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五一三號
被付懲戒人 丙○○
乙○○
甲 ○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丙○○降一級改敘。
甲○記過一次。
乙○○不受懲戒。
事 實監察院移送意旨以:
台灣省政府水利局前局長丙○○未切實督導所屬,依據法令作好防汛工作;對所屬第十工程處之積弊,平時疏於管理;賀伯颱風來襲時,又未能掌握狀況,督飭所屬嚴守崗位,颱風過後,又未查明水患原因,迅速查究違失責任。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前局長乙○○,執行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計畫排水工程,懈怠遲緩,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平時又未能切實督導所屬瞭解抽水站設備機械性能,致使賀伯颱風來襲,抽水站未能發揮抽水功效。台北縣縣長甲○,執行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計畫大漢溪沿岸垃圾清理工作不力,廢弛職務,績效不彰;又未依該府函台灣省政府之承諾及上級指示,切實停止於大漢溪傾倒垃圾,致使垃圾量及清理費用持續增加,於賀伯颱風來襲時,阻塞水流;對抽水站用地之徵收及地上物之拆遷遲延,未能配合抽水站興建時程;又未督促所轄辦理防汛演習,致應變能力不足;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爰予提案彈劾移請審議。
壹、違失事實、證據:
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賀伯颱風侵襲台灣,造成台北縣重大災情,住戶停水停電、路基坍陷,尤其板橋、中和、永和等廣大地區發生淹水,據台北縣政府稱:受賀伯颱風影響,該縣積水(含淹水)地區多達十三鄉鎮市,積水(含淹水)戶數達五萬二千餘戶,其中板橋市地區淹水深度五十公分以上範圍約三.五平方公里,淹水五十公分以下約二.五平方公里;中和市地區淹水深度五十公分以上約○.六五平方公里,淹水五十公分以下約○.四○平方公里;永和市地區淹水平均深度五十公分約○.三六平方公里,平均深度一○○公分約○.七六平方公里,平均深度一○○至二○○公分約○.一六平方公里。
茲分述如下:
㈠板橋、土城地區:由於土城、光復水門未關閉,且行水區垃圾山阻塞水流,
致水位超過警戒線甚多,洪水流向湳仔溝,又因四汴頭抽水站無法充分運作發揮功能,造成板橋地區淹水約七○○公頃,土城地區約二十二公頃。㈡中和、永和地區:內水無法藉重力自然排除,瓦抽水站部分尚未完成,無法發揮抽排功能,淹水面積達八十五公頃。
甲、災害原因:防洪閘門未能適時關閉:大漢溪右岸及新店溪左岸即板橋地區,於河水高漲時,土城及光復水門之閘門均未能及時關閉,導致外水流入,市區嚴重淹水。
堤內排水不良,抽水站迄未完工:中和、永和等堤內地區土地利用已高度開發,
但排水設施容量有限且僅部分完工,垃圾、塑膠袋等阻礙排水管線之暢通及閘門操作,致原有排水設施,未能因應需要,逕流超過抽水能量,無法及時全部抽除。加以四汴頭等抽水站抽水機無法順利操作,導致板橋、土城地區嚴重淹水。
垃圾阻塞河道:河道棄土、垃圾妨礙水流,尤以大漢溪垃圾山阻塞水流,造成河水高漲。
暴雨集中:依據台灣省政府水利局洪水預報中心資料,賀伯颱風侵襲嚴重期間自
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零時至八月一日十七時之累計雨量,福山為五○七公釐、坪林為六一二公釐(淡水河系)、竹子湖為四二九公釐(基隆河系);降雨強度頻率達八十年發生之頻率。
潮汐頂托:七月三十一日賀伯颱風侵襲時,第二大潮為晚上十一時四十九分,淡水河口潮高達三.四八公尺,洪水位受潮汐頂托效應而增加。
乙、台灣省政府水利局於賀伯颱風期間之作業違失:依據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台灣省政府水利局第十工程處「研商北洪三期堤防封口
後颱洪期間水門操作維護管理及堤後排水與交通維持事宜會議紀錄」,對各堤防附設水門於颱洪期間之操作管理事宜一案之決議:「:::已完工尚未移交及即將完工各水門:西盛、西盛引水幹線、光復、華江、江翠、鹿角溪、塔寮坑、及新海與四汴頭水門,由施工單位水利局機械工程隊派員負責操作與管理」。又據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八十五年七月十日函該處之主旨:「台北地區三期防洪新店溪、大漢溪各堤防已完成初期封口,在本局辦理之堤後抽水站尚未完成前,為有效發揮防洪功能,各防洪閘門建請依照附表所列高程操作,請查照」,經該處簽擬:「1、已完工未移交接管各水門請各主辦人員速催洽完成移交接管,施工中水門防汛期間,請依附表高程操作」。故土城水門及光復水門之操作管理,仍應由水利局第十工程處辦理。惟由於台灣省政府水利局平時未督促所屬維護水門,以致颱風來襲,土城水門防洪閘門故障,光復水門無人看管,均未能關閉,造成水患。
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及八月一日清晨賀伯颱風來襲最嚴重期間,水利局第
十工程處防汛總指揮前處長傅國雲卻於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許,擅離崗位,於八月一日清晨三時三十分始返回該處。
然颱風動態瞬息萬變,稍一疏忽,即造成重大災害。總指揮未於崗位上,以致無法下達總動員令,督導屬下,採取措施因應。台灣省政府水利局未能督促所屬,嚴守崗位,掌握狀況,確有違失。
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分,本院派員前往水利局第十工程處索閱七月
二十七日至八月二日之防汛值日呈報簿,該處稱:資料尚在整理中。顯見該處對颱風動態之呈報,輕忽草率,未力求確實,對該處管理鬆散,行政效率低落,台灣省政府水利局難辭督導不周之咎。
丙、各抽水站工程執行情形及颱風期間作業違失:
台北地區三期防洪計畫排水工程,包括堤後排水幹線二十三.五公里及抽水站十五座,總抽水量每秒五百二十立方公尺。由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執行,總經費一百一十七億元,應於八十五年六月底完成。
計畫執行情形:
截至八十五年六月底止,執行情形如左:
㈠排水幹線工程部分:
除五股坑溪連繫堤防、洲子洋引水幹線及增辦之貴子坑溪整建工程尚在施工外,餘均已完成,已完成長度約二十公里。
㈡抽水站部分:
四汴頭抽水站已竣工,尚未驗收;新生溝抽水站已竣工,由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北區工程處辦理初驗後,報局複驗中;瓦溝、中原、中和、華江、光復、新海、西盛、土城、新莊、塔寮坑、江子翠、洲子灣等十二座抽水站則正施工中;五股抽水站部分雖已設計完成,惟尚須配合堤防興建時程,再行發包施工。
進度落後原因:
㈠主抽水機是否開放國外製造廠商參與競標,涉及各抽水站投標廠商資格之研訂,影響時程約二年。
㈡抽水站設計均委由顧問公司辦理,惟顧問公司所編工程費超過預算甚多,以及顧問公司經驗不足,設計延誤、不周全,經審核修正,影響時效。
㈢部分抽水站用地,因私地徵收、地上物拆遷、樁位未定、河川公地使用申請,以及土方外運等多項因素影響,延誤工期。
㈣機電設備訂購、製造、運送費時。
賀伯颱風期間抽水站運作情形:
各抽水站執行進度落後,尚未完成,或因部分水門之閘門未關,致有抽水站遭水淹沒,並未充分發揮預期效用。
㈠土城抽水站:
土城抽水站尚未竣工,但為因應防洪需要,經督促承商趕工先行裝設抽水機,已達到可以運轉抽水功能。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二十分開始啟動抽水機,直到當晚八時二十分,因抽水機房被大量洪水淹沒,無法繼續抽水才停止,由抽水站房地板起算約淹二.三公尺高,機械全部淹沒。
㈡板橋四汴頭抽水站:
該站已竣工,但仍未驗收,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試動抽水機,發現冷卻系統無法順利供水,導致引擎溫度升高經搶修後,於二十時開始僅能逐一運轉,八部機亦僅四部輪序運作,抽水到八月一日清晨二時十五分,因抽水機房被大量倒灌之洪水淹沒,無法繼續抽水方停止,當時自地板起算淹水深度約一.三公尺。
丁、大漢溪沿岸舊垃圾場遷置造林計畫執行違失:
台北縣政府為配合台北地區防洪三期計畫大漢溪河道疏濬工程,提出大漢溪沿岸板橋、新莊、三重、樹林、土城等五處垃圾場配合遷移計畫。經行政院八十一年七月七日台八十一經字第二三四八一號函核定,併入台北地區防洪三期計畫內辦理,由台北縣政府執行並遷置至該縣林口鄉海邊省有保安林地。
依原核定遷置計畫,由水利局初步查估之垃圾量為二七三萬立方公尺,經費二十六億二千萬元,由中央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台灣省政府負擔百分之十五;預定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執行完畢。計畫核定後,台灣省政府水利局及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即曾三十餘次函請台北縣政府依計畫確實執行垃圾清運工作,並禁止於大漢溪繼續傾倒垃圾,惟台北縣政府置若罔聞,遲至八十四年七月始關閉土城、樹林、新莊垃圾場,八十四年十二月關閉板橋垃圾場;三重垃圾場則仍繼續使用中,垃圾量已暴增至八三七萬立方公尺,該府並函稱需再增加清運費用二十一億八千一百三十八萬元;迄八十五年八月大漢溪沿岸垃圾僅清運三十七萬立方公尺;預算執行十億九百餘萬元,僅為預算數之百分之三十八。
