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休職期間六月。
事 實台北市政府移送書(含補正部分)略稱:
被付懲戒人甲○○係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幫工程司,本府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發布「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區之拆遷公告,由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辦理該區域地上物之拆遷補償作業,案內幫工程司甲○○、助理工程員趙新國等二員,陸續奉派擔任該補償作業之調測、丈量、疏導、計算補償金等工作,其中魏員並負責覆核各業務承辦人送審之拆遷戶證明文件及拆遷物補償費計算表。
由於該區域內有人欲詐領補償費,乃與前述之承辦人員勾結,共謀不法利益情事,先由調測人員告知拆遷戶不符補償標準,應另行覓取不實之門牌證明以資掩護後,拆遷戶乃向戶籍員申領註記有「分編」字樣之門牌證明,本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課員王忠義,掌管門牌編定、門牌證明核發等業務,擔任戶籍員甚久,明知房屋門牌編定後,須該房屋確已分隔(含改建)並各立門戶分別出入,或原為一個住宅單位,經變更為二個住宅單位,始得分編,竟不加查證,登載不實之分編字樣於門牌證明書中,交與前來申請之拆遷戶,並乘機圖利,收取賄款。趙員等則收取各拆遷戶所行使之前述不實文書,將之收錄為自己所掌之公文書之一部分(均加蓋有養工處之戳記),再製作不實之「拆遷建築物補償費計算表」(包含不實之建築物現況圖),與拆遷戶共同向本府詐領補償費,並收取賄款圖利。王員及魏、趙二員均經本府核定停職在案。
魏員等辦理上開拆遷戶之補償作業,須依本府八十年九月九日所頒布施行之「台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物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中之規定辦理,乃魏員辦理該公共工程建物拆遷補償作業時,並未依前開辦法逐項查明,即審核通過承辦人趙新國等送審拆遷戶邱垂祥等二十六人之不實拆遷戶證明文件及拆遷物補償費計算表,任由承辦人藉職務之便與各該拆遷戶勾結,使拆遷戶邱垂祥等二十六人得以順利詐領拆遷補償費共計約新台幣(下同)一億二千零二十八萬三千九百零三元,致市庫蒙受重大損失。
另有關拆遷戶杜聰明部分,杜某所有之建物係屬違章建築,八十年七月中旬,該處水利工程科河川巡防隊(負責查報行水區內之違章建築物)曾簽文要求路權管理科查告杜某所有廠房確實地點,魏員就本案簽覆水利工程科稱,已對杜某所有建築物完成調測,並對其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後所建或位移至基隆河整治工程範圍內之建物不予補償;魏員雖僅負責核稿轉陳工作,而未至現場實施調測,惟其曾對杜案簽示意見,對該案辦理應有印象,卻未審核出承辦人所製作之補償費計算表係屬不實,而發給補償費,顯有疏失。
查魏員等之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條:「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六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利益:::」之規定,另魏、趙、王員等三員並違反同法第十六條第二項:「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之規定,除王員業經本府以⒑⒕府人三字第八二○七八三二九號移送書移送貴會審議外,餘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提出檢察官起訴書影本、拆遷戶邱垂祥等二十六人詐領補償費不實之公共工程拆遷「合法建築物」,與「違章建築物」補償計算表,及戶籍不實門牌證明文件影本各二十六份、詐領拆遷補償費統計一覽表、杜聰明切結書、政風室簽、甲○○簽等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申辯人於七十九年中奉派辦理基隆河整治工程區地上物拆遷補償業務,該工程區計有三千餘棟建築分散於內湖區、松山區、中山區三行政區五五○公頃土地上,本處支援之人力為臨時招聘無經驗之人員十餘人,並因建築管理處亦人手、經費皆缺而由本科一併辦理該項業務,在如此條件下,於八十年十一月工程開工前完成所有拆遷業務,由於違建業務之不熟悉,不知違建前有查報資料分別列管於建築管理處及本處水利科,而致發生溢領之風波。因本工程業務量太大,且十分繁雜,致前述所招十餘約僱人員皆陸續辭去職務,在未新聘人員接手前,所有公文處理等皆由申辯人代為處理。適內湖區湖元里違建戶杜聰明,為避免違建修車廠遭內湖重劃區工程拆除,而遷移至本工程範圍內,遭主管違建查報單位,本處水利科查報,並通知本科;申辯人收到該未掛號之便箋通知後,並曾回復擬處理方法,惟因該時工作過於繁雜,日久忘了此事,並於新接任人就任時未告知渠等,致杜君溢領八百餘萬元。八十二年間本處政風室查訪本案而憶及此事,遂積極補救,辦理查封杜君二棟房屋,以利日後追償所溢領補償費。然檢調單位懷疑申辯人勾結杜君詐領補償費,而展開長期調查求證,終於證實申辯人在此案中,並未得到任何好處;甚至於八十二年前並未到過杜君工廠所在地,亦不認識杜君等人,而獲得法院無罪判決。
