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五一一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書載稱:
被付懲戒人甲○○因參與不動產投資及經營商業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其違法事實如下:
甲○○係本府警政廳警察電訊所技士,前於支援內政部警政署勤務指揮中心期間,於民國八十一年十月,與台北縣民武春生及武春洪共三人合夥,投資新壹幣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邱員出資百分之六十)購買桃園縣新屋鄉土地,興建「欣園B」房屋出售分配盈利,邱員分得新壹幣九百二十餘萬元,嗣因財務紛爭,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撤資。
經核邱員右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略稱:
申辯人並無從事移送意旨所謂之投資經商行為。案內移送書所指申辯人參與合夥事業,投資不動產興建房屋出售及分配盈餘利潤等情,事實上全屬申辯人之妻林花黃個人之行為,而與申辯人之行為無關。此從合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合春公司)股份持有人姓名、退股股金流向、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受人姓名等相關資料,即可查明實際投資者為林花黃無誤。且林花黃投資於合春公司之資金,僅占該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並無移送書所謂之投資百分之六十情事。又合春公司經營「欣園B」建屋出售案,其不動產產權,雖暫以申辯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但此係檢舉人即合春公司實際負責人武春生預設之圈套;該武春生居心不良,早萌侵占意圖,窺見申辯人身為公務員,依法不得兼營商業,乃設此圈套,造成申辯人兼營商業假象,圖使申辯人有所顧忌,不敢輕率揭發其侵占弊情,故於「欣園B」案購地之初,即藉口林花黃體弱多病,如將不動產產權登記在林花黃名下,一旦其人身故,不免增加遺產稅之負擔,且必發生產權移轉過戶登記之不便等詞,煽動林花黃擅自以申辯人之名義登記為不動產所有權人,此項登記,既非申辯人事前所知悉,自無可歸責;至於林花黃嗣後於退股結算時,所簽訂之「股權出讓契約書」,其附件上加具之申辯人姓名、印章,則係武春生所私自加添者,尚不得據為不利於申辯人之認定等語。提出之證據(均在卷)如下:
㈠不動產產權買賣契約書影本。
㈡林花黃出具之證明書。
㈢合春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變更登記事項卡等影本。
㈣收支明細表影本一張。
㈤合春公司股份及合夥股權出讓契約書及其附件影本。
㈥林花黃存摺影本。
㈦林花黃「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
㈧台灣省立桃園醫院、長庚紀念醫院、忠華中醫醫院、亞東紀念醫院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等診斷證明書各一件。
㈨黃義昌出具之證明書。
㈩許良昆出具之證明書。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台灣省政府警政廳警察電訊所技士,於奉派支援內政部警政署勤務指揮中心期間之八十一年十月,與建築商人武春生、武春洪訂約合夥投資購買桃園縣○○鄉○○段甲頭厝小段一二六七號土地興建房屋出售,其出資占總投資金額新台幣一千三百七十五萬元之百分之六十,並按此出資比例分配盈餘,而其建屋出售之工地則命名為「欣園B」等事實,業據內政部警政署派員蒐證查明。有該署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警署督字第三六三二九號函及所附被付懲戒人簽訂之「合夥購買土地投資興建房屋合約書」、加蓋被付懲戒人私章之盈餘分配明細表,與檢舉人武春生於內政部警政署督察室之談話筆錄等件影本足憑。依該筆錄所示,武春生已確指被付懲戒人實際參與合夥事務無誤。而上開合約書亦明載被付懲戒人係以自己之名義入夥,並約明合夥購買之土地須以被付懲戒人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且盈餘分配表上又加蓋有其本人之印章,此均與武春生之指證相符,堪認被付懲戒人為合夥當事人並實際參與合夥事務無疑。其兼營商業事證,洵為明確。申辯意旨略謂:本件投資案,為被付懲戒人之妻林花黃個人之行為,與被付懲戒人無涉;合夥購買之土地產權登記於被付懲戒人名下,係出於武春生預設之圈套,該武春生居心不良,明知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依法不得兼營商業,乃設詞慫恿林花黃將產權登記在被付懲戒人名下,造成被付懲戒人經商假象,圖使被付懲戒人有所顧忌,不敢輕率揭發其侵占弊情云云,核屬片面之詞,難以採信。申辯意旨另稱「股權出讓契約書」(按原件名稱為「合春公司股份及合夥股權出讓契約書」)之附件,即盈餘分配明細表上之被付懲戒人私章,為武春生所擅自添加一節,則屬空言無據,亦難採信。又其所提編號證三之證據,即合春公司之公司登記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雖記載林花黃為公司之股東,且其持股比例,僅占公司股本百分之十,而非百分之六十,然查該登記,顯屬「欣園B」合夥投資案以外之另一事項,此從被付懲戒人所提編號證五之另項證據,即「合春公司股份及合夥股權出讓契約書」,係將「公司股份」與「合夥股權」併列為權利轉讓之標的;及該契約之附件分別加蓋有林花黃與被付懲戒人之私章,顯示二人於該轉讓事件利害與共等事證觀之即明。自不容以上開公司登記事項據以否定其經商事實。至被付懲戒人所提其餘各項證據,其內容或欠缺憑信性,或與所申辯事項無必然關聯,亦均不足資為被付懲戒人免責之依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