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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鑑字第 842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二九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係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前於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警員任內

,於服畢八十六年二月一日○至四時拘留所戒護勤務後,先至刑事組喝酒,並於上午五時許進入該組備勤室睡覺,於同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趁因在桃園縣非法工作為該局查獲而暫時拘留於備勤室之菲籍女外勞SERAFIN ZAIDA 熟睡之際,以手撫摸其胸部外面,因認渠涉有刑法公然猥褻罪嫌,案經檢察官偵結以渠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之乘機猥褻罪,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四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因雙方達成和解,予不起訴處分確定。

查被付懲戒人既經檢察官偵結所犯核有刑法之乘機猥褻罪,茲因被害人未提告訴,

始予不起訴處分確定,惟仍無損渠違法行為之事實,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規定違法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稱:

內政部雖以右開事實將申辯人移付懲戒,惟查:申辯人在警界服務二十一年,期間

均戰戰兢兢,克盡職責,從無亂紀之行為,且屢受嘉獎。案發當時申辯人係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警備隊隊員,緣八十六年二月一日申辯人服○至四時之拘留守戒護勤務,服勤完畢後由同事李憲忠接班值勤,由於警備隊並無宿舍,且警備隊備勤室也有同仁在睡覺,申辯人乃至隔鄰之刑事組辦公桌椅上睡覺(移送書稱申辯人在備勤室睡覺、菲籍女外勞SERAF ZAIDA 亦在備勤室睡覺云云,應屬錯誤)。當時拘留所二間房間已擠滿七位男性之犯罪嫌疑人,因此暫將包括SERAFIN ZAIDA 在內之二名外籍勞工女子擺置於刑事組備勤室即平時供刑事組人員休息之房間(面積約一個榻榻米大小),二名外籍勞工女子即擠在備勤室共用一個棉被睡覺。約早上六時四十分許,值勤員警李憲忠將申辯人叫醒,申辯人起身後乃先做清點被拘留人之動作,男性被拘留人因被關在拘留室,從鐵窗即可清點,但二名外籍女子因睡在備勤室有門擋住,必須將門開啟方可清點,申辯人乃將備勤室之門開啟,發現該二名女子在睡覺,且靠門邊之女子即SERAFIN ZAIDA 沒有蓋到棉被(二名女子共用一個棉被),而當時值二月之寒冬,且仁愛分局地處一千二百公尺之高海拔,非常寒冷,申辯人見狀乃將棉被拉到SERAFIN ZAIDA 之身上以免該女子受寒,該女子可能一時驚醒誤以為申辯人有不禮貌之行為而驚叫,申辯人乃退出備勤室,但該女子仍然以外語一直叫著,申辯人非但聽不懂,且因語言問題而難以對該女子解釋申辯人之舉動,嗣有人翻譯,方知該女子指稱申辯人摸其胸部云云,至感委屈及自己之不小心,以上為本案發生之經過。

案發當日早上申辯人的確係因清點關押拘留人數時,必須開啟該二名外籍女子所睡

之備勤室門檻,也確實是因為二月天寒,而拉棉被給SERAFIN ZAIDA 蓋,因而造成誤會。此徵諸當時尚有值班人員近在咫尺,而該二名外籍女子擠在一個榻榻米上,申辯人實無予以乘機猥褻之理由,況且申辯人平日甚為守分,並無任何相類似之行為,本案純屬誤會而起,特請詳酌明鑒。再以申辯人服務警界二十一年,非惟從無違法亂紀之行為,且屢因執勤賣力而多次受長官之勉勵及嘉獎,又申辯人家有六十六歲之老母待扶養,且有未成年子女二人待供給學費(附件二戶口名簿二份),如認申辯人有違法之處,仍祈為較輕之處分。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五總隊隊員,前於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警員任內,擔任拘留所戒護勤務,於八十六年二月一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趁因非法工作為該局查獲而暫時拘留於備勤室之菲籍女外勞ZAIDA C.SERAFIN 熟睡之際,掀開其棉被,並以手撫摸該菲籍女外勞之胸部外面,ZAIDA C.SERAFIN 驚醒尖叫,值勤之警員李憲忠聞聲前往查看時,被付懲戒人乃迅速離開現場。凡此事實,業據 ZAIDA

C.SERAFIN 於南投縣警察局仁愛分局調查時供述在卷(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七一號卷),參以與該菲籍女外勞同睡備勤室之泰籍女外勞MOEBK-HUNTHOD BUALA 警訊時證稱:「我今天早上於約六時四十分醒來,因睡我旁邊的菲律賓籍女外勞SERAFIN ZAIDA 突然驚叫,我被吵醒,後她告訴我她在睡覺時有警察掀開棉被,摸她胸部,致使菲籍女生哭泣,我才知道這件事」,及另一值勤警員李憲忠於警訊時證稱:「我於清晨六時四十分左右,聽到留置室傳出女外勞之尖叫聲,我立即欲進入留置室,並發現甲○○從留置室內要走去辦公室,我進入留置室後,立即發現菲籍女外勞向我稱,剛才那警察好壞,摸我胸部」「我要求甲○○向她道歉,且何員有向她道歉」(均詳見前述偵查卷)等情以觀,被付懲戒人有乘該菲籍女外勞熟睡之際,撫摸其胸部之事實,堪以認定。被付懲戒人雖否認有撫摸該菲籍女外勞胸部之行為,辯稱:因發現該菲籍女外勞睡覺未蓋到棉被,乃將棉被拉到該女身上,以免受寒,該女子可能驚醒誤以為被付懲戒人有不禮貌之行為而驚叫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放蕩,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五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八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7-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