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二三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降一級改敘。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以:右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一年二月間辦理該省花蓮縣玉里鎮三民開發區第二期土地合作試種有案之農戶讓售案,明知申購農戶張明正等人未依期限繳交保證金及繳清土地餘款,不僅未依規定沒收保證金,且明知該等農戶依法繳清價款為不實之事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產權移轉證明書,並寄予公設代書,使公設代書得以通知農戶蔡貴富等七人用印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而依序向稅捐、地政機關申報土地增值稅後使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業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之移轉登記,據以取得所有權,足生損害於省庫、稅捐機關對核課稅捐之正確性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性並圖利農戶蔡貴富等人。又石員於八十一年十月間辦理該開發區第一、三期土地標售案時,明知得標人鄧養清及黃春梅未依限繳清土地餘款,竟未依規定沒收投標保證金,再以相同手法圖利農戶鄧養清。迄八十三年五、六月間,上開土地餘款一千三百零四萬二千六百八十元始經催繳入庫,而使農戶蔡貴富等八人獲得不法之利益,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褫奪公權三年。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
被付懲戒人申辯稱:
甲、申購農戶未依約繳款,不沒收保證金,並無不當。台灣省東部土地開發處(已改制為新生地開發處,以下簡稱新開處)於八十一年一月間辦理花蓮縣玉里鎮三民開發區第二期土地標售作業及二月辦理合作試種有案之農戶讓售,又於同年十一月間辦理該開發區第一、三期土地標售作業。
前述作業依據「台灣省東部土地開發處理辦法」第六條規定:合作試種農戶合於承購開發完成土地之資格者,於開發完成核定地價後,公告標售前得申請依標售底價承購。第七條規定:前條合作試種面積每戶以不超過五公頃為限,合作試種對象如左:
㈠核定劃入開發區前已墾有案之農戶。
㈡經當地縣政府核准許可使用有案之現耕農戶。(證一)見諸上項規定之涵蓋精神,係保障農戶對原耕土地取得所有權應享有之權益,此前提下,承購對象非因業務執行方式得以更替或剝奪。
土地出售作業經確定對象後,始延伸後續地價款之繳納與土地移轉登記申辦手續過程。地價款繳納通知書,通知農戶應向土地銀行玉里分行繳納,繳納方式得以一次繳清及申貸繳納二種方式;應銀行收納之地價款又區分保證金、地價剩餘款、貸款差額款、申貸撥付款多種,收納之款額整筆匯人新開處設於花蓮分行之帳戶內。
因配合農戶向銀行申貸繳納,須土地移轉登記為農戶所有同時完成抵押設定,銀行始撥款匯入新開處帳戶,基此,由新開處、花蓮縣政府、玉里地政事務所、玉里鎮公所、玉里土地銀行等單位組立之「三民開發區土地標售作業小組第二次會議」討論議案案由四決議,由新開處開立產權移轉證明書,委託玉里地政事務所公設代書人,代向玉里地政事務所申辦土地移轉登記及抵押設定手續。
有關土地移轉登記手續,依規定購地農戶需繳齊自耕能力證明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證件。其中自耕能力證明書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公所申請核發。尤其自耕能力證明向鄉鎮公所申請,除需繳付農戶本身各項資料,鄉鎮公所受理後,尚須派員實地勘查,並依「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規定範圍內,逐項審查申請人之條件資格,缺一不可,並彙整申請件,每月一次或二次送經自耕能力審核小組審議通過,鄉鎮公所始核發自耕能力證明書,過程可謂冗長費時,購地農戶未必通曉審核作業,且農戶因生活方式之變遷及戶籍之異動,屢遭退件亦為常事,重新申請動輒半年以上。另因「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係行政規定,常有修改增加諸多限制情事,造成申請農戶困擾,致影響地價款繳納之延誤。
