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三六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內政部移送書略以:被付懲戒人甲○○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沿台二線省道公路由台北縣三芝鄉往淡水鎮行駛,途經三芝鄉後厝村大片頭七十五號前,因車速太快而失控,斜衝至來車道,撞倒騎機車之黃水木,致黃水木頭部受重傷當場死亡,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核陳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理 由本會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九日檢附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應於文到十五日內提出申辯書,被付懲戒人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三日收受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未據提出申辯書,又無正當理由,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隊員,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台北縣三芝鄉往淡水鎮方向行駛,途經三芝鄉後厝村大片頭七十五號前,因行車速度太快而失控,斜衝至對方來車道,撞倒騎機車之黃水木,致黃水木頭部重傷當場死亡,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結,論以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確定,有上開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十六號刑事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亦未提出任何申辯,足認該被付懲戒人違反刑法事證明確,應予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古 明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