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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鑑字第 8435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三五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行政院新聞局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二次。

事 實行政院新聞局移送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為該局駐紐約新聞處一等秘書,主辦會計業務,民國八十二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十月兩年期間係向Mohamed El Fadel租屋居住,月租二千一百美元,八十四年十一月被付懲戒人以張至先、張至暐二子之名義購買68-26 Clyde Street, For-

est Hills, New York號房屋,再委託友人Gue-Yue Lu女士為該屋管理人,然後被付懲戒人以月租一千八百五十元向Gue-Yue Lu承租使用。依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第五點:「駐外人員或配偶在駐在地自有住宅或自有住宅經出租而另行租賃住宅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按月支給房租補助費基本數(按紐約處的標準是月支六百七十美元)。」被付懲戒人在紐約以兒子名義購屋委託他人為管理人,然後再向管理人承租該屋住居,每月溢領一千一百八十美元,違反上開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提出證據:

張員⒒⒈─⒑與Mr. Mohamed El Fadel簽訂租約及填寫房租補助費申請表影本。

張員現住址之房屋所有權狀影本(產權登記在其二子張至先、張至暐名下)。

張員與呂女士簽訂房屋管理委託書影本(律師簽證)。

張員與呂女士簽訂租約及填寫房補費申請表影本。

張員提供之租金收據影本(係現金支付而非銀行支票)。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本案癥結在於:㈠駐外人員已成年子女置產可否視同駐外人員暨其配偶置產﹖㈡駐外人員父母及子女間是否毫無可能維持租賃關係﹖㈢駐外人員向親友賃屋是否符合申領房補之規定﹖其認定標準如何﹖上述各點未見法有明定之處,申辯人所為有無心存「鑽法律漏洞」之意圖﹖敬謹分就法理層面覆呈如後:

壹、依法論法:依據「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第五點:「駐外人員或配偶,在駐在地自有住宅(包括以分期付款方式取得之自有住宅,無論未付滿期或已滿期者)或自有住宅經出租而另行租賃住宅者。應報請各主管機關核定後按月支給房租補助費基本數。」其中補助暨符合申請補助,以及於駐在地有無自有住宅之認定範圍以「駐外人員或配偶」為對象至為明確。準此,申辯人暨內人在紐約未擁有不動產乙節亦至為明確,絕對合法。

本案姑不論產權所有人,房屋委託管理人暨承租人各造間關係之親疏,若純就法令層面言,一者該屋產權所有人與受託管理人間擁有經合法律師正式公證之房產管理委託書,二者承租人與受託管理人間有兩年正式租約證明,三者自八十四年十一月迄今房屋租賃皆有繳費憑據,則申辯人之租賃行為完全合法,據此向行政院新聞局申請房補亦完全合法。

前述相關契約文件皆經依法公證並由相關各造親手簽定,其租約暨房租收據並遵奉規定報請國內核可(備),故上述文件效力暨申領程序無一不符法令規定,密函所指「偽造文書」乙節,失實無據,究應如何採信﹖

貳、據理衍論:本案國內上級單位在未查明真相之前,於相關行文中即遽以「本人購屋」及「偽造文書」等預設結論為假設前提相詰,由此衍生推論申辯人可能之不法並要求答辯,此種逼供式的審理方式造成申辯人一家巨大之精神壓力,似有欠公允、不盡合理且不符人道。

本案在目前並無駐外人員子女不得購屋置產規定的前提下,則申辯人之二子均已成年,分別就讀美國高級學府博士及碩士班,具有充分獨立判斷暨謀生能力(領有獎學金及在校擔任助教暨課餘打工),基於未來在美居留就業方便,決定接受親友建議與幫助,與L女士合資(附呈契約書乙份)暨向銀行貸款方式置產,年輕人自立自助,值得鼓勵,於理毫無不妥。相信各位長官子女有能力購屋時亦定很高興,而且樂於資助。

前述張氏兄弟刻均住校,且每月需繳一千六百五十餘美元之貸款,該屋委由合資人L女士管理出租乃屬常情。申辯人與內人以:㈠該屋為親友擁有,承租自有親切便利之處。㈡該屋因前述關係較週遭租屋價格便宜(目前鄰舍月租均溢兩千美元),同時遠較申辯人原來所租房價(每月二千一百美元)低廉,為期居住環境之舒便並節約公帑計,乃決定與L女士立約報局租用。有關上述兩項決定承租因素諒均屬常理之考慮。

申辯人既身為公務員,為圖謹慎,復於承租前事先提供相關資料請教此間施玉玲、馮智慧律師聯合事務所之施玉玲律師,據告並無扞格不妥之處,此項國外法源上之肯定認證使申辯人免除了其他承租上的疑慮。而今證明謹慎有餘週延不足(未先就上述各節請示國內上級單位),但當時求無亂紀違法之初衷,其心可鑒,其志可表,尚懇明察。