土地出售案件,新開處委託玉里地政事務所公設代書人辦理產權移轉及貸款抵押設定等登記手續,辦理期間,原任之曾姓、饒姓代書人先後受訓離職更替,造成委辦案件脫節現象。
如前述作業過程,非因農戶本人過失所產生之延誤,為處理農戶延遲繳納問題,新開處對於申購農戶,未依公告規定期限前繳清土地餘款,並未立即沒收保證金,有以催繳行之,此有⒓張錦壤農戶陳情書,本處簽辦單經處長古子亮批示「如擬」可證(證二),除考量前述農戶之權益,此有申辯人出具⒋簽呈,內載:三民開發區土地出售處理情形,處長古子亮批示:「服務農民照顧之意旨,盡量協助輔導方式行之」等語(證三),亦由新開處⒈⒓第一○一次業務會報紀錄主席裁示第十三點事項:「玉里土銀之應撥款項應即催辦,但請在可能之範圍內顧及機關間之公誼。」(證四)及⒍⒍第一○七次業務會報紀錄主席裁示事項第三點:「已出售土地未完繳金額者,請副處長召集總工程司、農務課、會計室及政風室研商處理辦法。」(證五),顯見申購農戶之地價款繳交問題提報會議討論,係屬新開處業務行政裁量權之行使,非申辯人所能單獨承擔之權責。按新開處如欲決定解除標售之買賣契約,應由處長代表為之,即處長批示催繳或協助輔導,而無解約之表示,申辯人自無權違背上級長官之旨意,作出解約之處置,縱申辯人欲解約,仍屬無效。
農戶向新開處申購土地,雙方在民事上屬訂立買賣契約,農戶未能依約給付價金,依民法第二五四條規定,需定期催告,於期限內不履行價金給付,始得解除土地買賣契約,故新開處於申購戶未依期限付餘款,未沒收保證金解約乙節,亦與法有據。
乙、申辯人寄發權利移轉證明書,並無圖利之意思。新開處三民開發區第二、三期土地讓售案,對於保證金以外之餘款支付方法,有於限期內向土銀玉里分行繳款之限期內辦妥貸款所需手續,繳付地價,貸款時,貸款金額與土地價款如有差額者,其差額仍應在期限內繳清,並辦妥貸款手續。新開處係於地價繳清(一次繳清者)或與土銀玉里分行辦理貸款之契約(以貸款繳清者),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申購農戶,至產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手續,均委由玉里地政事務所之公設代書辦理。
初審判決以申辯人在新開處辦理土地標售作業有十年之久,應知遵循之手續云云,惟㈠新開處於標售公告內記載土地餘款繳清或與土銀玉里分行訂立借款契約後,始能申辦土地所有權移轉,抑有進者,申購農戶經審核購得土地後,新開處亦有寄繳款通知書,載明繳清期限,及應繳價金或辦理貸款繳付,尤其提到逾期未繳清價金或未辦妥手續,視同放棄承購權等語,故申購農民應已知悉繳清地價或辦理貸款契約後,始能前往公設代書辦理手續。申辯人因公務事忙,及便於申購農戶繳清價金或辦理貸款契約後,即能辦理過戶手續,並免於取得產權移轉證明書,往返花蓮與玉里遙距百公里之間,故將整批申購農戶之產權移轉證明書寄放公設代書處。
㈡農戶一般而言,敦厚誠實,信賴其第一次繳清地價後,始能往公設代書處申辦土地過戶手續,不疑會有未繳清即辦理過戶者,故事後發現有農戶未繳清價款已辦妥過戶,係始料不及。
㈢至於以貸款繳清地價之農戶,須以農戶將土地設定抵押權與土銀玉里分行,該行始撥款,故申辯人必須先寄權利移轉證明書,公設代書始能辦抵押權登記,此由公設代書饒瑞珉於初審法院證稱:「權利移轉證明書是新開處寄的,是為了配合貸款,這手續是辦好登記手續後再辦貸款,我們是要配合這工作」等語可證。故對以貸款繳付價金之農戶而言,申辯人於農戶未繳付價金前寄權利移轉證明書,尤屬正確且必要。
㈣初審判決稱申辯人已在產權移轉證明書開具日期云云,係有錯誤,蓋寄給公設代書之申購農戶產權移轉證明書之日期空白,日期委由公設代書在農戶繳清價金或辦妥抵押權登記後再填載,原係先行給公設代書辦理農戶產權移轉之準備工作,因申辯人此舉,新開處於⒈⒗召開標售作業小組會議對案由四決議:「㈢公設代書及土銀玉里分行接獲新開處所送農戶申購資料後,先行準備填寫移轉及貸款抵押設定登記表件」(證六),此為新開處以前標售土地所未有規定,申辯人依據該決議,先行將日期空白之權利移轉證明書寄給公設代書,供其作為準備作業之用。
