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一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午後六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大埤消防小隊辦公室服值班勤務時,因欲與友人聯絡,多次使用職務上掌管之投幣式電話,皆因硬幣被吃未能通話,憤而將該具電話摔落地上,致電話機毀損,足生損害於該小隊對外通話,核其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失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稱:
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晚上值勤時,為聯絡母喪祭奠事宜,卻因投幣式電話機在吃盡硬幣後還是打不通,乃將該電話機舉起拍打搖晃,一時失手摔落地上,致使電話機外殼碎裂,事後申辯人即請友人代購同型式之話機儘速換妥復原,申辯人一時失察而違法深感後悔,請酌情從輕處分。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雲林縣警察局隊員,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午後六時四十分許,在雲林縣大埤消防小隊辦公室值班時,因欲對外聯絡,多次使用職務上掌管之投幣式電話,皆因硬幣被吃掉未能順利通話,憤而將該具電話摔落地上,致使電話機外殼碎裂毀壞,足生損害於該小隊對外通話,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論被付懲戒人以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判決且已確定,有上開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號刑事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書中亦直承曾拍打搖晃電話機,致摔落地上造成電話機外殼損壞之事實不諱,違失事證明確,核其行為除違反刑法外,尚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條公務員職務上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之規定,應予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