此案發生後申辯人等名譽儘失,並遭停職至今近四年,求半薪而不可得,致生活困難,負債累累;今雖獲判無罪,卻已受盡挫折。請體察上情,從輕處分,以利新生。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之幫工程司,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台北市政府發布「基隆河截彎取直整治工程區」之拆遷公告後,即由該養護工程處辦理該地區內地上物之拆遷補償作業。而被付懲戒人甲○○及助理工程員趙新國等,旋奉派辦理此項地上物之拆遷補償工作,且被付懲戒人甲○○並負責覆核各業務承辦人送審之拆遷戶證明文件及拆遷物補償費計算表之業務。惟渠等辦理此項建物拆遷補償作業時,本應遵照台北市政府於八十年九月九日所頒「台北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之規定,切實辦理,以查明各拆遷戶所聲請之事實真相如何﹖核對渠等所提出之證明文件究否真實﹖俾依該辦法之規定審定應否予以補償,暨補償金額究為若干﹖乃被付懲戒人甲○○竟疏於注意,並未切實督導趙新國等依上開處理辦法之規定辦理;且嗣於趙新國等徒憑意在詐領拆遷補償費之各拆遷戶所提不實戶籍門牌證明文件,所制作拆遷戶邱垂祥、許金龍、李献同、蘇能、杜聰明、趙許素珠、謝茂松、邱陳月娥、林威志、謝金煉、謝玉鳴、謝玉章、謝金得、謝金聲、謝玉琴、蔡展財、洪常雄、洪英修、洪阿和、陳碧峰、呂芳林、陳兩泉、陳月雲、王子仁、李富雄、王萬春等二十六人不實之該處「公共工程拆遷合法建築物補償費計算表」或「工程拆遷違章建築物補償計算表」共二十六件暨渠等戶籍不實門牌證明文件送其覆核時,被付懲戒人甲○○亦疏未注意依前開辦法規定逐項查明實情,即於各該不實之補償費計算表上,率予蓋章覆核通過,使上開拆遷戶邱垂祥等二十六人詐領不合前開辦法規定本不應補償之拆遷費共約一億二千零二十八萬三千九百零三元,使台北市庫蒙受重大損失。尤其前述拆遷戶杜聰明,係於民國八十年六月間,將其原擅自在基隆河整治禁建區內所建蓋業經公告限期拆除之廠房(經營派克汽車有限公司),位移至該基隆河整治區內之另處自編門牌為台北市○○○路○○○○巷○○號(實際並無此合法門牌),乃屬違章建築,經養護工程處水利工程科河川巡防隊於同(八十)年七月中旬發覺,簽文要求路權科查明該違建廠房之確實地點,是否列入拆遷補償範圍等情回覆;當時任路權科工程員之被付懲戒人甲○○即簽覆水利科稱:「民權東路一三六二巷十六號杜聰明君所有房屋位於基隆河整治工程範圍,本科已調測完成,惟杜君房屋證件未送,致未核計補償費;惟其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後所建或位移至本工程範圍內之建物不予補償」;且杜聰明亦於八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向養護工程處切結保證願配合工程拆除,並不要求任何補償及拆遷費各在案。而助理工程員趙新國嗣於制作杜聰明之該處「公共工程違章建築物補償費計算表」時,仍違背上開辦法,給予杜聰明補償費八百四十四萬八千七百六十五元檢送覆核,乃被付懲戒人甲○○於覆核時,竟疏未注意前述對杜聰明之該違章建物不予補償有案之事實,仍率予蓋章覆核通過,致杜聰明獲得不應補償之該項鉅額補償費。此等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所是認,並到會陳明屬實,復有台北市政府提出之前開拆遷戶邱垂祥、杜聰明等二十六人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舉辦公共工程拆遷合法建築物(或違章建築物)補償費計算表」、戶籍不實門牌證明文件,與政風室及甲○○之簽呈、水利工程科致路權管理科便箋、杜聰明之「切結書」等影本附卷可稽,足徵被付懲戒人甲○○執行上開公務,顯屬疏失,有虧職守;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至台北市政府移送書雖另指被付懲戒人甲○○等,係與欲詐領拆遷補償費者相勾結,共謀不法利益,乃收取賄款,假借權力以圖利自己及拆遷戶云云。惟業為該甲○○所否認,並辯稱:上開拆遷費被詐領,乃因其事忙疏失所致,絕非故意,並無不法情事云云。查甲○○因此項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雖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論其對主管事務直接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五年,褫奪公權三年(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但其上訴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改判其無罪(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二九號),嗣並經最高法院將檢察官之此部分上訴駁回,維持第二審對甲○○之無罪判決確定在案(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八五號),有各該判決正本附卷可稽。從而被付懲戒人甲○○之上述所辯,尚堪採信,故移送書所載其收賄圖利之部分,顯屬不能證明,自無違失之責任。核被付懲戒人甲○○之上開違失部分,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十二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楊 奇 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