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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鑑字第 840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五號

被付懲戒人 丙○○ 中

男住乙○○ 中

男住甲○○ 中

男住戊○○ 中

男住丁○○ 中

工男住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一年。

乙○○休職期間六月。

丁○○降二級改敘。

戊○○降一級改敘。

丙○○記過二次。

事 實監察院移送函略以:

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近年來管理鬆散,未能落實工廠作業安全,以致工安事故頻傳,時有人員傷亡,並造成嚴重污染環境事件,損失鉅大賠償金額,影響國營事業形象至鉅,該公司前總經理丙○○督導不力,管理鬆散,有虧職責,該公司大林煉油廠廠長乙○○、課長甲○○怠忽職守,疏於督導妥善維修,致發生大林蒲外海輸油管漏油,嚴重污染廣大海域,且故意隱瞞事實真象,未能妥速處理;該公司台灣油礦探勘總處出磺坑礦廠廠長戊○○、隊長丁○○處理出磺坑一四○號井天然氣外洩事件,忽視基本工業安全規範,未依工安通報系統作業,造成工廠損失,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爰依法提案彈劾等情,移送審議到會。

彈劾案文

壹、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甲、丙○○部分:丙○○原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總廠長

(七十六年七月一日就任),七十七年八月一日調升中油公司副總經理,又於八十一年七月三日調升該公司總經理。依據中油公司組織規程第二條之規定:

「本公司置總經理一人,:::綜理公司一切業務、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及機構,:::」。丙○○應為中油公司管理及落實工業安全之負責人。(附件一)經查中油公司八十五年下半年短短數月間總計發生工安事故十一件,其發生時間、地點、事故損失詳如下表:

┌──┬───┬────────┬──────┬──────┬─────┐│ │ │ │ │ │ ││項次│時 間│事 件 名 稱│設備及生產損│賠 償 金 額 │備 註││ │ │ │失 │ │ │├──┼───┼────────┼──────┼──────┼─────┤│一 │⒎⒛│永安廠冷能發電工│設備損壞約二│受難員工之撫│ ││ │ │程氣爆事件 │、四五八萬元│卹。 │ ││ │ │ │。員工死亡一│ │ ││ │ │ │人。 │ │ │├──┼───┼────────┼──────┼──────┼─────┤│二 │⒏⒐│高雄廠五輕工場漏│生產損失約七│約三億四千萬│ ││ │ │油事件 │千萬元。 │元。 │ │├──┼───┼────────┼──────┼──────┼─────┤│三 │⒏⒑│高雄廠北區輸油站│設備損壞約一│無 │有人為疏失││ │ │柴油泵火警事件 │四七萬元。 │ │。 │├──┼───┼────────┼──────┼──────┼─────┤│四 │⒏⒑│大林廠第三外海浮│設備損壞及油│約六億七千萬│有人為疏失││ │ │筒漏油事件 │料損失約一二│元。 │。 ││ │ │ │○○萬元。 │ │ │├──┼───┼────────┼──────┼──────┼─────┤│五 │⒏⒔│桃廠第一蒸餾場主│設備損壞約七│無 │有人為疏失││ │ │塔回流泵GA-104火│十一萬元。 │ │。 ││ │ │警事件 │ │ │ │├──┼───┼────────┼──────┼──────┼─────┤│六 │⒏⒙│台探總處出磺坑礦│生產井如無法│賠償及睦鄰費│有人為疏失││ │ │廠一四○號井逸氣│修復將損失六│用約六千萬元│。 ││ │ │及火警事件 │、四○○萬元│。另公館鄉公│ ││ │ │ │。(不含制噴│所要求補助協│ ││ │ │ │壓井費用及天│商中。 │ ││ │ │ │然氣損失) │ │ │├──┼───┼────────┼──────┼──────┼─────┤│七 │⒏⒚│台探總處出磺坑礦│四人受傷 │無 │有人為疏失││ │ │廠一四○號井管線│ │ │。 ││ │ │脫扣擊傷員工事件│ │ │ │├──┼───┼────────┼──────┼──────┼─────┤│八 │⒑│大林廠重油裂解工│設備損失約五│無 │有人為疏失││ │ │場熱油洩漏火警事│○萬元。生產│ │。 ││ │ │件 │損失每日七○│ │ ││ │ │ │○萬元。 │ │ │├──┼───┼────────┼──────┼──────┼─────┤│九 │⒑│高雄廠生產處東區│設備修護費用│無 │ ││ │ │煉製組高壓配電盤│約四○萬元,│ │ ││ │ │冒煙事件 │停工損失約二│ │ ││ │ │ │、四九六萬元│ │ ││ │ │ │。 │ │ │├──┼───┼────────┼──────┼──────┼─────┤│十 │⒑│台探總處出磺坑礦│無 │無 │ ││ │ │廠一三○號井坪東│ │ │ ││ │ │側山溝邊坡處火警│ │ │ ││ │ │事件 │ │ │ │├──┼───┼────────┼──────┼──────┼─────┤│十一│⒒⒙│桃廠航空燃油工場│設備及生產損│受難員工之撫│有人為疏失││ │ │GB-801B 壓縮機控│失約一三五萬│卹。 │。 ││ │ │制盤氣爆事件 │元。員工死亡│ │ ││ │ │ │一人。 │ │ │└──┴───┴────────┴──────┴──────┴─────┘經查上述工安事故大多為中油公司內部管理鬆散、基層操作人員欠缺工安意識、機械設備操作不熟練及工廠作業安全未落實等人為疏失所致。而丙○○擔任中油公司總經理、身負指揮督導該公司所屬人員及機構之責,卻怠忽職責、管理不善、監督不力,導致中油公司連續發生重大事故並蒙受鉅額損失,顯難辭違失之責。

乙、乙○○、甲○○部分:乙○○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就任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廠長,依其工作項目表

規定,負有對於該廠儲運、煉製、修護等各項業務推行、指揮、督導與考核之職責(附件二)。甲○○係於七十九年四月一日就任該廠海上作業課課長,依其工作項目表規定,其直接主管各種油輪進出口之裝卸,外海浮筒之操作、維護,外海、碼頭船隻加油等業務。(附件三)查大林廠第三浮筒位於大林蒲外海七.八公里處,其水下蛇管計設置有原油管

兩條,燃料油管一條,以供輸送油料,該設備係於八十年五月完工驗收正式啟用。惟據調閱中油公司編號 HD81118案(八十一年八月三日至八十四年八月二日,承商:瑞華公司)有關大林廠外海第一、二、三、四浮筒查驗工作報告顯示,八十一年八月四日承商檢查第三浮筒水下設備即發現水下蛇管有相互磨擦現象,其中十六吋管(指燃料油管)嚴重磨損鋼筋暴露長約五公尺,二十四吋管(指原油管)則外皮磨損且變形,同時承商並在報告書內建議水下部分蛇管應迅速更新,並且停止卸油,以免加壓破裂,造成污染(附件四)。惟該廠海上作業課長甲○○認為尚可使用,故未即刻更換;而關於水下蛇管因間距太小,遇風浪欠佳時即會相互碰撞磨擦造成設備損壞問題,亦未能力謀改善,任令問題更形惡化。遲至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承商檢查報告指出燒油管(即燃料油管)第二、三節鋼筋已外露變形,再次建議應停用更換(附件五),此時大林廠始予同意,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更換完成。惟更換未久,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檢查報告旋即發現新裝燃料油管即因與原油管磨擦,而有多處破皮情況,並建議應對此問題研究改善處理(附件六),惟大林廠仍不以為意而置之不理。此後承商於同(八十四)年二、三、四、六、七月所做檢查報告均提出相關之建議(附件七),惟仍未見大林廠採取任何檢修措施。又該廠對於承商承做外海浮筒水下設備維修工作是否確實?因該廠本身並無專業潛水員做複檢或驗收工作,故長期以來對於實際維修狀況亦難以充分掌握。乙○○及甲○○明知水下蛇管已有嚴重磨損現象,竟怠忽職責未予督導妥善修復,對於承商之維修情形復未作有效查驗,以致日後竟發生法蘭節鬆脫漏油,顯有不當。

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嫘祖Ⅱ」輪在第三浮筒準備卸原油,並加裝燃料油時,水

中冒出油花,即由承攬商(日存公司)隨同出海作業之潛水員檢查,發現燃料油水下蛇管第三與第四節間法蘭處十二顆螺絲全部脫落致燃料油管脫開。當時在油輪上值班之工程師鍾超揚,於當日返岸後隨即報告課長甲○○。按外海浮筒輸油管線乃油料卸裝之重要命脈,無論設備之維護或操作如稍有不慎即會造成油料損失並嚴重污染海域,故此一設備損壞顯屬重大事件。惟查甲○○不僅平時怠於監督包商切實做好維修工作,尚且缺乏危機意識,對於油管脫開漏油之重大事件竟漠然視之,不僅未採取緊急措施,亦未通知陸上輸油操作人員,確實關閉閥門,以避免發生漏油,尚於八月八日至十日從事油輪靠泊卸油工作(附件八),致搶修工作無法執行,其失職情事顯屬重大。

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外海值班工程師鍾超揚通知岸上輸油站A區值班人員取消原

訂加裝燃料油計畫,但值班人員並未將該管線之閘閥確實關緊,且至八月十日發生漏油事故為止,亦未有任何人員對此一重要閘閥再予檢查。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第一浮筒「福運輪」由大林蒲輸油站A區開始起泵裝燃料油前,操作領班誤認第一浮筒通往第三浮筒之管線閘閥在八月五日已關緊情況下,因而逕予啟泵,以致大量燃料油由水下蛇管漏逸。自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至發現浮油後於九時三十七分停泵為止,總計漏油高達六六○公秉(六十六萬公升)。當時值班人員,竟未依作業規定至少每小時核對油量一次,因此未能即時發現異常狀態,作緊急應變處理,足見該廠平日管理極度鬆散,員工敬業精神不足,未能注意落實輸油作業規定。乙○○身為廠長,平時疏於督導所屬人員切實執行職務,實應負監督不周之責。

八月十日上午甲○○已知油料外漏情事,竟意圖隱瞞事實,未據實向各級主管

陳報,而廠長乙○○在各界質疑下不僅未確實有效查證,採取必要之緊急措施,以免事態擴大,反而堅詞否認,其處事顢頇無能,實難辭怠忽職責之咎。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該廠重油裂解工場因塔底油幫浦P─3290B進口

吋管線上2吋支管之盲法蘭之八個螺絲孔,僅上鎖四孔,其餘四孔空缺,加以螺絲鬆脫導致漏油並引發火警,顯係作業人員懈怠工作,疏於檢查維修,亦足徵廠長乙○○對於該廠之設備及人員管理不善,監督不力。

丙、戊○○、丁○○部分:按中油公司位於苗栗縣公館鄉出磺坑一四○號天然氣井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

起即發現於井場及鄰近山溝有天然氣外漏情形,經該場研析認為井內油管及套管破裂,致天然氣經由地層裂隙滲出地表。該場即進行壓制而無法成功,復邀請美國壓井專業公司專家及租用壓井專屬設備器材積極處理。以該井場及鄰近山溝已有天然氣滲出,故於井場周圍道路皆有裝設或豎立「嚴禁煙火」之警告標誌,並派保警站崗,防止閒雜人等進入井場。該場為改裝排氣管線,以導引天然氣到距離約一公里外之山上(北寮一號井)燃燒,於同年八月十八日上午連接排氣管線時,管線工程隊隊長丁○○(八十五年八月四日擔任本案管線工程隊隊長並兼安全管理員負責出磺坑一四○號井管線安裝工程)竟許可工人在距離地面瓦斯噴出口約僅三十公尺處以焊接方式連接排氣管線,引燃漂浮之天然氣造成火災,歷經五小時始予撲滅。依該礦場安全工作許可證載明,許可於禁區內動火之施工地點應於一四○號井口外四十公尺道路上(附件九),然經實地勘察,本事故卻於井場三十公尺範圍內動火焊接,丁○○身為管線工程隊隊長且兼安全管理員(附件十),竟嚴重忽視基本之工業安全,不僅違反動火許可之規定且無視嚴禁煙火之警告,疏失極為嚴重。又戊○○於八十四年三月四日出任出磺坑礦廠廠長,身兼督導管理權責,該廠工安流於形式,致發生嚴重工安事故,應負督導不周及管理不善之疏失。

出磺坑一四○號井發生天然氣洩漏後,於八月十九日繼續進行壓井作業時,原

決定泵入三公秉清水,卻疏於注意泵入量,疏失泵入十三公秉;又管線轉彎處通常壓力較大,應予固定而未固定,致管線內水壓增大時,轉彎處突然鬆脫而擊傷工作人員四人,顯見基層員工對於工業安全基本認知不足,應注意而未注意。戊○○身為廠長,未切實要求員工做好工安工作,致連續發生工安事故,難辭管理不善之責。