申辯人忝列政府會計專職人員,主掌新聞局會計業務有年,深諳相關法令規定程序,剴切瞭解「明知故犯,加重議處」之理,故個人向以在法理範圍內行事為自勉。本案所稱「意圖」溢領房補乙節,乃指申辯人有意避法就利,實乃與申辯人個人人格暨處事原則大相逕庭,斷不能苟同。申辯人服務公職二十六餘載,奉公守法,自奉儉廉,其間輔弼數任新聞局長,績效操守廣獲肯定。囿於會計業務涉及同仁切身利益,偶有欠週即易遭怨獲罪,或挾怨誣告,或奔走陳情,面對此情緒性之指控,申辯人向自認無欲則剛而坦然以對。本案前曷承國內上級單位明察秋毫指陳:「檢舉函中指涉諸點似非具體不足採信」,唯對申辯人賃屋乙節有所垂詢,爰遵囑就法理部分申覆如上,同時再度鄭重聲明絕無「本人購屋」、「偽造文書」暨「意圖溢領房補」等不法情事。申辯人自承本案在中西國情文化之差異上容有些微瑕疵,唯於理於法均可坦然面對質疑。此一莫名風波延宕近兩個月,申辯人一家數口已陷入無底之憂懼,深恐正義終將難伸而冤屈莫白,精神及生活遭受打擊的程度遠非筆墨所能形容於萬一。敬請查明事實真相示覆(如有必要申辯人願自費休假返國接受各位長官垂詢),果真有欠慮不週之處,敬請明令示罰,否則即請速還申辯人清譽,用昭大信。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行政院新聞局派駐紐約新聞處之一等秘書,主管會計業務,自八十二年十月至八十四年十月,均以每月二千一百美元向人賃屋居住,八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則以每月一千八百五十美元改向Gue-Yue Lu女士承租68-26 Clyde Street Fo-rest Hills New York 號房屋居住,該屋之所有權人登記為被付懲戒人之長子張至先及次子張至暐所共有,而委託Lu女士為管理人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是認,並有所有權狀、租賃合約書及委託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該屋係其二子與Lu女士合資以二十四萬五千美元所購買,其中十二萬美元以二子名義向銀行申貸,十二萬五千美元與Lu女士各半以現金支付,Lu女士有持分二分之一。渠於七十四年曾外放美國,二子即隨同赴美求學,渠任滿返國,二子則仍留在美國繼續學業,現已分別攻讀博士及碩士學位,二人在校領有獎學金,擔任助教及課餘打工,均有獨立謀生能力,其積蓄足够支付六萬二千五百美元之房款及每月需繳一千六百五十餘美元之房貸本息,因房屋有一半之權利屬Lu女士,故委託其管理,況依「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第五點所定駐外人員或配偶在駐在地自有住宅者,始僅能請領房租津貼基本費六百七十美元,並未包括駐外人員之子女在駐在地有住宅者在內云云。查被付懲戒人在八十六年四月五日之報告中,表明所承租之房屋為其二子所共有,委託Lu女士為管理人,並無提及Lu女士亦為共有人,有持分二分之一,至同月十一日所提出之報告始稱Lu女士為其好友,希望兩家將來結親,願出資在紐約合購房屋,以便其二子學成後留在美國居住,曾私下訂有契約,但並未提出,至本會通知申辯後,始於同年六月二日在申辯書中附上經律師簽認之合資購屋契約書,時間將近二月,此有其報告書二份及申辯書在卷可稽,足證該契約書為事後所補作之文件。被付懲戒人之二子購買房屋,兄弟間都登記為共有,則第三人參與出資,寧有不登記為共有之理﹖被付懲戒人在本會調查中,辯稱:在第一次之報告時,因不願牽涉第三人,故未提及Lu女士出資合購房屋之事,又因房屋委託Lu女士為管理人,故未登記其為共有人,亦有保障,但被付懲戒人承認「為圖謹慎」,在承租房屋之前,曾請教施玉玲律師,認為其二子在學所購房屋Lu女士有出資,委託其管理,再向管理人承租,即無不妥之處,足證其當時承租房屋有所顧忌,方如此周折,以避人耳目。移送機關曾命被付懲戒人提出八十四年十一月至八十六年二月每月給付租金之回籠支票正反面影本,出租人Lu女士八十四年、八十五年繳納租賃所得稅之證明文件,迄今仍未提出,辯稱每月租金一千八百五十美元連同購屋一次支出之六萬二千五百美元,均以現金支付,足證其刻意隱瞞資金來源,避免調查之用心,昭然若揭。次查被付懲戒人之長子張至先出生於000年0月00日、次子張至暐出生於000年00月000日,七十四年隨被付懲戒人赴美求學時,尚在國中階段,迄今仍在攻讀博士或碩士學位,為被付懲戒人所承認之事,兄弟二人無正式就業之收入,縱有獎學金、打工、助教等收入,亦甚微簿,並無能力以巨款購屋,被付懲戒人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其二子有何積蓄足堪負擔此項支出,移送機關認被付懲戒人在紐約自購房屋,登記為二子名義,虛偽委託第三人為房屋管理人,然後再與第三人訂立虛偽之租約,以規避「駐外人員房租補助費支給規定」之限制,而超領一千一百八十元紆回取利之事實,自可採信,事證明確,所請調查證人施玉玲以證實其並無違法一節,核無必要,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應予酌情依法懲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7-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