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二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係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駕駛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二九四號前時,駕駛人於汽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欲橫越馬路之行人陳洪秀芳,致使陳洪秀芳受有各體腔內出血、顱胸腹鈍挫傷等多處傷害,送醫後不治死亡。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起訴書、判決書及判決確定函(均為影印本)各乙份為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下午二時二十分於高雄市○○○路○○○號前發生肇事致人於死乙案事實如下:
當日本人由台中南站開上午十一時三十分戴客回高雄在下午二時二十分,該處準備下客前三百公尺處,當時天氣晴,視野也好,路上除有大、小客車停滿,快車道是車隊一部接一部,路上行人不多,一切可說是行車最安全的狀況。本車也一如往昔,在車隊中一部接一部向前以時速二十至三十公里速度前進,至車站下客處下客,下客後開往本公司設在河北站的加油站加油,後再開回公司在鳳山設立之車庫交車下班,但在本車進入車庫,有調度員告知說申辯人在車站肇事,申辯人得知後迅速趕往長明派出所報案,得知有檢舉說我經過該處有輾過一位婦人受傷,已送往高醫急救後,經急救無效而死亡。但申辯人對當時所發生事情的經過完全不清楚,因一切均與往昔一樣並無異樣,如今突如其來,無異樣情況,無法舉出反證,證明該事與申辯人無關,後尊重檢舉人情況之下而認罪。但在整件事故檢討結果認為有可能是加害者與被害者均為因果關聯而發生此事。
又因該女士久等在路對面買票準備回北港的先生無消息的情況下,下車走到一輛停在路邊的大客車車前,在我車接近該車頭前走出,而該路段為雙黃線,禁止行人車輛穿越之路段,而本車車身太高,無法及時看見,以致發生事故。此事發生後民事經各方協調,由公司賠償一百二十萬元,台灣省政府車禍急救金付六十萬元,申辯人亦賠二十萬元合計二百萬元和解。刑事部分,地院經判本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關於此事發生實在也不是本人所願意,也實在無奈,只怪自己學藝不精,技術、經驗不足,以致肇禍,當時申辯人也是非常小心與注意,但有些事,實在非本人能防範得了的。此事發生後本人內心之痛苦,可說不亞於受害者。不管是心理、現實生活,在一個家無財產、白手起家,大陸來台第二代子弟的家庭可說是雪上加霜,生活極苦。但事實俱在,總也得生活下去。如今死者死矣,生則還要走更遠的路,背負內心歉意,不知何時才能把這隱憂忘記。因此,還望各位委員們能高抬貴手,給申辯人一個繼續生存的機會,今後申辯人必定開車更小心。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國光號」之司機而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在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路由東向西往高雄站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二九四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天天候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平舖柏油而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而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致撞擊適由該路北側欲南向橫越馬路至設於該路之統聯汽車客運站前站搭車之未注意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行人陳洪秀芳,使陳洪秀芳受有各體腔內出血、顱胸腹鈍挫傷等多處傷害。嗣陳洪秀芳於經人送醫後仍因傷重而於同日下午七時三十分許不治死亡。上揭事實,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處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二五號刑事判決書及高嘉刑捷字第五七七八號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是認,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違反刑法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之規定,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一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