依中油公司訂定之安定會報作業規範四、緊急通報事項規定,凡發生爆炸、火

災、毒氣等災害,為使上級單位能迅速獲知有關狀況,適時提供有效支援及指導作為,事故發生單位應即填報「各類災害及緊急事件速報表」通報經濟部急情中心、國營會、總公司及地方政府勞檢所、環保局等單位,本案天然氣外漏造成火災及管線鬆脫傷人,該廠未依通報作業規定辦理通報(附件十一),致總公司主管人員翌日從媒體報導始知發生事故。廠長戊○○顯有意圖隱瞞事實不通報之疏失,抑且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之規定。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法律條款

甲、丙○○部分:丙○○原係中油公司高雄煉油總廠總廠長,嗣升任為該公司副總經理、總經理負有指揮督導該公司所屬人員及落實工業安全之責,竟怠忽職責,管理鬆散,以致連續發生重大工安事故,並使該公司蒙受鉅額損失,嚴重破壞國營事業形象,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規定。

乙、甲○○、乙○○部分:甲○○為大林煉油廠海上作業課課長,主管外海浮筒設備維護及油料輸送等業務,竟懈怠職責,明知外海輸油設備,已有磨損情形,一再延宕未予及時修復,且對所屬工作人員作業疏失未能及時發現導正,造成第三浮筒嚴重漏油,污染廣大海域,破壞海洋生態環境,且意圖隱瞞漏油事實,未據實向上級主管陳報,採取必要之緊急措施,以致擴大事態,使該公司蒙受鉅額賠償損失。乙○○為大林煉油廠廠長,負有指揮、管理所屬人員及落實工業安全之責,竟未能克盡職守,管理鬆散,對於重要之設備機具維修不力,且對工作人員亦監督不力,致有漏油事故發生;事隔未久,該廠重油裂解工場又因人為疏失及設備維修不當,引發火警事件,實應負怠忽職責之咎。核甲○○、乙○○均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規定。

丙、丁○○、戊○○部分:丁○○為中油公司台探總處管線工程隊隊長,負責出磺坑一四○號天然氣井改裝排氣管線安裝工程,並兼安全管理員,竟違反基本工業安全,無視「嚴禁煙火」之警告標誌許可工人於距離地面瓦斯噴出口約僅三十公尺處以焊接方式連接排氣管線致引燃溢出地面之天然氣造成火災,違背該公司礦場安全工作許可證之規定。戊○○為出磺坑礦廠廠長,綜理該礦廠業務,怠於注意監督基本工業安全而釀成上述火災;翌日該廠又發生高壓管線未予固定而鬆脫擊傷工作人員四人之事件。對於上開火災及管線鬆脫傷人事件,復未依該公司訂定之安定會報作業規範迅速通報其上級機關,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報告勞工安全檢查機構。核丁○○、戊○○均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七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本件丙○○、乙○○、甲○○、戊○○及丁○○等分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二、五及七條等相關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

提出下列證據:

證一(附件一):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規程影本。

證二(附件二):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工作項目表影本。

證三(附件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工作項目表影本。

證四(附件四):大林廠外海第一、二、三、四號浮筒檢查報告影本。

證五(附件五):大林廠外海第一、二、三、四號浮筒檢查報告影本。

證六(附件六):大林廠外海第一、二、三、四號浮筒檢查報告影本。

證七-一至七-五(附件七-一至七-五):大林廠外海第一、二、三、四號浮筒檢查報告影本。

證八(附件八):第三浮筒燃料油水下蛇管搶修工作報告影本。

證九(附件九):台灣油礦探勘總處出磺坑礦場安全工作許可證影本。

證十-一至十-二(附件十-一至十-二):鐵錦管線竹森村段工程隊兼辦出磺坑一四○號井回收氣管線工程隊長職掌及出磺坑礦廠廠長職掌影本。

證十一(附件十一):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各類災害及緊急事件速報表影本。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略稱:

按監察院彈劾案以申辯人擔任中油公司總經理任內,應為中油公司管理及落實工業

安全之負責人,經查中油公司八十五年下半年總計發生工安事故十一件,申辯人身負指揮督導中油公司所屬人員及機構之責,卻怠忽職責、管理不善、監督不力,導致中油公司連續發生重大事故並蒙受鉅額損失,嚴重破壞國營事業形象,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為由,提案彈劾並移請鈞委員會依法懲戒。

查申辯人於擔任中油公司總經理期間,對於中油公司發生多起工安事件,引發輿論

譴責,固深感汗顏,雖夙夜匪懈,殫精竭慮,圖以改進,終無風行草偃之德,故而自請辭職,並獲核准,以個人之引退,擔負「經理人」應負之責任,了無遺憾。惟按國法森嚴,以法治國,首重依法行政及依法審判。申辯人雖乏才德,並無違法。

如以申辯人應去職以擔負經理人責任,申辯人甘之如飴;如進而以違法失職之名追究法律責任(包括公務員之受懲戒),則不但為個人之冤抑,尤恐有違國家法治制度之虞,實有積極申明事實,以還個人清白及維持國家法制之必要。

按權責劃分,分層負責,乃現代化國家行政制度,亦為國營事業經營運作及獎懲規

定之基礎原則。苟有權責混淆、上下倒置、事權不一之分配或歸責,必致體系紊亂、制度失序。因此,釐定公務員權責位階,以為獎懲之鵠的,乃彈劾與懲戒之首要步驟之一。

第查本次監察院對申辯人提案彈劾,係依中油公司組織規程第二條所定:「本公司

置總經理一人,依據有關法令暨董事會決定方針,綜理公司一切業務,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及機構:::。」為據,認定申辯人應為中油公司「管理及落實工業安全之負責人。」進而以中油公司八十五年下半年發生之十一件工安事故大多肇因「內部管理鬆散、基層操作人員欠缺工安意識、機械設備操作不熟練及工廠作業安全未落實等人為疏失所致。」,而申辯人「擔任中油公司總經理,身負『指揮督導』該公司所屬人員及機構之責。」為由,認定申辯人對上述缺失顯難辭違失之責,故予提案彈劾。其認事用法,均有重大錯誤,實難甘服,謹述如后。

按中油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第十八章「工礦安全衛生處」(附件一)之規定,工礦安全衛生處(以下簡稱「工安衛」)包括五組,即:

㈠工安衛生組,職掌工礦安全衛生規劃、督導協調,其工作項目有十六項,其最高

層負責人大多為負責工安之副總經理或工安之處室主管,僅有⑴第十三項:「與政府主管機關、檢查機構、民眾或民意代表之連繫、協調及處理事項。」須由總經理核定;⑵第十四項「安全衛生護(工)具、器材之調查、審標、會驗、撥配及管理事項」須報請總經理備查;及⑶第十五項「重大災變事故之調查、研究、分析及陳報」須由總經理核定。

㈡訓練規劃組,職掌工礦安全衛生訓練、宣導及聯繫。十四項工作項目中僅:⑴第

三項「安全衛生宣導及競賽活動之研擬、籌辦、督導、審查、追蹤及表彰事項。」須報請總經理備查;⑵第四項「年度工作計畫之擬定、執行、追蹤及考核。」由總經理核定;第九項「安全衛生訓練意見調查及反映意見之處理事項。」由總經理核轉;⑶第十項「安全衛生預算之總彙編、審查、撥配、運用、追蹤及修正事項」須報請總經理備查。

㈢設備檢查組,職掌設備檢查業務之規劃、督導、協調與管理。十三項工作項目中並無由總經理核轉、核定或向總經理備查者。

㈣評鑑考核組,職掌工礦安全衛生評鑑及考核。十一項工作項目中僅其中第十項「工安衛生績優承攬商之審查及表現」須報總經理備查。

㈤本公司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小組,工作項目七項,均未達總經理層次。

由上所引有關中油公司工安業務之分層負責、權責劃分明細之說明,可明白確知監

察院彈劾案所為中油公司總經理為中油公司管理及落實工業安全之負責人的認定,顯與事實不符。中油公司總經理除「核轉」及「備查」項目外,應負「核定」之責任者,僅有上述「與政府主管機關、檢查機構、民眾或民意代表之連繫、協調及處理。」、「重大災變事故之調查、研究、分析及陳報。」及「年度工作計畫之擬訂、執行、追蹤及考核。」三項,性質上為(甲)「連繫協調」;(乙)「調查報告之核定」;及(丙)「年度工作計畫」之核定,均非工業安全衛生工作之實際指揮與督導的負責人,規定甚明。矧監察院彈劾案引中油公司組織規程所定總經理綜理公司一切業務,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及機構之概括權責文字,遽以認定中油公司總經理為管理及落實工業安全之負責人,其認定顯然錯誤。而就概括責任言,中油公司總經理係依「董事會決定方針」綜理公司一切業務,其本身並非制訂決策之人。凡有關中油公司之重大業務,包括工安工作,總經理之上尚有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對內領導公司人員機構。由上所述,足見申辯人擔任中油公司總經理期間,並非中油公司管理及落實工業安全之負責人。

再就彈劾案所列十一項工安事故調查結果觀察,據彈劾案所認定,其發生事故原因

為「內部管理鬆散」、「基層操作人員欠缺工安意識」、「機械設備操作不熟練」及「工廠作業安全未落實」等人為疏失。其中「管理鬆散」及「欠缺工安意識」乃外界對中油發生工安事故後所為想當然爾之主觀評價,本身漫無標準,本不應作為行使彈劾權之原因。如各機關確有此等情形,亦以提出糾正案始為適當。但不論如何,究竟中油公司內部管理鬆散之徵象及原因何在,以及中油公司基層操作人員欠缺工安意識之徵象及原因何在,彈劾案文均未具體指證,僅以空泛而主觀臆斷之辭帶過。按工安事故之發生,不分國別,不問產業,均難避免。以中油公司積數十年複雜萬端,數量繁多之工廠機械設施及管線,可謂全國第一,要謂不可發生工安事故,客觀上不可能也。而中油組織龐大,員工數萬,其中有少數人員工作中發生疏忽過失,亦在所難免,豈能僅以此等少數人之行為即判斷中油數萬員工工作鬆散,欠缺工安意識﹖即以我國向稱管理制度最完善之石化廠業台塑、南亞等工廠亦不可能每年均不發生工安事故。如有發生,可因之推論台塑、南亞內部管理鬆散,基層操作人員欠缺工安意識否﹖可因之認定其董事長王永慶先生或其總經理王永在先生怠忽職責、管理不善、監督不力乎﹖再就彈劾案所列舉中油公司發生工安事故之後二項原因詳予檢討:「基層操作人員機械設備操作不熟練」及「工廠作業安全未落實」如確為肇致工安事故之原因,則顯見乃少數基層操作人員之人為疏忽過失,依分層負責、權責劃分之原則,對於此種人為疏失,原有明確之責任層級人員,本應依規則評定並究其責任,絕無向上株連至中油公司總經理之理。否則總經理之上尚有董事長,董事長之上尚有國營會,國營會之上尚有經濟部,如此推衍連坐,所謂分層負責、權責劃分,均失意義!事實上,申辯人擔任中油公司總經理期間,對於工安工作十分注重,認真貫徹,毫無鬆懈,謹陳如次:

㈠申辯人平日重視安衛工作,凡中油公司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均親自出席參加,會

中就全公司之安衛工作重點,迭有指示,詳如附件二「中油公司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八十五年各次會議會議紀錄影本」。申辯人在會議上所為指示重點包括:

⒈對管線巡查工作應加強(年第一次會議),⒉工安衛生責任區管理要落實(同上),⒊設備之汰換工作很重要,使用十年、二十年設備如不適用時,應計畫汰換,以

利維護安全。(同上),⒋巡管工作非常重要,請各單位研究自行辦理(同上),⒌轉動機械應加強維護,尤應防範高溫、高壓、震動、潤滑油及氣體之變化情形

(年第三次會議),⒍外海浮筒應加強管理(同上),⒎凡而開關要依規定順序處理,關閉時應依規定掛牌或加盲板,或加鎖以策安全

。(同上),⒏對承攬商應加強其訓練、輔導。有事故的承攬商可研究是否准其繼續承攬本公

司工程(同上),⒐台營總處對於十、十五年以上之油氣管線,要確實檢查其安全性,並建立汰舊

換新措施。(年第四次會議),⒑操作人員第一、二級維護保養,請各單位應儘速辦理該項訓練,使操作人員熟

悉各項保養程序與工作(同上),⒒操作工場要改變操作流程時,應事先陳准後才能變更(年第五次會議),及⒓本公司電訊系統,應作全盤檢討改進,以應通訊現代需要。(同上)。

㈡在發生工安事故後,中油公司多次函請相關單位及指示中油公司所屬各單位要求加強相關之管理措施,詳如附件三表列紀事及相關函文影本。

㈢申辯人雖公務繁忙,平日仍勤於赴中油各現場實施走動管理,督導各基層工作同

仁注意安全衛生工作,即以八十五年十月九日至申辯人辭職前,先後赴桃園煉油廠等單位實施十次走動管理,發現應改善事項二十二項,詳如附表一所示。

㈣申辯人任職中油總經理期間戮力推動工安再造工程研討會,自八十五年十月二日

起至同年十一月八日止,共舉辦部門研討會九十七場,單位研討會十二場,工安人員研討會二場,公司研討會四場,而申辯人均克服時間安排上之困難,參加多次研討會,對問題了解,鼓舞士氣,以提昇工安工作之水平。有關研討會之資料詳如附表二。