貳、彈劾理由:台灣省政府水利局前局長丙○○部分:
㈠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規定「防汛期間為每年六月一日至十一月三
十日。在防汛期間縣(市)管理機關應按鄉(鎮、市、區)公所所轄河川範圍,分別組織防汛搶修隊(以下簡稱搶修隊);隊置隊長一人,由鄉(鎮、市、區)長兼任,副隊長二人由建設課長及警察分駐所所長兼任,下設通訊、防救、總務三組,並得參酌當地人口及堤防長度分設若干班。各班任務如左:::
防救組:負責堤防、防洪牆、護岸之巡視,排水門及抽水站之操作管理,防救搶修技術之督導事宜。:::」;同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將搶修隊編組完成,造具名冊,報請縣(市)管理機關備查。搶修隊編組完成後,每年度最少應辦理防汛、搶修技術演練一次,演練時,應報請該管縣(市)管理機關及通知省管理機關當地工程處派員指導」。又據行政院八十五年二月五日台八十五經○三七五九號致台灣省政府函,檢附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審議意見略以:本案(即台北地區第三期防洪計畫)有關原計畫之執行,請台灣省政府加速推動,並注意下列各項工作:「::
4、請加強河川管理,在舊垃圾未清除前『應落實辦理防汛演習、救災演習及洪災應變計畫,以防範未然』」。惟八十四、八十五年台北縣各鄉、鎮、市公所均未辦理防汛演習,台灣省政府水利局為主管機關,前局長丙○○未依法令監督主辦機關切實執行職務,違失之咎,洵難辭卸。
㈡按防汛值日呈報簿係記載颱風動態之重要文件,應確實登載呈報;對已完工尚
未移交接管之水門,平時即應切實操作維護;颱風來襲時防汛人員應堅守崗位,作必要之處置,以上均為台灣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之職掌。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本院派員前往該處索閱七月二十七日至八月二日之防汛值日呈報簿,時隔半月,該處人員卻稱:仍在整理。另對未移交接管之土城水門,平時疏於維護,以致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始發現故障無法關閉;而光復水門無人看管故當晚水門亦未關閉,引發洪水長驅直入土城、板橋地區。防汛總指揮該處前處長傅國雲又擅離職守,未能掌握狀況,於水門無法關閉時,採取必要措施因應,造成嚴重水患。台灣省政府水利局前局長丙○○,平時對所屬第十工程處之積弊,疏於督導管理;颱風時又未能掌握狀況,督飭所屬嚴守崗位;颱風過後,又未能明察所屬第十工程處之違失,迅速查究責任;其執行職務,苟且敷衍,未力求切實、謹慎,咎責難辭。
㈢另查水門之閘門操控設備均設置於堤防上,設備雖已裝妥,然板橋市公所等以
安全理由拒絕接管;按閘門關閉時刻,均在天候最惡劣時分,其危險度亦最高,以目前操控設備之設置,對操控人員生命並未有安全之保障;雖然操控設備依設計係設置於抽水站內,惟於抽水站未完工前,為權宜計,宜設於堤下安全之處所,若此,當不會發生賀伯颱風侵襲當晚,土城水門負責人員前往堤頂關閉閘門時,因風雨過大操控面版被吹落,人員無法站立,致閘門無法關閉。台灣省政府水利局為堤防工程主辦單位,前局長丙○○行事顯未力求謹慎、切實。
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前局長乙○○部分:
㈠按堤防、防洪閘門(水門)及抽水站等,本屬一體,應配合操控,始能發揮最
大功能。當河川水位低於市區排水位時,市區雨水由排水溝經防洪閘門,自然排入河川;當河川水位高漲,市區排水無法自然排入河川,且有河水倒灌之虞時,即應及時關閉閘門,市區雨水則經排水溝籍由堤後抽水站之抽水機輔助排入河川。
而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計畫排水工程,係由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主辦。其工程內容包括新建中和、永和、新莊、泰山、樹林、板橋、土城及五股等地排水幹線約二三.五公里;及新建新莊、塔寮坑、西盛、土城、四汴頭、新海、華江、江子翠、光復、中原、中和、新生溝、瓦溝、五股、洲子洋等抽水站十五座,總抽水量每秒五百二十立方公尺。依計畫進度應於八十五年六月完成,惟迄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賀伯颱風來襲止,抽水站部分,除四汴頭抽水站已完工,尚未驗收;新生溝抽水站已竣工,尚待該局複驗外;其餘十三座抽水站,仍在設計或施工中。查該等抽水站於八十及八十一年間即委託顧問公司設計,然其中十二座抽水站卻遲至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始發包,究其原因,乃係該局自八十二年三月起,對抽水站工程可否由環境工程業者、水處理業者承包,與主抽水機投標廠商資格與設計規範之研訂,反覆不定,迄八十四年三月始完成定案發包;另負責抽水站設計工作之工程顧問公司,經驗不足,設計一再延誤,該局稽催不力,均為抽水站工程延宕之原因。由於該工程之落後,以致台灣省政府水利局原訂設於抽水站內之閘門操控設備,未能即時安裝。該局前局長乙○○處理公務懈怠遲緩,對主辦事項,未力求切實、謹慎、如期完成,致賀伯颱風侵襲,抽水站未能充分發揮排水功效,咎責難辭。
㈡四汴頭抽水站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竣工,仍未驗收,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
市發展局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試車測試時,僅以短時間之運轉,即認效能「良好」。由於該局前局長乙○○,平時未能督導所屬切實作好防災準備,對該站抽水機之機械性能詳加瞭解,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賀伯颱風來襲,開機運作時,始發覺恆溫控制閥失效,致機器溫度過高,未能順利運轉,經搶修後,八部機組僅四部輪序運作,以致抽水成效有限,該局前局長乙○○有違公務員行事切實之旨。
台北縣縣長甲○部分:
㈠台北縣政府為配合台北地區防洪三期計畫大漢溪河道疏濬工程,提出大漢溪沿
岸板橋、新莊、三重、樹林、土城等五處垃圾場配合遷移計畫。經行政院八十一年七月七日台八十一經字第二三四八一號函核定,併入台北地區防洪三期計畫內辦理,由台北縣政府執行並遷置至該縣林口鄉海邊省有保安林地。嗣經台北縣政府提報「大漢溪沿岸舊垃圾(腐植土)遷置造林計畫」陳報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報奉行政院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函核定,同意納入台北防洪計畫第三期實施計畫修訂計畫內增辦,自八十二年度起至八十四年度完成,總經費二十六億二千餘萬元,並由台北縣政府執行。次據台北縣政府八十一年一月所編「台北縣配合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工程大漢溪沿岸舊垃圾(腐植土)遷置計畫」,進度表附註三標明:「本計畫之執行可配合台北地區防洪三期工程之進行」,且台灣省政府水利局及環境保護處於工程落後時,多次函請台北縣政府確實依計畫執行,並應掌握進度,以維河防安全;惟迄八十五年八月止,台北縣政府僅清除西盛堤防線上(新莊市垃圾場)之腐植土約三十七萬立方公尺,本次賀伯颱風來襲,土城水門因受板橋垃圾山之阻擋,河寬由五二○公尺縮減為三五○公尺,致土城水門外水位抬高一.四公尺,亦為造成板橋、土城地區嚴重淹水原因之一;縣長甲○執行大漢溪垃圾清運計畫,廢弛職務,未切實盡責,績效不彰,顯有違失。
㈡按大漢溪沿岸台北縣樹林、土城、板橋、新莊、三重等五處垃圾場清運工作,
既奉行政院核定,同意納入台北防洪計畫第三期實施計畫修訂計畫內增辦,並由台北縣政府執行。台北縣政府既知該等垃圾清除在即,為免垃圾量持續增加,理應禁止垃圾於該等地區繼續傾倒;據八十年七月三日台北縣政府八十北府環四字第一九九二六四號台灣省政府函說明稱:「:::大漢溪疏浚範圍內之舊有垃圾,因長期堆置,已呈腐化或半腐化之污泥狀態,且所需清運處理費用龐大,本府限於財源,實無力負擔此鉅額預算,謹請鈞府於防洪計畫疏浚工程時一併辦理,本府當全力配合,並函促各該公所『另覓垃圾處理場地,停止使用現有垃圾場』」。惟縣長甲○並未依前函意旨切實辦理,於台灣省政府水利局及環境保護處多次函請改善,仍未積極處理,遲至八十四年七月始關閉土城、樹林、新莊垃圾場,八十四年十二月關閉板橋垃圾場;三重垃圾場則仍繼續使用中,致使垃圾量及清理費用持續增加,目前垃圾量已暴增至八三七萬立方公尺,該府另要求增加清理費用二十一億八千一百三十八萬元。縣長甲○綜理縣務,處理垃圾清理事宜,未依八十年七月三日台北縣政府八十北府環四字第一九九二六四號函,及上級監督機關指示切實盡責,失職之咎,委無可辭。㈢據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防汛期間為每年六月一日至十一月三十日。
在防汛期間縣(市)管理機關應按鄉(鎮、市、區)公所所轄河川範圍,分別組織防汛搶修隊(以下簡稱搶修隊);隊置隊長一人,由鄉(鎮、市、區)長兼任,副隊長二人由建設課長及警察分駐所所長兼任,下設通訊、防救、總務三組,並得參酌當地人口及堤防長度分設若干班。各班任務如左:::防救組:負責堤防、防洪牆、護岸之巡視,排水門及抽水站之操作管理,防救搶修技術之督導事宜。:::」。同規則第二十三條規定「鄉(鎮、市、區)公所應於每年四月底前將搶修隊編組完成,造具名冊,報請縣(市)管理機關備查。搶修隊編組完成後,每年度最少應辦理防汛、搶修技術演練一次,演練時,應報請該管縣(市)管理機關及通知省管理機關當地工程處派員指導」。惟八
