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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鑑字第 840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內

男住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二級改敘。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載稱:

被付懲戒人甲○○,原係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隊員(現已離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在彰化市○○路○段○○○號該總隊精誠樓五樓(即第四大隊第一中隊隊部第二寢室內),趁同事隊員陳宏智熟睡之際,竊取陳員所有置於床舖上之機車駕駛執照及美國銀行VISA信用卡各乙枚,得手後,即於當日至台中市○○路○段○○○巷○○號慶發百貨行,持所竊得之信用卡冒稱陳員之名,並偽造陳員之署押,持卡向慶發百貨行負責人張簡文賓,詐得消費借貸新台幣五萬五千五百元,詐得款項後,即供自己花用。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陳員發現信用卡失竊,經以電話查詢,始知上情,本案才為警查獲。案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

右被付懲戒人所犯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起訴書、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為證。

理 由本會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檢附移送書繕本,以八十六台會議字第二三五五號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其已於七月三十一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並無正當理由而未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隊員,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保安警察第四總隊精誠樓五樓第四大隊第一中隊隊部第二寢室內,見同隊警員陳宏智熟睡未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置於床舖上之陳宏智所有號碼Z000000000號機車駕駛執照、及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美國銀行VISA信用卡各一枚;得手後,即於當日下午四時許,至台中市○○路○段○○○巷○○號張簡文賓經營之慶發百貨行,持前開機車駕駛執照冒稱陳宏智之名,用竊得之信用卡向張簡文賓以形式上用前開信用卡刷卡簽帳購買相當於新台幣(下同)五萬三千五百元(移送書誤為五萬五千五百元)之珠寶、皮件等物,事實上並未取得珠寶、皮件等物,卻取得扣除百分之十五佣金之現款四萬五千五百元,並於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陳宏智之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陳宏智;而張簡文賓亦因而陷於錯誤,扣除百分之十五之佣金後,交付四萬五千五百元予甲○○,其詐得之財物隨即花用殆盡。嗣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陳宏智發現失竊後,報警循線查獲。此等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甲○○在刑事案件偵審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宏智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其偽造陳宏智署押之前開信用卡簽帳單扣案可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據以認定甲○○係犯竊盜罪及詐欺罪,惟此二罪之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乃從一重論其詐欺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二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附卷可稽;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甲○○所犯上開竊盜、詐欺二罪,乃屬不名譽之犯罪,顯然有損公務員之名譽甚明;故另尚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行為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楊 奇 霖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7-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