㈤申辯人在任中積極推動安全衛生教育及零災害運動,提昇公司員工防災能力,不遺餘力,其詳如下:

⒈零災害運動:

⑴申辯人早在擔任副總經理時即交辦安環處推動零災害運動,舉辦高階主管零

災害研討會二梯次,及中階主管零災害研討會十二梯次,共有七百五十位主管參加。

⑵擔任總經理後,大力交辦零災害指導員訓練二十一班,師資班四班,共有一千一百四十人參加,對全公司推動零災害運動,大有裨益。

⑶辦理工作安全文化活動或成果發表會,迄八十五年五月時,每次參加人數高達一千人。

⒉安全衛生訓練:

自擔任總經理以來,深感無教育訓練,不足以提昇人員之防災能力,因此大力推動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八十一年至八十五年之年平均參加人數比七十五年至八十年之年平均參加人數增加百分之三十三,而緊急事故演習增加百分之八十四。就八十五年而言,安全衛生教育比就任前平均值高百分之七十六.五,緊急事故演習高百分之九十一,對於辦理預防災害之教育訓練,當已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資料詳如附表三所示。

⒊親自講授安全政策:

申辯人更親自參加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擔任講座,對高階主管,主管人員及工安人員宣示公司之安全政策及未來努力方向,自八十三年七月起共有十七次之多,詳如附表四。

自申辯人擔任中油公司總經理之後,由於不斷加強安衛工作,因此中油公司總合災

害指數平均值比申辯人就任總經理前六年之平均值降低百分之二十一點六,其中民國八十五年度為百分之二.八八,更是中油公司二十年來最佳成績,統計數字如附表五。而由於以上之工作表現,中油公司亦先後獲得行政院勞委會表揚,包括優良單位五星獎三次,優良獎八次,優良人員四次,五百萬無災害工時紀錄四單位,代檢第二名等,詳如附表六。此外,中油公司自申辯人就任後,由於平日加強督導工安工作,故高危險性的石化廠或探勘作業發生之火警、漏油、漏氣次數均呈逐年降低之趨勢,以八十五年與八十一年相比,下降百分之六十二,詳如附表七統計表。

綜上所述,依中油公司分層負責制度,有關中油公司管理及落實工業安全之工作,

均由各單位主管負責執行,權責分明,總經理依權責劃分並非安衛工作之「管理及落實」工作之負責人。彈劾案對於中油公司經監察院認定係「基層操作人員」因「疏失」所肇致之工安事故,追究「法律責任」,竟無限上綱至總經理層級,論以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責任。其認事用法,顯然錯誤。而徵諸實際,申辯人在任內戰戰兢兢,夙興夜寐,督促各級人員作好安衛工作,其成效均有客觀具體之統計數字可資證明。申辯人任內就彈劾案所舉八十五年下半年十一件工安事件,委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亦無違反同法第一及第六條)之處。雖八十五年下半年因連續發生十一件工安事故,引發媒體大量報導,但據監察院調查結果,認為係因基層操作人員之疏失所為。若果如此,以之即將中油數萬員工連坐為管理鬆散之組織成員,再將法律責任武斷株連至總經理層級,實難令人甘服。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提出申辯書,懇請鈞委員會賜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維權益,並符法制,實為感禱。提出:

附表一:中油公司主持人及副總經理走動管理統計表影本乙份。

附表二:中油公司各單位工安再造工程研討時程表影本乙份。

附表三:中國石油公司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與緊急事故演習統計表影本乙份。

附表四:陳總經理工作安全講授明細表影本乙份。

附表五:中國石油公司總合災害指數統計表影本乙份。

附表六:中油公司各單位歷年獲行政院勞工安全衛生優良獎統計表影本乙份。

附表七:中油公司歷年火警及漏油氣次數統計表影本乙份。

附件一: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有關「工礦安全衛生處」部分之影本乙份。

附件二: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八十五年各次會議「會議紀錄」影本乙份。

附件三:中油公司於八十五年八月份多件事故發生後,多次函各單位加強相關之管理措施,主要函件及明細表影本乙份。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略稱:

查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所屬外海第三號浮筒,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受颱風不可抗之外力為主因,導致漏油之意外事故,誠屬不幸;惟,尚非申辯人(廠長)管理不力所肇致,是監察院移送之彈劾文所指,與事實出入處多在,甚進而誤會意外事故發生之因,而以「管理鬆散」等空泛之辭苛責申辯人,如此實難令人信服!謹就彈劾文對事實誤解之處,一一說明事證澄清於后:

職責:廠長之責係在政策(決策)面,理非細部業務之事必躬親。

㈠申辯人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就任廠長,雖彈劾文指出「工作項目表」內載「

對儲運、煉製、修護等各項業務推行、指揮、督導與考核之職責」,惟廠內業務繁多,為提高工作效率,必要求對各相關主管充分授權,且為使各部門主管知所遵循並釐清權責範圍,廠方亦訂有「分層負責明細表」,又該「分層負責明細表」業已明白規定「外海浮筒操作、修護之工作安排」其負責層級為課級主管(參證物一),是可知廠長之責係在政策(決策)面,理非細部業務之事必躬親!㈡政策面係透過廠內行之多年相關決策會議加以貫徹。是申辯人身負廠務政策(決

策)權責,更為落實各項業務之分層負責,及透過「廠務會議」等決策會議以完成公司已定或交付之任務,如於「廠務會議」中,針對「外海浮筒維護事宜」作政策面指示(參證物二),復於「技術會報」中提出相關決策指示(參證物三),是可知申辯人實戰兢敬業而不敢稍忽己身權責。

彈劾文指本廠水下油管修護不力,實乃誤會。

㈠本廠外海第三浮筒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啟用至八十一年八月四日(承商瑞華公司提

出檢查報告時),為期僅一年二個多月;且其水下軟管(即蛇管)結構甚為堅韌,依專業言,計內含十層材料(由內而外,分為:合成橡膠、強化纖維、合成橡膠、網狀鋼絲、螺旋狀高強力鋼筋等),各層緊緊包覆,其使用年限約為七年;承商瑞華公司之檢查報告雖提出更新建議,實因該公司人員對於水下軟管之構造、性能,並無足夠之專業知識得以正確判斷,否則,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完成換裝時,其換回軟管為何未有破漏現象?又,設若八十一年八月間即生不耐用之破損危險,為何仍可持續使用近二年三個月,究未生破漏情事?是可證本廠當時之判斷處理等情,理無不妥之處,彈劾文所指修護不力等情事,實乃誤會!㈡水下軟管是否更新,皆經專業判斷;是本廠據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工作檢查

報告指出「燃料油管第二、三節鋼筋外露變形」,基於該軟管已使用三年五個多月,自專業判斷,為保輸油安全起見,雖仍在年限內,乃決定拆換並依權責由本廠海運組海上作業課簽發工作通知交承商施作,並於上述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完成,應無修護怠惰或不力之處!㈢至於,彈劾文所指「新裝燃料油管更換不久,據承商報告,有因與原油管磨擦致

生破皮之情事」進而誤解本廠對此狀況置之不理;事實上,該油管換裝使用僅二個多月,且據前述㈠對軟管材質及使用年限說明,應無破漏之虞,此點,當可由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拆換檢視亦無破漏痕跡可證,是觀諸本廠之前後處理實情,應可信並無不當之處。

㈣事實上,微論此次意外事故非關油管管身,而係歸因於水下蛇管法蘭因颱風肇致

脫落方生;是彈劾文以前述誤解而訾議本廠,稍有未洽,何況,承前述,本廠於修護執行面尚無不力處。

自專業與能力言,本廠對水下油管修護監造,尚無不力。

㈠經查,針對承商從事水下設備維修言,基於專業與能力考量,於水下工作完成後

,除要求承商提供完整之「工作檢查報告」,至於,為複核與驗收修護工作是否確實?最為實際有效之方法,即安排油輪裝卸油,並要求承商潛水員於附近待命,且巡視附近海域,確認無漏油現象,始得認定維修完成。

㈡自前述二之專業說明可知,水下蛇管管身尚未生危及安全之虞,是彈劾文誤解已

嚴重破損而本廠置之不理,實屬誤會!且本廠尚無怠忽職責、未予督導妥善修護之可議處;復言,本次漏油意外究非關水下蛇管管身,實係水下蛇管法蘭因賀伯颱風肇致脫落而發生,此應可查明。

本廠力求同仁依規定作業。

㈠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外海值班工程師通知岸上輸油站A區值班人員取消原訂油輪加

燃料油計畫,A區值班人員依照作業規定操作,將通往第三浮筒之燃料油管閘閥關閉。

㈡八十五年八月十日A區值班人員為第一浮筒油輪加燃料油,值班人員開泵前亦應依規定操作,將其他歧管閘閥關閉。

㈢同時,本廠推動ISO-9002各部門對於各項作業訂有作業程序書及工作指導書,申

辯人並透過技術會報、廠務會議及煉製改善、修護連繫、儲運業務連繫、管理會議等運作,綜理督導全廠業務,並力求同仁依規定作業。

據實以報,究無堅詞否認而稍涉隱瞞之意。

㈠申辯人自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日接任廠長職務後,即透過廠務會議等決策會議,

明示貫徹通報系統,如此,廠方各級主管方能據以判斷處理;比如: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八月三十日、九月六日之第二十六、二十八、二十九等次會議指示(參證物四),並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四、十五、十六日指示舉辦「安管業務講習班」以強化緊急事故通報暨應變能力可證(參證物五)。

㈡意外事故發生時,申辯人初未獲通報,是日(星期六)黃昏時外界查詢本廠「有

關高雄二港口海面油污是否與中油有關?」後,經由安管值班人員數次向海上作業人員查證,均獲外海作業正常報告(事後查知因浮油已隨海潮飄流遠離浮筒約十公里之故),故安管人員判斷該等浮油非關本廠外海第三浮筒,此係根據所知情況以告;惟為盡維護海上環保之責,隨即下令動員除污並立即至廠坐鎮指揮,後再令現場部門深入調查發現實情後,即發布新聞稿承認漏油意外;是申辯人據實以報,究無彈劾文誤指堅詞否認而稍涉隱瞞之意,尚望查明(參證物六)。

本廠力求同仁嚴守工安環保要求。

㈠申辯人多次利用廠務會議等決策會議,明示同仁應嚴守工安環保要求,亦獲得高雄市政府頒發貳百萬人工時無工傷獎勵在案(參證物七)。

㈡至於,本廠重油裂解工場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五日非計畫性停爐,因該工場係生產

供應國內無鉛汽油之重要工場之一,為避免國內無鉛汽油短缺,亟需爭取時效,因此停爐檢修工作很多均外包由廠商承作。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該工場二吋短管之盲法蘭漏油發生火警,經初步了解顯示包商未依規定使用標準之盲法蘭及金屬墊圈,同時該鎖八支螺絲卻僅鎖四支;就此點雖有待司法認定,卻非彈劾文所指本廠員工敬業不足等所致,因設備及人員管理本即為申辯人決策明示重視之點。

申辯人戮力從公三十餘年,戰兢從事不敢稍怠。

申辯人自民國五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進入中油公司任職,其間兢業以從;尤自民國六十五年七月一日升任主管職務後,至八十四年考績皆為甲等(參證物八),且在職期間共榮獲大功二次、記功十一次、嘉獎十三次,顯可信申辯人負責盡職之處事態度並對主管業務之管理能力;應可信申辯人絕非彈劾文所指「顢頇無能」等情事,深盼明鑒。

盡心善後意外事故,申辯人自無推諉情事。

㈠承前述,本次意外事故係肇因八月一日賀伯強力颱風之不可抗因素,導致本廠外

海第三號浮筒水下蛇管法蘭脫落,復因麗莎颱風接至,海象不佳,承商無法進行水下設備維修為遠因。

㈡在確知事故發生後,申辯人及相關人員即赴大林廠安管中心指揮善後處理工作,

漏夜至現場了解漏油情形,並派工作船及油罐車至現場回收浮油;並隨早即成立漏油事故緊急處理小組(參證物九)且動員本廠員工(約一百名)至相關海域及海岸回收、處理浮油;八月十三日海上浮油已大部分處理完畢、八月十五日全部處理完成,其間,八月十三日、十四日環保署及環保局會同在相關海域取水樣,均未測出油脂。

㈢事故後,除立即修護水下蛇管外,亦責成海運組水下軟管必須每年定期檢修;同時要求各部門:

⒈加強自動檢查及設備定期維修。

⒉加強在職訓練及緊急應變能力。

⒊各級主管(包括申辯人)應更加強至現場走動管理。

總結:

本廠(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煉油廠)肩負關係全國經濟命脈之油源煉製生產重任,全廠一千四百餘名員工,不分日夜戮力以赴;今遇外海第三浮筒意外事故造成相關問題,申辯人為示負責除迅即進行善後處理工作外,並自請處分,且由公司記過在案;惟,遍閱彈劾全文,深覺與事實出入處多在(詳如前揭所述各點),令人難以心服,尚祈貴會斟酌實情,依法審議,是為禱。提出左列證物:

證一: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煉油總廠分層負責明細表暨組織架構表影本。

證二:大林廠八十四年第七次、十四次廠務會議紀錄影本。

證三:大林廠八十三年第二十次、三十一次與三十五次技術會報紀錄影本。

證四:大林廠八十三年第二十六次、二十八次與二十九次廠務會議紀錄影本。

證五:大林廠八十五年五月十四日至十六日「安管業務講習班」相關資料影本。

證六:大林廠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安管紀錄及事故報告影本。

證七:大林廠八十三年第三十一次廠務會議紀錄影本。

證八:申辯人相關人事資料影本。

證九:事故處理小組任務編組影本。

被付懲戒人乙○○補充申辯略稱:

申辯人除於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所提之申辯書外,另補充申辯理由如左:

重油裂解工場火警事件,應係承商作業人員之疏失,非申辯人對廠區設備及人員管理不善,監督不力所致:

查大林廠重油裂解工場塔底油泵浦P─3209B(註一)進口十六吋管線上二吋支管之盲法蘭螺絲鎖緊工作,係發包承商介宏公司承攬(證物十),在驗收試車中,發生螺絲鬆脫導致漏油引發火警事件,應係承商違約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大林廠業已去函介宏公司停止其參與中油公司各項工程三年,並要求對火災所造成之損害負賠償之責(證物十一、十二),故將承商違約之問題,誤作申辯人未盡管理及監督之責,而為彈劾,應有誤會。

註一:彈劾案文為P─3290B,而正確應為P─3209B。續提出左列證物:

證十:與介宏公司所簽之工程合約書影本。

證十一:大林廠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總業字第Q00000000號函影本。

證十二:大林廠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致介宏公司之高雄第四十五支局第六號存證信影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壹、查監察院彈劾案,認申辯人甲○○分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第七條等相關規定,依監察法第六條,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依法懲戒,無非係以「甲○○為大林煉油廠海上作業課課長,主管外海浮筒設備維護及油料輸送等業務,竟懈怠職責,明知外海輸油設備,已有磨損情形,一再延宕未予及時修復,且對所屬工作人員作業疏失未能及時發現導正,造成第三浮筒嚴重漏油,污染廣大海域,破壞海洋生態環境,且意圖隱瞞漏油事實,未據實向上級主管陳報,採取必要之緊急措施,以致擴大事態,使該公司蒙受鉅額賠償損失。」等語為據。惟查:

職責:

㈠油輪裝卸及廠站輸油作業時,相關單位之組織及權責,說明如下:

┌─調度課:負責排定油輪靠泊時間、船席、輸儲油槽、輸油種類大林廠──┤ 、管線、收發油油槽號碼,大約數量、填發「油料調

│ 度單」、「油輪裝卸調度單」會知各操作泵房、陸運│ 組、海運組(海上作業課、林蒲輸油站)由其所屬工│ 程師或操作班執行,如所附大林廠調度課作業程序書│ 及表格(證物一)├─陸運組:略│ ┌海上作業課:外海油輪之靠卸係依調度課填發之「油└─海運組┤ 輪裝卸調度單」執行油輪靠泊浮筒、接│ 管、拆管、油輪值班工作。

└林蒲輸油站:依調度課填發之「油輪裝卸調度單」、

「油料調度單」執行,岸上油槽凡而開關;開、停泵;油槽量油、核對油帳等工作,如所附海運組組織與職掌及海上作業課、林蒲輸油站有關工作指導書(證物二)。

㈡是依上開規定,申辯人職掌範圍,係負責督導外海、碼頭油輪接、拆管、靠泊等操作、維護工作。

至於油輪裝卸作業時岸上所有凡而之開、關;泵浦之開啟或停止,係由林蒲輸油站督導及負責操作,與申辯人之職責無關,並非屬申辯人之督導範圍,核先敘明。

彈劾文指申辯人對水下蛇管未盡督導妥善修護之責,與事實並不相容,容有誤會。

㈠查大林廠八十年五月正式啟用之外海第三浮筒及水下蛇管之設計、採購、安裝

係由高廠工程處負責(而非大林廠負責),且水下蛇管因間距太小遇風浪欠佳時,即會相互碰撞磨擦造成損壞之狀況,此乃第三浮筒水下蛇管在設計、採購、安裝時就已固定,而非操作上所能避免或有辦法避免的,例如與目前使用已二十六年之第二浮筒水下蛇管比較(第三浮筒水深近四十米僅只有一個浮箱將三串蛇管隔開,第二浮筒水深近三十米卻有三個浮箱將兩串蛇管隔開),而第二浮筒從未發生類似情形,此乃因水下蛇管設計不同所致。(證物三)㈡何況八十一年八月、九月申辯人接獲承商檢查報告水下蛇管有磨損情形,申辯

人曾立即向主管(海運組組長阮榮伏)報告,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以公務通知附相片九張要求國內代理商工量公司請SOFEC 公司提防治之道,及向設計、採購、安裝之負責單位高廠工程處反應且八十一年七月左右申辯人亦向來訪之原設計、製造廠商SOFEC 公司技術人員提出此問題,此期間申辯人亦曾於第二浮筒原設計、製造廠商SBM技術員來訪時亦提出,SBM人員認為此乃設計問題;八十五年十二月原設計製造廠商SOFEC 公司始提出建議書加裝二支水下浮箱,由此可證,原設計確有不當之處,可能導致法蘭螺絲因水下蛇管受颱風海況惡劣影響,互相碰撞而脫落。(證物四)㈢本廠外海第三浮筒於民國八十年五月啟用至八十一年八月四日(承商瑞華公司

提出檢查報告時),為期僅一年二個多月;且其水下蛇管結構甚為堅韌,依專業言,計內含十層材料(由內而外,分為:合成橡膠、強化纖維、合成橡膠、網狀綱絲、螺旋狀高強力鋼筋:::等),各層緊緊包覆,其使用年限約為七年之久,請參酌七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外海浮筒橡膠蛇管備品庫存準則簽陳(證物五),另請教來訪之日本蛇管製造商Bridge Stone公司人員,表示鋼筋暴露係表層磨損所致,因其內尚還有多層橡膠及鋼絲,尚無破漏之虞;承商瑞華公司之檢查報告雖提出更新建議,實因該公司人員對於水下蛇管之構造、性能,並無足夠之專業知識得以正確判斷,否則,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完成換裝時,其換回蛇管為何未有破漏現象?嗣後亦有會同大林廠政風組檢視無誤,可見瑞華公司檢查報告並不正確。又,設若八十一年八月間即生不耐用之破損危險,為何仍可持續使用近二年三個月,竟未生破漏情事?是可證當時之判斷處理等情,實無不妥之處。

㈣又查申辯人據民國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檢查報告指出「燃料油管第二、三節鋼

筋外露變形」後,基於專業判斷該軟管已使用三年五個多月,尚在使用年限內,惟為保輸油安全起見,雖仍在使用年限內,申辯人經與組長研討後決定拆換並通知承商施作,且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完成,此足證申辯人就輸油設備實無修護怠惰或不力之處!㈤至於,彈劾文所指「新裝燃料油管更換不久,據承商報告,有因與原油管磨擦

致生破皮之情事」進而誤解申辯人對此狀況置之不理;事實上,該油管換裝使用僅二個多月,且據前述㈢對軟管材質及使用年限說明,應無破漏之虞,此點,當可由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會同大林廠政風組拆換檢視亦無破漏痕跡可證,且監委協查秘書亦曾至現場查看蛇管並照相存證。

㈥事實上,此次意外事故非關油管管身,而係歸因於水下蛇管法蘭螺絲因賀伯颱

風肇致脫落所致;是彈劾文以前述誤解而訾議申辯人,顯有未洽,更何況,承前所述,申辯人在修護執行方面並無任何不力之處。

就專業與能力而言,申辯人對水下油管修護與監造,並無不力。

㈠承商從事水下設備維修後,申辯人均基於專業與能力考量,於水下工作完成後

,除要求承商提供完整之「工作檢查報告」,且安排油輪裝卸油,並要求承商潛水員於附近待命,並巡視附近海域,確認無漏油現象,始得認定維修完成。

此乃複核與驗收修護工作最為實際有效之方法,而申辯人亦均已確實執行。㈡再依前述第二段第四小段之說明可知,申辯人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決定拆換

水下蛇管及通知承包商重新施作時,水下蛇管管身尚未生危及安全之虞,是彈劾文誤解申辯人就「水下蛇管已嚴重破損而置之不理」,實屬誤會!申辯人確實並無怠忽職責未予督導妥善修護之處;況查,本次漏油意外究非關水下蛇管管身,實係水下蛇管法蘭因賀伯颱風肇致脫落及通往第三浮筒岸上開關未關緊致油輪在第一浮筒裝燃料油時,由此脫落處外洩,而非水下蛇管嚴重破損所致(見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大林廠外海三號浮筒漏油事故報告-證物六)。

彈劾文指法蘭脫落,未通知陸上輸油操作人員及採措施處理,並非事實。

㈠根據前述證物四,第三浮筒及水下蛇管原設計、製造廠商SOFEC 所提建議書,

因原設計不當而需加裝二個水下浮箱可判斷法蘭處螺絲鬆脫,係因設計時未考量水下蛇管間之距離及浮力,導致颱風來襲造成該吋燃料油管法蘭螺絲受另二串吋原油管碰撞而鬆脫,核先陳明。

㈡查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嫘祖Ⅱ」卸原油同時由承商潛水員水下檢查發現燃料油

軟管第三、四節法蘭螺絲鬆脫、蛇管脫落,當時海業課操作主管鍾超揚即指示岸上不加船用燃料油只卸原油,並以無線電連絡岸上林蒲輸油站技術員林裕誠將已打開之燃料油管凡而再予關閉(該岸上燃料油閥之操作係屬於林蒲輸油站之負責轄區,依輸儲作業之規定,開、停泵時林蒲輸油站操作員必須確定各相關凡而都在正確開、關位置)見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林蒲輸油站操作班工作紀錄表(A區)管線: B#3-10”HF 動向:OFF ,此已然顯示林員有接獲鍾工程師之通知將凡而關閉(證物七)。

㈢申辯人當日下午接獲操作主管鍾超揚上揭報告後,始知悉上情、並採取緊急措

施,指示以工作通知單連絡承商日存公司立即搶修(證物八)並向上級主管葉照雄(即專案工程師相當於副廠長)報告,然因先後二個颱風(八月一日賀伯及八月六日麗莎颱風)過境,海上狀況不佳,八月六日、八月七日承商無法進行搶修工作,此經查當日中央氣象局氣象報告風浪為中至大浪亦獲證實(證物九)。再者第三浮筒水深近四十米、壓力近4Kg/cm2 。如岸上凡而關緊後絕不可能漏油,因全省原油皆從大林廠外海浮筒輸入,八日、九日二天原油存量偏低,在無漏油之虞,並不使煉製工場停爐影響全省油料之供應考量下,在八月八日至八月十日從事油輪靠卸作業。

㈣申辯人於八月九日亦曾通知負責大林廠油料調度課(該課司管全大林廠原油、

燃料油等之輸儲作業)第三浮筒不能加燃料油,並由該課以「油料調度單」傳送各相關單位注意並以此依據執行各項輸儲操作(證物十)且八月十日第三浮筒「褔運輪」卸完油後即移到第一浮筒加燃料油。在在足證申辯人獲悉油管脫開後,即立刻採取緊急措施(通知負責岸上油槽輸儲作業單位林蒲輸油站人員關閥、通知承商立即搶修、連絡調度課將在第三浮筒卸完原油之「福運輪」移往第一浮筒加油)並已通知調度課以調度單轉知各操作單位,詎彈劾書竟仍指責申辯人失職,誠屬不公。

申辯人於確知外海漏油後,確有據實以報,並無隱瞞之意。

㈠「福運輪」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四時十三分在第三浮筒卸完原油,因第三浮筒

燃料油管鬆開,蛇舌脫落無法加燃料油,仍轉往第一浮筒加燃料油,並於七時四十四分啟泵開始加油,嗣於九時三十分領班夏居富至第三浮筒從事維修工作,抵達現場時發現第三浮筒周圍海面有浮油,且判斷係燃料油,乃以無線電與海上作業課值班室連繫,此時申辯人正好由課長辦公室走至值班室聽見夏某之報告,雖然通知停泵並非申辯人之職責,惟申辯人仍立即主動指示通知岸上負責輸油工作之林蒲輸油站A區泵房停泵(A區泵房不屬申辯人所轄之海上作業課),經A區值班技術員趙瑞祿回電表示發現往第三浮筒之岸上閥,還有二圈手輪未關(該閥全關或全開為215 圈、55牙)予以關緊後於十時三十分操作主管鍾超揚連絡再開泵加油,夏居富領班在第三浮筒附近周邊確認無漏油現象沒有油花冒出,且當時海上工作船以除油劑將浮油除去後即未再發現有漏油情形,此亦有照片可稽(證物十一)。十時四十分左右操作主管鍾超揚確認開泵後第三浮筒周圍之油污已清除,即向申辯人報告外海情況已沒問題。

