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一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不受懲戒。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要旨被付懲戒人甲○○原任職彰化縣大村鄉公所財政課課長,與該鄉公所前主計主任張勝華、建設課技士賴文彬、賴永結於八十年六月辦理該鄉公所六年國建項目「大村鄉第十四公墓公園化工程」,因承包商許金鍰為圖得不法工程利益,於實際施工時竟未依建築師之設計鋪設鋼筋,致該工程駁坎之抗壓強度嚴重不足,而許某明知上開工程之瑕疵,為圖得該鄉公所驗收通過及領得工程款,分別向賴文彬、賴永結及張勝華等行賄二至五萬元,渠等於收受賄款後,竟勾串負責工程驗收之被付懲戒人甲○○予以驗收通過,並於上開營繕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蓋章,呈由鄉長核定同意支付工程款。
又右項大村鄉第十四公墓更新計劃道路及擋土牆工程部分,被付懲戒人甲○○等均明知公開比價應由二家以上營造商出具密封標單、核定日期等進行公開比價,詎渠等竟為圖利包商,由許金鍰委請不詳姓名者,偽填先進營造有限公司及建斌營造有限公司工程預算表之單價、總價及工程總預算額,連同渠所經營之全毅公司工程預算表,寄至該鄉公所參與比價,由知情之賴文彬簽請鄉長指派張勝華及甲○○監標,經渠等虛予審核後,即以全毅公司為最低標,並呈由鄉長宣布該公司得標,足以生損害於該鄉公所對於議價審核之正確性,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
經核被付懲戒人甲○○等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附送起訴書影本等件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要旨彰化縣大村鄉第十四公墓公園化工程,該工程承包商許金鍰另向被付懲戒人賴文彬、賴永結及張勝華行賄二至五萬元,竟勾串懲戒人予以驗收通過,並非事實(本工程委託設計與監造)。
申辯人甲○○係財政課長,會同大村鄉公所稽核小組成員(公所秘書、建設課長、政風室主任、主計主任)等辦理大村鄉第十四公墓更新計劃道路及擋土牆工程驗收之監視工作,至於工程品質數量及技術性之驗收另有驗收人員負責,申辯人之責會同監視驗收人員是否依規定進行工程之數量驗收工作後,並由驗收人員繕寫驗收紀錄,工程結算證明書由工程驗收人員蓋章後簽請建設課長複核,如其程序符合並會章而已,故無責任可言。
本件工程招標主辦工程單位依規定辦理公開比價並由主辦課簽請首長核派申辯人與主計主任為監標,建設課長主持,並在鄉公所當眾辦理公開比價,至於監標人員開標前監視承辦單位事前審查投標廠商之資格情形,參加廠商是否達到法定家數,是否按規定繳交押標金,符合條件後主持人(建設課長)當眾啟封標單,當眾宣讀金額,由主辦人員登記,並由主持人啟封底價,當眾宣布得標廠商,因而一切工作都是公開化,那有虛予審核之有。
鄉鎮公所一切支出必須會知財政課長,年度預算有否編列,工程案件也不例外,至於開支科目,是否合法,財政課長並無審核之權。
綜合以上陳述申辯人依職責行使,並無被勾串違法。法律是公正、公平,請還給申辯人公道清白。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任職彰化縣大村鄉公所財政課課長,與該鄉公所前主計主任張勝華、建設課技士賴文彬、賴永結於八十年六月辦理該鄉公所六年國建項目「大村鄉第十四公墓公園化工程」,因涉嫌圖利包商及行使偽造文書,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台灣省政府以該工程之包商許金鍰未按圖施工,為圖驗收通過,分別向賴文彬、賴永結、張勝華分別行賄,渠等於收賄後,竟勾串被付懲戒人甲○○驗收通過並於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上蓋章,呈由鄉長核定支付工程款;又對該第十四公墓更新計劃道路及擋土牆工程部分,該被付懲戒人等均明知公開比價應由二家以上營造商出具密封標單,核定日期等進行公開比價,為圖利許金鍰,竟任由其覓不詳姓名者,偽填先進、建斌二家包商之工程預算表單價、總價及工程總預算額,連同其所經營之全毅公司工程預算表,寄至該鄉公所比價,由知情之賴文彬簽請鄉長指派甲○○、張勝華監標,虛予審核,以全毅公司為最低標,由鄉長宣布該公司得標,足生損害該鄉公所核價之正確性等事實,認被付懲戒人等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之違失情事,移送審議。被付懲戒人甲○○則始終否認有與賴文彬、賴永結、張勝華等勾串,圖利包商驗收前開工程及虛予審核標單等事實,且辯稱:其僅係以財政課長身分會同公所稽核小組成員(公所秘書、建設課長、政風室主任、主計主任)等辦理該工程之驗收監視工作;招標係建設課長主持,在鄉公所當眾辦理公開比價,由鄉長啟封標單、底價,當眾宣讀、公開宣布得標廠商,申辯人監標係於開標前監視承辦單位事前審查投標廠商資格有無法定家數及按規定繳納押標金等,不可能虛予審核,鄉公所之開支科目是否合法,財政課長無審核權,工程品質非其負責範圍,合規定即應付款,並無勾串違法情形等語。經查檢察官起訴該被付懲戒人之前開圖利包商行使偽造文書等貪污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一號判決甲○○無罪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六號刑事判決,以包商許金鍰及派駐現場之監工楊清標、負責設計該工程之建築師王滿貴及其事務所職員嚴献德、鄧政昌及證人賴瑞雄、鄉公所政風室主任李泰山等供證,以該工程設計之上下層鋼筋因有長短高低,檢察官勘驗現場,有未鑽到可能,法院乃比對其施工中,完成後之照片及取樣送鑑定等資料,認該工程有鋪鋼筋,驗收時確有實測,甲○○亦全程參與監驗,難指其有圖利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另先進公司之負責人邱芳春、建斌公司之負責人張文良,均證明其公司有參與該工程投標,則標單等文書縱係許金鍰代填,亦不發生偽造文書問題;該工程縱有偷工減料情事,亦不能認甲○○有檢察官所指之前開犯罪,乃維持第一審對甲○○無罪之判決,將檢察官對甲○○之上訴駁回確定,有該案判決及確定函等件在卷可按,足證該被付懲戒人所申辯並無勾串許金鍰、賴文彬、賴永結、張勝華等圖利包商行使偽造文書虛予驗收通過審核付款之情事,尚屬真實。本件工程既無該被付懲戒人知悉偷工減料、偽造標單與其亦有受賄之事證,自難認其有移送事實所載之違失咎責,應依法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徐 秀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