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一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
乙○○丙○○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乙○○各記過二次。
丙○○不受懲戒。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乙○○等二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分別判處甲○○有期徒刑六月、乙○○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司機員、乙○○係該局機車助理,均係從事鐵路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許,駕駛第七五四次貨物列車,在瑞芳火車站內調動貨運車廂,惟渠等因疏未注意而越過調車區界標誌,致撞擊駛往該站之第三二一二次柴油客車,破壞該列車第一節車廂之聯結器等處,致使乘客白玉絲等人受傷。
同案丙○○係台灣鐵路管理局站務佐理,為火車站調車員,雖獲判無罪確定,惟渠於調車中未能緊密聯繫,及時促使司機員注意,俾避免事故之發生,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同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規定。
經核陳員等三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八、十九及三十二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稱:
㈠申辯人乙○○為鐵路局機車助理,在發現前方有列車時,已緊急通知司機員。
㈡在站方作業編組時機車是逆向運行影響視線。
㈢在運轉作業時,都是依據站方之號誌號訊而有所行動。本單位在「瑞芳站」作業編組時,在發生事情前,都是越過「調車區界標」作業。
申辯人乙○○已經盡最大之能力來防止事件的發生,因此懇請從輕發落,當會盡忠職守。
理 由本件移送書繕本及申辯通知,已於八十六年八月二日合法送達被付懲戒人甲○○、丙○○,限期於七日內提出申辯,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申辯期限,無正當理由未提出申辯書,爰逕為議決,合先說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鐵路管理局之司機員,乙○○為同管理局之機車助理,八十四年七月五日上午十時三十八分許,甲○○、乙○○分別擔任正、副司機,駕駛S四○四號柴油機車頭拖運第七五四次貨物列車,在瑞芳火車站內調動貨運車廂,至同日上午十時四十二分許,已拖吊十九節車廂,自瑞芳站第九股道向侯硐方向駛入西正線,本應注意依台灣鐵路管理局行車規章,施行中央控制及自動閉塞式區間,設有調車區界標誌之站,在進站號誌外方調車時,不得越過調車區間標誌,詎當S四○四號機車頭接近設於八堵起九公里五五○公尺處之瑞芳站調車區界標誌時,被付懲戒人甲○○、乙○○二人均能注意而疏於注意將越過調車區界標誌,適有鐵路局第三二一二次柴油客運列車由西正線駛往瑞芳站,因在八堵起九公里八○○公尺處遇紅燈而停在九公里五六○公尺處,乙○○於發現前有第三二一二次柴油列車停駛,始通知甲○○,甲○○急行煞車,仍撞及有人在之三二一二號列車,致該列車第一節車廂之聯結器、排障器及車頭大燈、玻璃窗及車頭鐵皮損壞,並因其撞擊致該列車內乘客白玉絲左肱骨頭骨折,蘇沈招頭部外傷併頸椎關節病變,另有乘客胡查某、李桂、劉乾源、陳河水、周麟舋、高榮忠、陳素真及該列車長曾明智等受傷,凡此事實,業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交易字第三八號,以被付懲戒人甲○○、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破壞現有人所在之火車,判處甲○○有期徒刑六月,乙○○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影本、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證明函在卷可稽,違失事實,堪以認定,被付懲戒人甲○○於本會並未提出任何申辯。至被付懲戒人乙○○雖辯稱已盡力防止事故之發生,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本件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丙○○係台灣鐵路管理局站務佐理,為火車站調車員,於調車中未能緊密聯繫,及時促使司機員注意,致發生前述列車撞擊事故,認被付懲戒人丙○○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惟查前述列車撞擊事故發生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付懲戒人丙○○為火車站調車員,在台北縣瑞芳火車站通知甲○○、乙○○二人駕駛之第七五四次貨物列車調車,本應注意指揮調車時,應隨時提醒司機員任何情況及列車是否已超越區界標,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致陳、賴二人駕駛之貨物列車撞及曾明智駕駛等候進站之第三二一二次柴油客車,使該柴油客車車頭之聯結器等損壞,乘客白玉絲等受傷,認被付懲戒人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之公共危險罪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交易字第三八號,以被付懲戒人於列車碰撞時之位置,在瑞芳火車站月台旁邊,看不到調車區界標誌;事故發生時,第七五四號之列車機車頭,非被付懲戒人目視所及,無從提醒司機是否已超越調車區界標誌等理由,認被付懲戒人於該列車碰撞無過失之行為,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交上易字第一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付懲戒人丙○○對於前述列車碰撞事故,並無任何違失行為,堪以認定,自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規定之可言,應不受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乙○○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被付懲戒人丙○○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一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