十四、八十五年度,台北縣政府並未督促各鄉、鎮、市公所依前述法令確實辦理防汛演習,致防洪應變能力不足,台北縣縣長甲○應負督導不週之咎。
㈣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計畫排水工程,應於八十五年六月底完成,為保護人民生
命財產安全,地方政府亦應全力配合抽水站用地之提供,以利工程之推動,惟台北縣政府對抽水站用地之徵收及地上物之拆遷,執行不力,造成工程延宕,茲列表如左:
抽水站 住都局函請 公告征收或 拆遷日期名稱 取得用地日期 使用日期塔寮坑 年2月日 年2月 年9月日新莊 年月6日 年月4日 年月7日江子翠 年1月日 年5月3日 年5月日中和 年2月日 年4月日 年月8日新生溝 年1月日 年4月日 年3月瓦溝 年月日 年5月日 永和年8月
中和年月台北縣縣長甲○未能切實督促所屬配合抽水站興建時程,拆除地上物,顯有違失。
綜上所述,㈠台灣省政府水利局前局長丙○○未切實督導所屬,依據法令作好防汛工作;對所屬第十工程處之積弊,平時疏於管理;賀伯颱風來襲時,又未能掌握狀況,督飭所屬嚴守崗位,颱風過後,又未查明水患原因,迅速查究違失責任;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二、五、七條之規定。㈡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前局長乙○○,執行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計畫排水工程,懈怠遲緩,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平時又未能切實督導所屬瞭解抽水站設備機械性能,致使賀伯颱風來襲,抽水站未能發揮抽水功效;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二、五、七條規定。㈢台北縣縣長甲○,執行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計畫大漢溪沿岸垃圾清理工作不力,廢弛職務,績效不彰;又未依該府函台灣省政府之承諾及上級指示,切實停止於大漢溪傾倒垃圾,致使垃圾量及清理費用持續增加,於賀伯颱風來襲時,阻塞水流;對抽水站用地之徵收及地上物之拆遷遲延,未能配合抽水站興建時程;又未督促所轄辦理防汛演習,致應變能力不足;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一、二、五、七條規定。爰依監察法第六條規定,提案彈劾。
被付懲戒人丙○○申辯意旨:
為監察院認被付懲戒人於原任水利局局長期間違法失職案,謹就彈劾理由所敘各點提出申辯如下:
有關本人未依法令督導台北縣政府執行防汛演習部分:
㈠按彈劾文所稱行政院⒉⒌台八十五經字第○三七五九號致台灣省政府函中有關
「⒋加強河川管理,在舊垃圾未清除前,應落實辦理防汛演習、救災演習及洪災應變計畫,以防範未然」乙節。查上開文係由環保處收文,並以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八五府環四字第一六四五四號函致台北縣政府(附件一)應依核覆事項辦理。
㈡本局接獲上開環保處副本,乃併經濟部依上開行政院函示。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
經水字第八五○○四二五一號函致省府函副本(附件二-一)所示說明三之「請針對有關大漢溪河床上之廢棄物,就技術專業層面上分析其河道之通水斷面、水位、流速及水流方向,並積極辦理汛期之緊急應變處理措施,以確保河防安全」乙節,以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八五水企字第Z000000000號函經濟部,並副知台北縣政府(附件二-二)略以:「為確保河防安全,除促請台北縣政府及相關單位積極辦理外,本局已採取妥善之防汛措施,即為防止汛期洪水漫溢兩岸,確保河防安全,該處缺口業於堤線外,另設臨時土堤保護,以為緊急應變措施。
㈢本局隨即又依建設廳就上開經濟部同號函致本局有關於大漢溪沿岸舊垃圾場遷置
造林修正計畫核定前依經濟部函示辦理(附件三-一)。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以八五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附件三-二)致台北縣政府,應依經濟部函轉行政院核示事項,加強河川管理採取有效措施:::。
㈣至彈劾文所提有關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八十五年未辦防汛演習部分,查本局為落
實督導執行河川管理暨防汛演習等工作,均於每年四、五月間舉行各縣市政府「河川管理暨配合防洪設施、區域排水維護管理工作考核」。依八十四年所辦考核結果,台北縣政府未依規定辦理防汛、搶險演習,本局乃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四府建水字第一五一三九七七號府函(附件四)要求改進,更將本項工作列為八十五年度考核重點。
㈤至八十五年因依「台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對縣市政府精簡考核原則」暨「台灣省
政府各機關對縣市政府精簡考核項目審查意見」,將上開工作考核改採行政督導方式(附件五)。故本局經配合經濟部水資會指示,以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八五水工字第Z000000000號函請台北縣政府於汛期前辦理防汛演習,並請加強巡查防洪設施。(附件六)㈠有關疏於督導管理十工處對未移交接管之土城水門,平時疏於維護乙節:
按對於全省各縣市政府及本局所屬工程處對該管轄區內各河川堤防及海堤之督導,本局每年均於防汛季節前,函知各縣市政府及工程處(附件七)確實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詳實普遍檢查,後並以府函致各縣市政府(附件八)請對亟待改善部分,於汛期前切實辦理。
查光復、土城移交問題方面,在土城水門,縣府實質上已完成現場點交及操作,惟仍以人力及經費不足為由,僅同意暫時接管。至光復水門之認為安全措施未改善,其實是水門正常運作功能設計以外之附帶設施,即安全護欄,並非工程設計施工有何缺失。(附件九)本局各工程處所承辦之全省河海堤建造物於完工驗收後,均能順利移交,向未發生問題,為免日後再發生類似此水門移交困難問題,並致水門維修權責不清,本局業已全面檢討訂定「台灣省防洪、禦潮、排水建造物交接注意事項(附件十)」,並奉省府核准,即將頒行各工程處據以辦理,以釐清權責,落實水門維修工作。
㈡有關颱風時未能掌握狀況,督飭所屬嚴守崗位乙節:
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二十分中央氣象局發布賀伯颱風海上、陸上颱風警報後,本局即依「台灣省水利局防汛期間臨時聯合辦公辦法」之規定,由各相關組室派員展開聯合辦公。颱風期間自七月三十日至八月一日期間,本人均隨時在聯合辦公處視察全省之颱風動態及戒備情形,對台北地區之災情均隨時指示防颱中心與十工處聯絡且在監控下,七月三十一日獲知水門無法關閉,即親自電洽該處工務課長蔡茂明確實督導水門之關閉事宜,以免釀成災害,至傍晚時,再電話傅處長家中,請其督促所屬緊急關閉水門及應變事宜,並請處長適時回工程處指揮督導。
㈢有關颱風過後,又未能明察所屬十工處之違失迅速查究責任乙節:
颱風過後,即督促本局及所屬工程處全面投入救災,對十工處之災情,並即指示本局規劃總隊協助調查颱風發生之原因及災後之情形。另一方面,為免於此颱風防汛期間再度發生災害,如驟予調派有關人員,恐接任人員無法順利推動善後工作,不但影響所屬工作士氣並將影響救災及復舊工作進行,自不宜於災後隨即追究責任。惟於八月二十九日貴院糾舉函到局後,隨即於八月三十日批示調職。故本人之未隨即於災後追究所屬責任,實為顧及整體救災復舊工作所必需之考量,應無違誤之過。
有關堤防工程,未能預察水門操控設備均設於堤防上之不當乙節:
㈠台北防洪第三期計畫為利於堤後內水之排除,並防止溪流河水之入侵,而在堤防
工程中設置水門控制。水門之運作均以設置在控制室內之遙控操作系統為主;惟為使該控制室內之遙控設施於檢修、維護或故障無法運作時,仍能維持水門之正常操作功能,於堤防(防洪牆)上另設有現場控制箱,以資輔助。
㈡台北防洪第三期工程,除如上述為利於平時堤後內水之排除而設有水門外,另因
於洪水期間,當外水位高於內水位時,內水將無法自然排出,為避免堤後土地及住宅遭雨水淹沒,造成人民生命財產之損失,必須設有抽水站。為利統合運作,充分發揮防洪與抽排水最高功能。水門遙控操作設備必須設置於抽水站房內,不應另行設置控制室(控制室一般係設於堤防及水防道路以外之堤防水門附近其他安全處所,並納入工程所需用地內辦理徵收)。
由於水利局辦理台北防洪第三期工程之水門完工時,住都局負責興建之抽水站工程尚未施工或定案,致水門之遙控系統無法按裝於抽水站。故本次賀伯颱風來襲時,僅能使用堤防上之現場操控盤操控。
㈢為了解操控時水門之實際運作情形,設於控制室(抽水站)之遙控系統,均配置
有一閉路電視監視系統,據以監視水門啟閉情況。而現場操控系統一般則必須設於堤防上,以直接目視水門啟閉情形,如設於堤下即水防道路上,恐將遭積水淹浸,且無法了解水門啟閉是否順利,又因其設置大約需四平方公尺之空間,將影響防汛時救災之交通。故現場操控系統之設置,應無缺失。本次操控盤之所以吹落,實因賀伯為強烈颱風,且其中心通過台北地區所致。
