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鑑字第 842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二六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右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甲○○各降二級改敘。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涉嫌圖利未遂,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乙○○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

奪公權二年;甲○○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二年,均尚未確定,其判決情形如次:

乙○○為台中市政府地政科科長,兼台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台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執行中心用地組副組長;甲○○原為台中市政府地政科重劃股第十期重劃區業務承辦人。渠等處理旱溪納入台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案,曲解法令將重劃前業經核准興建及徵收計畫在案之旱溪天然水道,解釋成人工新闢拓寬之溝渠,並視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未先辦理都市計畫變更,逕先辦理市地重劃;復違反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公告之法定效力,將應納入市地重劃之公共設施未納入,不應納入之旱溪河道反予納入,依僅具建議性質之市議會決議逕為辦理市地重劃之依據,將旱溪河道納入十期重劃範圍,非法強迫該河道業主同意共同負擔加重為百分之六十,始得參與市地重劃,不同意者即以徵收取得,又為使上級機關審核時符合該重劃區共同負擔比例業逾百分之四十五法定上限,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檢送重劃書內,未加說明將旱溪河道二九.六四公頃,取四成納入市地重劃,而得共同負擔比例為四三.二七,迨獲地政處核定及內政部原則備查後,竟未依台灣省核定之重劃計畫書內容公告,經地政處要求刪除市議會建議之旱溪河道業主應加重負擔六成之內容,嗣旱溪河道業主,發現市府公告與地政處核定內容有違,提出陳情時,陳、曾二員堅稱公告內容業經地政處核定在案,一切合法。渠等為圖利旱溪河道業主,故意曲解法令,違反上級決定,復非法公告,致生損害於原十期重劃業主權益,及本府地政處、內政部地政司等審核重劃計畫書之正確性。

經核被付懲戒人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

條之規定,移請審議。(同案台中市長林柏榕部分,係民選人員身分,業由本府民政廳另案依法辦理),提出起訴書及一審判決書影本到會。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略謂:

台中市政府為新設都市地區實施開發建設,暨為公共安全、公共衛生等原因,選定

原為農業區經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變更為住宅區等之可建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辦理第十期市地重劃,期在無須政府支付分文建設費用下,完成各項都市建設。重劃區選定後,於民國七十七年九月送請市議會審議通過,迨因民國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該重劃區接連之旱溪(為大里溪水系之支流)洪水為患,造成嚴重災害,行政院乃撥款核定「大里溪整治興建計畫」,該計畫內有關工程用地之取得原採一般徵收方式辦理,一般徵收按公告現值補償,補償價格偏低,引起民眾強烈抗爭,咸認為無法安置其生活,先是要求以地易地,繼而主張應採市區徵收方式,以消弭都市計畫所規劃之不公平現象,案經大里溪整治計畫指導小組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會議決議(附件一),將截彎取直段及改道段採市區徵收方式辦理,而本案旱溪部分因接鄰第十期市地重劃區,及決議納入第十期市地重劃實施範圍,該第十期市地重劃範圍經台中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規定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四條、第十六條等規定,報請上級主管機關(省政府)派員複勘核定,並依據所核定之範圍擬訂重劃計畫書,再報請上級主管機關(省政府)核定,且層轉中央內政部同意備查,隨後辦理公告,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並舉行座談會,說明重劃意旨及計畫要旨,公告期間並無半數以上之反對,遂定案實施。

台中市政府辦理第十期市地重劃,係行政機關集體之行政行為,共同行為之人員涵蓋中央、省府、市府等各級相關人員,並非市長、地政科長及承辦人三個人可獨立完成,其重劃作業均依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等規定完成核定、公告及通知之程序,在實體上該旱溪納入重劃均經過省府大里溪整治計畫指導小組多次研議通過,並經層級實質審查定案,相關單位在中央有行政院、內政部、經濟部,在省政府有建設廳、水利局、地政處等,斷無違法之情形,茲遭地方法院以「圖利未遂」判刑,實乃司法機關與行政機關對法令之見解及對事實之認知有差距所致,現已提起上訴中,相信在司法機關詳細調查及確實瞭解後必能真相大白。

至地方法院判決暨檢察官起訴之違法情形並非事實,茲分述如左:

㈠曲解法令將重劃前業經核准興建及徵收計畫在案之旱溪天然水道,解釋成人工新闢拓寬之溝渠,並視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

查大里溪整治興建計畫,係由省府水利局擬訂,報奉經濟部層轉行政院核定,其計畫內容對整治工程用地雖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但並未辦理徵收作業,嗣因民眾抗爭,經提大里溪整治計畫指導小組第二、三、四次會議決議改採市區徵收方式辦理後,水利局曾以八十一年七月七日府建水字第一六七九○二號函報行政院經濟部變更截彎取直暨改道段之取得方式為市區徵收,奉行政院以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台八十一經字第三四五○六號函示「原則同意」在案(附件二),原採之一般徵收及改採之市區徵收,均經行政院之核准,其改辦市地重劃在執行上應無疑義,應不產生曲解法令之情形。又台中市政府曾以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府工水字第○七九四四號函檢送徵收計畫書各項清冊、文件要求水利局速報徵收(附件三),水利局則以八十年三月四日水政字第一四九七六號函檢還該項徵收計畫書並稱「將提報大里溪整治計畫指導小組決議,請俟討論確定後再行處理」(附件四),足見該徵收計畫已遭退回,並未核准。又旱溪原為二十─三十公尺之水道,經都市計畫規劃為寬達一百公尺之排水道,為公共設施用地無誤,因該排水道必須承納第十期全部的排水,故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稱溝渠,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設供重劃區內公共使用之排水用地。」認定為溝渠並無不妥,案經敘明於重劃計畫書內,併同核定、備查、公告,均無異見。

㈡未先辦理都市計畫變更,逕先辦理市地重劃。

查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九條規定:「選定之重劃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畫或細部計畫需變更者,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再行辦理重劃。」本案第十期市地重劃係屬「變更台中市主要計畫(不包括大坑風景區)通盤檢討案」之一部分,以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府工都字第一二二九一號函公布實施,其細部計畫係以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府工都字第九二七八○號公告「擬定台中市(軍功及水景里地區)細部計畫」實施,已具備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九條所規定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條件,可據以辦理市地重劃,其所以有先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後再辦理市地重劃之意見,係大里溪整治計畫指導小組第三次會議所作成之決議:「請台中市政府循法定程序先辦理都市計畫變更後再辦理市地重劃。」(見附件一),其所以做成該決議係依據台中市政府所提送「大里溪整治計畫截彎取直改道段擬採市區徵收方式辦理可行性報告」內之建議須將部分公共設施用地變更為住宅區用地以降低重劃負擔(附件五)。嗣後因大里溪整治小組第四次會議決議原列土地徵收補償費同意撥交市地重劃開發費用(見附件一),致使重劃負擔已大幅降低,經再核算結果,本府認為重劃負擔已可控制在百分之四十五以下,遂依已公告定案之細部計畫辦理重劃,依法並無不合。

㈢違反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公告之法定效力,將應納入重劃之公共設施用地未納入,不應納入之旱溪河道反而納入。

旱溪河道之納入重劃係經大里溪整治計畫指導小組之決議,並經行政院核准已如前述,所稱應納入市地重劃之公共設施用地未納入者係指鄰接之文中、文小預定地,該文中、文小為台中市第二期擴大都市計畫時所劃定,以六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府工都字第○三一○九號函發布實施,其與舊市區同屬一個鄰里單位,該都市計畫並無附帶條件必須辦理市地重劃,而第十期市地重劃全屬農業區,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變更為住宅區,且附帶必須辦理市地重劃,與文中、文小分屬不同之都市計畫,分屬不同鄰里單位,該文中、文小如須辦理市地重劃,應併於相同之舊市區實施方為合宜,本府認為不宜將該兩種不同條件、不同時發布實施之都市計畫合併辦理重劃,故未予納入,況市地重劃地區之勘選仍須循序完成初勘、複勘後始能確定,而細部計畫所劃設之重劃範圍僅屬建議性質,自非強制性應予納入市地重劃範圍,否則顯與都市計畫主要計畫相違。

㈣依僅具建議性質之市議會決議逕為辦理市地重劃之依據,將旱溪河道納入十期重

劃範圍,非法強迫該河道業主同意共同負擔加重為百分之六十,始得參與市地重劃,不同意者即以徵收取得。

台中市議會決議將旱溪納入重劃係於第十二屆第八次臨時會中審議附屬單位預算時之決議,其內容為:「有關大里溪河道業主要求納入重劃範圍大會議決:

⒈在不影響原重劃業主權益百分之四三.八五負擔比例原則之下,大里溪河道土地同意納入第十期重劃範圍。

⒉大里溪河道業主如願意參加重劃,在本預算通過後兩個月內必須蓋出同意書,

如不願參加重劃不蓋同意書部分,市府應依法辦理徵收,市府不得影響重劃工程進度。

⒊至於負擔部分,將大里溪河道納入重劃範圍後,最低應可分配百分之四十,如果重劃範圍內公地增加出來時,應與原業主平均提高。

⒋重劃後之地價原定為每平方公尺三萬五千元,應提高為四萬元。」(附件六)議會所決議將旱溪納入重劃與大里溪整治計畫指導小組的決議相同,程序上亦報經行政院之核准,應無不當。至所決議「最低應可分配百分之四十」部分,係屬預估性質,蓋旱溪河道於重劃辦理分配前所評定的地價勢較其他住宅區或商業區土地為低,其重劃分配比例亦低,其重劃受益比例較高,故其重劃負擔比例亦較重,此完全符合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按受益比例共同負擔」的精神。目前第十期重劃尚未進行計算負擔暨分配土地的工作,屆時辦理土地分配時各宗土地之負擔仍須視其分配位置、臨路寬度、地價高低等因素決定其負擔比例,一切均須依法辦理,縱其負擔有加重情形,亦屬合法之範圍。

㈤為使上級機關審核時符合該重劃區共同負擔比例業逾百分之四十五法定上限,於

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檢送重劃書內,未加說明將旱溪河道二九.六四公頃,取四成納入市地重劃而得共同負擔比例為百分之四三.二七,迨獲地政處核定及內政部原則備查後,竟未依台灣省核定之重劃計畫書內容公告,經地政處要求刪除市議會建議之旱溪河道業主應加重負擔六成之內容,嗣旱溪河道業主,發現市府公告與地政處核定內容有違,提出陳情時,陳、曾二員堅稱公告內容業經地政處核定在案一切合法。

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重劃負擔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五,但經徵得區內業主及其土地半數以上同意者不在此限,本案第十期重劃因未徵得半數以上之同意故不得超過百分之四十五之負擔,此為政府與重劃區業主之承諾行為,而重劃計畫書所計算結果共同負擔比例為百分之四三.二七,並未超過百分之四十五上限,但重劃計畫書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其所列之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均為「預估」,因擬訂重劃計畫書時尚未測量、分割、工程尚未發包決算,地上物補償費亦尚未查估,實際作業上僅能「預估」而已,「將河道取四成納入市地重劃」係屬誤解,事實上是承辦人員預估河道有四成私有地而將之納入共同負擔,其餘公有地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應予抵充,故未列入共同負擔,但無論如何均屬預估性質,必須等重劃完成測量精算後始能確定,至於旱溪河道業主要求與其他非河道業主負擔一致時,因迄未辦理分配土地,重劃前後地價亦尚未評定,實無從確知其分配比例與位置,僅能函復嗣後將依法辦理,所公告者一切合法云云,目前尚未進行該項重劃分配作業,司法單位據以指稱違法,實乃不瞭解重劃作業所致。又本府所公告之重劃計畫書與地政處所核定之內容並無不同,僅是本府在公告重劃計畫書時在公告文的說明欄內加註議會所作之決議(附件六),其僅告知性質,並不影響重劃計畫書之效力。又司法單位一再堅稱將旱溪河道納入重劃係圖利旱溪河道業主,但又稱市議會所作成加重旱溪河道業主負擔之決議影響旱溪河道業主之權益甚大,同屬一件事情,一方面說圖利,另一方面說權益受損,豈不自相矛盾,以此指稱圖利未遂,並據以判刑,怎能令人甘心。

㈥渠等為圖利旱溪河道業主,故意曲解法令違反上級決定,復非法公告,致生損害

於原十期業主權益,及本府地政處、內政部地政司等審核重劃計畫書之正確性。台中市政府辦理第十期市地重劃,將旱溪納入重劃,係省府為整治大里溪,基於保障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而研議納入,且報奉行政院核准,並非台中市政府自做之主張,所函報之重劃計畫書均經省地政處及內政部實質審核通過,並無曲解法令,亦無違反上級決定,地方法院調查審理時,內政部地政司張元旭司長及省地政處許松處長均出庭作證,均指稱台中市政府並無不法,無奈地方法院審理法官卻不採證,仍按其自由心證的見解認定為圖利而予判刑,司法機關對行政法令的見解與行政機關出入頗大,此舉台灣省政府省政會議決定聲請大法官解釋,顯示行政機關上級與下級之間均持相同的見解,所稱「違反上級決定,非法公告」均非事實。

行政機關各種行政行為無非是為廣大民眾的利益著想,圖利與便民之間界線模糊,

本案申辯人並未涉嫌收受任何好處,亦無任何絲毫土地在其中,為一奉公守法之公務員,一切均依法行事,僅因司法單位對行政法令的見解不同而被判刑實屬冤枉,揆其判刑理由為「圖利未遂」,所圖利的為旱溪河道業主二八一人,圖利對象之多實屬奇談,已引起社會上廣泛的議論,對眾多公務員亦是一大打擊,將使公務員嚴守「便民」的關卡,間接影響行政革新成效,目前司法程序方面已上訴高等法院審理中,該圖利罪有別於其他刑事案件或貪瀆案件,係純屬行政行為,涉及整個行政系統程序之完成,是否違法仍有爭議,仍未確定,且就整個案情而言並無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故在法院判決尚未定讞前懇請貴會暫不作是否違法之認定,併請俟法院三審定讞後再進行懲戒之審理。可否﹖檢陳附件一宗,謹請鑒核。

附件一:大里溪整治計畫指導小組第二、三、四次會議紀錄影本各一份。

附件二:行政院⒑⒔台八十一經三四五○六號函影本。

附件三:台中市政府⒈府工水字第○七九四四號函影本。

附件四:台灣省政府水利局⒊⒋水政字第一四九七六號函影本。

附件五:台中市大里溪整治計畫改道段、截彎取直段擬採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方式辦理可行性報告影本。

附件六:台中市議會第十二屆第八次臨時會審議八十二年度總預算案暨附屬單位預算情形紀錄影本(其中案涉第十期旱溪納入重劃範圍之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謂:

壹、申辯人接辦此案時,重劃範圍既已核定,決策既已行成,其作業程序均合法:

㈠查台中市政府辦理第十期市地重劃工作,共分三個時段,分別由三個承辦人接

辦,第一階段自七十九年起至八十一年七月,由劉錫坤主辦;第二階段自八十一年八月起至八十二年五月中旬止,由謝蒼峰主辦;第三階段自八十二年五月下旬起至八十三年七月止,由申辯人接辦。而該第十期市地重劃範圍,已在申辯人承辦前,早在八十年五月二日由市府召集地方人士研商會中,決議將旱溪納入重劃範圍(詳證一及證二)。

㈡另在申辯人承辦本案之前,由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於八十二年三月會同省府水利

局代表,勘定旱溪納入範圍,並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地二字第二二八三二號函示核定將旱溪納入範圍(詳證三)。至於申辯人承辦報核之重劃計畫書,業蒙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核定(詳證四),省府同時將該計畫書報請中央內政部備查,內政部復於八十二年八月十六日函省府本於職權依法處理,省府為求慎重又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次報請中央核定重劃計畫書,內政部復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一一四八五號函同意備查(詳證五)。本期重劃程序一切合法,合先說明。

㈢查大里溪整治計畫(舊社橋至太原二號橋)用地取得方式,是否採市區徵收,曾於八十年五月二日,由本府水利課召集地方有關里長及相關單位

,召開研商會,會中由市長林柏榕先生主持,於會中裁示「旱溪自舊社橋至太原二號橋溝渠及兩側道路連同松竹路道路用地全部納入第十期市地重劃範圍」(詳證一),自該日起上述用地既已納入,納入之決策,既已形成。而當時參與開會之承辦人為劉錫坤,並非申辯人,申辯人亦無參與開會,不知上述情形,更無明知不實之事項(不知是否納入),更無故意將該用地納入範圍,更無權利決定將大里溪納入範圍,(那時既由市長在會中決定納入),當時八十年五月非申辯人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行為,申辯人接辦草擬重劃計畫書時,係接辦謝員所主辦之初勘範圍,以及奉省府核定之範圍辦理(詳證三),是早已確定的政策性決定,當申辯人兩年後接辦時,是依奉省府核定後之範圍辦理,申辯人是一個小小科員,對既定政策無力改變,只有遵辦而已,故足證申辯人並無圖利他人之意圖,至為明顯。

有關起訴書內犯罪事實第壹、⑷有關旱溪排水道認為溝渠,公訴人及地方法院認

為是河川,曲解法令,市府認為旱溪為溝渠,各自認定不同一案,茲就認定之過程及法令依據分辨如下:

㈠市府將旱溪草擬為溝渠之過程一節,申辯如下:

⑴當謝蒼峰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會同市府水利課沈文秋前往現場會勘十期

範圍時,據謝員表示,主管本市水利單位之代表,並未告訴地政科,該旱溪為河川,於會勘紀錄內亦並未表示為河川。(詳證二─四初勘報告表)⑵當主辦範圍複勘核定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於八十二年二月會同省政府住都

局及省政府水利局等單位,前往十期會勘時,省政府水利局、省住都局等單位代表,並未對旱溪表示為省府已公告之河川,及告知行政院僅同意改道段,改辦理重劃(詳證二─九省府函),省府地政處遂於八十二年五月六日以地二字第二二八三二號函核定範圍,當初既已奉省府指示,將旱溪納入重劃範圍(詳證三),台中市政府遂依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溝渠定義之法源規定,認定旱溪為溝渠,該認定是依法有據,並經各級單位及長官一再表示,市政府之該認定,並無不妥,故足證明申辯人辦理之當時,認為是對的且並無錯誤,更無「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無圖利他人之必要及意圖甚明。

⑶當申辯人於八十二年五月接辦之前,本期重劃範圍既已奉省府地政處核定在

案,而原第一任承辦人劉錫坤早已離職,主辦初、複勘工作之第二任承辦人謝蒼峰,及主管全市水利單位之水利課,及省府地政處等人員,並未告知申辯人旱溪為已公告之河川。申辯人又非水利之單位,未曾辦理過水利之有關工作,對水利法規不懂,申辯人僅知道重劃有關規定,致申辯人依據省府核定之範圍及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認為旱溪為溝渠,並據以草擬計畫書並無不妥,且重劃計畫書、圖,業奉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以八二府地二字第一六七八六四號函核定(詳證四),並報經內政部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一一四八五號函同意備查有案(詳證五),足證明依法有據。且在認定過程中,申辯人的直屬主管股長魏繼之、科長等各級長官,亦同意申辯人當初的認定,更證明申辯人當時辦理之過程是正確的,如有不妥,當時應表示反對,但他們當時並未表示反對,蓋章通過,足證明申辯人當時之承辦時自認為是對的,並無錯誤,更無「明知不實」之事項,申辯人僅依法行政而已。由於沒有圖利之特定對象,沒有對象,就沒有動機,沒有動機就沒有犯意,如何成立犯罪﹖故無圖利他人之必要及意圖甚明。

㈡有關市府將旱溪擬為溝渠之法令依據,申辯如下:

⑴查水利法、都市計畫法等法規,均無「溝渠」之規定,只有市地重劃辦法有

「溝渠」之定義。又查依內政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八四八八五三五號函說明二,既已明確釋示,縱已依法公告之河川,只要是符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既可認定該河川為溝渠,故本案旱溪依該辦法認定為溝渠,依法並無不妥。(詳證十三)⑵又依市府都市計畫課一再向公訴人表示,旱溪為「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

設,○○○區○○○○○道」,再查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稱溝渠,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設供重劃區內公共使用之排水用地」,而旱溪確為供第十期重劃區排水之用,且排量甚大,故依上述之都市計畫課之認定及實際上之認定與法令之規定,認為旱溪為溝渠,依法並無不妥,且事後內政部營建署於⒏⒐以八二營署都字第一二二九八號書函,向內政部地政司函復「所報台中市第十期重劃區內旱溪為溝渠,係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設供區內公共使用之排水用地,並無不妥」(詳證六)。足證明市府認為旱溪為溝渠並無不妥,故市府並未曲解法令。

⑶另基於公共安全需要,解決當地百年來之水患,以及配合排水道用地之取得

,兼顧第十期重劃區排水之需要,站在重劃單位之立場,奉省政府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八二地二字第三九九五○號函說明二第3點之指示(詳證七)○○○區○○○○○道,貴府如認為屬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規定,列為共同負擔之溝渠用地,應請於計畫書內敘明)及配合市府都計課之認定及上述法令之規定,將本期重劃區之旱溪認為溝渠,並將溝渠列入重劃計書內,而該計畫書、圖,業已奉省府核定,(詳證四)並報經內政部備查有案(詳證五),故將旱溪認為溝渠應無不妥。且台中市政府重劃單位,站在主管重劃工作之立場,及業務上之須要,為推動公共政策,解決民生需要,應有權解釋重劃法令,依法行政。

⑷另內政部營建署又以同上開文號書函向地政司表示:「又查本案內旱溪於都

市計畫書、圖標示為排水道。重劃計畫書七-1「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稱溝渠,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設供重劃區公共使用之排水用地:::』,本府係依上開規定,旱溪排水道性質屬溝渠用地:::」所敘內容,並無不妥。(詳證十),足證明申辯人當時草擬計畫書內旱溪為溝渠並無不妥,申辯人僅依法行政而已,並無曲解法令,更無圖利他人之意圖甚明。

⑸又查依據省政府水利局所提供之於⒓奉經濟部核定之公告治理計畫用地

範圍圖,於該圖影本上註記表示(詳證八),旱溪之治理計畫線係「僅供參考,以都市計畫公告圖為準」;又依市府工務局長林芳民表示,旱溪為七十五年二月通盤檢討由農業區變更為住宅區,且於都市計畫說明書中,規定:

「必需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否則不得發照建築」之範圍內,林局長又表示,旱溪為以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設,○○○區○○○○○道,準此,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旱溪為以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設供重劃區內公共使用之溝渠用地,應無疑問。目前依規劃設計施工情形,可證明該旱溪確係供重劃區排水之用,可請各位委員到場驗證。

綜上規定及理由,足證明旱溪排水道列為溝渠是依法有據的,更足證明申辯人辦理草擬重劃計畫書之當時,將旱溪排水道列入為溝渠是對的,並無當時「明知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不實而加以故意認定),由於認定依法有據,所為並無不妥。更無曲解法令之情事,請各位委員明察。

公訴人指訴犯罪事實第(5)點,有關公訴人認為,縱台中市政府誤認旱溪為溝

渠,仍需依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旱溪溝渠不包括業經大里溪整治計畫有案之範圍內,而納入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一案,申辯如下:(起訴書第二頁):

㈠查本案大里溪溝渠如採以一般徵收方式開發,所需經費共計約高達二八四億餘

元,政府沒有上述龐大經費來源,何談興建開發?如果強行採用徵收,則必拖垮政府財政,所以必需運用市地重劃方式,取得旱溪河道用地,俟取得排水道「用地」後,始可進入興建開發階段,這也是行政院原核定得徵收方式取得用地,改採重劃方式或區段徵收方式取得之理由。在用地未取得之前何談興建?這也是水利法第八十二、八十三條規定,以「得」方式徵收取得,而不採「應」徵收方式取得之強制性規定之理由,窺其立法理由,係既已考量如財政困難時,亦可採其他方式取得,而不強制用「應」徵收方式取得之明證之一也。(據省水利局水政組吳約西課長亦表示,該水利法規定不合實際需要,早已提報上級修改法規,將用地取得方式採多種方式處理。)㈡至於該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小項規定「列舉之十項公共設施用地,不包

括:或協議價購或:::一節」,所謂「協議價購」係指雙方(市政府及水利局)買賣已達成同意價購並協商完畢而言,惟市府至今尚未就旱溪溝渠用地,取得協商買賣價格之同意,故旱溪應不適用之,自應將旱溪排除「已協議價購」之但書之規定。

㈢該同法最後一小項所規定:「:::列舉之十項,不包括::或『徵收取得』

者。」,其「徵收取得」之規定係指,「已」取得產權登記及土地權狀後之土地而言,惟截至目前為止,旱溪溝渠尚未與省水利局談妥買賣價格,如何容許省水利局取得權狀?故旱溪溝渠,自不包括本小項所規定之範圍內。總之,該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指重劃前,已完成興建之市場、學校、廣場等之興建用地而言。

㈣另大里溪整治小組第二、三次會決議改道段同意納入重劃,並報奉行政院決議

同意原徵收改採重劃,雖然行政院同意五百公尺之變更,但該重大之變更,亦為不爭之事實,(詳證十四),該變更原則既以表示旱溪同意辦理重劃,亦可據以推翻前大理溪整治計畫原報之徵收計畫案。既然原核准徵收案已被後案所推翻,所以不能再受原計畫案之限制。故旱溪溝渠納入共同負擔,應不受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亦指不再適用該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詳證十五,處長許松在證詞中,亦有明確之釋示)綜上理由,十期旱溪溝渠納入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應屬依法有據,故申辯人僅依法辦事而已,程序符合規定。

又查當時經計算結果,不含旱溪排水道內之公有土地預估約有八公頃,另預估本期抵費地約有八公頃,合計可供調配之公有土地約有十六公頃,足供與旱溪內之私有土地分配對調,故以公地及抵費地與該十二公頃土地互調方式處理,(尚餘約四公頃),應不損害溪外之區內原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將來分配土地時,仍需依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分配面積之計算公式,及相關規定,運用評定重劃前、後地價之差距方式,並考量臨接地特別負擔等規定,來決定每筆土地之分配面積,故本重劃區將來土地分配時,仍是以一個負擔百分比及一個負擔係數辦理分配,與其事先在計畫書中先行以預估溪內之私有土地計算負擔(另預估為公有地),與事後將來辦理分配時,依規定以評定重劃前、後地價差距方式及考量臨接地特別負擔等規定,來達到因受益不同而負擔有別之目的,其目的與結果是一致的。當初之構想係僅於公告計畫書時,作宣示作用及預告作用而已,因其目的與結果是一致的,故無牴觸省府核定一個負擔百分比之精神。

申辯人接辦之當時,確實不知大里溪整治情形:

申辯人是依據省府核定範圍公文(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地二字第二二八三二號函)之「說明」最後一項之指示,草擬計畫書,並非申辯人主動草擬,係奉該函之指示辦理(詳證三);當申辯人接辦草擬計畫書時,跟本不知道,行政院僅核定五百公尺,更不知道有大里溪整治計畫小組之組織編制,又因職務低微,並未參加該會,不知道該會議決議內容,且第二、三次會議開會當時(八十年四月十六日及八十一年元月十五日),並非申辯人承辦本案之時段(相隔約二年),(詳證

九、十)申辯人是依據市地重劃辦法等有關規定辦理;申辯人確實不知道水利法之規定,因申辯人對重劃規定瞭解,卻對水利法外行,申辯人亦不知道旱溪溝渠,被省府公告為河川,申辯人一直到朱檢察官於偵查中,提供有關行政院公文及省府大里溪整治小組之會議紀錄後,申辯人始知道,當時朱檢察官還告訴申辯人,「你不知道的事情,還太多,你被騙了」,足見申辯人確實不知有關水利方面之資訊。

申辯人草擬之預估面積數據,絕無偽造虛假:

㈠當申辯人奉命草擬計畫書時,均一筆筆詳細計算,絕不虛偽,自信所報估算數

據是對的,雖然溝渠面積三次估算數據報核有所不同,是因為計畫書表示方式不同而已,或以淨額表示,或以總額表示,但最後全區共同負擔之總面積仍為

八十八.七公頃。㈡重劃計畫書為何有此調整?是為配合省府三次退補函之意旨,而不得不配合調

整,並非我擅自改變;有關此點,業經地方法院於判決書中,判定申辯人四次報核之重劃計畫書之面積數據,無連續登載不實,在主觀上難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而被判無罪在案。

計畫書報核過程,一切程序均合法:

㈠當申辯人草擬計畫書報核時,申辯人有簽稿併陳,市府長官股長、技正、科長

、秘書、主祕、市長等,對該計畫書之預估數據,均表示同意,證明申辯人估算之數據是對的,否則長官如認為申辯人之預估數據有所不妥時,應予指示更正,但自始自終均未表示不妥。

㈡台灣省政府對本計畫書、圖,予以實質審核確定在案,更證明申辯人之估算數

據是對的,且計畫書、圖又蒙中央內政部准予備查,更能證明本案之內容及行政程序等,一切均合法,如此,更讓申辯人自信所估算之面積數據是對的,自始自終,均自認是對的,在處理業務上,申辯人自信都是「對的」,始做下去,所以,申辯人絕對沒有偽造文書,更沒有圖利他人及圖利意圖甚明。

申辯人絕無加重旱溪私有土地六成負擔之情事:

㈠當初預估旱溪溝渠包括兩側道路總面積為三十公頃,預估該溪內及兩側道路之

公有土地及未登記土地,約有六成面積,約為十八頃,另又預估溪內及兩側道路內私有土地面積約有四成,約為十二公頃,申辯人計算時,依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將該公有及未登記土地面積扣除,並將該私有土地面積,因需辦理交換分合,而全部列入原區內一併計算負擔;其目的僅方便計算而已。

㈡又因該公有及未登記土地,如不扣除而納入計算負擔,除將增加原重劃區業主

負擔外,亦對原業主是不公平的,所以依規定予以扣除該公有地及未登記土地面積,並非就公訴人所指控,加重旱溪內私有土地業主之負擔。

㈢由於申辯人之計算基礎(扣除六成公有土地及未登記土地面積),與公訴人所

指控之計算面積基礎不同,(加重私有地六成負擔)兩者除性質不同外,其義意及計算基礎亦不同,顯見公訴人誤會申辯人之計算方式而妄加指摘,豈可據以指控申辯人偽造文書?㈣另公訴人對申辯人指控,檢方將市府於八十四年八月所提供之資料,指示省府

承辦人李寬信計算結果,有超過四十五,明知超過,有故意壓低在四十五以下一節,針對此點,申辯人實在非常冤枉,因為該公訴人所提供李寬信計算之數據資料,係台中市政府八十四年八月自行所提供之資料,申辯人於八十三年八月底既已離職,申辯人確實不知離職後,市府有提供數據內容給檢方,(距申辯人離職相隔一年後),該數據係事後台中市政府所提供的;並非申辯人提供,不知其內容如何,申辯人後來向市府查證結果,發現市府所提供之數據,與申辯人當初草擬計畫書之數據內容,完全不符,公訴人豈可將事隔二年後之資料(八十四年八月),來指控申辯人在二年前(八十二年七月)所預估之數據不符?申辯人在草擬計畫書之當時,哪有能力未卜先知(明知)二年後,公訴人所計算之數據會超過四十五負擔?而有故意壓低四十五之意圖?所以申辯人絕無明知會超過四十五之負擔,而有故意再壓低在四十五以下之意圖甚明。

申辯人所擬之數據,為預估性質,絕不影響業主權益:

㈠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計畫書之數據,容許以「預估、概估方

式」計算(詳證十一),故當初申辯人草擬計畫書時之數據面積,係以「預估」、「概估」方式計算,將來工程完工後,再以實測施工後之面積為準,來計算全區負擔,並俟評定重劃前、後地價後(目前尚未開始評定地價),再詳細計算全區總價值,並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於土地分配後,公告成果前,將施工後實測之面積、評定後之地價、逕為分割後之面積等資料,列入「負擔總計表」內,計算全區之總負擔,屆時再以該全區之「計算負擔總計表」之內容記載為準;市政府將來依上開規定,仍需將該負擔總計表連同分配成果,公告三十日,業主如對該表或分配成果,如有任何異議時,依規定尚可提出異議,故草擬之計畫書預估之數據,絕不影響業主之權益。(詳證十五)㈡另從內政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內地字第八四八八五三五號函,說

明第㈠點之公文中(詳證十三),已明示本案重劃計畫書之負擔比例為「概計」性質,各項公共設施面積及費用負擔,均為「預估」,將來重劃區所有權人,實際究應分配多少?為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問提,尚須視訂定土地重劃前、後地價,及應負擔臨街地特別負擔等因素列入考量後,始予以決定負擔比例,目前僅預估而已。

㈢本案既然依法可以「以預估」之方式計算,且又不影響業主之權益,申辯人何來有偽造不實數據之必要?故敬請鈞會明察。

重劃計畫書之公告文,並無違背省府核定之效力:

㈠依據內政部前開之公文說明第㈢點之規定(詳證十三):「台中市政府將重

劃區內特定區域之土地所有權人,將來實際可分配之土地比率,預告於公告中,將來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之土地面積,仍需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辦法等規定辦理」,從該內政部公文中,既已證明,市府於公告文中,公告省府核定之預估負擔百分比之同時,附帶公告市議會之決議,旱溪內土地可分配百分之四十,而該四十係僅「預告性質」、「宣示作用」而已,將來土地分配,仍須依照規定,以全區之範圍來計算「負擔總計表」,並依照各有關法令來分配,將來仍須依照規定,以一個負擔系數來計算負擔,故該市議會之決議內容,絕不影響省府原核定之效力。所以市議會之決議,對計畫書之報核無意義。

㈡另證人省政府地政處處長許松,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出庭做證時,(詳證

十五、六),證人指出:「:::市府公告徵詢業主意見,公開徵詢意見未嘗不可:::」,更證明市府將市議會之決議內容,公開徵詢意見,是「對的」,並不違背省府原核定計畫書之效力,故申辯人無故意登載不實之必要及意圖甚明。

貳、綜上理由,本案重劃計畫書、圖,先經省府實質核定,再蒙內政部備查在案,程序上一切均合法應不容質疑。

叁、本案起訴及地方法院一審法官所認定之各點,皆屬主觀臆測之詞,與事實完全不符,再就公訴人指訴申辯人及一審法官在主觀上之認定申辯人有犯有圖利他人、偽造文書一節,再次申辯如下:

所謂「圖利他人」,究屬圖利何人?申辯人祖籍台北,父母現住花蓮,隻身來台

中市,台中市無地緣關係,既無圖利對象(一審判決書中,亦未就是否有圖利對象,隻字避而不談,未作交代,實令人不服),則申辯人之犯罪目的何在?既無犯罪目的,又無犯罪動機,無主觀犯意,犯罪如何成立?所謂「偽造文書」(登載不實),當時申辯人曾詳細斟酌自信所經辦事項,絕對

正確無誤,何來登載不實?(此點,業經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在案)以上情形,本案實屬冤屈之至,果因此被論罪致申辯人之身家前程毀於一旦,則

公理何在?天理何在?

肆、由於本案重劃作業過程,一切均合法,此從台灣省政府地政處處長許松,到庭作

證時,一再表示,本案業經該處實質審查通過,並予核定有案,又旱溪經市政府認定為溝渠,核定依法並無不妥等之證詞中證明,本案重劃過程一切均合法;(詳證十五);另主管全國地政之首長,以及具有權利制定、解釋法令及頒布「市地重劃辦法」之主管機關,內政部地政司司長張元旭,亦在一審到庭作證時,一再表示,本案內政部已依法同意,並核備重劃計畫書,並非有條件之核備,對前內政部原則性及有條件性備查之公文,再次作出更明確之釋示,且又表示台中市政府將旱溪認定為溝渠,依法並無不妥,另就溝渠面寬更明確舉例表示:「例如寬大之大甲溪,如符合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有關溝渠認定之條件時,均可以依該辦法,認定為溝渠」(詳證十六)。足證明本案對溝渠之認定,是合法的。

由於一審法官,係基於個人主觀之意識,予以判決,並未依法論法來伸張司法之

正義,且對本案之案情有偏見,加上本案係屬地方政治鬥爭,申辯人為該鬥爭下之犧牲品,而主審法官受地方派系之影響甚大,作輕易之判決,而該判決,主審法官對公務員圖利之認定,有任意擴大解釋之嫌;如以審慎之認定,應以無罪之諭知,但卻以「圖利未遂」勉強處斷,已引起司法界之爭議,概民主政治之政府,均以福利人民為最後依歸,本案之被判圖利,是屬無圖特定對象之「圖大眾之正當利益」,非圖個人或特定對象之不正當利益,亦經司法單位查無其他證據證明,申辯人等有收受賄賂之情事,確實係屬正當合法之行政行為,故申辯人有信心,於將來之第二、三審法院中,有司法正義之法官,為申辯人伸張正義,還我清白。(如花蓮縣前縣長吳國棟之「金盾」圖利案,原一審判被告十二年,但於二審時,被改判無罪之諭知,是為最佳之典型範例也。)由於審判過程,漫長費時,故懇請鈞會垂憐,明辨是非,明察秋毫,在申辯人未

被判決確定之前,對申辯人給予暫不予懲處之處分,利俾申辯人,無後顧之憂而為全國公務人員,打贏此仗,則恩同再造。提出左列證物:

㈠台中市政府八十年五月十三日八十府工水字第四四四八五號函稿及簽到簿影本

一份。(證一)㈡台中市政府辦理第十期市地重劃歷次承辦人員異動時間及工作分析表一份。(

證二)㈢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八二)地二字第二二八三號函影本一份

(證三)㈣台灣省政府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八二)府地二字第一六七八六四號函影本一

份。(證四)㈤內政部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二二四八五號函影本一份。(證五)㈥內政部營建署八十年八月九日(八二)營署都字第一二二九八號書函影本一份

。(證六)㈦台灣省地政處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地二字第三九九五○號函影本一份。(證七

)㈧旱溪河川圖籍第號圖影本一份。(證八)㈨大里溪整治小組第二次會議紀錄影本一份。(證九)㈩大里溪整治小組第三次會議紀錄影本一份。(證十)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影本一份。(證十一)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影本一份。(證十二)內政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八五三五號函影本一

份。(證十三)行政院台八十一經字第三四五○六號函同意變更改以重劃方式之公文影本一份

。(證十四)台灣省政府地政處處長偵查時之筆錄,及一審出庭作證之證詞筆錄影本一份。

(證十五)內政部地政司司長張元旭於偵查時之筆錄,及一審出庭作證之證詞筆錄影本一

份。(證十六)被付懲戒人甲○○補充申辯意旨略謂:

本件申辯人二人將旱溪納入台中市第十期重劃,並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本係完全合法。

以下即針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書所指本件申辯人違法之各項理由,逐一縷述予以答辯:

㈠起訴及第一審判決一再指稱:旱溪係經台灣省政府公告台灣省之河川,其所需之

河川整治用地,依法僅能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非但不得納入市地重劃,亦不得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

惟查:觀諸水利法第八十二條規定為:「水道治理計畫線或堤防預定線內之土地,經主管機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得依法徵收之」,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尋常洪水位行水區域之土地,不得私有;其已為私有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徵收之」,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四款亦規定:「國家因水利事業之需要,得依本法之規定徵收私有土地」,因各該條文所用文字均用「得」字,是以主管機關就河川水利所需用地,自應本於行政裁量權自行決定是否以徵收方式取得所需之土地,而絕非「限制」主管機關僅能以徵收方式取得所需之土地。再者,前開行政機關為取得公共設施用地,原除以一般徵收外,亦可區段徵收、市地重劃,或可以價購方式取得,而其中效果最直接、效力最強大,且對百姓侵害最大者,莫過於一般徵收,從而前開條文規定,主管機關得以徵收私有土地方式取得所需之河川水利用地,亦係授權主管機關進行河川整治所需之公共設施用地,必要時允許該機關採用效力最強之一般徵收方式取得所需用地,惟並非強制主管機關必須一律採行一般徵收方式取得土地,而禁止選擇其他較為緩和之手段取得所需用之土地。申言之,前開土地法及水利法之條文,並非強制規定,強制主管機關只能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河川治理或水利事業用地,不得以其他方式取得土地,而應解釋為若主管機關未能以其他方式取得所需土地時,即可採行效力最強之一般徵收方式取得用地。蓋行政措施貴在目的之達成,施政者自應本於法律授權範圍內,採行較易推行,抗爭最少,民眾權益損失最小的方式為之,斷無強制行政機關必以可能侵害民眾權益最烈的一般徵收為之。況且,桃園縣大竹二期市地重劃區內埔心溪支流之河川,就其河川整治用地,是否屬於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得列為市地重劃區共同負擔之溝渠用地一案,由桃園縣政府以該河川具有灌溉、排水之功能於七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七七府地重字第五八四○七號及同年五月九日七七府地重字第六三九一四號二次函請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予以釋示,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地二字第三五三四九號函轉請內政部核示,經內政部於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台(七七)內地字第六○八五一五號函示「關於桃園縣大竹二期市地重劃區內『河川用地』是否屬於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得列為共同負擔之溝渠用地一案,事涉事實認定問題,請本於職權逕為核處。」再經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以七十七年七月五日七七地二字第四一五三三號函該旨予桃園縣政府。此有桃園縣政府、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及內政部等各該前揭文號之函文影本附狀可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卷內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申辯人庭呈答辯狀所附證一)。再以基隆河亦同屬河川,而其中山橋至成美橋段之河道整治所需用地,台北市區徵收之方式取得,亦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印製之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開發說明資料影本一冊附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庭呈狀附可稽(前開審理卷內所附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辯護狀所附之證二),且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八十五年二月十六日(八五)北市工養水字第四六五八號函亦載明基隆河之整治用地亦有採取區段徵收或土地重劃方式辦理者,有該件函文附於審理卷可稽;足見縱認係公訴人所指之河川者,其整治所需用地,依法固能採一般徵收方式取得,但並非絕不能以市區徵收之方式取得,此證諸前述之水利、地政實務可知。且觀台中市十期重劃區內公共使用之排水系統均與旱溪相連(前開審理卷內所附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庭呈答辯狀所附證三之台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雨水下水道系統圖),足證旱溪亦屬十期重劃區內排水系統之一部,而此亦與前述桃園縣大竹二期市地重劃區將埔心溪支流整治用地納入市地重劃之情形相類。從而,依前開內政部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台七七內地字第六○八五一五號函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七十七年七月五日七七地二字第四一五三三號函所示,台中市政府亦得本於職權將旱溪納入十期重劃區內共同負擔之溝渠用地,亦符合內政部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之核示。復參大里溪治理計畫中第一期實施計畫之用地取得,因徵收價格偏低,業主強烈反彈,要求改採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而經大里溪治理計畫省指導小組決議,就用地取得部分第3點,定為「旱溪河段位於都市計畫區內者,由台中縣、市政府依都市區徵收或市地重劃」。

且對於第二期實施計畫之用地取得部分,在其第(二)點定為「就非改道段若縣市政府基於地方發展需要亦得以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辦理」,此可參台灣省政府八十三年十月編印之大里溪治理計畫第二期實施計畫(修正本)第五、六、十一頁附狀庭呈可證(前開審理卷附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庭呈答辯狀所附證四),則大里溪雖係台灣省政府公告之河川,但依前述大里溪治理計畫第一期、第二期實施計畫之河川治理工程,該計畫省指導小組亦決議允由縣、市區徵收或市地重劃之方式取得工程用地,足徵河川治理工程用地原可以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之方式取得,絕非如起訴書或判決書所指僅能以一般徵收之方式為之。反觀,本件所涉之旱溪河道整治工程用地,行政院原本固採一般徵收方式取得所需用地,然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曾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府工水字第七九四四號函呈舊社橋至倡和橋止之水道部分徵收土地計畫書,至台灣省水利局第三工程處,而遭台灣省水利局以八十年三月四日八十水政字第一四九七六號函駁回該項徵收計畫(此有前開審理卷附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庭呈答辯狀所附之證十七),是知,事實上,台中市政府曾欲以一般徵收之方式取得本件所涉之旱溪整治用地時,亦遭上級機關駁回,而無從施行。從而,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書就此對水利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及土地法第二百零八條第四款各該條文規定之文義所應有之法律解釋,及水利行政、土地行政之實務上,對於河川水利用地事實均有採市區徵收之方式為之,又旱溪之一般徵收早於八十年間即為上級機關所否決等事實,起訴及第一審判決仍強指河川用地除一般徵收外,不得以其他方式取得之詮釋,顯屬對法令及實務均有嚴重誤會。