㈤初審判決又以申辯人找陳勝德催繳以其妻王美玉名義向巫盛豐等人購買土地之餘款,謂申辯人顯見農戶之轉售情形云云,實係新開處會計室之業務會議報告,有應收款未入帳之情況下,經向土銀玉里分行逐筆逐戶查對帳務資料始知巫盛豐等人餘款未繳,復由新開處秘書黃啟仁親赴當事人查詢結果,事後始知巫盛豐之土地移轉王美玉,此有新開處⒌⒚東土農字第一六七七號函及查封帳冊資料可證(證七),才找陳勝德催繳,有陳勝德於花蓮調查站稱:「大約八十三年六月中旬新開處前述三民開發區土地業務承辦人甲○○及其課長吳明德找我表示,前述土地之餘款六百多萬元尚未繳納,請我在本會計年度前繳納,我清查我購買土地發現前述土地也有餘款未繳,故於⒍繳清前述之土地餘款」、「新開處甲○○自土地登記簿發現前述之土地由蔡貴富等三人過戶給我的太太王美玉,故而找我繳清前述之土地餘款」等語可證。
㈥申辯人於、、年間兼辦西部台灣省有河川浮覆地清查、規劃、管理工作,有附於偵卷之新開處⒎⒉東土人字第三九號函可證(證八),申辯人往返東部與西部間,原以為方便農民,竟生錯誤,於八十三年間,申辯人清查發現有申購戶應繳價金未繳情形,乃具簽呈處理,申辯人立即催繳,農民已如數繳清,新開處處長古子亮體恤申辯人事務繁忙,及平時工作績效良好,而從輕議處,有批示可證(證九),顯見申辯人係因行政處置之疏忽及不當,並無圖利之行為。
丙、至於初審判決理由㈣申辯人於⒋簽呈檢附清冊,在蔡富貴、張明正、江阿乾、李照永、李山忠、巫盛豐、邱仕暄之申辦貸款繳付金額欄填具「繳清」乙語,查本項簽呈為三民區二期標售得標農戶王美玉等十五戶處理情形,與所載「江阿乾、李照永、李山忠、巫盛豐、邱仕暄、蔡貴富、張明正、鄧養清」等人無關,亦無黃春梅填具「繳清」之字樣,顯見判決所指各項情節與實情有悖,令人難以信服(證十)。簽呈之主旨中記載:「本處三民區二期標售土地,得標戶王美玉等十五戶,其中4區號吳明山、9區號盧朝光二戶尚未辦妥貸款,另予催繳:::」等語,而所附之清冊,盧朝光之「申辦貸款給付金額」欄,亦記載「繳清」可證(證十一)。
丁、綜上所陳,申辯人自始至終未經手任何現金款額及應收之地價款均經入帳結案之事實,既無主觀上圖利意圖,亦未故意行為改變結果或收受不當利益,經發現錯誤,亦積極採取措施彌補,順利解決問題懸案。且不服判決,上訴尚未定讞,基此謹請斟酌實情,若查無積極證據證明申辯人有何圖利他人之主觀上犯意或客觀上查無違法行為者,懇請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戊、提出如下證物影本:台灣省東部土地開發處理辦法。
甲○○⒈簽及陳情書二件。
甲○○⒑簽。
台灣省東部土地開發處第一○一次業務會報紀錄。
同右第一○七次紀錄。
同右三民區土地標售作業小組第二次會議紀錄。
同右二期土地繳納清冊問題分析表。
同右東土人字第○三九號函。
甲○○⒍簽。
甲○○⒋簽。
台灣省東部土地開發處三民區二期土地申購農戶地價款繳納清冊。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新生地開發處農務課技士(該處前身為台灣省東部土地開發處)八十一年二月間辦理花蓮縣玉里鎮三民開發區第二期土地合作試種有案農戶讓售案,其中申購農戶張明正、江阿乾、李照永、李山忠四人未依限於⒉⒖前繳交保證金,另申購農戶江阿乾、李照永、李山忠、蔡貴富、巫盛豐、邱仕暄六人未依限於⒊前繳清土地價款,竟不依規定沒收保證金,且開具產權移轉證明書予上列各人,又於八十一年十月間辦理該開發區第一、三期土地標售案,其中得標人鄧養清及黃春梅未依限於⒓前繳清土地餘款,竟亦未依規定沒收投標保證金,而開具產權移轉證明書予該二人;迄八十三年五、六月間前開款項一千一百八十二萬一千一百八十元始經催繳入庫,詳如下表:
┌───┬────┬────────┬─────────┬────┬──┐│讓 售│受 讓 或│保 證 金 │土 地 餘 款│產權移轉│ ││ 或 │得 標 總├───┬────┼────┬────┤證明書開│備註││標售戶│金 額│金 額│繳 款 日│ 金 額 │繳 款 日│具日期 │ │├───┼────┼───┼────┼────┼────┼────┼──┤│ │ │ │ │ │ │ │只繳││ │ │ │ │ │ │ │保證││ │ │ │ │ │ │ │金即││ │ │ │ │ │ │ │開證││蔡貴富│0000000 │250000│81.2.15 │0000000 │83.6.30 │81.5.18 │明書│├───┼────┼───┼────┼────┼────┼────┼──┤│ │ │ │ │ │ │ │保證││ │ │ │ │ │ │ │金未││ │ │ │ │ │ │ │繳即││ │ │ │ │ │ │ │開證││張明正│0000000 │21300 │83.6.29 │0000000 │81.4.19 │81.5.18 │明書│├───┼────┼───┼────┼────┼────┼────┼──┤│ │ │ │ │ │ │ │只繳││ │ │ │ │ │ │ │保證││ │ │ │ │ │ │ │金即││ │ │ │ │ │ │ │開證││江阿乾│276870 │28000 │81.2.26 │248870 │83.6.18 │81.12.22│明書│├───┼────┼───┼────┼────┼────┼────┼──┤│ │ │ │ │ │ │ │只繳││ │ │ │ │ │ │ │保證││ │ │ │ │ │ │ │金即││ │ │ │ │ │ │ │開證││李照永│266970 │27000 │81.2.26 │239970 │83.6.18 │82.10.18│明書│├───┼────┼───┼────┼────┼────┼────┼──┤│ │ │ │ │ │ │ │只繳││ │ │ │ │ │ │ │保證││ │ │ │ │ │ │ │金即││ │ │ │ │ │ │ │開證││李山忠│254210 │25000 │81.2.26 │229210 │83.6.18 │83.3.15 │明書│├───┼────┼───┼────┼────┼────┼────┼──┤│ │ │ │ │ │ │ │只繳││ │ │ │ │ │ │ │保證││ │ │ │ │ │ │ │金即││ │ │ │ │ │ │ │開證││巫盛豐│0000000 │224000│81.2.15 │0000000 │83.6.30 │81.5.18 │明書│├───┼────┼───┼────┼────┼────┼────┼──┤│ │ │ │ │ │ │ │只繳││ │ │ │ │ │ │ │保證││ │ │ │ │ │ │ │金即││ │ │ │ │ │ │ │開證││邱仕暄│0000000 │218000│81.2.15 │0000000 │83.6.30 │81.6.30 │明書│├───┼────┼───┼────┼────┼────┼────┼──┤│ │ │ │ │ │ │ │只繳││ │ │ │ │ │ │ │保證││ │ │ │ │ │ │ │金即││ │ │ │ │ │ │ │開證││鄧養清│0000000 │220000│81.10.30│0000000 │83.5.31 │82.11.15│明書│├───┼────┼───┼────┼────┼────┼────┼──┤│ │ │ │ │ │ │ │只繳││ │ │ │ │ │ │ │保證││ │ │ │ │ │ │ │金即││ │ │ │ │ │ │ │開證││黃春梅│0000000 │264000│81.11.4 │0000000 │83.6.21 │82.11.15│明書│└───┴────┴───┴────┴────┴────┴────┴──┘被付懲戒人涉嫌圖利,業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欠缺犯意判決無罪,有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五號判決可考,並據該院函復案已確定,然如上表所列,讓售或標售戶僅繳保證金,未繳土地餘款,(其中張明正未繳保證金,但已繳土地餘款)被付懲戒人即開具產權移轉證明書,記載已繳清價款,交由公設代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相關收據存根及產權移轉證明書為證,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承認因公務繁忙,致作業疏失,其行為自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及第七條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一 日
書記官 黃 白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