綜上所述,所指被移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各點,似有違誤之處,尚請明察。
附件:
㈠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八五府環四字第一六四五四號函。
㈡-一經濟部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經水字第八五○○四二五一號函。
㈡-二台灣省水利局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八五水企字第Z000000000號函。
㈢-一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六日八五建六字第九三九號函。
㈢-二台灣省水利局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八五水政字第Z000000000號函。
㈣台灣省水利局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八四水政字第AZ000000000號函。
㈤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八十五年八五建研字第六一四六三○號函。
㈥台灣省水利局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八五水工字第Z000000000號函。
㈦台灣省水利局八十五年二月十三日八五水工字Z000000000號函。
㈧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八五府建水字第一五四八六九號函。
㈨台灣地區防洪計畫三期工程排水閘門移交接管辦理情形。
㈩台灣省防洪、禦潮、排水建造物交接注意事項(草案)。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壹、茲奉 鈞會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八十六台會議字第○八四三號通知,因違法失職一案經監察院移送審議,謹提出申辯事:
謹就彈劾理由㈠「執行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計畫排水工程,懈怠遲緩,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部分,申辯如次:
㈠申辯人於民國八十二年元月四日(星期一)正式接任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
展局(以下簡稱住都局)局長,迨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調任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廳長。而台北地區防洪三期實施計畫自民國七十八年七月起(七十九年度)執行,水利局主辦堤防、水門工程,住都局則配合辦理堤後市區排水工程,計劃興建十五座抽水站;該十五座抽水站均在申辯人到任之前,先後於八十年四月至八十一年八月間委託顧問公司辦理設計,其中四𣳓頭抽水站並於八十一年十二月間公告招標,八十二年元月五日決標。由於該站工程遭受檢舉,政風、檢調單位屢予調查對於其餘各站之設計、發包等作業,同仁均戰戰兢兢,謹慎處理,申辯人亦一再慰勉同仁、鼓勵士氣,並要求不得有違法失職情事,謹此先予陳明。
㈡賀伯颱風致災原因為大漢溪與新店溪洪水倒灌造成市區淹水,而洪水倒灌導因
於土城、光復水門未關,鈞會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八十五台會議字第四八七九號函送懲戒前水利局第十工程處處長傅國雲之議決書查證事實及理由甚詳。為釐清真相,導正視聽,謹就監察院所提彈劾之理由,逐一申明於次:
⒈「依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計畫,排水工程十五座抽水站工程依計畫進度應於
八十五年六月完成,迄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賀伯颱風來襲時尚有十三座抽水站仍在設計施工中」一節:抽水站工程未能依原核定計畫進度完工之原因甚多,其中主要係因工程顧問公司工程設計與縣府、公所地上物拆遷遲延(請參閱附件一)、地主抗爭等;省住都局已克服困難全力趕辦,除已完工四𣳓頭及新生溝抽水站外,餘結構體已完成尚未完工部分均要求承包商先將抽水機組安裝試車完成,隨時待命使用,其尚無法安裝抽水機組者,亦緊急採購移動式抽水機(請參閱附件二)及利用花蓮南濱抽水站汰換之舊抽水機加以整修利用於江子翠、瓦溝等地區待命應急使用,完成防颱抽水準備工作,賀伯颱風時均已發揮抽水功能。
⒉「住都局自八十二年三月起,對抽水站工程可否由環境工程業者、水處理業
者承包,與主抽水機投標廠商資格與設計規範之研訂,反覆不定,迄八十四年三月始完成定案發包」一節:係因涉及中央法規之解釋,多次函請經濟部國貿局、工業局釋復;且為杜絕檢舉、綁標、圍標、陳情等,邀集產、官、學界公開座談檢討,對於預防弊端甚有裨益,洵屬必要。事實上,報請中央釋示及檢討座談會等期間,設計工作照常進行,亦未影響工程發包。又工程發包施工多須配合用地界線指定及地上物拆遷期程辦理,住都局均個案或通案密集召開協調會或函請相關單位積極配合辦理(請參閱附件三)。而台北縣政府(含各公所)負責辦理地上物拆遷或提供用地界樁,時間多在工程發包後四至九個月,對工程施工亦有耽誤(請參閱附件一)。
⒊「負責抽水站設計工作之工程顧問公司,經驗不足,設計一再延誤,該局稽
催不力」一節:因顧問公司所編之工程費超越預算甚多,且設計不周延,因有綁標、浮編預算情形,住都局再三核退修正,並有配合都市計畫變更站址而辦理變更設計等情事;雖經一再督促主辦單位積極稽催顧問公司修正設計及工程費編製,仍延誤相當時日始修正完成,不無遺憾。惟因設計圖說與工程費編製之終能修正,而免產生綁標與浮編預算之後遺症,且節省鉅額公帑約五十餘億元(請參閱附件四),實值慶幸。
⒋「由於該工程之落後,以致台灣省政府水利局原訂設於抽水站內之水門操控
設備,未能即時安裝」一節:依據行政院核定之台北地區防洪三期實施計畫修訂計畫之實施期程,水利局辦理之堤防、水門工程,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完成,而住都局配合辦理之堤後抽水站完工期程為八十五年六月,其間即有半年落差,並非同步完成。至於水利局擬設置於堤後抽水站內之水門遠方控制設施,住都局早經同意,並於設計、施工時配合預埋管線及預留水門儀控設置空間;以土城抽水站為例,土城抽水站工程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結構體完成,與土城水門操控系統之連線配管、控制盤所預留空間亦同時完成;土城水門遠方遙控設備原係由水利局負責辦理,雖經協商住都局北工處同意追加在抽水站工程內,其間住都局北工處洽催水利局第十工程處提供資料供住都局承包商施工,惟水利局第十工程處有關資料遲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方將水門之電氣控制圖交予住都局(水利局第十工程處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發文,請參閱附件五)。因上述因素致無法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賀伯颱風侵襲前安裝,並非住都局抽水站未完工而造成其遠方控制設備無法裝設;經於八十五年八月九日住都局與水利局再度會勘協商決定在住都局抽水站內已預留完成之操控位置設備,由水利局自行施工設置水門遠方控制盤及管線。(請參閱附件六)至於彈劾理由㈡「四𣳓頭抽水站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竣工,仍未驗收,台灣
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試車測試時,僅以短時間之運轉,即認效能『良好』,由於該局前局長乙○○,平時未能督導所屬切實作好防災準備,對該站抽水機之機械性能詳加瞭解,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賀伯颱風來襲,開機運作時,始發覺恆溫控制閥失效,致機器溫度過高,未能順利運作,經搶修後,八部機組僅四部輪序運作,以致抽水成效有限。」部分,申辯如次:
㈠「四𣳓頭抽水站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竣工,仍未驗收,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試車測試時,僅以短時間之運轉,即認效能『良好』」一節:
⒈查該工程竣工仍未驗收,係因水利局承辦之抽水機排水出水管、出水口尚在
施工(至八十五年七月底始完成),抽水機排水尚無出口,及板橋市公所辦理湳仔溝疏浚尚未完成,試車所需水量無法進入,無法進行全程抽水檢驗,工地乃未予驗收。
⒉至工地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試車測試時僅以短時間之運轉,即認效能「良