㈡起訴及第一審判決指旱溪既係經台灣省政府水利局公告為台灣省之河川,即不得將之解釋為重劃區內共同負擔之溝渠。

惟查: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前開審理卷所附內政部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台(八四)內地字第八四八八五三五號函(前開審理卷附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庭呈答辯狀所附證五)中其說明欄第二段所示,以溝渠之定義,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為「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設供重劃區內公共使用之排水用地」。是依據上開規定,只要係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劃設為公共設施排水用地,經辦理機關認定為重劃區內公共使用者,均可列為重劃區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溝渠」。所以依該函之見解,台中市政府依法自有權將旱溪認定為溝渠,並納入十期重劃區內。再依前述桃園縣大竹二期市地重劃區內「河川用地」得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得列為共同負擔之溝渠用地,內政部亦曾於前揭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台(七七)內地字第六○八五一五號函(前開審理卷內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庭呈答辯狀所附證一)中表示,此係事實認定問題,可由原辦理單位本於職權逕為核處,同亦授權由市地重劃之承辦機關可逕予認定。次就本件所涉之旱溪,早於台中市政府所提出之「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不包括大坑風景區)中即將之列為排水道,且該通盤檢討已經內政部核定後,於七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公布實施,此有該刑事卷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八號附件四卷所附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說明書第七之七、七之九頁處,就排水道部分之面積由原計畫之一○一.三三公頃,於通盤檢討時增加至一八九.九七公頃,且於前揭說明書第七之三五頁處表列變更後計畫欄內之排水道四一.二○公頃部分,即係將旱溪列為排水道面積,此有證人即台中市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課長謝峰雄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證述甚詳(見前開刑事案卷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八號偵卷二卷,一五五頁),證人即台中市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技士廖顯慶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更證稱:台中市政府於七十五年公告之「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不包括大坑風景區)說明書中排水道因增加旱溪台中段、麻園頭溪上游,及其他優先發展區之水溝,故面積由一○一.三三公頃,增加為一八九.九七公頃等語(見前開刑事案卷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八號偵卷二卷,二六三頁),則知旱溪業於七十五年二月即在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中列為排水道。而台中市政府援此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中對於旱溪所為之認定,並以旱溪整治前後,由原僅二、三十公尺寬,闢建為一百公尺寬之河道,且其原水流區域僅五.○一公頃,闢建完成後排水道面積為二一.八一公頃,再自新舊河道之比對,可知其顯屬人工新闢之排水溝渠,此有前開審理卷內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庭呈答辯狀所附證六之變更台中市主要計畫(通盤檢討)圖及同狀附證七之十期旱溪新舊河道比較圖可資證明;復自前開審理卷內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庭呈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答辯狀所附證三之台中市第第十期市地重劃雨水下水道系統圖所示,第十期重劃區之排水系統亦確實與旱溪相連,而旱溪顯屬第十期市地重劃區排水系統中不可分之一部,為重劃區內公共使用之排水用地無訛,是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所稱溝渠,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設供重劃區內公共使用之排水用地」觀之,旱溪既屬台中市○市○○○○○道,又為第十期市地重劃區排水系統之一部,為第十期重劃區公共使用之排水用地,依法自可認之為重劃區內之溝渠。而此亦可證諸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都市計畫組科長王銘正迭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偵查訊問、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台中市調查站調查、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偵查訊問及八十四年七月十二日偵查訊問時,均供陳:依台中市公布實施之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圖說,旱溪既屬排水道,則台中市政府依事實自行認定為十期重劃區內之溝渠,並無不妥,更且稱:旱溪既於七十五年經台中市政府之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列為排水道,縱使於七十八年由水利局依水利法編定公告為行水區,仍不影響旱溪作為排水道之性質等詞(見前開刑事案卷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八號偵卷二卷,五四頁、一八六頁、一八八頁、二五三頁);而證人即台灣省政府地政處處長許松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偵查訊問時亦證稱:伊依據台中市都市計畫將旱溪列為排水道,因此認為台中市政府將旱溪認定為(十期重劃區內之)溝渠,並無不妥(見前開刑事案卷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八號偵卷三卷,二六一頁);證人即內政部地政司司長張元旭及內政部地政司地用科技正洪得洋均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偵查訊問時證述:只要都市計畫列為排水用地,即可認定為溝渠,且假設大甲溪已列入都市計畫之排水用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溝渠定義,可解釋為溝渠等詞(見前開刑事案卷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八號偵卷三卷,二五三頁)。從而,依前述與本件所涉台中市第十期重劃計畫審核工作相關之專業公務人員,無論自台中市政府、台灣省政府至內政部等各單位,均一致認為台中市政府援引前揭七十五年二月變更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中以旱溪為排水道之屬性認定,及旱溪確為第十期重劃區內人工增闢之排水用地(依前揭之台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雨水下水道系統圖所示),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認定為溝渠,並無不當。足證承辦第十期市地重劃之台中市政府非但有權將旱溪認定為溝渠,而且將旱溪認定為溝渠,依都市計畫法、台中市都市計畫通盤檢討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亦均屬有據,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末以起訴及第一審判決意旨所指旱溪在台中市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中列為排水道,然已由台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二五二次會議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二九一次會議審定改為河川云云。惟查:依前揭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不包括大坑風景區)說明書中第七之三五頁所載(參前開刑事卷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八號卷附件四卷所附之前開都市計畫說明書),旱溪被列為○號○區○○○○○道,已如前述。然依前開刑事卷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七二二八號卷附件四卷內所附之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第二九二次委員會會議紀錄第四案:台灣省政府函為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不含大坑風景區)(通盤檢討)案所載,其要求配合修正部分:(三)個別變更部分中,1至6,和7其他變更計畫部分中所列舉應變更內容之各該區域,及8、9部分,均未包括旱溪所在編號一之區域,是以台中市政府將旱溪列為都市計畫中之排水道,顯已為台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及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所接受,並無任何異議。是以,台中市政府於七十五年二月所公布實施之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說明書自無違誤可言。從而,台中市政府援引旱溪在台中市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中所認定排水道之屬性,將旱溪列為第十期重劃共同負擔溝渠,亦屬至當。

㈢起訴及第一審判決又指若將旱溪納入台中市十期重劃區內,將對於未納入旱溪時之台中市原十期重劃區內之業主不利。

然而起訴及第一審判決均未及注意依台灣省大里溪整治計畫指導小組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四次委員會對於提案四所為決議,以大里溪整治計畫之用地由一般徵收改辦為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者,原列土地徵收補償費同意撥交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開發費用,此有台灣省大里溪整治計畫指導小組第四次委員會議紀錄附狀庭呈足稽(前開審理卷內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庭呈狀附之證八),且載於前揭大里溪治理計畫第二期實施計畫(修正本)第十一頁可證(前開審理卷內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庭呈狀附之證四),是以一旦將旱溪納入十期重劃區,原由台灣省水利局編列準備徵收旱溪整治所需用地之金額十四億二千零六十四萬二千七百八十元之徵收補償費(有前開審理卷內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庭呈狀附之台中市政府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八四府工水字第一一八五九一號函及台灣省水利局八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八四水設字第Z000000000號函足參,前開審理卷內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庭呈狀附之證九),將全部歸入作為十期重劃之重劃補助款,且台灣省政府水利局並已將八十四年度奉准保留之八億七千萬元先行撥付台中市政府作為十期重劃之用地費(有前開審理卷內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庭呈辯護狀附證一之台灣省水利局八十五年三月九日八五水設字第Z000000000號函可稽),此可大幅降低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二條第三、四款所定之工程費用、重劃費用及貸款利息,亦即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又或係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八款所稱之「預估費用負擔」,而此可使業主於將來重劃完成後,受配未建築土地時,因減少抵費地之負擔(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其重劃負擔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所謂抵費地即指依各條文所定「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而可大幅增加得受配之未建築土地,對原十期重劃之業主非但並無不利,甚且更加有利,而起訴及第一審判決不但未注意原徵收補償費可用以充為重劃費用,減輕所有重劃區內業主之負擔,增加受配之可建築土地,並且錯引八十年度計畫所編列之徵收款僅二億二千萬元,作為指訴申辯人圖利之金額計算標準,無非係一連串之誤會所致;再者,重劃後之土地實際分配之問題,尚須視土地之重劃前後地價評定,重劃後分配土地之位置及應負擔多少臨街地負擔等相關規定而論(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八十八條),而旱溪所在之土地,其地價必遠低於位於非旱溪所在之土地價值,因之,日後重劃完成時旱溪所在之私有土地業主,所能受配之土地面積必將更少於非旱溪所在之土地所有權人所能受分配者,所以,即使將旱溪納入十期重劃區內,其對於不包括旱溪在內之原十期重劃區內之業主利益影響亦不致太大。則一方面,十期重劃區納入旱溪後,將增加高達十四億多元之徵收款得以補助重劃所需之經費,大大減輕業主之負擔,增加許多未建築土地,可供分配;另一方面,重劃後旱溪所在之所有權人,因其原所擁有之土地價值較低,致其所能受分配之土地遠少於旱溪以外土地之業主,並大幅的降低對旱溪以外土地之業主所造成之影響。由此觀之,旱溪納入十期市地重劃之結果,非但不致於不利於旱溪以外之土地業主,反而對於原十期重劃區之土地業主將更形有利。是以起訴及第一審判決一味僅自若將旱溪納入十期重劃將使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之分配人數增加,但未建築之土地並未增加(即增加旱溪所在之土地業主亦得受分配)的角度觀察,而認為必將不利於未納入旱溪時之原十期重劃業主,然該項認定,既未慮及旱溪原編列之徵收費用可挹注重劃經費,事實上增加了可受配之未建築土地,又未考量重劃前後之地價評定可控制對於原十期重劃業主之影響,顯然已偏執一端而未能全面了解市地重劃作業的各相關規定而致有此誤認。

㈣再以起訴及第一審判決又就內政部八十一年八月六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一○一四四

號函、經濟部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經八一水三六○七五號函、行政院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台八十一經三四五○六號函及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一府建水字第一一一五六二號函等公文(前開審理卷內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庭呈答辯狀所附之證十),分別所指之「改道段部分擬變更原計畫由一般徵收改採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之方式辦理」或「舊社橋截彎取直部分,建請變更改採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一節,原則同意。」各該函文中所指之改道段或舊社橋截彎取直部分,僅為旱溪里斷八七至里斷八九之一,長五百公尺改道後新河道,新舊河道涵蓋區域面積二十五公頃,並非台中市政府所指之舊社橋至太原二號橋之旱溪河道一節。