㈡依大林廠海運組之工作指導書規定油輪加油時,油輪上值班人員與岸上工作人

員必須每小時核對油量一次,如發現異常時須立即追查原因,必要時得先行停泵。另規定油槽進出油時應至少每小時計量一次記錄於操作班工作紀錄表,以便雙方核對油量並預估停泵或更換油槽之時間。雙方油量相差若超5應予下半小時再核對一次,再無改善或差異超過則應立即停泵-如前述之證物二。八月十日當日並無任何人通知申辯人油量核對有異常情形。

㈢且查八月十日(星期六)下午三時許申辯人為求慎重亦曾主動打電話給值班工

程師王財滿要求王財滿以無線電與海上工作船連繫瞭解海上情形,王某亦回報海上一切正常沒有問題。

㈣嗣於當日下午五時十五分左右安管中心接獲報告發現旗津二港口有油污,通知

值班工程師王財滿派船巡查,經王工程師連絡「鳳山號」工作船巡查後於五時四十五分左右回報王工程師。王工程師即向安管中心回報二港口附近僅少許油花沒有問題。下午六時三十分左右申辯人接獲安管中心要求派船尋查,因當時係下班時間應由值班工程師負責(相當於代理組長),申辯人乃要求安管中心轉接值班工程師,適安管中心亦正洽值班工程師,申辯人即要求值班工程師依安管中心之指示去做,然值班工程師事後仍回報安管中心「沒有問題」。

㈤當日晚間八時四十分及九時三十四分高市環保局副局長及高雄港務局環保所課

長亦到安管中心,並向值班工程師詢問海上情形而值班工程師亦均回報外海一切正常。直到八月十一日上午三時左右申辯人接獲安管中心連絡至廠區協助處理,始發現確有漏油情事,足證彈劾文參、乙、所述申辯人已知油料外漏情事,竟意圖隱瞞事實,未據實向各級主管陳報一節即非屬實,參前述事實上申辯人於八月十日接獲夏領班通報油料外漏情事時,均已作緊急處理,惟查詢後值班工程師均回報已無問題,查岸上工作人員僅能根據外海人員陳述作研判,絕無意圖隱瞞事實之意,更遑論申辯人無據實向各級主管陳報之情。

貳、申辯人自民國七十二年八月一日進入中油公司任職,其間兢業以從,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一日升任課長職務後至八十五年在職期間獲記功、嘉獎等十幾次,並於八十五年六月獲選為經濟部優秀人員並接受表揚(證物十二),顯可信申辯人平時處事負責盡職態度,絕非彈劾文所指「意圖隱瞞事實」、「怠忽職責」等情事。

參、綜上所陳,申辯人雖直接主管「各種油輪進出口之裝卸」、「外海浮筒之操作、維護」、「外海、碼頭船隻加油」等業務,然關於岸上油槽之輸儲、開關凡而、開泵、停泵、量油、核對油帳等工作,則係屬林蒲輸油站(課級單位)之業務,非屬申辯人之職責。至於大林廠八十年五月正式啟用之外海第三浮筒及水下蛇管均非申辯人設計、採購、安裝,而是由高雄煉油廠工程處負責,且申辯人於八十一年八、九月間接獲廠商檢查報告後,即向主管阮榮伏報告,並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要求國內代理商工量公司請SOFEC 公司提防治之道及向負責設計、採購、安裝之高雄煉油廠工程處反應,又於八十一年七月左右向來訪之SOFEC 公司提出此問題,該公司始於八十五年十二月提出建議加裝二支水下浮箱。且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工作檢查報告指出「燃料油管第二、三節鋼筋外露變形」後,申辯人與組長研討後即指示拆換並通知承包商施作,且於翌月(即十一月)九日完成拆換工作,申辯人實無延宕未予及時修護之疏失。況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漏油事件之主因亦非關水下蛇管管身,而係水下蛇管因賀伯颱風肇致脫落及通往第三浮筒岸上開關未關緊致第一浮筒油輪在裝燃料油時,由此脫落處外洩所致,又申辯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下午獲悉油管脫落後,確有立即採取緊急措施(通知林蒲輸油站人員關閥,要求承包商立刻搶修、連絡調度課將在第三浮筒卸完原油之福運輪移往第一浮筒加油),並通知調度課以調度單轉知各操作單位。至於八月十日上午申辯人因由課長室走到值班室剛好聽見夏居富報告第三浮筒周圍海面發現浮油且判斷係燃料油後,立即指示操作主管鍾超揚通知林蒲輸油站A區泵房停泵,並查明原因,經A區泵房值班操作員趙瑞祿表示發現往第三浮筒之岸上閥,還有二圈手輪未關,予以關緊後,十時四十分左右,操作主管鍾超揚亦向申辯人報告確認開泵後第三浮筒周圍之油污已清除,且當日並無任何人通知申辯人油量核對有異常情形,然申辯人為求慎重仍於當日(星期六)下午三時許(下班時間)打電話要求值班工程師王財滿以無線電與海上工作船連繫瞭解海上情形,王某亦回報海上一切正常,沒有問題,當日下午六時三十分左右申辯人接獲安管中心要求派船尋查,雖當時係下班時間,所有狀況均由值班工程師負責(相當於代理組長),然申辯人仍打電話叮囑值班工程師依安管中心指示處理,由此足見申辯人確已盡責督導所屬工作人員,應非可苛責申辯人督導未周,直至翌日(十一日)凌晨三時左右申辯人接獲安管中心連絡,即立刻前往廠區協助處理,是申辯人確無意圖隱瞞漏油事實甚明,為此,謹爰請貴會鑑核,查明事實,以維法治,實感德便。提出左列證物:

證一:大林廠調度課作業程序書及表格影本。

證二:大林廠海運組織與職掌、海運組常壓油槽工作指導書及表格、海運組油輪靠泊外海浮筒卸油工作指導書影本。

證三:大林蒲外海浮筒資料及圖表影本。

證四:八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海運組致SOFEC 代理商工量公司之公務通知及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SOFEC 公司之建議書影本。

證五:大林廠海運組有關外海橡膠蛇管備品庫存準則簽陳影本。

證六:大林廠外海三號浮筒漏油事故報告影本。

證七:八十五年八月五日林蒲輸油站操作班工作紀錄表影本。

證八: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工作通知單影本。

證九:承商日存公司八十五年八月六日至八十五年八月七日之搶修報告及八月六日、八月七日中央氣象局氣象報告影本。

證十:八十五年八月九日調度課填發之「油料調度單」影本。

證十一: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夏居富領班於外海第三浮筒周圍海面清除油污後照片。

證十二:申辯人八十五年六月獲經濟部優秀人員頒發之獎狀影本。

被付懲戒人戊○○申辯略稱:

移案機關認申辯人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七條規定,應付懲戒,無非略以:

申辯人為中油公司台探總處出磺坑礦廠廠長,綜理該礦廠業務,怠於注意監督基本工業安全,致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因出磺坑一四○號井天然氣外漏,而實施該井改裝排氣管線安裝工程時,管線工程隊長丁○○竟違反基本工業安全,無視嚴禁煙火之警告標誌及礦場安全工作許可證僅許可於天然氣井口外四十公尺動火施工之規定,許可工人於瓦斯噴出口約三十公尺處以動火焊接方式連接排氣管,致引燃溢出地面之天然氣而造成火災。翌日(八月十九日),該井進行壓井作業時作業人員,又疏於注意清水泵入數量,且未固定高壓管線,致管線鬆脫擊傷工作人員四人。而對於上開火災及管線鬆脫傷人事件,復未依中油公司訂定之安定會報作業規範,迅速通報上級機關,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報告勞工安全檢查機關云云,為其主要理由。

唯,移案機關右開指陳尚有誤會,申辯人亦絕無所指違法或失職情事,茲述明理由如后,敬祈鈞掌惠為鑒核,並賜申辯人不受懲戒議決,庶保權益為禱。

申辯人於上開事故發生時,並無督導管理權責,亦無所指督導管理之疏失:

㈠出磺坑第一四○號天然氣井於八十五年七月中旬發現天然氣外漏情形,經中油公

司台探總處研判應係井內油套管破裂,應施予壓井作業後,旋於七月二十三日成立「出磺坑第一四○號天然氣井緊急處理小組」,由戴、葉二副總處長分別擔任正、副召集人,申辯人則擔任現場指揮,並由該緊急處理小組議決由鑽井處成立壓井工程隊,由隊長溫文國任礦場(即作業場稱為礦場)負責人、梅紹裘任安全主管、轄下亦有安全管理員、及督察員多人,執行壓井施工作業,此事實有狀呈「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出磺坑一四○號井緊急處理小組會議紀錄」影本乙份可考(如附件一)。

嗣中油公司台探總處旋於同年八月二日將上開出磺坑一四○號井壓井工程計畫書、礦場負責人溫文國、礦場安全主管梅紹裘、暨安全管理人員之資料,呈報台灣省礦務局,經台灣省礦務局於同月八日准予核備,此亦有狀呈中油公司台探總處

八五、八、二、(八五)台探安環000000000號函、台灣省礦務局八五、八、八、八五礦保一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函等影本各乙份可考(如附件二)。

㈡嗣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之緊急處理小組第七次會議,暨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中油公

司台探總處第十五次處務會議中,為因應壓井作業之需要,將該第一四○號井緊急處理小組重新編組,取消申辯人原擔任之現場指揮職務,並將第一四○號井作業現場改委由壓井隊長負責,隊長並應將現場作業狀況逕向鑽井處長報告,此部分事實有狀呈上開會議紀錄影本二份可稽(如附件三),並有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同月二十日止,上開事故發生時之台探總處鑽井電話日誌影本九份(附件四),上載負責監督管理之人並非申辯人,而係壓井隊暨鑽井處可以證明。而該壓井工程作業中,有關改裝排氣管線部分,則係由負責第一四○號天然氣井現場作業之壓井隊,直接連繫由丁○○擔任隊長、並負責該工作礦場業務之管線工程隊,定期予以施工。該管線工程隊依中油公司台探總處組織規程,亦由其直屬單位即工程服務處直接監督指揮,申辯人亦無任何指揮管理權限,亦有上開中油公司台探總處組織規程影本乙份可考(附件五)。

㈢依上所示,申辯人雖擔任中油公司台探總處出磺坑礦廠廠長乙職,唯事實上,就

前述出磺坑第一四○號天然氣井壓井及管線工程等作業,並無任何監督或管理權限。則移案機關指申辯人應就前開作業事故負監督管理權責,並有疏失云云,即顯有誤會。

申辯人就上開作業事故,並不負通報責任,亦無所指故意隱匿或疏於通報情事:

㈠中油公司台探總處對於發生緊急事故之通報,固訂有安定分組作業規範,要求發

生事故單位應按照安定會報緊急事件速報程序迅速通報。但就類此第一四○號天然氣井壓井專案作業工程,究應由何單位負責通報,則有未明。嗣中油公司台探總處於八十五年第十七次處務會議中,針對此問題詳為討論後,明訂其應負責緊急事故通報之人,厥為「總處本部由總處長及其代理人」、「礦廠(含竹機場)及其轄內之生產井由廠長及其代理人」、「其他各野外現場工程隊由其直屬上級單位(例如鑽井隊之直屬上級單位為鑽井處,其餘類推)主管及其代理人」,此有狀呈該次處務會議紀錄影本乙份可稽(如附件六)。

㈡上開出磺坑第一四○號天然氣井壓井工程作業現場,距出磺坑礦廠有數公里之遙

,且全部工程作業復既已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委由壓井隊負責現場作業,並逕向鑽井處報告,該壓井隊亦編組安全主管及管理員多人,並配有專用電話、傳真機、及其他緊急通報器材,申辯人毫無置喙權責,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處務會議紀錄,其現場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因管線工程隊作業發生事故、暨翌日(八月十九日)因壓井工程隊作業發生事故時,亦應分別由各該工程隊之直屬上級單位主管、即鑽井處暨工程服務處之主管負責通報,而非由申辯人為之。移案機關遽指申辯人故為隱匿、疏於通報云云,委屬誤會之至。不唯如此,八月十八日發生管線工程隊作業所生火警事故時,負責現場作業之壓井隊,僅向出磺坑礦廠請求消防救援,出磺坑礦廠亦迅即派員赴現場支援、並向總處通報,此乙事實有狀呈該日台探總處出磺坑礦廠總值日值勤記事錄影本乙份可佐(附件七),而八月十九日發生壓井隊作業所致管線脫扣傷及員工事件時,負責現場作業之壓井隊則依其權責自為處理,無需亦未向出磺坑礦廠通報,亦有該日值勤記事簿影本乙份可證(附件八),顯然申辯人就非自己通報權責範圍事項,於知有其事時,亦已善盡注意、支援,更無移案機關所指推諉情事。

申辯人自任職中油公司以來,無日不兢兢業業、克盡本職,歷年工作考績亦均獲甲

等,期間並多次奉派出國參與中油公司開發研訓計畫,屢受嘉獎記功、並獲選服務成績優秀人員,接受表揚,此有狀呈申辯人基本資料表、工作經歷紀錄、經濟部獎狀、獎懲登記表等可以佐證(附件九)。而徵諸本件第一四○號天然氣外漏處理經過,八十五年七月中旬發現有漏氣情形時,申辯人旋率同出磺坑礦廠全體員工,於上級台探總處長官督導下,努力處理善後及維修,迄至同年八月十二日該天然氣井成立壓井隊負責全部作業工程以前,申辯人所負責督導之工作無任何處理上之疏失,亦未發生任何事故,期間尚歷經七月三十一日及八月一日之賀伯颱風侵襲,附近山崩路坍,但出磺坑礦廠均未衍生任何災害或事故。而八月十八日、十九日,作業現場已非由申辯人督責之時,所發生事故,移案機關卻委由申辯人負責,申辯人實難甘服。爰懇祈鈞掌惠為鑒察,並賜決議申辯人不受懲戒,庶保權益,寔為德便。