好」,係在外在環境限制,無法進水亦無出水口可排水之情況下,為確認抽水機組裝設完成能否抽水運轉所採之因應措施,應屬防洪安全之善意作為;如欠缺積極作為之工地,有可能等候其他單位進出水口相關工程完成之後再進行測試,則連抽水機裝組後能否運轉及抽水機性能都無從知悉,豈不更為冒險。又「短時間之運轉」係因無進出水口之不得已情況下,工地以一八○度迴流管測試,機械廠商技師認為迴流管增加排水阻力,恐長時間抽水運轉,會損及機組性能,堅持不宜長時間測試,故經短時間測試確認效能良好。
㈡「平時未能督導所屬切實作好防災準備,對該站抽水機性能詳加瞭解」一節:
申辯人一向積極任事,尤其對三期防洪工程更加重視,在歷次局務會報及早餐會報,除督促設計部門趕辦設計交付發包外,更要求工地盡一切可能全力推動排除困難,並採取一切必要之措施(請參閱附件七),謹逐一申明於次:
⒈本局北工處積極協調地上物拆遷,解決中心樁及河川公地使用問題,自八十
三年四月開始歷經十三次協調會議(請參閱附件八)並按月督導承包商趕工,並提出趕工補助辦法(請參閱附件九),鼓勵承包商。
⒉對四汴頭抽水站湳仔溝疏濬及水利局施工之出水口尚未完成除影響試車檢驗
外,更擔心防汛期颱風來襲無法抽水,住都局北工處乃積極協調洽催板橋市公所及水利局趕辦,其洽催紀錄請參閱附件十。
⒊對無法完工之抽水站,要求北工處督促承商趕辦,提早裝機運轉;如土城、
西盛抽水站就是在工期未屆滿,先行趕辦裝機運轉(西盛水門有關閉,發揮功能保護樹林及新莊地區;土城抽水站因水門未關被淹沒)。
⒋在較低窪地區(如江子翠及瓦溝抽水站)裝設緊急採購之移動式抽水機,
及利用花蓮南濱抽水站汰換之舊抽水機應急;江子翠地區確因該等臨時抽水機發揮功能減輕災害,如光復水門能及時關閉,災害定可避免。
⒌其餘地區則要求同仁洽水利單位,依堤防內外水位高低情形適時開啟,或關
閉水門,妥為管理,並函請各工程單位注意防範(請參閱附件十一)。⒍工程承包商在施工中尚未完工驗收,仍督促工地應於颱風來臨時成立任務編
組(請參閱附件十二),偕同承包商進駐抽水站負責運轉抽水;如土城、西盛、新生溝、四汴頭、江子翠、三重長元抽水站等,除水門未關地區外,均發揮相當效果。
㈢「恆溫控制閥失效」一節:該抽水站試車時,因現場環境條件限制,只能有載
短時間測試,以瞭解機件性能,故尚未正式驗收。全部機械設備須經長時間使用運轉,才能一一發覺其缺失;於賀伯颱風來臨時,恆溫控制閥初次使用,始發覺有問題,經承包商緊急搶修運轉,在洪水到達前,已發揮排水功能,奈因上游土城水門未關而遭淹沒,工地同仁亦受困抽水站內至八月一日晚間洪水減退始脫困,實已盡心盡力,不應予以苛責。
㈣至是否抽水成效有限而影響災情一節:按防洪功能水門與抽水站應該同步操作
,功能才會發揮;平常市區雨水經由水門自然排入大漢溪,當河川水位暴漲達一定水位高度時,必須關閉水門以防河川洪水倒灌,此時市區的雨水才依靠抽水機抽排水;換句話說,如果水門未關閉,大漢溪大量洪水倒灌進入市區,絕非抽水機所能負荷,抽水機也因而失去效果。
貳、綜上所述,足證申辯人督導執行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計畫堤後排水工程,自八十二年元月接任住都局局長伊始即積極努力,從未懈怠。抽水站工程雖稍有落後,惟非可歸責於住都局者多,且因已採取多項緊急防範措施,故已發揮相當抽水功能,而使樹林、新莊及三重等廣大地區免於水患;而板橋地區則因水門未關、洪水倒灌漫淹土城及四汴頭抽水站,造成水災而功虧一簣!更因堅決要求主辦單位嚴審顧問公司設計圖說及工程費編製,並力主主抽水機得採用國外製品,其他器材設備亦不可有綁標情事;雖修正完成設計圖說有所延緩,然終能順利發包施工,並未發生任何弊端,且節省公帑約達五十餘億元之鉅。而監察院調查彈劾申辯人時,並未就本案約談申辯人,即以「執行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計畫排水工程,懈怠緩慢,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平時又未能切實督導所屬,瞭解抽水站設備機械性能,致使賀伯颱風來襲,抽水站未能發揮抽水功能」予以彈劾,實引以為憾。查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實施計畫之執行,涉及問題廣泛,相關主管機關甚多,且自七十九年度(申辯人尚未接任住都局局長)起分年實施;除遵示提出書面申辯書外,懇請賜准到鈞會口頭補充說明,以利洞察曲直,祈盼公正審議為禱。
參、附件:台北地區防洪三期抽水站工程設計、發包及地上物拆遷日期一覽表。
一─1台北縣土城市公所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八四北土工字第二六三三號函影本。
一─2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日北府工水字第四○二七四一號函影本。
一─3住都局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都北工字第一○五八二號函影本。
一─4台北縣政府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八五北府工水字第一七○○九五號函影本。
一─5住都局八十四年三月一日北永工字第○七四號函影本。
台灣省物資局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物貿字第三五八三號公告(刊登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七日中央日報)影本。
北區防洪三期抽水站工程施工協調會一覽表。
台北地區防洪三期抽水站工程預算及決標金額表。
水利局第十工程處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八五水十工字第四六二九號函影本。
住都局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住都環字第六五一七○號函影本。(四汴頭等堤防水門
控制室協商紀錄)住都局歷次局務會報及早餐會報紀錄。(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五
日)住都局北工處召開四汴頭抽水站應辦事項協調情形一覽表。
台北防洪三期抽水站工程趕工發給趕工補助費案辦理情形一覽表。
四汴頭抽水站排水事宜協調會議紀錄。
住都局八十五年六月四住都環字第四○五○九號函暨八十五年七月十七日住都環字第五五八五七號函影本。
各抽水站防汛中心任務臨時編組表。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緣申辯人現任台北縣縣長,負責台北縣政務之監督及推行。就任以來,無日不以兢兢業業之心,戮力從公,期盼縣政日新又新,為縣民謀求更大福祉。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賀伯颱風來襲,造成本縣重大災情,申辯人領導所屬全力救災、搶修,並為復建事宜,多方連繫,俾縣民早日重整家園。不料竟遭監察院彈劾,不勝遺憾。綜觀彈劾理由,有以下四點:
執行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計畫(以下簡稱防洪三期計畫)大漢溪沿岸垃圾清理工作不力,廢弛職務,績效不彰。
未依本府函台灣省政府(以下簡稱省府)之承諾及上級指示,切實停止於大漢溪傾倒垃圾,致使垃圾量及清理費用持續增加,於賀伯颱風來襲時,阻塞水流。
對抽水站用地之徵收及地上物之拆遷遲延,未能配合抽水站興建時程。
未督促所轄辦理防汛演習,致應變能力不足。
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提案彈劾申辯人。然就彈劾案文指摘各點,諸多謬誤,偏離事實,誠難令申辯人甘服。特分別針對各點舉出事證一一澄明,以證明申辯人並無違法或失職之行為;彈劾案文之審查令人有認事不明,論證不公之處。
茲謹就彈劾案文中所指摘各點,依序逐一論述理由於后:
壹、關於彈劾案文中謬指申辯人執行大漢溪垃圾清理工作不力,廢弛職務,績效不彰部分:
謬指垃圾山阻塞河道為賀伯颱風災害原因乙節
據彈劾案文中指稱「:::本次賀伯颱風來襲,土城水門因受板橋垃圾山之阻擋,河寬由五二○公尺縮減為三五○公尺,致土城水門外水位抬高一點四公尺,亦為造成板橋、土城地區嚴重淹水原因之一。」云云,姑不論其數據如何得知﹖但即使水位抬高一點四公尺屬實,亦未漫過堤防,何能造成板橋、土城區嚴重淹水﹖其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如何證明得知,並未見具體事證。足見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率斷。
茲據下列有關資料提出反證:
㈠水患之造成與垃圾山之存在其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之數據
⒈依台灣省水利局(以下簡稱省水利局)移交本府工務局之土城、新海水門建
造物移交清冊所示,土城閘門基座高程(外水侵入水位)為EL+四點六公尺,防洪牆頂高程為一六點一五公尺(附件一)。新海水門(防洪三期工程中,最接近省水利局設置之大漢溪新海水位站)之閘門基座高程(外水侵入基準水位)EL+○點六七三公尺、防洪牆頂高度為EL+一一點六五公尺(附件二)。如以新海水位站(土城水門未設)對照土城與新海水門於賀伯颱風侵襲之水位關係(附件三示意圖),再佐以省水利局淡水河洪水預報中心發布之賀伯颱風第○八報洪水通告(附件四),當時新海水位站最高洪峰水位為五點八五公尺,則依該河段水面坡度,反推土城水門之水位,如無板橋垃圾山之因素,則其水位應為九點七七七公尺,倘再加上彈劾案文內所指抬高一點四公尺,則其最高洪峰水位也僅達一一點一七七公尺,尚未超過防洪牆設計高度一六點一五公尺。
⒉次依省水利局十工處提供予板橋地檢署之資料顯示,緊臨土城水門上游段之
