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一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因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
,經法院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已完納罰金在案;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台中運務段彰化站運務工,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間,未經申請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及發給建築執照,即逕自僱用陳一郎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增建三、四樓,經彰化縣政府指示田中鎮公所以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函知勒令停工,甲○○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復工,竟未經許可擅自僱用知情之陳一郎復工,二人基於犯意聯絡繼續施工,嗣再經田中鎮公所通知勒令停工,仍不服制止繼續施工,而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完成全部增建工程。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甲○○因違反建築法經台灣省政府移送審議,謹答辯如左: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
㈠行為之動機。
㈡行為之目的。
㈢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㈣行為之手段。
㈤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㈥行為人之品行。
㈦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㈧行為後之態度。
經查:
㈠申辯人甲○○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八號違反建築法之刑
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所判處之拘役三十日,亦已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繳納完畢。
㈡申辯人甲○○任職於台灣鐵路管理局,擔任台中運務段彰化站運務工,一生僅守
公務員應遵守之法紀,不敢有何逾越規矩之行為,但因家境一向清寒,去年(八十五)因子謝耀慶,娶妻在即,以家中現有之住處,實已無空間供新人居住,而以家境情況及次子甫就業工作,實無能力另覓新屋,且家人感情甚篤,不忍次子夫婦單獨租屋在外,此情形下,始於自家現有房屋,增建三、四樓,供家人居住,申辯人此舉只不過讓子女有一棲息之處,絕非有故意違法之意思。
㈢申辯人甲○○於增建該房屋時,事先已先徵求鄰人鄭阿松夫婦之同意,始加以增
建,萬萬未料動工後,在已完成約七成時,鄭阿松夫婦竟百般阻撓,謂申辯人施工對其有房屋牆壁龜裂破損等損害,要求新台幣二十萬元補償,否則即依告發云云,申辯人寧願接受法律處罰,不願受人敲詐,(此事鄉里鄰居均知曉),故鄭阿松夫婦見狀,即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竊占、毀損、妨害自由及違背建築術成規之告訴,幸經承辦檢察官偵查後,查明事實真相,認申辯人並無該案犯行,此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五、六八六一號起訴書足供為證。是申辯人增建該建物之過程,絕無侵害其他人之任何權益。㈣申辯人以一生積蓄增建該房屋,因違法必須加以拆除,一生積蓄就此化為烏有,對申辯人一家而言,已是莫大之懲罰。
㈤末申辯人一生奉公守法,在工作上亦績效良好,考績年年甲等,絕非不肖公務員。
綜上所述,申辯人此次違法行為,並非有何不法動機,更無侵害任何人之權益,行
為後並已接受刑罰之處罰,並遭到自身財產之重大損失,懇誠體察,予申辯人一較輕之處分。提出證據:
⒈申辯人全戶之戶籍謄本。
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五五、六八六一號起訴書影本一件。
⒊申辯人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之考績。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台中運務段彰化站運務工,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未經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即逕自僱用陳一郎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住處之房屋增建三、四樓,經彰化縣政府指示田中鎮公所於同年五月二日以田鎮建字第四○一八號彰化縣政府建設(工務)局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勒令停工。甲○○明知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復工,竟仍繼續施工,嗣田中鎮公所再於同月二十九日以田鎮建字第五一九二號彰化縣政府建設(工務)局違章建築勒令停工通知單,勒令停工。被付懲戒人亦置之不理,於同年六月完成全部增建工程之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依建築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判處依建築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該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五八號刑事判決影本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各一件在卷可據,被付懲戒人對此亦承認屬實,違法事證明確,應酌情依法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