提出左列附件為證:

附件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出磺坑一四○號井緊急處理小組會議紀錄」影本乙份。

附件二:中油公司台探總處八五、八、二、(八五)台探安環000000000號

函、台灣省礦務局八五、八、八、八五礦保一字第二五九四八號函等影本各乙份。

附件三:會議紀錄影本二份。

附件四:電話日誌影本九份。

附件五:中油公司台探總處組織規程影本乙份。

附件六:處務會議紀錄影本乙份。

附件七:台探總處出磺坑礦廠總值日值勤記事錄影本乙份。

附件八:值勤記事簿影本乙份。

附件九:基本資料表、工作經歷紀錄、經濟部獎狀、獎懲登記表等影本乙份。

被付懲戒人丁○○申辯略稱:

監察院將申辯人移送鈞會審議,係以申辯人為中油公司台探總處管線工程隊隊長,

負責出磺坑一四○號天然氣井改裝排氣管線安裝工程並兼安全管理員,竟違反基本工業安全,無視「嚴禁煙火」之警告標誌,許可工人於距離地面瓦斯噴出口約僅三十公尺處,以焊接方式連接排氣管線,致引燃溢出地面之天然氣造成火災,違背公司礦場安全工作許可證之規定為其論據,惟查:

㈠申辯人為中油公司台探總處管線工程隊隊長並兼安全管理員部分:

⒈按工程隊係為配合現場業務需要所編列之臨時性組織,編列人員均由各相關業

務單位臨時抽調組成。成立期間屬短暫性,任務結束,工程隊即告解散,所有隊員隨之返回原單位。又工程隊因有其功能性,其人員通常僅十餘人,凡此均與一般公司所稱之「隊長」係長期性,隊員多達數十人:::等,在性質上迥然有別。

⒉申辯人原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擔任苗栗縣銅鑼鄉鐵錦管線竹森村段工程

隊隊長、礦場負責人、礦場安全主管、礦場安全管理員(如附件一)。出磺坑一四○號井於八十五年七月中旬,因天災地層裂隙而逸氣至地表後,申辯人奉命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兼辦出磺坑一四○號井排放氣管線工程工作(如附件二),積極參與緊急搶救工程,全隊隊員僅有十人。

㈡依公司礦場安全工作許可證載明,於禁區內許可動火之施工地點應為一四○井口

外四十公尺道路上,申辯人竟許可工人在井場三十公尺範圍內,動火焊接致引燃漂浮之天然氣造成火災,嚴重忽視基本工業安全部分:

⒈按現行工安法令並未明文規定於禁區許可動火之安全距離,而係授權隊長配合

現場地形、當時之風向、氣流:::等參酌實際業務需要許可之;且衡諸實情,礙於野外現場地形之不完整,崎嶇山區無法施以尺寸不差之實測距離,僅能憑臨場經驗目測其概數。

⒉申辯人於出磺坑一四○號井外圍所舖設之「6"排放氣管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

七日完成後,應壓井隊隊長溫文國之請,翌日(八月十八日)協助其銜接井場內管線。

⒊申辯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上午八時五十分填妥安全工作許可證(如附件四

)並以偵側器測妥瓦斯濃度為零後,即在距井場大門目測約四十公尺至五十公尺之道路上做定點預製(焊接)管線,再向井口大門方向,將「出磺坑一四○號井至北寮一號井排放管線」與井場管線銜接(如附件三)。

⒋申辯人於許可工人以焊接方式連接排氣管前曾審慎做好左列措施:

⑴動工許可距離經實際測量為四十六公尺,如距井場大門口則為五十六公尺(詳附件六圖),並非彈劾文所稱「井場三十公尺範圍內動火」。

⑵許可動工之前申辯人已按規定每五分鐘測定瓦斯濃度一次,測試值為零(如附件四之9、附件五、六)。

⑶動工之初已測試附近三十呎範圍內空氣中、溝渠內並無一油氣存在(如附件四之)。

⑷焊接管線現場已依規定備乾粉滅火器及現場待命之水箱\乾粉消防車(如附件四之5)。

可知在動工之前,申辯人已善盡可能防患措施,而火災猶不免發生實因山區氣流不穩,風向突然轉變,吹向安全範圍內管線施工焊接的火花,迅即回火引燃噴氣口瓦斯所致。實非申辯人所能事前預防掌控;且火災發生後,申辯人及時利用現有救火設備、積極搶救,火災終能在最短期間內撲滅,未釀成任何人員及機具損失。

㈢申辯人已因本事件被公司以未作好安全措施,引發火災,記過二次之行政處分:

本事件發生後,苗栗縣公館鄉消防隊,即票傳申辯人製作訊問筆錄,以申辯人無犯罪意圖,地點為山谷溝底,兩邊均屬雜林,除燒燬約二公尺寬十公尺長雜林外並無人員及機具損失,該隊遂以不涉及公共危險簽結,未函送檢察官進一步偵查;惟本公司為油氣產、銷單位,平日主管對工業安全要求甚為嚴苛-零缺點,鑑於申辯人身為隊長,竟未能作好安全措施引發火災,百密一疏,難辭其咎,受記過二次之行政處分並已公告週知生效(如附件七)。

㈣申辯人服務中油公司台探總處已近三十五年,自民國六十一年五月由技術員提升

派用人員(因中油技訓班結訓改任)至擔任鑽井隊長二十四年來,雖工作現場均在偏僻野外山區,惟每日工作仍孜孜矻矻,兢兢業業,不敢稍怠。其間除蒙獲公司獎勵外(記功二次,嘉獎二次)從未受懲戒處分(詳附件八、九、十)。

綜前析敘,申辯人擔任管線工程隊隊長係屬兼辦業務;許可動工之前悉依規定善盡

全面防患措施,實因山區氣流不穩,風向突然轉變所致,誠非申辯人事前所能防患;且因之已受公司記過二次之處分,伏請委員諸公,體卹實情,審酌申辯人及山區現場等一切情況,賜予不受懲戒或免議之議決,以免申辯人二度傷害,加深冤曲。

聲請訊問證人溫文國、莫榮勳及提出左列附件為證:

附件一: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油礦探勘總處令影本。

附件二: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油礦探勘總處函影本。

附件三: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油礦探勘總處出磺坑一四○號井至北寮一號井排放管線工程管線施工圖影本。

附件四:台灣油礦探勘總處出磺坑礦場安全工作許可證影本。

附件五:出磺坑一四○號井場大門口外四十公尺處可燃性氣體偵測紀錄影本。

附件六:台灣油礦探勘總處自辦工程電話日報影本。

附件七: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油礦探勘總處懲戒令影本。

附件八: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獎勵令影本。

附件九: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油礦探勘總處獎勵令影本。

附件十: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獎勵令影本。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等申辯書之意見:

丙○○部分:

申辯理由略以:依中油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第十八章規定中油公司總經理非為該公司管理及落實工業安全之負責人彈劾理由為想當爾之主觀評價,且彈劾案文未具體指證,又中油公司組織龐大,少數員工發生疏忽在所難免申辯人擔任總經理期間對工安工作十分注重,認真貫徹。

意見一:查中油公司八十五年下半年短短數月之間即連續十一件工安事故,且其中部

分事故污染面積、環境破壞均甚為嚴重,引發軒然大波,並使政府蒙受鉅額賠償損失,依中油公司組織規程第二條規定,總經理負有綜理公司一切業務,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及機構之責,其所辯依分層負責規定,總經理並非中油公司管理及落實工業安全負責人,顯係推諉卸責之詞,顯為無理由。

意見二:有關中油公司事故連連,其違失事實,本院調查報告均有詳細載明,茲檢附

調查報告三份俾供參考。又查該等工安事故,其發生原因,均有重複類似情形,且分屬各廠,顯見中油公司內部管理鬆散等缺失已極為嚴重,丙○○當時已任總經理多年,其雖辯稱任內已對工安工作十分注重,惟果真如此,何以短短數月間即連續發生重大工安事故,足徵辯詞與事實有違,不容置辯。

乙○○部分:

申辯理由略以:廠長係在政策面,依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本事故應為課級主管負責水下油管修護不力實乃誤會此次事故非關油管本身,係因颱風肇致脫落本廠力求同仁依規定作業重油裂解工場發生火災係因包商未依規定使用標準材料,同時該鎖八支螺絲卻僅鎖四支所致。

意見一:依乙○○之「工作項目表」內載「對儲運、煉製、修護等各項業務推行、指

揮、督導與考核之職責」,查大林廠於八十五年八月發生外海漏油事故後,陳員雖稱已積極推動工安管理工作,惟不久旋即於同年十月間發生火警事件,造成該廠嚴重賠償及停工損失,而乙○○身為廠長,顯難以分層負責規定推諉塞責。

意見二:第三浮筒水下蛇管維護確實不力(詳參大林廠漏油事故調查報告之調查意見

第五、六項),如該項設備維護得當,斷無設置或更換未久即發生水下油管嚴重磨損現象,且發生該項缺失後又未立即設法改善,顯有違失。

意見三:乙○○雖辯稱係因賀伯颱風來襲造成水下油管脫開所致,惟查果真如此,為

何其他浮筒水下油管均安然無事,且查自五十八年中油公司設置第一浮筒起,歷經無數次強烈之颱風,亦從無螺絲鬆脫致油管脫開之紀錄,何況此次油管脫開處法蘭墊圈才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重新更換並鎖緊十二顆大螺絲,為何事隔一個月螺絲即全部鬆脫﹖事發迄今中油公司尚無法探究真象,究其原因無非中油公司嚴重欠缺維修外海浮筒之專業能力所致,其辯稱颱風來襲造成也不過是為掩飾專業能力不足之藉口。

意見四:有關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值班人員陳榮煌及林裕誠未依規定確實關閉閘閥業經

中油公司查證屬實,並均該公司議處記大過乙次在案。且查大林廠燃料油輸送人員從未依規定每小時校對油量乙次,該廠人員亦承認屬實。如今乙○○申辯理由稱力求同仁依規定作業,實為違心之論,其推諉責任之心態,又為一端。(本節請詳參大林廠漏油事故調查報告之調查意見第二、三項)意見五:大林廠重油裂解工場火警事件,係因人為疏失肇致事故,顯為事實,如今申

辯理由卻將所有責任推由承商全數承擔,不知大林廠身為業主,所司何事﹖且申辯理由又拿追究承商違約責任之善後行為以為搪塞,企圖掩飾事實真象,顯係推諉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甲○○部分:

申辯理由略以:岸上油槽之輸儲,係屬林蒲輸油站之業務,非屬甲○○之職責第三浮筒水下油管並無延宕未予及時修護之疏失係因賀伯颱風肇禍八月五日獲悉油管脫落後,確有立即採取緊急措施八月十日發現第三浮筒有關閘閥未關緊之後,確認油污已清除,並無隱瞞事實之意圖。

意見一:依甲○○之工作項目表規定,其直接主管各種油輪進出口之裝卸,外海浮筒

之操作、維護,外海、碼頭船隻加油等業務。且查林蒲輸油站事發當時並無主管人員,該站人員係由甲○○指揮,配合海上作業課負責油槽輸儲之業務,故申辯理由所稱顯係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意見二:第三浮筒水下油管確有延宕修護(詳參大林廠漏油事故調查報告之調查意見

第五、六項),另申辯理由稱該水下油管相互碰撞係因設計不當所致,已於八十一年七月向原廠 SOEFC公司提出問題,該公司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建議加裝二支水下浮箱。由此可見申辯理由,前後自相矛盾,如無延宕處理,何以八十一年七月即提出之問題,遲至發生事故後始獲回應,並任令問題擱置,難辭其咎。

意見三:本漏油事故絕非賀伯颱風所致(請詳參大林廠漏油事故調查報告之調查意見

第六項),申辯理由,罔顧事實,意圖將事實真相模糊化,實不堪為公務員所應有者。

意見四:八月五日甲○○接獲第三浮筒水下油管脫落訊息並未即刻加封盲板,以防漏

油,且未將此一重大訊息通報相關單位,甚至連輸油操作人員都不知道當日取消加裝燃料油真正原因,致各有關人員未能提高警覺加強檢查及採取防護措施;且甲○○亦未向上級陳報此一訊息,包括海運組組長楊鴻恩及大林廠廠長乙○○,均稱至八月十日漏油事故前都不知此事,由此可見,申辯理由所稱已採緊急措施,並非妥適,顯為無理由。