城林橋最高水位,亦僅達一二點四公尺;故由前述計算所得,水位距土城水門防洪牆頂,至少有約四公尺之差距,故可證明當時土城水門如正常完成關閉作業,當不致發生河水入侵之災害。
⒊復依中央氣象局及省水利局資料顯示,此次賀伯颱風之降雨量,僅達八十五
年洪水頻率洪峰,尚未達防洪三期工程所設計兩百年頻率洪峰流量,以大漢溪及新店溪交會處為例,台北防洪計畫內兩百年洪峰流量設計為二三五○○立方公尺\秒,而此次賀伯颱風僅達一二○○○立方公尺\秒,足證板橋垃圾場或其他垃圾場,並非造成災害之因素,水位既未達溢堤程度,於賀伯颱風侵襲時,土城水門如正常完成關閉作業,當不致發生災害。綜上所述,彈劾案文所指顯與事實不符。
㈡水患造成主因在於水門未關
從前項所舉數據得知,當時河水既尚未漫過堤防,何能造成淹水﹖況且彈劾案文中已指明災害原因為「土城及光復水門之閘門均未能及時關閉,導致外水流入,市區嚴重淹水」,及「原有排水設施,未能因應需要,逕流超過抽水能量,無法及時全部抽除。加以四汴頭等抽水站抽水機無法順利操作,導致板橋、土城地區嚴重淹水。」由此可確信大漢溪畔之垃圾山之存在,並非水災之成因,彈劾案文草率羅織擴大水災原因,不合邏輯,顯屬不當。
謬指申辯人執行垃圾清運不力乙節
據彈劾案文指稱「『大漢溪沿岸舊垃圾遷置造林計畫』納入台北防洪計畫第三期實施計畫修正計畫內增辦,應自八十二年度起至八十四年度完成」,據以指摘申辯人未依限完成計畫為廢弛職務云云,此乃只知其一,不知其二,未加深究之率斷。良以下列事實佐證:
㈠垃圾清運為申辯人向來之政見及施政重點,且執行不遺餘力
申辯人在縣長競選期間,有鑑於台北縣轄區,垃圾為患,乃以垃圾清運工作為重要政見及施政重點。就任後即率先積極興建完成瑞芳、金山、坪林、永和、五股、中和、八里等一般性或應急性垃圾衛生掩埋場。另外亦完成三峽、八里等二座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並配合興建新店、樹林等二座區域性焚化爐順利完工運轉中。規劃興建中尚有八里、汐止二座焚化爐及瑞芳(二期)、石碇、貢寮、坪林(二期)、平溪、三芝、金山(二期)等衛生掩埋場(附件五),期陸續解決全縣包括板橋、新莊、土城、樹林、鶯歌、新店、中和、永和、三峽等九鄉鎮市三、四十年累積下來之垃圾處理問題。並積極清理大漢溪沿岸已堆積三、四十年之垃圾山。可謂全心投入,期創造清新美麗的台北縣自許,其成效亦為有識者所共見共聞。彈劾案文三言兩語,未加細查任意抹煞。
㈡垃圾清運計畫,完成期間為八十七年,正依既定時程,積極執行中
⒈查本縣為配合防洪三期計畫大漢溪河道疏濬工程,提出大漢溪沿岸舊垃圾遷
置造林計畫,並奉行政院於八十一年七月七日核定後,即開始委託泰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規劃、設計工作,其間並歷經多次修正,於八十二年八月工程計畫書第一次修正版中,由於清運數量調整、滲出水處理場設置及
A、B掩埋區是否租用等問題,即已將一、二、三、四期堆置場工程及清運工程進度,修正為至八十六年八月完成(附件六)。嗣後還有第二次及第三次修正,其中第三次修正版於八十五年六月提出,主要修正內容包括清運數量、棄方問題、A、B掩理區放棄使用、滲出水處理設施不予設置並改為滲出水轉運儲存槽運送至八里掩埋場污水處理廠合併處理等,業經經濟部同意將整體期程延至八十七年度完成,並層轉行政院(附件七)。彈劾案文中所指自八十二年度起至八十四年度完成該項計畫乙節,顯然錯誤與事實不符。
從而其推論申辯人未切實盡責,績效不彰,顯有違失云云,要屬率斷。⒉本府於八十五年八月份,業已完成一、二期堆置場工程並清運三十七萬立方
公尺腐植土完竣,三期堆置場工程接近完成,四期堆置場工程及三期清運(九○萬公噸)皆已發包即將執行,其間歷經許多諸如民眾抗爭、變更設計、颱風風災影響及一、二期承包商因財務危機而解約,轉由保證廠商承作等等困難,均予克服,本府實已盡最大努力(附件八),並無廢弛職務置之不處理情事。
⒊目前腐植土清運進度均依第三次修正版所訂時程順利進行,截至八十六年三
月份止,三期堆置場工程已完工,四期工程正趕工中。另三期清運(九○萬公噸)已清運六十二萬公噸(進度六八點九),可提前於五月中旬完成清運新莊舊垃圾(原訂八十六年八月清運完畢)。另四期清運工程(二一○萬公噸)已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順利發包,預計八十七年二月完成清運板橋及部分三重舊垃圾,進度大致符合,當無不予執行,廢弛職務情事。
貳、關於彈劾案文中謬指申辯人未遵承上級指示,切實停止於大漢溪傾倒垃圾,致使垃圾量及清理費用持續增加,於賀伯颱風來襲時,阻塞水流部分:
按彈劾案文指摘「未依台北縣政府八十年七月三日八十北府環四字第一九九二六四號函及上級監督機關指示切實盡責,致土城、樹林、新莊、板橋等垃圾場遲至八十四年始關閉,三重仍繼續使用中,致使垃圾量及清理費用持續增加:::」云云,以上指責與事實顯然不符,且未明法律之規定,權責不分,空言指摘,殊無理由。
本府已切實依旨多次函催所轄鄉鎮市公所嚴禁傾倒垃圾
據本府八十年七月三日八十北府環四字第一九九二六四號函致省府內容係「:::清運處理費用龐大,本府限於財源,實無力負擔此鉅額預算,謹請 鈞府於防洪計畫疏浚工程時一併辦理,本府當全力配合,並函促各該公所另覓垃圾處理場地,停止使用現有垃圾場。」而本府工務局與本縣環保局自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起一經接到上級來函即轉函外,並主動行文分別以本府(工務局)及本縣環境保護局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七八北府水工字第三九○二七五號、七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七九北府水工字第九四二一三號、七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七九北府水工字第三二四九六八號、八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八十北府水工字第一九四四五八號、八十三年八月十七日八三北環四字第二○二八一號、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八三北府環四字第三一一○八七號、八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八四北環四─一字第一○四二○號、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八四北府水工字第三七三六七四號、八十四年十一月二月八四北府環四─一字第三八五七一五號、八十四年十二月四日八四北府水工字第四二七五一○號、八十五年元月三日八四北環四─一字第三三五八○號、八十五年元月三日八四北環四─一字第三三二○六號、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八五北府水工字第二一五○二○號、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八五北環場字第二○九五四號、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八五北環場字第二八七八二號、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八五北府環場字第四一七八一九號、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八五北環場字第四七九二五號、八十六年一月六日八五北府環場字第四五三一一五號、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四日八六北府環場字第一四六五八號、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八五北府環場字第一三二三○號、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八六北府環場字第三八四七五號等多次函文促請各鄉鎮市公所,嚴禁傾倒垃圾於河川地,並儘速設置廢棄物處置設施(附件九),本府確已依上級指示,以上揭號函意旨切實辦理,盡到應盡之義務。彈劾案文謬指申辯人經上級三十餘次函飭,均置若罔聞云云,不儘昧於實情,且有認定事實錯誤之違失。
垃圾清理之權責,依法在鄉鎮市公所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規定,鄉鎮市公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及稽查工作之執行機關,垃圾繼續傾倒於河川地,係鄉鎮市公所處理不當所致,非本府執行不力,且本府如前所述既已善盡主管機關監督責任,乃彈劾案文中泛稱「:::於省水利局及環境保護處多次函請改善,仍未積極處理。」云云,乃權責不明,任意指摘。
積極配合興建焚化爐闢建垃圾掩埋場,同步封閉舊有垃圾場,不遺餘力
再者本府積極配合行政院環保署興建新店、樹林兩座區域性焚化爐,已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及八十四年七月啟用,並於八十四年完成設置三峽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解決了板橋、新莊、土城、樹林、鶯歌、三峽等九鄉鎮市垃圾處理問題,並將淡水河沿岸垃圾場封閉。至於有關三重垃圾場部分,則須俟八里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竣工後,始能封閉,故而迄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完成八里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後,得使三重、蘆洲、林口、八里垃圾能妥善處理,同步封閉三重、蘆洲沿岸舊垃圾場。至此淡水河沿岸舊垃圾場已完全封閉,並解決了三、四十年之垃圾處理問題,垃圾妥善處理率已提昇至八十七點四,遠超過全國及台灣省所訂八十六年垃圾妥善處理率七十五之目標(附件十)。本府盡心竭力執行舊垃圾清運及妥善處理垃圾問題,有功無賞,於今反遭彈劾,被指有違法廢弛職務情事,申辯人實難心服。