然查:公訴人以前開函文中行政院所核准變更用地取得政策,係依大里溪整治計畫計畫指導小組第二次委員會會議決議所指之範圍(請參前開審理卷內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庭呈狀附之證十一)。但若細究各該函文之時序,大里溪整治計畫指導小組第二次委員會會議係於八十年四月十六日召開,大里溪整治計畫計畫指導小組第三次委員會會議(請參前開審理卷內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庭呈答辯狀附之證十二)則於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舉行;然而台灣省政府水利局係於八十一年七月七日,以台灣省政府八一府建水字第一六七九○二號函(前開審理卷內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庭呈辯護狀所附之證二),陳報行政院變更大里溪整治之用地取得方式,及前開內政部函係於八十一年八月六日、經濟部函係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行政院函係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台灣省政府函則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分別發文(請參前開審理卷內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庭呈狀附之證十),均係在八十一年一月十五日所舉行之大里溪整治計畫計畫指導小組第三次委員會會議之後始有此行文,而與大里溪整治計畫計畫指導小組第二次委員會會議之集會時間已相隔甚久;而且,僅憑上述未附任何圖說之經濟部、行政院及台灣省政府各函文之文字,在未見及台灣省政府水利局所陳報之台灣省政府八十一年七月七日八一府建水字第一六七九○二號原函的情況下,根本無從了解各函文中所指之範圍竟僅有旱溪里斷八七至八九之一之五百公尺河段。因此,各該函文所指之「改道段部分」或「舊社橋截彎取直部分」,在多位實際承辦本件之相關公務人員中,均以行政院八十一年十月十三日台八十一經三四五○六號函所指之截彎取直段,係指大里溪整治計畫計畫指導小組第三次委員會會議提案四(請參前開審理卷內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狀附之證十二):由台中市政府研擬自旱溪舊社橋起至太原二號橋止之旱溪段,而非如起訴及第一審判決所指僅限於大里溪整治計畫計畫指導小組第二次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僅長五百公尺河道及涵蓋面積二十五公頃之區段部分,而其範圍則與現今台中市政府最後將原十期重劃旁之旱溪全區納入的決定相符,此有證人即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二科技士李寬信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偵訊時證述:以行政院已准旱溪以市地重劃辦理,所以旱溪納入十期重劃中,並無不妥(詳前開刑事卷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八號偵卷二卷,九九頁);證人即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第六科科長楊磐崇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台中市調查站調查訊問時證稱:旱溪截彎取直段(太原二號橋至舊社橋)納入十期重劃,係經行政院原則同意前述旱溪河段之用地取得以市地重劃之方式辦理等詞(見前開刑事卷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八號偵卷二卷,一二五頁),亦認前開行政院函同意市地重劃之範圍,係指舊社橋至太原二號橋之旱溪段;證人即台灣省政府水利局第三工程處副工程師林榮紹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台中市調查站調查訊問時證稱:以松竹路至太原二號橋之旱溪段已經前開行政院函同意採市地重劃辦理,所以納入台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辦理(參前開刑事卷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八號偵卷二卷,一六七頁);證人即內政部營建署都市計畫組科長王銘正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台中市調查站調查訊問時亦證述:台中市將旱溪納入十期重劃中,前開行政院函示同意改採市地重劃方式取得用地之意旨,亦屬其法定依據之一等語(詳前開刑事卷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八號偵卷二卷、一八六頁),是知證人王銘正顯亦不知行政院函所指範圍,僅有如公訴人所指旱溪之五百公尺段而已;證人即台中市政府水利課技佐沈文秋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偵訊時證稱:其所謂之截彎取直段係指舊社橋至太原二號橋,非僅指里斷八七至八九之一(詳前開刑事卷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八號偵卷三卷,四九頁);證人即台中市政府工務局課長謝峰雄亦於八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偵訊時證稱:其所認知之旱溪截彎取直段係指自松竹路至太原二號橋段(請參前開刑事卷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八號偵卷三卷,五五頁);證人即台灣省政府地政處處長許松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偵訊中亦證稱:依其認知前開行政院函文核准旱溪納入市地重劃的範圍係指旱溪全段,自舊社橋至太原二號橋段皆可納入重劃內(參前開刑事卷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八號偵卷三卷,二五八頁);由上開諸位證人之證詞可知,行政院前揭函文確實未臻明確,以致於承辦十期重劃之相關公務人員亦多有誤會。況且,台灣省政府水利局在呈報本件函文之時,既已在大里溪整治指導小組第三次委員會會議之後,而在同指導小組第三次委員會中就本件旱溪用地處理上所作成之決議,顯與現今台中市政府之決定相同,係將舊社橋至太原二號橋之旱溪全段納入市地重劃中,而否決了第二次委員會中仍在研議之僅將旱溪里斷八七至八九之一,長五百公尺部分以市區徵收之初步決議。然而,何以水利局承辦前揭函文之公務員,竟仍以指導小組第二次委員會,就旱溪所作成之初步決議,作為向行政院呈報之內容,顯然台灣省政府水利局承辦本件函文之人員已有嚴重之疏失,以致其所呈報公文之內容完全未能配合大里溪指導小組會議中實際所完成之進展,無怪乎有前述多位證人即與本件相關之公務人員,均會誤以為行政院函文所指,確係第十期重劃旁之旱溪全段均納入重劃區內。本件申辯人二人亦與前開多位證人,在同樣的情況下,產生相同的認知,而對行政院函文中所指之範圍,僅指旱溪里斷八七至八九之一,長五百公尺部分一節,毫不知情;再觀察前述行政院函文內容中之文字,亦唯有當初水利局承辦該件陳報函之人員始能確知行政院函文所指之範圍,其餘之人員實難以單單從行政院之前開函文中判斷其所指得以市地重劃之範圍究竟為何。是以起訴及第一審判決一再指稱申辯人二人明知行政院有前揭函文限制旱溪僅五百公尺段落可採行市地重劃,而故為超越將旱溪全段納入第十期重劃中,顯然存有極大之誤解。更且,旱溪早於台中市七十五年二月公布實施之變更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中被列為排水道,已如前述。而台中市政府援引都市計畫而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十期重劃範圍初勘時,即將旱溪全部納入重劃區內,當時,台中市政府水利課並無提出任何異議;嗣在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省政府派員複勘之際,旱溪亦同樣全部納入十期重劃區內,雖台灣省政府水利局亦派員參與複勘,但也同樣未表達任何不同意見,而台中市政府於初勘及複勘時,均已將旱溪納入十期重劃區內,其納入之範圍亦均包括自松竹橋至太原二號橋,且含旱溪河道、行水區及東、西兩側道路在內等情,此有台中市政府以八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八二府地劃字第一四三七七號請台灣省政府派員複勘函稿影本(參前開審理卷內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庭呈狀附之證一)、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八二地二字第八二八三號指定複勘時間函影本(參前開審理卷內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庭呈狀附之證二)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二年三月八日八二地二字第一二八二○號省府回復複勘結果函影本(詳前開審理卷內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庭呈狀附之證三);再徵諸證人即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第五科科長林中流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偵查訊問所陳:旱溪納入十期重劃區內,現場勘查時水利單位並未反對,且於省府複勘結論時,水利單位亦無提出應將旱溪剔出重劃區之意見(見前開刑事卷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八號偵卷二卷,八五、八六頁);證人即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技士李寬信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陳稱: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省府複勘時,台灣省政府水利局亦會同複勘,當時旱溪已納入重劃區內,且納入範圍由松竹路至太原二號橋(見前開刑事卷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八號偵卷二卷,九○、九一頁);證人即台中市政府地政科重劃股技士謝蒼峰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稱:台中市政府就十期重劃區初勘及會同省府複勘時,旱溪即已納入重劃區,範圍包括河道○○○區○○○道路等詞(見前開刑事卷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八號偵卷二卷,一○二至一○四頁);證人即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第六科科長楊磐崇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稱:十期重劃複勘時,省府水利局亦會同勘查,而其時旱溪即已納入重劃內,納入範圍含由松竹路至太原二號橋等詞(見前開刑事卷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八號偵卷二卷,一二四、一二五頁);證人即台灣省政府地政處處長許松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偵查訊問時稱:會勘(指會同省府複勘)時,水利局亦未就是否為主要河川表示意見,伊認為台中市政府將旱溪排水道認定為溝渠,並無不妥等語(見前開刑事卷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八號偵卷三卷,第二六一頁);是以台中市第十期重劃計畫之範圍勘定時,台中市政府及台灣省政府各該所屬之水利單位均已參與重劃勘測,但皆未曾提出任何反對將旱溪納入重劃之意見,愈使台中市政府更加確認將旱溪納入第十期重劃區內,不僅符合現行法令,而且更係上級政府早已確定之政策。益徵台中市政府在辦理第十期重劃時,尤其在有水利單位亦已分別參與初勘、複勘而未表示任何不同意見之後,顯然是在完全不知前揭行政院函文意旨有五百公尺範圍限制之情形下,而進行十期重劃之計畫,當然更無任何惡意故要違犯行政院之前揭函文甚明。更況,旱溪長五百公尺、面積二十五公頃區段部分,所劃定之區域部分屬台中市都市計畫中之後期發展區,而依台中市政府七十五年二月之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所訂之原則:後期發展地區部分,應俟優先發展地區各變更部分開發完成及實際建築使用達百分之六十以上時,始得依將來訂定之分期分區發展計畫,劃定分期分區發展順序,次第擬定細部計畫後,方得以市地重劃方式整體開發,此有前開審理卷內之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庭呈狀附台中市政府七十五年二月編印之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說明書之七之三五頁及最末頁附錄註1記載明確(前開審理卷內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庭呈狀附之證十三),是以大里溪整治計畫計畫指導小組第二次委員會會議第二案所謂「舊社橋截彎取直段」之區段,如僅限於旱溪五百公尺及新舊河道二十五公頃之區域,並且包括後期發展區在內時,即根本不可行,因為台中市優先發展區(如:第十期重劃區即屬優先發展區)至今均尚未開發完成,依都市計畫之既訂原則,自無可能先開發後期發展區。然而起訴及第一審判決竟一再堅持台中市政府須遵守一紙毫無實質效益、根本不可行、在行政疏失下誤辦而生、且辦理第十期重劃計畫時極易遭致誤認之前揭行政院函文,並以此指申辯人二人故意違反該項行政院函,而係違法,其指訴顯係誤謬。

㈤又起訴及第一審判決以台中市都市計畫之舊社里、軍功里細部計畫中所載十期市

地重劃實施範圍包括文中②-及文小②-兩筆公共設施用保留地,惟未及旱溪河道及其東西兩側各十五公尺都市○○道路,而台中市政府於實施十期市地重劃時,竟違反該細部計畫將前開文中及文小兩筆用地排除於十期重劃區域外,反將旱溪河道及其東西兩側各十五公尺道路納入十期重劃區內,因此,認係下位之市地重劃牴觸上位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

然按七十二年九月一日公布之市地重劃與都市計畫業務聯繫作業要點(前開審理卷內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庭呈答辯狀附之證十四)第三條規定,選定辦理市地重劃之地區,其細部計畫須配合擬訂或變更時,應專案辦理,地政單位於其細部計畫尚未定案前,應先徵詢重劃範圍內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以消除阻力。由此規定可知業已制訂之細部計畫須配合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而加以變更;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九條後段,選定重劃之地區,其主要計畫具有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內容者,得先依主要計畫辦理重劃,以配合擬定細部計畫。亦要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須配合重劃地區之選定;再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重劃區內都市○○○○○街廓無法符合重劃分配需要者,得於不妨礙原都市計畫整體規劃及道路系統之前提下,增設或加寬為八公尺以下巷道,並依二十六條規定計算臨街地特別負擔。同條第二項復規定,前項增設或加寬之巷道,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通知有關機關依法辦理都市計畫細部計畫變更。因此都市○○○街廓規劃若無法配合重劃需要者,亦要求細部計畫須加變更。由上開各項規定足證,市地重劃與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間之關係,顯非如公訴人所指稱之「上位、下位」之關係,亦即市地重劃若與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不相容時,依前揭各規定,皆明文以變更或擬定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方式配合市地重劃區域之選定或設施之進行,而非要求市地重劃必須完全符合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況且,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九條規定,重劃地區選定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復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章第六條,以重劃地區之範圍,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初勘後,再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複勘核定。是認辦理市地重劃時,就重劃範圍之選定,自有其法定程序,如果僅須嚴格依據都市計畫之細部計畫所擇定之範圍實施重劃,則根本無須再訂有重劃範圍之初勘、複勘程序;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七條,以重劃地區範圍應「儘量配合」都市計畫之閭鄰單位辦理,及同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以主管機關勘選市地重劃地區,應予評估之八款事項中,都市計畫僅列為其中之一款,可知都市計畫對於實際決定市地重劃範圍時,固有作為參考評估之影響價值,但自右揭各項規定分析,絕難解為對於市地重劃範圍之選定具有如公訴人所謂「上位計畫」與「下位計畫」間之強制拘束、不得違反的效力。復依台中市都市計畫之主要計畫(見前開審理卷內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答辯狀所附之證十三)中,並無劃定重劃範圍,僅定下農業區部分應以市地重劃方式開發,否則不得建築之原則,而文中、文小所在係位於舊市區,而非農業區,因此依主要計畫之原則不得納入重劃區內,否則,舊市區仍有許多公共設施未取得,也會紛紛要求比照劃入重劃內,此亦有證人即台中市議會議員賴俊銘於八十四年九月十八日偵訊時證述甚明(請參前開刑事卷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八號偵卷三卷,二四二頁),惟都市計畫單位擬定細部計畫時復慮及文中、文小等學校用地取得,始權宜將之無須經由重劃的文中、文小二地納入十期重劃區,欲由重劃區之業主共同負擔該用地,減輕政府徵收土地的經費。且台中市政府於七十七年七月向台中市議會所提案之十期市地重劃之實施範圍即未包括前述文中、文小用地,而嗣後於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公告實施之台中市軍功及水景里地區細部計畫,都市計畫課竟自行將文中、文小二地納入重劃範圍內,此有台中市議會七十七年七月第十一屆第七次臨時會市府提案議決情形一覽表、台中市政府七十七年七月八日七七府民行字第五二五二九號提案函及關於本件十期重劃實施範圍之提案內容附圖(參前開審理卷內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庭呈狀附之證十五)、七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所公告之台中市軍功及水景里細部計畫說明書中之審核摘要表、公告、附圖(參前開審理卷內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庭呈狀附之證十六)等均已附於前狀庭呈憑供參酌;再就旱溪何以未納入細部計畫中,係因細部計畫之範圍一般是以道路、河川為界,河川、道路為公共設施,無須作細部計畫詳加規劃,而本件旱溪依都市計畫程序為排水道,係公共設施,又位在軍功、水景地區細部計畫邊緣,所以在軍功、水景地區細部計畫選定計畫範圍時即未將旱溪列入,此有證人即台中市政府都市計畫課技士廖顯慶於八十四年七月七日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證述明確(參前開刑事卷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八號偵卷二卷,二六一頁)。台中市政府實施十期重劃計畫時,參酌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所訂定之原則,排除文中、文小二地,不將之納入十期重劃區內,係基於主要計畫中文中及文小二地均位於舊市區內,並無重劃必要,而旱溪則屬十期重劃排水系統之一部,又便於取得整治旱溪之用地,顯具納入重劃之必要性,從而為上開處置,此雖與公告在後之細部計畫有所不同,亦難即謂有何行政疏失或行政違法可言。

㈥起訴及第一審判決意旨又以台中市政府未依大里溪整治指導小組第三次委員會提

案四之決議,先行變更都市計畫後,再辦理市地重劃(詳前開審理卷內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庭呈狀附之證十二),而逕行辦理十期市地重劃,並納入旱溪,即為違法。

然查:大里溪整治指導小組第三次委員會提案四之所以決議:台中市須變更都市計畫後,始能納入旱溪辦理市地重劃,其原因有二:一為台中市政府在可行性分析報告中,誤載旱溪為都市計畫之堤防用地及河川行水區,是以若要將旱溪納入重劃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即須由台中市政府檢討變更都市計畫之用地名稱為適當之公共設施用地名稱,俾可列為重劃之共同負擔(此有前開刑事卷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八號偵卷三卷一八六頁所附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回復公訴人之報告書問題壹之答覆,及證人即台灣省政府地政處處長許松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偵訊時之證詞可參、詳該刑事卷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八號偵卷三卷,二五九頁);二為慮及旱溪納入十期重劃後,則重劃之負擔比例可能超過法定百分之四十五之界限(此亦經證人即地政處處長許松於前揭時地偵訊中指證在卷,參前開刑事卷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八號偵卷三卷,二五九頁),故欲透過都市計畫之變更,調整重劃區內公共設施用地為可建築用地,以降低公共設施負擔之比例。惟俟經台中市政府查明台中市都市計畫中本件所涉旱溪係載明為排水道,非行水區,而前揭可行性報告中係屬誤載,因此,台中市政府即認為不再有變更都市計畫之必要,且依地政處於大里溪整治指導小組第三次委員會前研簽之意見亦未必不可行,此亦經證人許松於前開偵訊時供證甚明,且有右揭地政處回復公訴人之報告書問題壹之答覆二之(三)載述明確;另就十期重劃之負擔比例,經台中市政府依都市計畫之數據預估結果,亦未超過法定百分之四十五的界限,是以須變更都市計畫,再行辦理市地重劃的第二個理由亦不存在,此節亦有證人即台中市政府工務局都市計畫課課長謝峰雄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台中市調查站調查訊問時證稱:台中市政府地政科重新預估負擔比例發現並未超過標準,故在未辦理變更都市計畫之情況下,逕行辦理市地重劃,且未影響原地主之權益(詳前開刑事卷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八號偵卷三卷,一五六頁);復有證人即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第六科科長楊磐崇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偵訊時供證:台中市第十期重劃計畫書所列業主負擔不超過百分之四十五,且其已於計畫書內認定大里溪(應係指旱溪)為排水道且即溝渠用地,故地政處並未要求其非辦理都市計畫變更不可等語可資佐證(前開刑事卷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八號偵卷三卷,九九頁);而證人即地政處處長許松更於前開偵訊中證述: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修正(即指該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後段增訂溝渠定義之規定),亦為台中市政府可能認無變更都市計畫必要之原因。是知,大里溪整治指導小組第三次委員會決議所以要台中市政府須先行變更都市計畫,再辦重劃之原因,一則因台中市政府所陳報之可行性報告誤載所致,經發現更正後,其原因即不復存在,另則因台中市政府事後核算預估之重劃負擔比例不超過法定百分之四十五之界限,所以亦無變更都市計畫調整公共設施用地之必要。是台中市政府直接辦理十期重劃,雖未嚴格遵照前開指導小組第三次委員會之決議,先行變更都市計畫,但係於事後查明確無變更都市計畫之必要,始逕行辦理重劃,於法並無不合,起訴及第一審判決就此所為之認定,亦屬有誤。