意見五:八月十日上午海運組外海作業人員,岸上輸油操作人員及海上作業課課長甲

○○等相關人員即發現第三浮筒閘閥二圈手輪未關緊並查知油料外漏情事,惟甲○○卻意圖掩蓋事實,除未能積極主動估算漏油數量並研析海流方向,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以避免污染擴散外,且未能據實向各級主管陳報,致事發後大林廠及高雄煉油總廠各高級主管查證無門之下,因而一再向外界否認中油公司並非肇事者,俟真相大白已給予社會大眾一種推諉塞責之不良形象,對公司造成二次傷害。惟查申辯理由卻稱,當日並無任何人通報甲○○油量有異,顯然故意顛倒是非,冀能推卸責任。

意見六:查大林廠外海漏油事故,係因水下油管設計不當及維護不力所致,惟其若能

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發現油管脫開即妥適處理(如即刻加封盲板)或陸上人員如能確實關閉閘閥及八月十日啟泵人員如能確實檢查閥門,當不致有漏油事故發生。又八月十日值班人員如能依規定校對油量,甲○○發現漏油事故,緊急處理得宜,則污染態勢不致擴大,綜上所述大林廠漏油事故並非單一因素所致,而係一群工作人員分犯多項疏失所共同肇禍,而甲○○及乙○○分居大林廠要職,自難辭違失之咎,洵應從嚴議處。

戊○○部分:

申辯理由略以:出磺坑一四○號天然氣井發生油管破裂漏氣,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成立緊急處理小組重新編組後,羅員即未擔任現場指揮,是於八月十八日發生火災及十九日發生管線鬆脫傷人事件,應不負監督不周之責。羅員未負責一四○號天然氣井漏氣之緊急處理小組,且依緊急事故通報規定,其非負責主管,應無負責緊急通報權責。

意見一:按戊○○於八十四年三月出任出磺坑礦廠廠長,身兼督導管理權責,於八十

五年七月十二日該廠一四○號天然氣井發生油管破裂而漏氣,台探總處於七月二十三日成立緊急處理小組,羅員為現場指揮;嗣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緊急處理小組重新編組,羅員雖未擔任現場指揮,惟仍係該礦廠廠長,於八月十八日管線工程隊隊長因焊接管線而違反規定下令動火,致生火災及八月十九日管線鬆脫傷人事件,顯見該廠員工平時疏於注意工業安全,應注意而未注意,致生災害,羅員雖未擔任現場指揮,惟仍身為廠長,自應負監督不周之責,難辭其違失。

意見二: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及十九日發生天然氣外漏造成火災及管線鬆脫傷人事件

,該廠未依通報作業規定辦理通報,羅員辯稱一四○號天然氣井壓井專案作業工程,應由何單位負責通報,未有明訂,嗣台探總處於八十五年第十七次處務會議始明訂緊急事故通報之人,即「總處本部由總處長及其代理人」、「礦廠及其轄內之生產井由廠長及其代理人」、「其他各野外現場工程隊由其直屬上級單位主管及其代理人」,認其無置喙權責乙節,經查上開台探總處八十五年第十七次處務會議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召開(本案發生日八月十八日、十九日之後),羅員以此辯稱其無監督通報之權責,顯係推諉之詞。

丁○○部分:

申辯理由略以:蕭員兼任出磺坑一四○號天然氣井排放氣管線工程隊隊長,係臨時任務編組,成員少。八月十八日下令動火焊接排氣管線前已用儀器偵測瓦斯濃度,應已盡注意防範,發生火災應屬無心之過失。動火地點距井場大門經實測已達五十六公尺,非在四十公尺範圍內,應符動火許可之規定。

意見一:按蕭員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即擔任台探總處苗栗縣銅鑼鄉鐵錦管線竹

森村段管線工程隊隊長、礦場安全管理員,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出磺坑一四○號天然氣井內管線破裂而逸氣,蕭員於八月十三日兼任出磺坑一四○號井排放氣管線工程隊長,足見蕭員為本案管線工程隊隊長及礦場安全管理員。

自應負違失責任。

意見二:該場為改裝排氣管線以導引天然氣至北寮一號井燃燒,於連接管線時,蕭員

竟於迷漫洩漏天然氣之山區下令以焊接方式連接排氣管線,致造成火災,歷經五小時始撲滅,蕭員雖辯稱於動火前有測定瓦斯濃度,惟以山區氣流不穩,風向不定,原應以法蘭方式連結,以避免火災,顯見蕭員未具基本工安知識,違失極為明顯。

意見三:蕭員許可工人動火之地點蕭員辯稱動火地點距井場大門目測約四十公尺,實

測為五十六公尺,惟經實地勘查,礦場人員指出之焊接地點距離瓦斯噴出口約僅三十公尺,且許可動火地點亦違反礦場安全工作許可證載明施工地點應於一四○號井口外四十公尺之道路上之規定,蕭員之辯證應不足採。

綜上所述,中油公司於八十五年下半年短短數月即連續發生十一件工安事故,經報章揭載,致政府威信掃地,並蒙受鉅額賠償及停工損失,似此嚴重後果,實因被付懲戒人怠忽職守所造成,為求肅紀正風,洵應從嚴議處。

理 由被付懲戒人丙○○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前總經理,乙○○係該公司大林煉油廠廠長,甲○○係該公司大林煉油廠海上作業課課長,戊○○係該公司台灣油礦探勘總處出磺坑礦廠廠長,丁○○係該公司台灣油礦探勘總處出磺坑礦廠管線工程隊隊長。監察院以該公司近年來管理鬆散,未能落實工廠作業安全,以致工安事故頻傳,時有人員傷亡,並造成嚴重污染環境事件,損失鉅大賠償金額,影響國營事業形象至鉅,而被付懲戒人等忽視基本工業安全規範,未依工安通報系統作業,造成工廠損失,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彈劾移送審議,茲將本會審議結果說明如下:

丙○○部分:

㈠移送意旨略稱:中油公司八十五年下半年短短數月間總計發生工安事故十一件如下:

⒈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永安廠冷能發電工廠發生氣爆,設備損壞約二、四五八萬元,員工死亡一人,賠償受難員工之撫卹。

⒉八十五年八月九日,高雄廠五輕工場發生漏油,生產損失約七千萬元,賠償約三億四千萬元。

⒊八十五年八月十日,高雄廠北區輸油站發生柴油泵火警事件,設備損壞約一四七萬元,有人為疏失。

⒋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大林廠第三外海浮筒發生漏油,設備損壞及油料損失約一、二○○萬元,賠償金額約六億七千萬元,有人為疏失。

⒌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桃廠第一蒸餾場主塔回流泵GA-104火警事件,設備損壞約七十一萬元,有人為疏失。

⒍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台探總處出磺坑礦廠一四○號井逸氣及發生火警,生產

井如無法修復將損失六、四○○萬元(不含制噴壓井費用及天然氣損失),賠償及睦鄰費用約六、○○○萬元,有人為疏失。

⒎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台探總處出磺坑礦廠一四○號井管線脫扣擊傷員工,四人受傷,有人為疏失。

⒏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大林廠重油裂解工場熱油洩漏發生火警,設備損失約五○萬元,生產損失每日七○○萬元,有人為疏失。

⒐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高雄廠生產處東區煉製組高壓配電盤冒煙,設備修護費用約四○萬元,停工損失約二、四九六萬元。

⒑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探總處出磺坑礦廠一三○號井坪東側山溝邊坡處發生火警。

⒒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桃廠航空燃油工場GB-801B 壓縮機控制盤發生氣爆,

設備及生產損失約一三五萬元,員工死亡一人,賠償受難員工之撫卹,有人為疏失。

查上述工安事故大多為中油公司內部管理鬆散,基層操作人員欠缺工安意識,機械設備操作不熟練及工廠作業安全未落實等人為疏失所致,而丙○○擔任中油公司總經理,依據中油公司組織規程第二條之規定,負有指揮督導該公司所屬人員、機構及落實工業安全之責,卻怠忽職責、管理不善、監督不力,導致中油公司連續發生重大事故並蒙受鉅額損失,嚴重破壞國營事業形象,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之規定。

㈡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略謂:依中油公司「分層負責明細表」第十八章「工

礦安全衛生處」之規定,工礦安全衛生處包括工安衛生、訓練規劃、設備檢查、評鑑考核及危險性機械或設備代行檢查等五組,中油公司總經理非為該公司管理及落實工業安全之負責人。彈劾理由為「管理鬆散」及「欠缺工安意識」想當然爾之主觀評價,本身漫無標準,且彈劾案文未具體指證,又中油公司組織龐大,少數員工發生疏忽在所難免。事實上申辯人擔任中油公司總經理期間,對於工安工作十分注重,認真貫徹,毫無鬆懈云云。

㈢經查中油公司八十五年下半年短短數月之間即連續發生多件工安事故,計有八十

五年八月十日,大林廠第三外海浮筒因人為疏失而發生漏油,設備損壞及油料損失約一千二百萬元,賠償金額約六億七千萬元;同年八月十八日,台灣油礦探勘總處出磺坑礦廠一四○號井,因人為疏失逸氣及發生火警,生產井如無法修復將損失六千四百萬元(不含制噴壓井費用及天然氣損失),賠償及睦鄰費用約六千萬元;翌(十九)日該一四○號井管線,因人為疏失脫扣擊傷員工,四人受傷;同年十月二十六日,大林廠重油裂解工場,因人為疏失熱油洩漏發生火警,設備損失約五十萬元,生產損失每日七百萬元。考其發生原因有重複類似情形,且分屬各廠,其中部分事故使政府蒙受鉅額賠償損失,顯見中油公司內部管理鬆散等缺失已極為嚴重,依中油公司組織規程第二條規定,總經理負有綜理公司一切業務,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及機構之責,被付懲戒人丙○○當時已任總經理多年,竟未能指揮監督所屬人員乙○○、甲○○、戊○○、丁○○等及機構,處理上開因人為疏失,所發生之事件,平時亦未能迅謀有效防制對策,則其所辯依分層負責規定,總經理並非中油公司管理及落實工業安全負責人,且其任內已對工安工作十分注重,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付懲戒人其他相關之申辯及所提證據,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失之咎,委無可辭,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自應依法酌情議處。至移送意旨列表所提一、二、三、五、九、十、十一各項工安事故因乏人員具體違失事實及證據,致無從就此部分審議被付懲戒人丙○○之行政責任,併此說明。

乙○○部分:

㈠移送意旨略稱:乙○○係於八十三年八月二日就任中油公司大林煉油廠廠長,依

其工作項目表規定,負有對於該廠儲運、煉製、修護等各項業務推行、指揮、督導與考核之職責,乃竟未能克盡職守,管理鬆散,對於重要之設備機具維修不力,且對工作人員亦監督不周,致有八十五年八月十日大林廠第三外海浮筒漏油事故因人為疏失而發生;事隔未久,同年十月二十六日,該廠重油裂解工場又因為人為疏失及設備維修不當,引發火警事件,乙○○實應負怠忽職責之咎,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規定。

㈡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謂:廠長之責任係在政策面,依廠方所訂「分層負

責明細表」規定,「外海浮筒操作,修護之工作安排」,應為課級主管負責。彈劾文指本廠水下油管修護不力,實乃誤會。因為本廠外海第三浮筒水下軟管結構甚為堅韌,依專業言,計內含十層材料,各層緊緊包覆,其使用年限約為七年,承商瑞華公司之檢查報告雖提出更新建議,實因該公司人員對於水下軟管之構造、性能,並無足夠之專業知識得以正確判斷,惟本廠據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工作檢查報告指出「燃料油管第二、三節鋼筋外露變形」,基於該軟管自八十年五月啟用已使用三年五個多月,自專業判斷,為保輸油安全起見,雖仍在年限內,乃決定拆換並依權責由本廠海運組海上作業課簽發工作通知交承商施作,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完成,應無修護怠惰或不力之處。事實上此次意外事故非關油管本身,而係歸因於水下蛇管因賀伯颱風肇致脫落而發生。本廠力求同仁依規定作業並嚴守工安環保要求,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重油裂解工場發生火災,係因包商未依規定使用標準材料,同時該鎖八支螺絲卻僅鎖四支所致,故重油裂解工場火警事件,應係承商作業人員之疏失,非申辯人對設備及人員管理不善,監督不力所致云云。

