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府交通處公路○○○區○○○道工,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
法院以其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又私行拘禁,處拘役參拾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係本府交通處公路○○○區○○○道工,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下午四、五時許,在其租屋處之二樓,與其妻呂馬菊美因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出手毆打其妻,致其妻受有頸部、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之後又另行起意,將其妻之衣服脫光,關於房內,並將樓下大門鎖住,不讓其妻離開該房間,以此方式拘禁其妻,嗣經其妻趁其不注意之際,打電話給其子邵長正前往該處救援,並將一樓門窗敲破始脫困。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提出判決書、地檢署函為證。
理 由本會檢附原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收到通知書後十日內提出申辯書,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八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迄未提出申辯書,且無正當理由,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行議決,合先敘明。
查被付懲戒人甲○○為台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區○○○道工,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下午四、五時,在其租屋處之二樓,與其妻呂馬菊美因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方式出手毆打,致其妻受有頸部、臉部多處擦傷等傷害。又另行起意,將其妻之衣服脫光,關於房內,並將樓下大門鎖住,不讓離開該房間,私行拘禁。上開事實,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論以傷害人之身體罪及私行拘禁罪,各處拘役參拾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刑事判決及同院檢察署竹檢聰執制字第一四九五○號執行證明函各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甲○○亦未申辯否認其事,其違法事證,已堪認定,應予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