㈦起訴及第一審判決以台中市政府於第九期市地重劃時,就附連旱溪之處置,僅將

東側十五公尺路堤用地部分納入,非全區納入,納入該路堤之性質定位為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而於第十期市地重劃中,竟將旱溪河道全區皆納入,且全部視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於法顯然不符云云。

惟查:台中市第九期市地重劃計畫,係於七十八年五月八日以七八府地劃字第三九六三一六號檢送重劃範圍之初勘報告表至省府,經省府複勘後,由台灣省政府於七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七八地二字第六一○二○號函復台中市政府同意照辦,台中市政府隨即擬定重劃計畫書報經台灣省政府於七十九年四月七日以府地二字第一四二七九一號函核定,台中市政府於七十九年四月十九日以府地劃字第二八一七八號公告,此有前開刑事卷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八號附件五卷,二頁所附之台中市第九期旱溪市地重劃計畫書、十一頁之台灣省政府同意重劃範圍函、三三頁之台中市政府檢送初勘報告函稿、及同卷所附之台中市第九期市地重劃工程執行業務檢討會議第四次會書面報告資料第2頁之二、三兩點所載之內容可證。然而,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將依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所劃設供重劃區內公共使用之排水用地定義為「溝渠」之規定,則係於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時始予增訂;在本次修正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中並無對於溝渠定有任何解釋性之條文,此有狀附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前後之條文可資參照(前開審理卷內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辯護狀所附之證三)。因此,七十八年間台中市第九期重劃範圍之選定,就附連重劃區旱溪之處理,既未能將旱溪視作溝渠,即不具有將旱溪全段納入重劃範圍之法源依據,是以在九期重劃中僅能把旱溪東側路堤部分納入重劃,此經證人即台灣省政府地政處處長許松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偵訊時指證甚明(詳前開刑事卷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八號偵卷三卷,二六一頁);復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八十一年修正前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中,所稱之十項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均未包括堤防用地在內,因此九期重劃所納入之旱溪東側路堤,既係堤防用地,袛能列為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亦有證人即台灣省政府地政處視察王靚琇、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二科技士李寬信及台中市政府地政科重劃股王燕輝分別於偵訊時供證綦詳(請參前開刑事卷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八號偵卷三卷、一五六頁、二二三頁)。再觀台中市十期重劃,其重劃範圍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初勘,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省政府派員複勘,此已均如前述,是知十期重劃範圍選定之際,已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之後,此時已有該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溝渠」定義規定之增訂,而旱溪依前所述既屬都市計畫中之排水道,又為十期重劃區之公共排水用地,是以十期重劃即援用該辦法中溝渠定義之規定,將旱溪並包括東西側路堤,全部視為溝渠,而溝渠又屬前揭平均地權條例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規定中之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依法自得將之列為十期重劃之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由此可知,台中市在九期重劃與十期重劃中,分別對於重劃區所附連之旱溪,所以採取不同之處置方式,實緣於右揭法規制度變革所致;且此項溝渠定義之法規增訂,使十期重劃之旱溪業主得享有重劃後之分配利益,亦係因法制之進步方才使人民得享有更大的福利,豈可因此而謂九期重劃與十期重劃之不同處置,即有不公平,更不得以十期重劃之措施不同於九期重劃,即遽認為違法;是起訴及第一審判決均未能細察法規之修正,以致有此誤認,當屬疏略。

㈧起訴及第一審判決又以縱將旱溪解釋為溝渠,亦因其已於重劃前業經行政院於七

十八年核准興建計畫,且已核定徵收取得計畫在案,依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亦不得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

然查:原旱溪河道整治工程用地,行政院原係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用地核准興建,惟台中市政府工務局曾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八十府工水字第七九四四號函(請參前開審理卷內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庭呈狀附之證十七)呈舊社橋至倡和橋止水道部分徵收土地計畫書,至台灣省水利局第三工程處,而遭台灣省水利局以八十年三月四日八十水政字第一四九七六號函(請參前開審理卷內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庭呈狀附之證十八)駁回該項徵收計畫;且台灣省大里溪整治計畫指導小組第三次委員會,亦已決議將旱溪舊社橋至太原二號橋止之截彎取直段改以市地重劃方式辦理取得河道整治用地,已如前述。從而,在事實上無法以一般徵收之方式取得用地之情況下,則行政院針對原擬以一般徵收方式取得用地之興建核准,亦因之而失其效力。嗣後經由台中市政府改以市地重劃方式取得旱溪整治用地,惟此項變更用地取得方式之河道整治計畫,難謂係其興建已經核准,是以其顯不符市地重劃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所規定之「重劃前業經核准興建」之公共設施,而證人即台灣省政府地政處處長許松亦於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偵訊時就本項條文亦認同此一解釋,其證稱:若有整治計畫,不得納入共同負擔,但若變更用地取得方式,則得列入,不適用此條文(即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且大里溪(實係指旱溪)既已變更用地取得方式,即以市地重劃辦理,即已不用適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等詞(請參前開刑事卷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八號偵卷三卷,二六一頁),益徵起訴及第一審判決所認大里溪既經行政院核准興建,即使將旱溪納入重劃中,亦不得列為共同負擔之認定,顯不符地政機關對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解釋。是台中市政府將旱溪納入十期重劃中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並無不合。從而,可知起訴及第一審判決就此所為之認定,亦有誤會。

㈨起訴及第一審判決再以旱溪河道若納入十期重劃區內,必將使十期重劃區業主之

共同負擔增加,且負擔比例必將逾百分之四十五,超過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三項前段所規定之法定負擔比例最高上限,為避免逾越此項法定負擔比例之上限,因此加重旱溪河道所在之私有土地業主之共同負擔比例須達百分之六十,使原十期重劃區內之業主負擔不致於超過百分之四十五,使十期重劃區內各業主有二種不同之共同負擔比例,並認此係違法云云。

但查:旱溪納入十期重劃後,重劃業主之共同負擔為百分之四三.二七,並未超過法定負擔比例最高上限之百分之四十五,此有台中市政府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八十二府地劃字第八二五七二號函(詳前開審理卷內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庭呈狀附之證十八)送台灣省政府地政處核定之十期重劃計畫書可稽,且該項重劃計畫並由卷附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九日八二府地二字第一六七八六四號函(詳前開審理卷內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庭呈答辯狀附之證十九)准予核定,再經內政部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以台(八二)內地字第八二一一四八五號函(見前開審理卷內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庭呈答辯狀附之證二十)示原則同意備查在案,亦有各該函文附卷可稽。則於各級政府之專業地政人員再三核算結果,均認定台中市十期重劃之業主共同負擔比例未逾百分之四十五之法定上限;且多位證人均認內政部前開函復之所謂「原則同意備查」,即指內政部已經同意備查一節,此有證人即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第二科技士李寬信(前開刑事卷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八號偵卷二卷,九八頁)、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第六科科長楊磐崇(前開刑事卷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八號偵卷二卷,一三三頁,同偵卷三卷,八七頁)、內政部地政司技正周萬順(前開刑事卷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八號偵卷二卷,二五七頁)、內政部地政司技正洪得洋(前開刑事卷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八號偵卷三卷,十五頁)、台灣省政府地政處第二科股長徐瑞梅及同處第六科科員洪天貺(前開刑事卷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八號偵卷三卷,一三五頁、一三六頁)、內政部地政司司長張元旭(前開刑事卷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八號偵卷三卷,二五三頁)、台灣省政府地政處處長許松(前開刑事卷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八號偵卷三卷,二六三頁)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詎起訴及第一審判決竟以證人或過往粗估之數據,逕認申辯人甲○○所計得,經台灣省政核定,再由內政部備查在案之數據為虛偽,自屬憑空指摘,不足採取。再就台中市議會於八十一年七月第十二屆第八次臨時會關於大里溪河道業主納入重劃範圍後,最低應可分配百分之四十之議決,亦有該項議決影本附狀可證(前開審理卷內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庭呈答辯狀附之證二一),則由台中市議會議決之文字可知,議會並未強制要求旱溪河道業主於納入十期重劃後,僅能受配得百分之四十,即必須承擔共同負擔比例為百分之六十,而係要台中市政府重劃後分配予旱溪河道業主之土地,其比例不得低於百分之四十。而台中市政府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八十一年第四次重劃委員會紀錄(前開審理卷內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庭呈答辯狀之證二二)中,亦僅援前開台中市議會之議決及八十一年九月四日舉行第十期公聽會決議將旱溪河道及包括兩側十五公尺之計畫道路一併列入十期重劃之範圍,於該次重劃委員會中亦從未提及旱溪河道業主所須負擔之比例將高達百分之六十。再觀諸八十二年十月七日台中市第十期軍功水景地區市地重劃公聽會資料(前開審理卷內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庭呈答辯狀之證二三)第七段所載,台中市政府就右開議會所為之決議認係指將旱溪排水道納入重劃範圍,於重劃後「分配土地」約為百分之四十,即負擔比例約為百分之六十,由此可知台中市政府為示尊重議會決議,而於十期重劃計畫中,就旱溪排水道之私有地業主所謂應承擔百分之六十之負擔比例,係指以業主所有之土地「面積」計算須負擔百分之六十;然就第十期重劃全體業主之法定負擔(包括旱溪排水道之業主在內)而言,所須承擔之百分之四三.二七之負擔比例,則係以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貸款利息之總額,由全體業主自各該所有之土地價值計算其應負擔比例(此可參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等規定中,所謂「以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可知係以各該土地之「價值」為計算負擔比例之基礎);則就旱溪私有地業主部分以土地面積為基礎計算所計得之負擔比例,自不可能與全體業主以土地價值為基礎計算所計得之法定負擔比例相同,惟亦因兩者計算之基礎不同(一則以土地面積,另則以土地價值),當然所得比例之數值必屬相異,例如:某業主原在旱溪擁有一百平方公尺之土地,每平方公尺價值一萬元,於納入十期重劃列為共同負擔後,將來在重劃區內受配得可建築土地四十平方公尺,而該可建築土地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一萬五千元,若以土地面積計算負擔比例,該業主原有一百平方公尺之土地,僅分回四十平方公尺,其負擔比例為百分之六十;如以土地價值計算負擔比例,該業主之土地原價值為一百萬元,重劃後分得四十平方公尺之土地,其總價值為六十萬元,則其由地價計算下之負擔比例為百分之四十。此所以申辯人答辯時再三強調,前揭所謂百分之四三.二七之負擔比例,係以土地價值為計算基礎而得,且此亦為重劃之法定負擔比例計算之方式,而十期重劃區內全體業主(包括旱溪內外之全部業主在內)之法定負擔均屬單一相同之比例即百分之四三.二七,絕非如起訴及第一審判決所認之有二種不同之負擔比例存在;至於台中市議會右開決議,所謂旱溪排水道納入重劃範圍,最低可分配約為百分之四十,即負擔比例約為百分之六十,台中市政府係在尊重議會前開決議之下,承諾旱溪業主所得受配之土地「面積」不低於百分之四十,而此實與重劃業主之法定負擔比例全然無關,且完全不影響重劃區內所有業主之法定負擔大小及受分配之利益。申言之,所謂以土地面積為計算方式所計得之負擔比例,在重劃作業當中並無任何實質意義可言。起訴及第一審判決未能細究於此二項比例之計算基礎不同,驟以十期重劃中有二組負擔比例係違法,其認定顯有違誤。更且,確實之重劃負擔比例,必須俟重劃完成,經逐筆測量、計算後,始能精確計得,即如台中市第八期市地重劃中,於計畫階段計得全區負擔比例為百分之五四.二七,但於完成重劃後,精算結果,全區實際負擔比例竟僅有百分之四四.六(詳前開審理卷內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庭呈答辯狀所附之證二四,第八期豐樂市地重劃區比較表可佐),則起訴及第一審判決對此十期重劃計畫中之預估數據再三質疑。究竟有無實益,亦值斟酌。㈩起訴及第一審判決又認申辯人甲○○於十期重劃之初勘報告及四次向省府呈報核

定之重劃計畫書中,就溝渠與道路部分,係將不實之數據登載於初勘報告及四次重劃計畫書內,使旱溪納入十期重劃時,亦不致超過百分之四十五之法定負擔上限。

但申辯人甲○○於製作第十期重劃計畫書時,就旱溪納入十期重劃共同負擔之計算上,從未將旱溪河道業主及兩側道路之業主所須負擔之比例列計為百分之六十計算,此可觀申辯人甲○○所提出之十期計畫書歷次報核十項共同負擔面積分析表及溝渠面積之數據計算公式、道路面積之數據計算公式(詳前開審理卷內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庭呈答辯狀所附之證二五)中之數據可知,於該分析表中旱溪河道部分面積預估為二二.三七公頃,兩側計畫道路部分面積預估為七.五三公頃,總面積預估二九公頃,而申辯人甲○○於製作計畫書時之基本思考模式,係以旱溪河道及兩側道路之面積中估計約有百分之六十係屬公有土地或未登錄之公有地,因此將公有地以外估為百分之四十之私有土地部分,納入十期重劃作為重劃之共同負擔內,由十期重劃區內之全體業主共同承擔旱溪中百分之四十私有土地納入旱溪之負擔。是以其於四次報核中,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第一次報核時,係將旱溪納入十期重劃之情形載於備註欄內,並取其中私有土地佔百分之四十之計入共同負擔,以十項負擔面積為八八.七公頃,遭台灣省政府退回;八十二年六月八日第二次報核,即將河道部分面積二二.三七公頃,取其中百分之四十私有地部分,即約八.九四八公頃納入溝渠負擔項下,加上原十期重劃區內之溝渠面積○.四九公頃加上一.九一公頃,得出納入旱溪後之十期重劃溝渠負擔總面積成為約一一.三五公頃,至旱溪兩側道路部分面積七.五三公頃,亦取其百分之四十私有地部分,即約三.○一二公頃納入道路負擔,加上原十○○○區○○道路面積五一.五五八公頃,得出道路負擔總面積約為五四.五七公頃,總計結果十期重劃十項負擔之總面積仍為八八.七公頃,亦被省府退回;於八十二年七月八日第三次報核,其計算道路負擔面積及溝渠負擔面積時,即分別將旱溪河道面積及兩側道路面積全部分別計入各該負擔之總面積中,於計算十期重劃十項共同負擔面積時,再以備註方式說明,分別取旱溪河道面積及兩側道路面積之百分之四十計入,其總面積仍為八八.七公頃,再遭省府退回;而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第四次向省府報核時,再以回復第二次報核之計算方式計算共同負擔,而亦得出十項共同負擔面積同為八八.七公頃,始經由台灣省政府核定在案。是知,申辯人甲○○於計算共同負擔時,預估旱溪河道及其兩側道路之私有土地約佔百分之四十,因公有土地及未登錄之公有地可直接抵充不再計入共同負擔中,而私有地部分則須納入作為重劃共同負擔計算,而依此作為四次報核之計算基準。而此與起訴時所指旱溪河道及兩側道路所謂納入其面積之百分之四十計算,係因該部分土地之業主受配比例僅百分之四十,是以將該部土地面積之百分之四十納入共同負擔中,則起訴及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顯錯將申辯人甲○○製作十期重劃計畫書之將公有地與私有地預估計算基準,認之為係旱溪業主負擔、受配之比例,而致誤認申辯人甲○○所製作之數據為不實登載,是起訴及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之所認,亦不可採。