㈢經查被付懲戒人乙○○之「工作項目表」內載「對儲運、煉製、修護等各項業務

推行、指揮、督導與考核之職責」。查大林廠第三浮筒位於大林蒲外海七.八公里處,其水下蛇管計設置有原油管兩條,燃料油管一條,以供輸送油料,該設備係於八十年五月完工驗收正式啟用,惟八十一年八月四日承商瑞華公司檢查第三浮筒水下設備即發現水下蛇管有相互磨擦現象,其中十六吋管(指燃料油管)嚴重磨損鋼筋暴露長約五公尺,二十四吋管(指原油管)則外皮磨損且變形,同時承商並在報告書內建議水下部分蛇管應迅速更新,並且停止卸油,以免加壓破裂,造成污染,遲至八十三年十月十二日承商檢查報告指出燒油管(即燃料油管)第二、三節鋼筋已外露變形,再次建議應停用更換,此時大林廠廠長即被付懲戒人乙○○始予同意,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更換完成。惟更換未久,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檢查報告旋即發現新裝燃料油管即因與原油管磨擦,而有多處破皮情況,並建議應對此問題研究改善處理,陳員仍不以為意而置之不理,此後承商於同年二、三、四、六、七月所做檢查報告均提出相關之建議,惟仍未見陳員採取任何檢修措施。又該廠對於承商承做外海浮筒水下設備維修工作是否確實一節,因該廠本身並無專業潛水員做複檢或驗收工作,故長期以來對於實際維修狀況亦難以充分掌握,陳員非但無設法解決此問題,且漫指承商無專業知識,亦顯有未當。是第三浮筒水下蛇管設備,如維護得當,斷無設置或更換未久即發生水下油管嚴重磨損現象,且發生該項缺失後又未立即設法改善,陳員顯有違失。對此,陳員雖辯稱係因賀伯颱風來襲造成水下油管脫開所致,惟查果真如此,為何其他浮筒水下油管均安然無事,且查自五十八年中油公司設置第一浮筒起,歷經無數次強烈之颱風,亦從無螺絲鬆脫致油管脫開之紀錄,何況此次油管脫開處法蘭墊圈才於八十五年七月五日重新更換並鎖緊十二顆大螺絲,為何事隔一個月螺絲即全部鬆脫?事發迄今中油公司尚無法探究真象,究其原因無非中油公司嚴重欠缺維修外海浮筒之專業能力所致,其辯稱颱風來襲造成也不過是為掩飾專業能力不足之藉口。又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外海值班工程師鍾超揚通知岸上輸油站A區值班人員取消原訂加裝燃料油計畫,但值班人員陳榮煌及林裕誠並未將該管線之閘閥確實關緊,且至八月十日發生漏油事故為止,亦未有任何人員對此一重要閘閥再予檢查,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第一浮筒「福運輪」由大林蒲輸油站A區開始起泵裝燃料油前,操作領班誤認第一浮筒通往第三浮筒之管線閘閥在八月五日已關緊情況下,因而逕予啟泵,以致大量燃料油由水下蛇管漏逸,自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至發現浮油後於九時三十七分停泵為止,總計漏油高達六六○公秉(六十六萬公升),業經中油公司查證屬實,並均經該公司議處值班人員陳榮煌及林裕誠記大過一次在案,且查當時值班人員,竟未依作業規定至少每小時核對油量一次,因此未能即時發現異常狀態,作緊急應變處理,足見該廠平日管理極度鬆散,員工敬業精神不足,未能注意落實輸油作業規定,陳員身為廠長,平時疏於督導所屬人員切實執行職務,實應負監督不周之責,其申辯理由稱力求同仁依規定作業,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八十五年十月大林廠重油裂解工場因塔底油幫浦P─3209B進口吋管線上2吋支管之盲法蘭之八個螺絲孔,僅上鎖四孔,其餘四孔空缺,加以螺絲鬆脫導致漏油並引發火警,顯係作業人員懈怠工作,疏於檢查維修,亦足證廠長之陳員對於該廠之設備及人員管理不善,監督不力,詎其申辯理由卻將所有責任推由承商全數承擔,且又拿追究承商違約責任之善後行為以為搪塞,企圖掩飾事實真象,亦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大林廠於八十五年八月發生外海漏油事故後不久旋即於同年十月間發生重油裂解工場火警事件,造成該廠嚴重賠償及停工損失,是被付懲戒人乙○○身為廠長,顯難以「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推諉塞責,其所提二次申辯及證據,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失之咎,委無可辭,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甲○○部分:

㈠移送意旨略稱:甲○○係於七十九年四月一日就任該廠海上作業課課長,依其工

作項目表規定,其直接主管各種油輪進出口之裝卸,外海浮筒之操作、維護,外海、碼頭船隻加油等業務。對上開承商建議位於大林蒲外海七.八公里處大林廠第三浮筒水下部分蛇管應迅速更新,並且停止卸油,以免加壓破裂,造成污染一事,姚員認為尚可使用,故未即刻更換;而關於水下蛇管因間距太小,遇風浪欠佳時即會相互碰撞磨擦造成設備損壞問題,亦未能力謀改善,任令問題更形惡化,姚員明知水下蛇管已有嚴重磨損現象,竟怠忽職責未予督導妥善修復,對於承商之維修情形未作有效查驗,以致日後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嫘祖Ⅱ」輪在第三浮筒準備卸原油,並加裝燃料油時,水中冒出油花,即由承商(日存公司)隨同出海作業之潛水員檢查,發現燃料油水下蛇管第三與第四節間法蘭處十二顆螺絲全部脫落致燃料油管脫開。當時在油輪上值班之工程師鍾超揚於當日返岸後隨即報告姚員。惟姚員不僅未採緊急措施,亦未通知陸上輸油操作人員,確實關閉閥門,以免發生漏油,且於八十五年八月十日上午已知油料外漏情事,竟意圖隱瞞事實,未據實向各級主管陳報,實難辭怠忽職責之咎,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規定。

㈡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申辯人職掌範圍,係負責督導外海、碼頭油輪

接、拆管、靠泊等操作、維護工作,岸上油槽之輸儲,係屬林蒲輸油站之業務,非屬申辯人職責。申辯人對第三浮筒水下油管並無延宕未予及時修護之疏失,而此次意外事故非關油管管身,實係歸因於水下蛇管法蘭螺絲因賀伯颱風肇致脫落所致。申辯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獲悉油管脫落後,確有立即採取緊急措施,迨同年月十日發現第三浮筒有關閘閥未關緊之後,確認油圬已清除,並無隱瞞事實之意圖云云。

㈢經查依被付懲戒人甲○○之工作項目表規定,姚員直接主管各種油輪進出口之裝

卸,外海浮筒之操作、維護,外海、碼頭船隻加油等業務,且查林蒲輸油站事發當時並無主管人員,該站人員係由姚員指揮,配合海上作業課負責油槽輸儲之業務,姚員申辯理由所稱岸上油槽之輸儲非屬其職責,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第三浮筒水下油管確有延宕修護情形,因其申辯理由稱該水下油管相互碰撞係因設計不當所致,已於八十一年七月向原廠SOFEC 公司提出問題,該公司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建議加裝二支水下浮箱,由此可見申辯理由,前後自相矛盾,如無延宕處理,何以八十一年七月即提出之問題,遲至發生事故後始獲回應,並任令問題擱置?且本漏油事故絕非僅因賀伯颱風所致,已如前述,申辯理由,罔顧事實,意圖將事實真相模糊化,難辭其咎。至八十五年八月五日姚員接獲第三浮筒水下油管脫落訊息並未即刻加封盲板,以防漏油,且未將此一重大訊息通報相關單位,甚至連輸油操作人員都不知道當日取消加裝燃料油真正原因,致各有關人員未能提高警覺加強檢查及採取防護措施;且姚員亦未向上級陳報此一訊息,包括被付懲戒人乙○○稱至八十五年八月十日漏油事故前都不知此事,由此可見,申辯理由所稱已採緊急措施,並非妥適,顯為無理由。按外海浮筒輸油管線乃油料卸裝之重要命脈,無論設備之維護或操作如稍有不慎即會造成油料損失並嚴重污染海域,故此一設備損壞顯屬重大事件,惟查姚員不僅平時怠於監督承商切實做好維修工作,尚且缺乏危機意識,對於油管脫開漏油之重大事件竟漠然視之,不僅未採取緊急措施,亦未通知陸上輸油操作人員,確實關閉閥門,以避免發生漏油,尚於同年八月八日至十日從事油輪靠泊卸油工作,致搶修工作無法執行,顯有重大違失情事。

綜上所述,大林廠外海漏油事故,係因水下油管設計不當及維護不力所致,惟其若能於八十五年八月五日發現油管脫開即妥適處理(如即刻加封盲板)或陸上人員如能確實關閉閘閥及同年八月十日啟泵人員如能確實檢查閥門,當不致有漏油事故發生。又同年八月十日值班人員如能依規定校對油量,姚員發現漏油事故,緊急處理得宜,則污染態勢不致擴大,足見大林廠漏油事故並非單一因素所致,而係一群工作人員分犯多項疏失所共同肇禍,姚員為大林煉油廠海上作業課課長,主管外海浮筒設備維護及油料輸送等業務,竟懈怠職責,明知外海輸油設備,已有磨損情形,一再延宕未予及時修復,且對所屬工作人員作業疏失未能及時發現導正,造成第三浮筒嚴重漏油,污染廣大海域,破壞海洋生態環境,且意圖隱瞞漏油事實,未據實向上級主管陳報,採取必要之緊急措施,以致擴大事態,使中油公司蒙受鉅額賠償損失,自難辭違失之咎,其所提申辯及證據,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丁○○、戊○○部分:

㈠移送意旨略稱:丁○○為中油公司台灣油礦探勘總處管線工程隊隊長,負責出磺

坑一四○號天然氣井改裝排氣管線安裝工程,並兼安全管理員,竟違反基本工業安全,無視「嚴禁煙火」之警告標誌,許可工人於距離地面瓦斯噴出口約僅三十公尺處以焊接方式連接排氣管線致引燃溢出地面之天然氣造成火災,違背該公司礦場安全工作許可證之規定。戊○○為出磺坑礦廠廠長,綜理該礦廠業務,怠於注意監督基本工業安全而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釀成上述火災;翌(十九)日該廠又發生高壓管線未予固定而鬆脫擊傷工作人員四人之事件。對於上開火災及管線鬆脫傷人事件,復未依該公司訂定之安定會報作業規範迅速通報其上級機關,及依勞工安全衛生法報告勞工安全檢查機構。核丁○○、戊○○均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第七條之規定。

㈡⑴被付懲戒人丁○○申辯意旨略謂:申辯人兼任出磺坑一四○號天然氣井排放氣

管線工程隊隊長,係臨時任務編組,其成員通常僅十餘人,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下令動火焊接排氣管線前已用儀器偵測瓦斯濃度,應已盡注意防範,發生火災應屬無心之過失。動火地點距井場大門經實測已達五十六公尺,非在四十公尺範圍內,應符動火許可之規定,申辯人已因本事件被公司以未作好安全措施,引發火災,記過二次之行政處分,請賜予不受懲戒,以免二度傷害,加深冤曲云云。

⑵被付懲戒人戊○○申辯意旨略謂:出磺坑一四○號天然氣井發生油管破裂漏氣

,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成立緊急處理小組重新編組後,申辯人即未擔任現場指揮,是於八月十八日發生火災及十九日發生管線鬆脫傷人事件,應不負監督不周之責。申辯人未負責一四○號天然氣井漏氣之緊急處理小組,且依緊急事故通報規定,其非負責主管,應無負責緊急通報權責云云。

㈢⑴惟查被付懲戒人丁○○自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起即擔任中油公司台灣油礦探

勘總處苗栗縣銅鑼鄉鐵錦管線竹森村段管線工程隊隊長。緣於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為改裝排氣管線以導引天然氣至北寮一號井燃燒,於連接管線時,蕭員竟於迷漫洩漏天然氣之山區下令以焊接方式連接排氣管線,致造成火災,歷經五小時始撲滅,蕭員雖辯稱於動火前有測定瓦斯濃度,惟以山區氣流不穩,風向不定,原應以法蘭方式連結,以避免火災,且蕭員許可工人動火之地點,蕭員辯稱動火地點距井場大門目測約四十公尺,實測為五十六公尺,惟經該公司實地勘查,礦場人員指出之焊接地點距離瓦斯噴出口約僅三十公尺,且許可動火地點亦違反礦場安全工作許可證載明施工地點應於一四○號井口外四十公尺之道路上之規定,蕭員上開所辯、其他相關之申辯及所提證據,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所請訊問證人溫文國、莫榮勳核亦無必要,蕭員違失之咎,委無可辭,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⑵按被付懲戒人戊○○於八十四年三月出任出磺坑礦廠廠長,身兼督導管理權責

,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該廠一四○號天然氣井發生油管破裂而漏氣,台灣油礦探勘總處於七月二十三日成立緊急處理小組,羅員為現場指揮;嗣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緊急處理小組重新編組,羅員雖未擔任現場指揮,惟仍係該廠廠長,於八月十八日管線工程隊隊長即被付懲戒人丁○○因焊接管線而違反規定下令動火,致生火災及八月十九日管線鬆脫傷人事件,顯見該廠員工平時疏於注意工業安全,應注意而未注意,致生災害,羅員雖未擔任現場指揮,惟仍身為廠長,自應負監督不周之責,至八十五年八月十八日及十九日發生天然氣外漏造成火災及管線鬆脫傷人事件,該廠亦未依通報作業規定辦理通報,羅員辯稱一四○號天然氣井壓井專案作業工程,應由何單位負責通報,未有明訂,嗣台灣油礦探勘總處於八十五年第十七次處務會議始明訂緊急事故通報之人,即「總處本部由總處長及其代理人」、「礦廠及其轄內之生產井由廠長及其代理人」、「其他各野外現場工程隊由其直屬上級單位主管及其代理人」,認其無置喙權責乙節,經查上開台灣油礦探勘總處八十五年第十七次處務會議係於八十五年九月十六日召開(本案發生日八月十八日、十九日之後),羅員以此辯稱其無監督通報之權責,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羅員上開所辯、其他相關之申辯及所提證據,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失之咎,委無可辭,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丙○○、乙○○、甲○○、丁○○、戊○○等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八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