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四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
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已完納罰金,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因其兄為郭黃貴美等三人毆打成傷,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至嘉義市荖藤里荖藤宅五七號前,與郭黃貴美理論,並向其恫稱「我要殺死你們全家,叫你家裡的男人出來,我要馬上打死他們」等語,致郭黃貴美心生畏懼。
經核馮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檢送起訴書、判決書、確定證明函及繳款收據。(以上均影本,在卷)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申辯人因恐嚇案件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刑事判決,判處
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一日,並於八十六年五月十四日執行易科罰金完畢。該案緣由係因申辯人家兄馮定吉於案發當日遭郭黃貴美、郭洲國、郭兆銘等人毆打成傷,申辯人獲悉後乃前往郭黃貴美住處詢問緣故,以致與郭黃貴美發生口角。申辯人當時口氣稍重,但並無恐嚇言詞,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仍依郭黃貴美及其家人之證詞判處拘役參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申辯人以當日確係因家兄遭人毆打成傷一時氣憤,言詞或有失當,既經判處拘役,坦然接受懲罰,因而捨棄上訴。
申辯人因氣憤失慮,於理論中言詞失當,固然應接受法律處罰,而申辯人身為警務
人員,於處理家兄被毆之事,未能心平氣和,循司法程序解決,實有忝職務,亦願欣然接受懲戒。惟申辯人之違法過程及情節有如上述。衡情不無可憫。懇祈 鈞會准予從輕懲戒。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嘉義市警察局小隊長,因其兄馮定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嘉義市荖藤里荖藤宅五六號旁,為郭黃貴美、郭洲國、郭兆銘等三人毆打成傷,遂於同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至嘉義市荖藤里荖藤宅五七號前,與郭黃貴美理論,並向郭黃貴美恫稱:「我要殺死你們全家,叫你家裡的男人出來,我要馬上打死他們」等語,致郭黃貴美心生畏懼。上開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三六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起訴書、判決書、確定證明函及完納罰金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當時口氣稍重,但並無恐嚇言詞乙節,為確定判決所不採,自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