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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鑑字第 841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一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

被付懲戒人甲○○係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隊員,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十時許

,駕駛RS─一二三八號小客車,沿台一線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村○路○○○路口處,欲右轉彎時,疏未注意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車輛先行,貿然右轉彎,適有陳文發駕駛ULL─八三五號輕機車由後駛至,亦疏未注意前方人車動態而撞及甲○○車右後行李箱處,致陳文發人車倒地,因顱內出血不治死亡。甲○○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有犯罪偵查權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警員張百樂自首。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

右被付懲戒人所犯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提出證物:

(證一):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影本。

(證二):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書影本。

(證三):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嘉院貴刑平字第○一八一一六號函影本。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於車輛右轉時直線號誌為綠燈,並開右轉方向燈。死者未保持安全距離,疏於注意前車燈號,加速行駛,致煞車不及撞上申辯人座車後行李箱。

死者年屆高齡,並無駕駛執照,亦未載安全帽,懂否交通安全規則,深表懷疑。如按規定戴安全帽,亦不致造成顱內出血而導致死亡。

申辯人於車輛肇事後,立即停車報案並送醫急救,絲毫未有延誤。

死者亡故後,申辯人深表遺憾除致送奠儀外,並迅速與其遺屬達成民事和解。

綜上所陳申辯人雖有過失,其情尚堪憫恕,爰請從寬議處。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隊員,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台一線自北向南行駛,途經嘉義縣○○鄉○○村○○路交岔口右轉彎時,未注意讓右側慢車道直行之車輛先行,致隨後騎機車而至之陳文發撞及被付懲戒人之車輛右後行李箱處,人車倒地,顱內出血死亡之事實,業經檢察官起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判處過失致人於死罪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九六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對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一節,亦承認有所疏失,所辯被害人未保持安全距離,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車不及,又未戴安全帽,因而死亡,縱屬實情,亦難解免其責任,違法事證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一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