起訴書另以旱溪河道業主自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即公告大里溪整治計畫徵收

計畫日起,始取得旱溪河道之私有土地面積,為一○八、二七五平方公尺,占全部旱溪河道私有土地一五四、二四一平方公尺之三分之二,顯異於常情,因認申辯人等與林柏榕市長有勾結圖利違法情形云云。

惟查:十期重劃區內旱溪及兩側十五公尺道路範圍內私有土地,自七十八年起至八十二年止,曾有買賣之土地筆數有一七○,計面積三.一三四一一五公頃,占全部總面積僅百分之十七.八七,曾發生贈與有三筆,計面積○.○六八七公頃,占全部總面積百分之○.三九。曾發生繼承有四十七筆,面積○.一五八二四一公頃,占全部總面積百分之○.九○。未曾移轉者有六五九筆,面積一四.一七七六四四公頃,占全部總面積百分之八○.八四(詳見前開審理卷內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庭呈答辯狀附證二六)。足見起訴書所指十期重劃旱溪河道私有土地業主有三分之二是於七十八年公告徵收後始取得土地云云,並非實在。況私有土地得自由買賣、處分,乃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財產權。公務員依法行政亦不因人民私下處分其財產而受影響。而本案申辯人等依法辦理十期重劃,基於儘速防治水患,儘速取得旱溪整治用地,防治水患,減輕政府財政支出及十期重劃之業主負擔,並顧及十期重劃排水之需要,而將旱溪亦納入重劃區內,縱有人在旱溪所在買賣土地,申辯人等亦無權因此而排斥同時有利於政府及民眾行政措施,而拒絕將旱溪納入十期重劃之內。

起訴書又指旱溪河道公告地價,自政府七十八年公告徵收以後,公告現值地價每

平方公尺有從三百七十元,調昇至八十四年之每平方公尺七千四百元,調昇了二十倍,並引證人張松林證稱:通常除有都市計畫變更,或新闢道路外,少有調幅如此高者等語,因而推測確屬有心人在刻意推動,認定申辯人等與林柏榕市長有勾結圖利違法情形云云。

惟查:為督促縣市政府切實依法辦理公告現值反映地價動態,行政院七十九年八月十日台七十九內字第二三○八八號函明列按正常買賣價格查估公告土地現值,是土地之公告現值應逐年調昇以接近土地之市價,乃政府既定政策,並非申辯人等所能決定。有庭呈台灣省政府八十年六月十八日八十府地二字第一六二三七八號函、內政部八十年六月十四日台內地字第九三五七四八號函狀附可憑(詳見前開審理卷內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庭呈答辯狀附證二七)。況比較十○○○區○○○○道土地及重劃區外鄰地之公告現值,其中重劃區區號二○二、二○八、二○九、二一一、二一三、二一五、二一六、二一九、二二一土地,自七十八年至八十四年每平方公尺調幅依序約為四倍、十四倍、十三倍、九倍、四倍、三倍、四倍、十六倍、二十倍。並非全部如公訴人所指調幅二十倍。至重劃區區○鄰號一九八、二○○、二○五、二○七、七○、一二九、二三二、二三三、

二八六、二八七土地,自七十八年至八十四年調幅依四捨五入計算依序約為七倍、四倍、十二倍、十一倍、十六倍、三十倍、十九倍、十九倍、十七倍、十八倍(倍數均四捨五入,請參前開審理卷內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庭呈答辯狀所附證二八之公告現值異動情形一覽表及同狀所附之證二九之十期重劃區週邊公告現值地價區段圖)。足見土地公告現值逐年調昇乃台中市政府依行政院指示而通盤實施,並非僅針對十○○○區○○○○道土地如此,且重劃區內土地之調幅與鄰地比較亦屬相當,並無異常。況重劃地價之評定,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調查各宗土地之位置、交通及利用情形,並斟酌重劃後各宗土地利用價值,相互比較估計重劃前後地價,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作為計算公共用地負擔、費用負擔、土地交換分配及變通補償之標準。由此規定可知,公告現值並非重劃前後地價評定之法定斟酌考量因素,所以,公告現值顯與重劃之地價評定毫無關聯可言。詎起訴書竟指旱溪河道某單一區段土地,自七十八年至八十四年,土地公告現值調昇二十倍,即屬有心人在刻意推動云云,非但無據,且公告現值既不能影響重劃地價之評定,有心推動亦無實益。而起訴書此部分所指莫非僅以抽象不實之推理遽認申辯人等有圖利違法行為,亦無足採。

起訴書另以依台中市議會會議議事錄所載,第十一屆第七次會議後,主張旱溪河

道應納入十期市地重劃一事,質詢最多者,係賴天龍及陳武雄二位市議員,賴天龍議員並自承:伊在旱溪河道內,即有五百坪土地。另依大里溪整治計畫被徵收戶自救委員會八十年八月十二日八十大里溪業權字第○○四號函,亦自承:有某外縣市省議員,曾於七十六年間,在旱溪河道收購土地近三、四千坪等情云云。惟查:公務員依法行政不能因人民私下處分其財產而受影響,已如前述,況申辯人等辦理十期重劃時確實不知有議員賴天龍、陳武雄或其他民意代表等曾有在旱溪河邊購買土地情形,自無任何勾結、圖利之違法行為可言,且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遽指申辯人等及林柏榕市長與民意代表或地方民眾勾結圖利,卻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確有圖利掛勾之情事,足見起訴及第一審判決就此所為認定,亦無非臆測之見,自不可採。

起訴及第一審判決又以林柏榕市長曾為使旱溪納入十期重劃,與省議員賴誠吉到

台灣省政府地政處請託,復偕同沈智慧立法委員,赴內政部地政司請託,請儘速通過台中市十期重劃案,因認林柏榕市長與申辯人有圖利違法之行為云云。

惟查:林柏榕為現任台中市市長,而縣市長為辦理公務赴上級機關省政府、內政部洽公乃屬職責所在。況為解決大里溪水患及繁榮地方,將旱溪納入十期重劃,乃台灣省政府大里溪整治計畫指導小組議決及經台中市議會之決議,而十期重劃案經台中市政府呈報上級機關後,卻延宕多時,遲未奉准。為此林柏榕隨同民意代表到省政府、內政部瞭解乃屬正常,林柏榕到省政府、內政部亦僅與相關人員瞭解溝通,並無任何不當關說,或不法施壓之情事。此參諸證人即內政部地政司司長張元旭證稱:依地政司看法台中市政府依市地重劃法將旱溪列為溝渠是合法;證人即台灣省政府地政處處長許松證稱:市長林柏榕到地政處是為計畫書多次退補事,到地政處是為了溝通、協調;證人即台灣省地政處二科技士李寬信證稱:伊在核定台中市十期重劃計畫書時,認為符合市地重劃辦法第十四條內容,已完成符合有關之法令規定才核准,並沒有受到任何長官之關說或施加壓力;證人即台灣省政府地政處股長王靚琇證稱:台中市政府將旱溪認為是溝渠,納入市地重劃,我認為沒有問題等語(均請見前開審理卷八十五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及李寬信於前開刑事卷之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二八號偵卷二卷九三頁之調查訊問筆錄),益徵台中市政府辦理十期重劃,並無任何不法。起訴及第一審判決以林柏榕市長與民意代表赴省政府、內政部洽公遽認申辯人有與林柏榕市長為此圖利違法之行為,亦屬無據。

起訴及第一審判決所認之本件台中市政府第十期重劃案,綜上理由分析可知:

首先,係肇始於七十五年二月公布實施之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中,已預將旱溪編列為排水道,而該項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係由台中市政府擬定後,送由台中市政府之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定,且台灣省政府核定前,尚須先徵詢台灣省都市計畫委員會之意見,再轉報內政部備案,而內政部備案前,亦須先向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徵詢意見,備案完成後,始可公告發布實施,此可參照都市計畫法第二十六條之五年通盤檢討、同法第二十八條變更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之程序準用規定、同法第十三條都市計畫擬定機關、同法第十八條擬定後之審議、同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展覽及陳報核定、同法第二十條之層報核定及徵詢意見等之規定,可知旱溪在台中市都市計畫通盤檢討中,列之為排水道,已經由台中市政府、台灣省政府及內政部層層報核、審議後,始予確定,且此時,係張子源擔任市長期間,非林柏榕擔任市長之任期。其次,台中市政府之第十期重劃計畫之範圍早於七十七年七月向台中市議會提案時,即未包括前述之文中、文小用地,而該項未包括文中、文小用地之十期重劃計畫亦為當時之議會所接受,已如前述,是以文中、文小二處用地不納入十期重劃範圍內,亦於七十七年間,即有此議,而其時亦為張子源市長之任期內。再者,若未有如前所述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修正,而在修正後之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增訂「溝渠」定義之規定,台中市政府亦將無任何法源,得以將旱溪容納於十期重劃並視為共同負擔之溝渠之法源。復就本件所確定之台中市政府第十期重劃之範圍,係依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六條規定,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即由台中市政府各相關單位予以初勘,再於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經台灣省政府之相關單位均派員複勘,而當時之範圍已將旱溪全段包括松竹橋至太原二號橋均予列入,而初勘及複勘時,卻未有任何參與之人員就此提出異議,此亦均如前述,致十期重劃範圍於當時更加確定。末以,如前所述台中市第十期重劃範圍確定之後,台中市政府即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擬定市地重劃計畫書,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定,再轉報內政部同意備查在案。此即台中市第十期重劃中將旱溪納入並列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所有相關涉之行政作為之過程。其間,涉及張子源市長任期內之作為,有台中市政府、台灣省政府、內政部各相關單位往來層層報准數次,且經有上百位公務員擬定、勘測、承辦、簽核之行政行為,更橫亙自七十五年間變更台中市都市計畫通盤檢討,至八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內政部同意備查台中市政府之十期重劃計畫,歷時近八年之久,各項行政措施,均彼此相連,缺一即難以完成今日所成就之重劃計畫。而觀申辯人二人不過係基於前所累積既定之各項行政作為之成果,續予推動而終至完成重劃計畫之法定程序,若僅申辯人二人實絕無可能完成前述所列之各項行政作為。是以,若以本件為一圖利違法行為,豈非將旱溪納入十期重劃之行政作為,視之為歷時最久、牽涉之人、事最廣之違法犯罪計畫,而且其中有多項措施,顯非申辯人二人及林柏榕市長所能獨力完成,甚或毫無相涉及決定權限,或根本並非任職期間者,何以起訴及第一審判決竟僅指訴申辯人二人涉此牽涉廣闊之違法行為,實難令人理解起訴及判決意旨所指究係為何。其實,由右述相關行政過程之觀點,即可見及起訴及第一審判決意旨所指違法行為,實已大違常情,而論究前揭相關之各項行政作為,無一非屬謹守法令之措施,在在均為合法,且皆有明確之法令根據可供依憑,自難想像竟遭誤指有貪瀆犯行。準此而論,起訴及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當無可採。

起訴及第一審判決意旨又以申辯人等明知為不實之數據,竟虛載於初勘報告表上

,報地政處;又於填報重劃計畫書時,迭次以不實之數據,使重劃之共同負擔比例降至百分之四十五以下;復於第十期重劃計畫核定備查後,在重劃公告載述台中市議會就旱溪業主須負擔百分之六十之決議。

惟查:申辯人甲○○於製作第十期重劃計畫書時,其就旱溪納入十期重劃共同負擔之計算上,因公有土地及未登錄之公有地可直接抵充不再計入共同負擔中,私有土地則須納入作為重劃之共同負擔,而其預估旱溪河道及其兩側道路之私有土地約佔全部旱溪及兩側道路面積之百分之四十,因而在四次報核計畫書時,即是以此種預估之比例作為計算標準,而申辯人甲○○四次報核重劃計畫書中,所顯示之數字在形式上雖有所不同,但深入探究,即可發現實質上並未有不同之處,而申辯人甲○○既為重劃機關之承辦人員,所填載者均為其依據都市計畫之數據,本於個人主觀之確信所得之預估數字,在迭次報核被退復又補報之過程中,台灣省政府地政處補退函中,亦僅分別對下列事項有所指摘:⑴行水區非屬公共用地,何以計畫書內部分列為共同負擔﹖⑵旱溪河道內公私有土地各為若干﹖重劃後如何處理﹖⑶旱溪河道及東西兩側各十五公尺道路之私有土地,雖經議會同意分配比例為百分之四十,惟因案關渠等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該用地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情事如何﹖⑷所載溝渠面積一一.三五公頃,有無包括旱溪排水道面積。則申辯人甲○○所呈報之數據既均為其確信所得之預估數字,另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復就計畫書之核定核定在案,再為內政部准予備查,而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之承辦人員李寬信,既對於該計畫書上所顯示之數據有實質審查權限,其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時亦已證稱並非因遭關說壓力致違法核定,此均核與證人即省政府地政處處長許松、內政部地政司司長張元旭證述之情節相符,凡此均在在顯示申辯人甲○○並無「明知」為不實事而故意登載之情事。至於起訴及第一審判決引台中市政府七十九年九月所擬定台中市軍功及水景里地區細部計畫說明書及辦理十期重劃中,台中市政府地政科於八十三年六月分割後面積精算之數據,認定申辯人甲○○計畫書中關於溝渠及道路面積之數據,均為虛構不實,然該項數據,均屬粗估概算,其關於道路面積部分,究為五五.一五公頃抑五四.五七公頃,因係屬預估,此項差異,應為估計所得容許之誤差,而溝渠之部分,其面積之計算方法前已詳述,乃是預估私有土地占全部旱溪及兩側道路面積之百分之四十,故計畫書上所列之一一.三五公頃應無不妥之處,起訴及第一審判決就此所為認定,顯有誤解。次按申辯人甲○○於省政府地政處就重劃計畫書核定後所為之公告上,雖另行填載「依據本市議會第十二屆第八次會議臨時會決議,將本期區內旱溪排水道納入重劃範圍內,且最低可配約百分之四十,即負擔比例約為百分之六十,另該溪東西兩側各十五米計畫道路,係配合旱溪排水道之開發,故其負擔比例,應與旱溪河道內業主相同,以示公平。另上述範圍以外之其他重劃範圍內業主,平均負擔比例約為百分之四三.二七」等語,惟該項公告上之文字,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傳訊之證人即省政府地政處處長許松查證結果,應不生牴觸所核定之重劃計畫書之效力,蓋仍應以省政府所核定之重劃計畫書之內容為準,且申辯人甲○○於公告上所填載之文字,乃議會之決議精神,並非其個人所杜撰,故無不實之處,且基於地方政府受議會監督之故,該項公告上之文字,實有尊重議會及其宣示之意義在,而實質上,該公告就議會決議之比例,係以土地面積作為計算之標準,與重劃書內容以土地價值作為核計標準之法定負擔比例,顯不相同,且對於全體業主均屬一致之法定負擔比例,並無任何影響,故對重劃計畫之實施上,亦不生任何損害,是以實不能僅以此即謂申辯人明知不實而故為登載之犯行。況申辯人乙○○,雖身為地政科科長,並負責重劃業務之推動,然所為之決定,仍應屬該種業務之大原則部分,對於數據上細節,應非其等所能詳究,本於分層負責之精神,本件重劃計畫書上各項數據之填載,既均須承辦人員於參酌相關之數據及實際勘驗現場後,就其個人之確信而為預估,則遽而推定申辯人乙○○二人就重劃計畫書上各項數據之記載有意思聯絡,實亦與經驗法則不符,從而揆之前述說明,起訴書及第一審判決此部分所認,亦不足採。

