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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鑑字第 8438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三八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記過一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略以:

被付懲戒人甲○○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甲○○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已完納罰金;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於新竹縣政府建設局技士任內,與朱晏彤為假日酒店客戶與公關小姐之關係,周員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晚上駕車載朱晏彤等二女外出,為表示友好,在台北市○○路○○○號之一前,交付以其為發票人,發票日八十五年三月十日,付款人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予朱女,詎周員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至上揭付款銀行偽報該支票業已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台北市○○路附近遺失,並請求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之罪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並以上開支票遺失為由向法院聲請該支票為公示催告,經法院將此不實之事項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催字第一八三八號裁定公示催告准許在案,足以生損害於朱晏彤及法院裁判之正確性。

經核周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一、二審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函及繳款收據等影印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

緣八十五年一月中、下旬晚上,申辯人與研究所同學「吳建新」(以下稱吳君)共同研討功課並晚餐後受邀至北市新假日KTV消費,於結帳時吳君本欲刷卡付款,經店員告以電腦故障無法刷卡,申辯人遂以寫好準備調借現金付房貸之系爭支票借予吳君付帳,惟因面額大店中不允找零,故未被接受而交還吳君,此時申辯人已醉,最後由吳某以現金付清並送申辯人返家。嗣後申辯人發現該系爭支票竟告遺失,除將上情告知吳某外,為保權益乃聲請止付並辦理公示催告,凡上情節除迭據申辯人供明,並經證人吳君於原審結證無訛。申辯人因支票遺失而辦理掛失止付及公示催告,並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並無不妥,合先敘明。

雖執票人「朱晏彤」(以下稱朱女)指稱該系爭支票係申辯人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在其宅門口之申辯人車上所交付作為其零用金云云。惟查申辯人於該日確未到台北市,而係在自己住處與友人「陳慶明」商洽買賣房屋及兄長購車事宜,此有證人陳慶明可證,已足見朱女指訴之情虛。且申辯人與「朱女」並不認識,復無特殊關係,此有朱女訊問筆錄「八十五年一月或八十四年十二月初識」及「吳建新」結證「對朱女沒印象」,兩者結證相仿可資證明。以「朱女」與申辯人係在八十四年十二月或八十五年一月間認識,距「朱女」所稱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時隔或僅一月,或僅數日,並無交情,何以可能竟交付「朱女」此大額款項作為所稱零用金,已不無違反常情;凡此皆足證明申辯人所稱該系爭之支票係欲向他人借調資金週轉之用,故而先寫好發票日及金額,唯獨受款人欄暫予留白,並非如朱女所稱係申辯人交付其作為零用金確屬信實。另「朱女」之證人「程彩珍」(以下稱程女)於警訊中雖供稱渠親眼目睹申辯人交付系爭支票予「朱女」,然申辯人根本不知「朱女」住所,要無可能在「朱女」家門口之申辯人車上交付系爭支票予「朱女」;又苟係申辯人送「朱女」返家,以朱女居住「士林區」,「程女」居住「北縣中和市○○○○○路,何以同在申辯人車中﹖足證「程女」在警訊所證不足採信不屬實,而庭訊不察,仍予採信羅織入罪,置申辯人生死於不顧。

綜上所述,申辯人確係支票遺失始申請止付,並依法辦理公示催告,委無謊報支票遺失而誣告他人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雖經再三舉證及據理力辯,但法曹不察,仍一昧採信「朱女」及證人「程女」前後歧異誣攀之證詞,遽然論(定)罪,使申辯人蒙不白之冤,請鈞會鑒核,賜予免予懲戒之諭知,俾還清白,以免冤抑。

提出上課簽到簿影本一紙,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慶明。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技士。其與朱晏彤為假日酒店客戶與公關小姐之關係。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晚間,被付懲戒人駕車載朱晏彤及朱女同事程彩珍外出,為表示友好,在台北市○○路○○○號之一前車上,交付以其為發票人,八十五年三月十日期,付款人美國運通銀行台北分行,面額新台幣十萬元之第0000000號支票乙紙予朱晏彤。詎被付懲戒人於八十五年三月五日至上揭付款銀行偽報該支票業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台北市○○路附近遺失,並請求警察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並以上開支票遺失為由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就該支票為公示催告,經該院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製作之裁定書類,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九日以八十五年度催字第一八三八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裁判之正確性及朱晏彤。上開事實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七一四號刑事判決從一重論被付懲戒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七五四五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確定,並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確定證明函及完納罰金收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略謂:八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伊在新竹住處與證人陳慶明商洽購屋事宜,未到台北,自無可能在朱晏彤住處門前將支票交付朱女,該支票確因遺失而辦理公示催告程序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此項辯解,已為確定刑事判決詳敘理由,一一指駁在案,自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所提證物,顯不足為免責之論據,聲請之人證,亦無訊問之必要。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犯刑法外,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旨,自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7-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