垃圾累積並非於今始然
彈劾案文指「清理費用持續增加」之問題,此與賀伯颱風造成水災毫無關聯。且依原核定遷置計畫,省水利局於七十九年初步推估之腐植土數量,為二七三萬立方公尺,但並非精確之實測結果,與實際不符。而依據泰興顧問公司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完成之鑽探及地形測量結果,須遷移之腐植土數量達六五○萬立方公尺(附件十一),清理費用自然增加,此乃省水利局估算不正確所致,且亦係三、四十年來累積垃圾所致,非可歸責於本府者。
全省河川行水區中五十餘座垃圾場,唯獨本縣積極清除
再依據行政院環保署「河川行水區內鄉鎮市垃圾棄置場處置計畫(草案)」(附件十二)所示,目前全省垃圾場位於河川行水區內,共有五十五座之多,但即使其中有二十七個鄉鎮市已停止使用,但未展開清除、清運工作。而本府執行大漢溪沿岸垃圾遷置造林計畫,已將板橋、新莊、土城、樹林、三重、三峽、鶯歌、八里、蘆洲等九鄉鎮市垃圾場封閉,並積極展開清運及施作綠美化、造林等工程,已屬全國創舉,且有具體成果呈現,卻仍遭彈劾,監察院厚待全省其他縣市,獨苛責本府,自有失公允之處。
參、關於彈劾案文中謬指申辯人對抽水站用地徵收及地上物拆遷遲延,未能配合抽水站興建時程部分:
彈劾案文指申辯人「對於抽水站用地之徵收及地上物之拆除,執行不力,造成延宕,顯有違失。」云云,查彈劾案文中所舉六個抽水站,其中塔寮坑、新莊、新生溝抽水站工程係公有土地並未辦理徵收,彈劾案文指對抽水站用地徵收執行不力,已屬錯誤。且所謂執行不力之計算基準係以所舉各抽水站「住都局函請土地取得日期」、「公告徵收日期」及「拆遷日期」以上述三者間形式上發函日期之對照方式,即逕予認定申辯人有執行不力之處,尤屬錯誤,乃不諳法定程序之率斷。茲分別臚陳如次:
用地徵收部分
㈠三期防洪計畫排水工程完工期限,為八十七年四月,非八十五年六月
查三期防洪計畫排水工程,係由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下稱省住都局)負責執行,經行政院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二經字第四六六九一號函核定,實施期間原定至八十五年度完成。惟本計畫中防洪工程、排水工程、橋樑工程及大漢溪沿岸舊垃圾遷置造林計畫等項目,皆因涉及投標廠商資格、設計延誤、經費籌措及用地取得困難等因素,以致計畫無法如期完成。經省府檢討,奉經濟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經八五水字第八五○一八九七六號函同意延至八十七年度完成。彈劾案中所指稱未於八十五年六月底完成,顯見彈劾錯誤(附件十三)。
㈡本府非需地機關,擬定徵收計畫非本府權責,作業期間非本府所能掌控
⒈按彈劾案文中所列六個抽水站中新莊塔寮坑、新莊、新生溝等抽水站工程用
地,為公有土地,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應由需地機關辦理撥用或協調管理機關同意即可提供使用,無需辦理徵收,詳如左列附表一。彈劾案文竟指責本府徵收程序遲延,顯見不明查事實,任意羅織入罪。
附表一:非以徵收方式取得之抽水站一覽表┌──┬────────────┬──────────────┐│編號│ 工 程 名 稱 │ 備 註 │├──┼────────────┼──────────────┤│ 1│塔寮坑抽水站 │河川公地 │├──┼────────────┼──────────────┤│ 2│新莊抽水站 │河川公地 │├──┼────────────┼──────────────┤│ 3│新生溝抽水站 │公有土地財政廳同意先行使用 │└──┴────────────┴──────────────┘⒉至於板橋江子翠、中和、中永和瓦溝三個抽水站係由工程主辦機關省住都
局協調相關鄉鎮市公所研擬土地徵收計畫,由本府核轉省府核定徵收,擬定本案徵收計畫非本府權責。
⒊彈劾案文所指「省住都局函請取得土地日期」,係指該局發函請相關鄉鎮市
公所研擬土地徵收計畫之日期,至於何時或如何取得用地,應係該局之權責,本府僅依法核轉徵收計畫書。有關用地取得所需配合之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地籍分割、拆遷安置計畫之擬定,徵收前說明會等事項,依規定應由需地機關協調相關機關辦理,其作業期間非本府所能掌控。
⒋徵收計畫書中有關「經費來源證明」,為陳報徵收計畫之必要文件。經查本
案之經費來源證明文件,省住都局遲至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始以八三住都環字第二○五四號函送相關鄉鎮市公所。上述延誤,應由該局負責。(附件十三之一)⒌本府於八十三年四月起,陸續接獲各鄉鎮市公所陳報土地徵收計畫書,即依
規定時限初審,除退回補正者外,均核轉省府核定徵收。各案奉核定後,本府即依規定辦理公告、發放補償費、提存及移轉登記,均未延誤(詳如左列附表二)。關於抽水站用地之徵收程序部分,本府均已依法令規定程序、時限積極全力配合辦理,並無延宕。
附表二:台北地區防洪三期堤後相關排水抽水站用地徵收辦理情形一覽表┌──┬────┬─────┬────┬────┬──────┬────┐│編號│工程名稱│需地機關陳│縣府陳報│省府核准│公告徵收文號│移轉文號││ │ │報縣府文號│省府文號│徵收文號│ │ │├──┼────┼─────┼────┼────┼──────┼────┤│ 1│板橋市江│板橋市公所│ │ │ │ ││ │子翠抽水│年3月│年4月│年4月│年5月3日│年5月││ │站 │日八三北縣│6日八三│日八三│八三北府地四│2日八四││ │ │板工字第17│北府地四│府地二第│第133097號 │北府地四││ │ │591號 │字第1025│24534號 │ │第152590││ │ │ │89號 │ │ │號 ││ 2│中和市中│中和市公所│ │ │ │ ││ │和抽水站│年3月│年4月│年4月│年4月日│年月││ │ │日八四北縣│1日八四│日八四│八四北府地四│5日八四││ │ │中工字第14│北府地四│府地二第│第123605號 │北府地四││ │ │330號 │字第1116│26608號 │ │第365868││ │ │ │99號 │ │ │號 │├──┼────┼─────┼────┼────┼──────┼────┤│ 3│永和市瓦│永和市公所│ │ │ │ ││ │抽水站│年5月3│年5月│年5月│年5月日│年5月││ │ │日八三北縣│4日八三│5日八三│八三北府地四│6日八四││ │ │永土字第14│北府地四│府地二第│第155767號 │北府地四││ │ │932號 │字第1530│40720號 │ │第157911││ │ │ │88號 │ │ │號 ││ │ ├─────┼────┼────┼──────┼────┤│ │中和市瓦│中和市公所│ │ │ │ ││ │抽水站│年5月7│年5月│年5月│年5月日│年4月││ │ │日八三北縣│日八三│日八三│八三北府地四│日八四││ │ │中工字第19│北府地四│府地二第│第166314號 │北府地四││ │ │772號 │字第1584│42105號 │ │第144803││ │ │ │78號 │ │ │號 │└──┴────┴─────┴────┴────┴──────┴────┘地上物拆除工作部分
㈠本府均依既定時程,執行地上物拆除,並無遲延
台北防洪三期工程計畫之推動,本府皆依法定程序積極辦理,並無延遲,至於地上物拆除有其繁瑣之法定程序,茲逐一說明如左:
⒈有關地上物拆除工作,本府係依據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北區工程處歷次召
開之「研商台北地區防洪三期工程設計及施工協調事宜」會議所決議之時程辦理,至彈劾案文所舉各抽水站徵收及地上物拆遷之時程表,乃刻意簡化相關作業程序,豈有公告徵收後即斷章跳躍連接拆遷日期,顯不合乎邏輯,有誤導、扭曲作業程序之嫌。茲從本府所整理之「台北防洪三期各抽水站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除時程表」(附件十四),足以證明本府對於權責範圍內應辦理之拆除工作作業已密切配合辦理,上述拆除工作本府皆平均在一個月內完成,並無遲延。
⒉另以本府配合台灣省水利局辦理堤防用地之拆遷工作為證,本府均能密切配合
省府執行中心所要求之拆除時程,依限完成任務,省府也曾以專案敘獎(附件十五),足證本府無任何遲延情事。
⒊再以板橋浮洲及樹林新莊西盛地區為例,台灣省政府在面對用地地主與違建戶
之抗爭時,曾同意省議會決議而下達緩拆之指示(附件十六),唯本府與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均堅持依原定時程完成拆除。由上證明本府積極辦理拆除工作未曾遲延。
㈡省府施工單位延誤抽水站興建時程,其責任不在本府
⒈省府辦理防洪三期工程重蹈初期、二期之覆轍,決策錯誤
台北防洪計畫初期及二期工程,前經省水利局及省住都局分別執行後,即已發生抽水站工程落後於水門、堤防工程之問題。究其所以未發生水災,歸結原因有二:一是項工程之水門採感潮自動啟閉式,故未發生人為管理疏失之錯誤。