現今政府之行政作為,無論依現行之行政法令或證諸行政法之原理、原則,原有

其相當之彈性與裁量空間。所以,當判斷行政行為有無違法、疏失時,自應詳究法令與行政法理論所賦予之裁量空間,俾利行政機關得以因應時、空推展政務;如輕易認之違法,祇會窒息國家行政之活動空間。且據上陳之種種理由觀之,本件即使嚴格的適用現行法令,台中市政府所辦理之第十期重劃計畫,無論在程序過程上,或在實體內容上,都無從認為申辯人有任何行政違法或疏失存在;反而,如以謀利之觀點論之,台中市政府將旱溪納入十期重劃後,非但可儘速解決大里溪、旱溪之水患,減輕政府財政支出,降低第十期重劃全體業主之重劃負擔,繁榮該地。是以,申辯人所承辦之第十期重劃計畫顯屬一項合法、利民之行政措施。本件對於申辯人秉持行政為民謀福利之特質辦理重劃業務,依法經初勘,省府複勘,再擬定重劃計畫,經省府、內政部層層報准,核備在案,實為有利於全體民眾之決策。如果行政作為動輒視之為違法疏失。必將使公務員無所適從,不敢勇於任事,如此又豈是全民之福。

按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

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申辯人乙○○及甲○○二人係因前開違反貪污治罪條例刑事案件,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所以移送懲戒,是本件懲戒之事實,全以申辯人之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惟因該案所涉之違法事實並非明確,業已述之如前。從而,謹請貴會爰依前引公務員懲戒法之條文,先停止本件懲戒案件之審議程序,俟本件所涉犯罪之刑事裁判確定後,再行審議,申辯人毋任感禱,實感德便。

理 由被付懲戒人乙○○係台中市政府地政科科長,兼台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台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執行中心用地組副組長;甲○○原係台中市政府地政科重劃股第十期重劃區業務承辦人。台灣省政府依據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刑事判決認定渠等處理旱溪納入台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案,曲解法令將重劃前業經核准興建及徵收計畫在案之旱溪天然水道,解釋成人工新闢拓寬之溝渠,並視為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未先辦理都市計畫變更,逕先辦理市地重劃;復違反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公告之法定效力,將應納入市地重劃之公共設施未納入,不應納入之旱溪河道反予納入,依僅具建議性質之市議會決議逕為辦理市地重劃之依據,將旱溪河道納入十期重劃範圍,非法強迫該河道業主同意共同負擔加重為百分之六十,始得參與市地重劃,不同意者即以徵收取得,又為使上級機關審核時符合該重劃區共同負擔比例不逾(移送書誤載為業逾)百分之四十五法定上限,於八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檢送重劃書內,未加說明將旱溪河道二九.六四公頃,取四成納入市地重劃,而得共同負擔比例為四三.二七,迨獲地政處核定及內政部原則備查後,竟未依台灣省核定之重劃計畫書內容公告,經地政處要求刪除市議會建議之旱溪河道業主應加重負擔六成之內容,嗣旱溪河道業主發現市府公告與地政處核定內容有違,提出陳情時,陳、曾二員堅稱公告內容業經地政處核定在案,一切合法。渠等為圖利旱溪河道業主,故意曲解法令,違反上級決定,復非法公告,致生損害於原十期重劃業主權益,及省府地政處、內政部地政司等審核重劃計畫書之正確性,論被付懲戒人乙○○、甲○○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未遂罪,乙○○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褫奪公權二年;甲○○處有期徒刑三年,褫奪公權二年,認被付懲戒人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違法失職情事,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送本會審議。查被付懲戒人乙○○、甲○○申辯雖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為圖利旱溪河道業主,故意曲解法令,違反上級決定,復非法公告,致生損害於原十期重劃業主權益,及台灣省政府地政處、內政部地政司等審核重劃計畫書正確性之違法行為,且上開刑事判決,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下稱台中高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六七號刑事判決,以被付懲戒人乙○○、甲○○犯罪均屬不能證明,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確定在案,有該項無罪判決正本及判決確定證明函附卷可稽。然查:

依上開台中高分院確定刑事判決雖略謂:台中市政府依台灣省政府地政處(以下稱

省地政處)八十二年五月六日八二地二字第二二八三二號函核准之範圍提出十期市地重劃計畫書,先後因省地政處有意見,而提出四次始為台灣省政府(以下稱省府)核定。而四次提出之計畫書與省府複勘核定之台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之面積內容確有差異,其中複勘核定之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項目計有:道路六二.○五公頃、溝渠一四.六九公頃、兒童遊樂場三.二六公頃、鄰里公園七.○三公頃、廣場○.三○公頃、綠地○.一四公頃、國民小學二.三五公頃、國民中學三.五○公頃、停車場二.九五公頃、零售市場一.七二公頃十項面積共九七.九九公頃;而第一次重劃計畫書則將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分為:

⑴未列入旱溪河道及兩側各十五米道路部分有道路五五.三六公頃、溝渠○.四九公頃、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一○.二九公頃、廣場○.三○公頃、國小二.三五公頃、國中三.五○公頃、綠地○.一四公頃、停車場二.九五公頃、零售市場一.七二公頃,共計面積七七.一○公頃,另以旱溪河道行水區及東西兩側各十五公尺道路面積合計約二十九公頃,再依市議會決議納入分配,並以百分之四十為其取回之最高比例,即將其中一一.六公頃作為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項目,二項合計預估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面積為八八.七○公頃;第二次重劃計畫書所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則列:道路五四.五七公頃、國中三.五○公頃、國小二.三五公頃、溝渠一一.三五公頃、綠地○.一四公頃、公園八.一八公頃、廣場○.三○公頃、零售市場一.七二公頃、停車場二.九五公頃、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六八公頃、兒童遊樂場二.三三公頃、綠地兼兒童遊樂場○.六三公頃,共計八八.

七○公頃;第三次重劃計畫書則未區分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與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而一併列計:道路五八.五八公頃、國中三.五○公頃、國小二.三五公頃、溝渠二四.五七公頃、綠地○.一四公頃、鄰里公園八.八九公頃、廣場○.三○公頃、零售市場一.七二公頃、停車場二.九五公頃、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六八公頃、兒童遊樂場二.三三公頃、綠地兼兒童遊樂場○.六三公頃,共一○六.六四公頃,而另於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2下說明土地所有權人負擔公共設施用地面積標明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面積亦為八八.七○公頃;第四次重劃計畫書則預估公共設施用地負擔:道路五四.五七公頃、國中三.五○公頃、國小

二.三五公頃、溝渠一一.三五公頃、綠地○.一四公頃、鄰里公園八.一八公頃、廣場○.三○公頃、零售市場一.七二公頃、停車場一.九○公頃、廣場停車場

一.○五公頃、鄰里公園兼兒童遊樂場○.六八公頃、兒童遊樂場二.三三公頃、綠地兼兒童遊樂場○.六三公頃,共計八八.七○公頃。依上開四次所提出之重劃計畫書所列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負擔數據,第二次與第四次部分相同,而第一次係分別就未列入系爭旱溪河道及兩側十五公尺道路部分及系爭土地部分加以分別列計,而第三次則未區分是否共同負擔或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合併計算,故在數據上有總面積之出入,但在屬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之部分,四次所預估面積均係八八.七○公頃,而無不同,足認乙○○、甲○○等並非欲以降低共同負擔公共設施用地,致先後有多次不同之數據,是乙○○等二人應無故意於十期市地重劃之計畫書上偽填數據,以使共同負擔之比例降至百分之四十五以下之故意,且上開先後不一之數據,縱有不實情形,亦不足以致生省地政處是否核定台中市第十期重劃之決定,及致生損害於原重劃業主配回土地之權利云云(見台中高分院判決正本第一七一至第一七六頁),尚難認被付懲戒人乙○○、甲○○等有對於主管之事務直接圖利未遂及偽造文書之事實。惟查被付懲戒人乙○○為台中市政府地政科科長,兼台中市市地重劃委員會、台中市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大里溪整治計畫工程執行中心用地組副組長;甲○○原為台中市政府地政科重劃股第十期重劃區業務承辦人,渠等處理旱溪納入台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案,其送請核定之台中市政府第十期重劃計畫書竟被省地政處發現於法有違,三度退回台中市政府後第四次始為省府核定,台中高分院判決指歷次計畫書表達之內容與理由多有未說明之處(見判決正本一七四頁),而依省地政處補退函中指摘:⑴行水區非屬公共設施用地,何以計畫書內部分列為共同負擔﹖⑵旱溪河道內公私有土地各為若干﹖重劃後如何處理﹖⑶旱溪河道及東西兩側各十五尺道路之私有土地,雖經議會同意分配比例為百分之四十,惟因案關渠等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該用地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情事如何﹖⑷所載溝渠面積一一.三五公頃,有無包括旱溪排水道面積等事實(見被付懲戒人甲○○補充申辯意旨)觀之,足見被付懲戒人等於台中市第十期市地重劃案辦理過程中確有此等違失且處事未盡切實,是被付懲戒人等申辯略稱各項公共設施面積及費用負擔,均為預估,將來重劃區所有權人,實際究應分配多少為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問題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付懲戒人等其他相關之申辯及所提證據,經核均難資為此部分免責之論據。所涉刑事部分雖經判決無罪確定,惟其行政違失之咎,委無可辭,核其所為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次查台中市政府於第十期市地重劃計畫書,經取得省地政處核定,及內政部八十二

年九月三日台內地字第五一九七七號函同意備查後,竟未切實依照省府核定之市地重劃計畫書內容公告,反而於由被付懲戒人甲○○所擬經由被付懲戒人乙○○所核之台中市政府八十二年九月十三日八二府地劃字第一○四三一四號公告文之「公告事項」欄增列「四」為:「依據本市議會第十二屆第八次臨時會議決,○○○區○○○○○道納入重劃範圍,且最低可分配約為百分之四十,即負擔比率約為百分之六十。另該溪東西兩側各十五公尺計畫道路,係配合旱溪排水道之開發,故其負擔比率,應與旱溪排水道內業主相同,以示公平。另上述範圍以外之其他重劃範圍內業主,平均負擔比率約為百分之四十三點二十七。」等語,經本會函調檢察官偵查卷,據省地政處第五科科長林中流具結證稱:「市府公告文與我們省府核定之函確實有不一致之處。我們核定之計畫書市府已說明旱溪視為共同負擔之溝渠,且負擔比例對照第三次報之計畫書少了第四點,可知我們核定意旨係旱溪河道內外之業主均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點二十七。」(偵卷㈡八十七頁正面);省地政處技士李寬信具結證稱:「我們核定時並未包含公告之第四點意旨。此點可自我們退回之第三次重劃計畫書中有要求查明旱溪屬性,而於市府第四次重劃計畫書內說明旱溪屬溝渠列入共同負擔。看出,所以我們核定計畫書所列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點二十七係不分旱溪河道內外之業主。但公告事項卻將其列出,與核定意旨有違。」(偵卷㈡九十八頁背面);省地政處承辦本件第十期重劃業務之科長楊磐崇證稱:「我們核定並未包括公告事項第四項,因在第三次重劃計畫書退稿時已指明此點。」(偵卷㈡一三三頁背面)及「與我們核定不一致。市議會如此決議並無拘束力。公告若與我們核定之計畫書不一致,我們仍認定我們核定之計畫書為準。負擔百分之六十非我們核定之原意。」(偵卷㈢八十六頁背面);內政部地政司科員洪得洋具結證稱:「公告第四點非屬重劃計畫書核定內容,不宜公告事項與核定內容不符,若其將此列入重劃計畫書內,我們也認此不妥。」(偵卷㈢十六頁背面),均有筆錄可按,並有被付懲戒人等向檢察官提出之原公告影本(偵卷㈣二五二頁)可稽,顯見被付懲戒人等有違反上級意旨而將非屬原核定範圍且與原核定意旨不符事項登載為公告內容之情事,致使旱溪河道業主滋生疑竇,違失事證明確。被付懲戒人乙○○申辯略謂:台中市政府所公告之重劃計畫書與省地政處所核定之內容並無不同,僅是台中市政府在公告重劃計畫書時在公告文的說明欄內加註議會所作之決議,其僅告知性質,並不影響重劃計畫書之效力云云;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謂:台中市政府於公告文中,公告省府核定之預估負擔百分比之同時,附帶公告市議會之決議,旱溪內土地可分配百分之四十,而該四十係僅「預告性質」、「宣示作用」而已,將來土地分配仍須依照規定,以一個負擔係數來計算負擔,故該市議會之決議內容,絕不影響省府原核定之效力,所以市議會之決議,對計畫書之報核無意義云云,經與上述林中流、李寬信、楊磐崇、洪得洋等各該證言參互以觀,足見均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付懲戒人等其他相關之申辯及所提證據,經核均難資為此部分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等刑事部分雖經判決無罪確定,惟其行政違失之咎,委無可辭,核其所為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及同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三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一 日

書記官 賴 秀 能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7-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