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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鑑字第 8422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二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以過失致人於死,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公館鄉由頭屋往鶴岡方向行駛,途經尖山村九鄰二二三之六號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撞及同路對向行駛,由古桂香騎乘附載徐賴月蘭之IIJ─七三一號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彈起撞擊電桿後,再碰撞停於路旁劉兆雄所有車號000000號曳引車,古桂香摔落地面,因外傷性休克死亡,徐賴月蘭受有耳出血、後腦挫傷等傷害。

經核何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起訴書、判決書,確定函及調解書(均為影印本)為證。

理 由本會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檢附移送書繕本,以八十六年台會議字第二四七五號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應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其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並無正當理由未提出申辯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警政廳警察電訊所線務員,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三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公館鄉由頭屋往鶴岡即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尖山村九鄰二二三之六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日間光線充足,道路無障礙,視距良好,且領有駕駛執照,又未飲酒等情狀,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致撞及同路對向行駛,由古桂香騎乘附載徐賴月蘭之IIJ─七三一號重型機車,致該重型機車彈起撞及電桿後,再碰撞停於路旁劉兆雄所有車號000000號曳引車,古桂香摔落地面,因外傷性休克,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徐賴月蘭則受有耳出血、後腦挫傷、左小腿骨折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案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論被付懲戒人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科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四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九三號判決書及新院文刑和字第三○四三二號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經本會通知亦未據提出任何申辯,其上揭違法事實洵堪認定。違法事證既已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一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