考欄內,偽簽「簡修賓」之署押,足生損害於警察臨檢之正確性及簡修賓其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同院刑庭依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等規定論處被付懲戒人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並將偽造之該「簡修賓」署押沒收確定,有起訴書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刑事判決及該案確定函等件影本附卷可証。申辯意旨亦坦承其事,雖以並無偽造署押犯意,當時係簽署自己乳名云云為辯解,然查其任職警員有年,且在刑事組工作,已在法院自承臨檢應據實陳報戶籍、姓名以供查核,竟而至於自己職業亦加隱匿,冒稱為「工」,其係故意隱匿姓名等,懼被查獲,已甚顯然。所辯自不足為免責論據。其有違反刑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規定至為明顯,應依法酌情議處。又本件係移送懲戒其偽造署押事實,與其因出入不正當場所受記過處分,係屬兩事,不發生一事兩罰問題,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徐 秀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