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二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
安全,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已完納罰金;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原任職於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巡佐時,因於八十三年間被現任該分局勤務中心巡官李建昌申報上級處分,而懷恨於心,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凌晨一時許,當李員前往該分局警備隊督察勤務時,在值班檯前,仗著酒意,以「查什麼T一ㄠˇ(台語音)勤」、「幹你娘」等言詞辱駡正依法執行職務之李員,並以「你敢處分我,我知道你太太在中興橋賣麵,我知道地方,我要找你妻小算帳」等語恐嚇李員,致其心生畏懼。
經核黃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証據:起訴書、判決書、確定函、繳款收據等影本為証。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因妨害公務案,業經板橋地院判決確定,並已經執行繳納罰金完畢。現再究其判決公允否,於事無補。由於判決尚未達停職標準,且又顧及精神上的壓力,而忍痛放棄上訴。
然就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凌晨一時許發生之事實,的確是申辯人酒醉,完全在沒有意識狀態下,口出三字經(口頭禪)出言不遜,是時正好李健昌巡官到警備隊例行督勤,然後李官至刑事組(在警備隊對面),申辯人也到刑事組找副組長陳文卿,欲邀其飲酒,又口出三字經,如此引起李官的誤會。可是當時所發生的一切情形,已完全不知情,是翌日,陳副組長告知始了解,然而申辯人立刻找李官表示道歉之意,並願意接受其任何處分,事後並多次請隊長及同事予以溝通道歉,甚至請求分局長幫忙處理,然其均不接受,非訴諸於法不可,同事之間,在無心無意之下發生錯誤,而不予諒解,申辯人只有認了。
因一時之錯,已經遭受法律教訓,並由一等分局(三重)調往三等分局(瑞芳)服務,而八十五年申辯人獎懲相抵又多出四個嘉獎,當年在三重分局警備隊任內,襄助隊長處理各項事、業務。衡情論理,年終考績應為甲等,但由於此事故,在未判決確定前,考績卻列乙等,又被列生活輔導考核,且二年內不能升遷。如此已被四重處分,然又被移付懲戒,申辯人心痛如焚,懇請從輕論處,以利自新。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原任職於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警備隊巡佐時,因於八十三年間被現任該分局勤務中心巡官李建昌申報上級受處分,而懷恨於心。乃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凌晨一時許,當李員前往該分局警備隊督察勤務時,在值班枱前,藉酒意以穢語辱駡正依法執行職務之李員,並以「你敢處分我,我知道你太太在中興橋邊賣麵,我知道地方,我要找你妻小算帳」等語予以恐嚇,致其心生畏懼。上開事實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論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此有該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九三一號刑事判決影本及同年五月二十四日板院義刑昌易九三一字第四一九三八號確定証明函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亦不否認其事,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一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