二為當時僥倖未遭逢較大暴風雨,而得以倖免,此經驗省府知之甚詳。然而省府執行中央核定之防洪三期計畫,卻未記取前車之鑑,仍重蹈覆轍,作為錯誤之決策,交由省水利局、省住都局分別辦理,導致二主辦單位辦理相關工程進度不一,衍生災害。
⒉本府要求同步處理用地之取得,未被採納
本府曾於執行階段與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共同要求省住都局併案辦理抽水站用地之取得,然省住都局並未同意配合辦理。而省府於七十八年十月成立「台北地區防洪計畫第三期工程執行中心」辦理整體工程督導管考事宜,本府除積極配合辦理外,更依該中心決議於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在本府成立「台北地區防洪三期工程台北縣政府推動小組」具體推動相關工作(附件十七)。然而抽水站工程部分省住都局遲至八十三年十二月,始自行陸續召開「研商台北地區防洪三期工程設計及施工協調事宜」會議,協調各單位辦理相關工程事宜,造成抽水站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未能與水門、堤防工程同步完工,無從發揮整體防洪排水功能,此項決策錯誤及監督不週之責,自不在於申辯人。
⒊列舉抽水站興建時程延誤之事例,證實遲延責任不在本府
彈劾案文中彈劾前住都局長乙○○之理由,已敘明抽水站工程延宕之原因係「該局自八十二年三月起,對抽水站工程可否由環境工程業者承包,與主抽水機投標廠商資格與設計規範之研訂,反覆不定,迄八十四年三月始完成定案發包;另負責抽水站設計工作之工程顧問公司,經驗不足,設計一再延誤,該局稽催不力,均為抽水站工程延宕之原因。」由上足以證明彈劾案文另外再指摘本府執行不力,造成工程延宕,顯係自相矛盾。
茲再以左列事實印證:
⑴新莊抽水站:本府於民國七十九年二月間即配合台灣省水利局十工處,辦理
新莊堤防用地之拆除作業,並曾要求台灣省住都局配合辦理該站用地之拆除作業,但該局遲至八十四年間,始要求本府辦理地上物拆除。
⑵永和中原堤防及瓦瑤抽水站:該堤防及抽水站所需用地辦理都市計畫個案變
更,本府八十一年十月,配合完成法定程序,台灣省水利局於八十二年完成中原堤防工程,但省住都局卻迄八十六年仍尚未完成抽水站工程。
⑶土城、光復抽水站:此二抽水站鄰近之堤防分別於八十四、八十五年完成,而抽水站均未配合堤防水門工程同步完成驗收。
以上足以證明抽水站工程較堤防工程進度落後,主要因為省住都局之規劃設計延誤,其遲延應歸責於省府及省住都局。監察院反彈劾申辯人,而刻意寬待同為民選之台灣省長,顯然不公。
綜上所舉事證,本府配合省住都局、水利局辦理上述土地徵收及地上物拆遷事宜,盡心盡力,從而申辯人當無督促未周之違失。
肆、關於彈劾案文中謬指申辯人未督促所轄辦理防汛演習,致應變能力不足部分:防汛演習監督之職責,依法為本府工務局,非屬申辯人
㈠按防汛演習監督之責,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本規則所稱管理
機關,在省為台灣省水利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建設局或工務局)。」同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縣(市)轄區內堤防、防洪牆、護岸之維護及災害之搶救事宜,由縣(市)管理機關辦理,並受省管理機關及其所屬工程處之指導協助。」是舉辦防汛演習工作依法令規定其分層負責責任係屬本府工務局。經查省水利局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水工字第Z000000000號函,確已由本府工務局水利課長及負責承辦該管業務之同仁依業務分層負責之相關規定收文辦理,惟經業務承辦人聯絡經濟部水資源局,確認八十五年度辦理防汛演習之經費無法獲得補助。承辦人因歷年之防汛演習經費均獲得補助方予以辦理,遂誤認八十五年度既無補助經費,自毋庸再循往例舉辦,乃將上開省水利局號函簽請存查,主辦之水利課長一時未加細察,予以決行同意如承辦人所擬存查,此節純係本府工務局水利課長及負責承辦該管業務之人員疏失,且因水利課長已逕為決行,申辯人自無法得知原委,亦無從督導,惟對水利課長及承辦同仁疏失部分,行政院業已調查完竣,議處定案,而申辯人對此並無應負之責。
㈡從而未督促各鄉、鎮、市公所,依前述法令確實辦理防汛演習之行為應非申辯
人應負之責任,此可證諸於彈劾案文中關於省水利局長丙○○部分之「惟八十
四、八十五年台北縣各鄉鎮市公所均未辦理防汛演習,台灣省水利局為主管機關,前局長丙○○未依法令監督主辦機關切實執行職務,違失之咎,洵難辭卸。」足堪明白未辦防汛演習之監督責任另有其人。況查有關未舉辦防汛演習部分業經行政院、省府議處本府工務局相關人員,並由該局人員檢討缺失改進,本府(工務局)亦即於八十六年度追加預算三百五十萬元辦理防汛演習中,復查台灣省水利局、住都局人員有失職,亦不見監察院彈劾省長。自是豈可獨責申辯人﹖彈劾不公,彰彰明甚。
水災中全縣有關人員積極全面投入救災,並無防洪應變能力不足之情事
彈劾案文中指稱「八十四、八十五年度,台北縣政府並未督促各鄉、鎮、市公所依前述法令確實辦理防汛演習,致防洪應變能力不足。」云云,惟實則不然,災害發生當日全縣有關人員竟夜總動員投入救災行動,何來防洪應變能力不足之情事(其內容詳本申辯理由伍之一、災前防患第㈣、㈤、㈥、㈦項)?睽之彈劾案文所指摘缺乏具體事證,純屬片面臆測之詞。
應變能力不足之主因,係中央與省府未盡職責所致
㈠按主要河川水利事業之興辦及管理,依水利法第六條規定,水利區涉及二省市
以上或關係重大地方難以興辦者,其水利事業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置水利機關辦理之。復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主要河川河防建造物之檢查與養護,係省管理機關應辦理事項。查淡水河系屬主要河川,依規定應由經濟部水資源局依該局組織規程第十一條規定,由中央設置流域管理局統合辦理。然而中央及省府不但未依法令規定自行管理,反以不適法之行政命令責成台北縣政府及公所接管,惟既未事先本權責預為規劃淡水河統合防洪作業、建立制度、釐清相關單位設計施工及管理責任,並確定管理機關;復未正視解決地方上人力、技術與承接能力不足等等問題(以台北市政府養工處為例,該處抽水站管制中心有正式編制人員二百三十餘人專責辦理該項業務,並有千餘名養護工程隊員支援,而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全部人員也僅二百餘人),致使管理疏失,此方為應變能力不足之主因,歸咎其責任在中央及省府。
㈡再者,依經濟部水資源統一規劃委員會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召開之「淡水
河防洪聯合作業中心」及台北地區防洪安全檢驗制度研商會議決議略以:「遵照行政院指示由經濟部依水利法第六條規定籌設『淡水河防洪聯合作業中心』」。在正式組織未成立前,由經濟部先行組成汛期臨時任務編組,加強汛期之聯繫,以統合發揮洪水預報、河川管理及防災、救災功能(附件十八)。惟經濟部水資源局迄八十六年三月始完成「淡水河防洪聯合作業中心設置辦法」(草案),省水利局於八十五年十月始完成「河川統合防洪作業計畫」(附件十九),而本府於賀伯颱風侵襲期間,除接獲淡水河洪水預報中心之通報外,並未接獲經濟部相關單位之防洪指揮指令,亦無從得知該部是否已成立汛期臨時任務編組。此為導致省水利局十工處土城水門操作員於遭遇狀況,無從陳報,亦無法有效應變,此方為應變能力不足根本關鍵原因之所在,監察院顯未深究原委,本末倒置。
㈢末查經濟部水資源統一規劃委員會於八十五年三月八日所召開之「台北地區防
洪計畫第三期實施計畫工程聯繫協調小組」第二十六次會議決議指示,省住都局對抽水站管理計畫及排水工程抽水機招標過程應妥善處置(附件二十)。然而,省住都局至今仍未就上述問題妥為規劃。此皆顯示防洪應變能力不足之原因在於中央及省府未盡職責所致。
伍、申辯人加強督導所屬辦理賀伯颱風來襲災前防患及災後復建救助工作之推動災前防患(附件二十一)
㈠防災會報:防災會報為本縣最高位階之防災決策組織,本府於八十五年四月十
日舉行,由本府各防災編組單位局室主管參加,會中達成督導所屬做好各項防災工作之共識。
㈡緊急應變示範綜合演習:為測驗各公私營機構、社團,遭遇重大災害時之緊急
應變能力與各項動員計畫之可行性,本府八十五年六月七日在新店市辦理「台北縣八十五年度緊急應變示範綜合演習」,辦理成果獲台灣省政府評列為全省第一名。
㈢拆除河川地違建:為綠美化河川高灘地及防免違建物於洪水時阻斷水流,本府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七月十日陸續拆除新店溪、大漢溪河川地違建。
㈣視察抽水站:為瞭解抽水站運轉情況,申辯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及七月三十日分別視察三重及永和等地之抽水站。
㈤防颱通報:中央氣象局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發布賀伯颱風的陸上警報,警察局立即通報所屬消防分小隊展開各項防災宣導,救災器材整備等事項。
㈥成立防颱中心:賀伯颱風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登陸侵襲台灣本島,本府各相
關單位於當日零時在消防隊成立災害防救中心,本縣警消二千多人全面停止休假,申辯人巡視後,要求消防隊全面戒備,務必使颱風的災害減到最低。本縣消防隊並通知本縣救難協會、電力公司、瓦斯公司、自來水公司、電信公司形成一個全面防護網。消防隊及轄區所有小隊與分隊都全面動員,並準備妥救護車,救生艇、救生衣、防水車、移動式抽水機等救難設施。並將全縣各地容易造成低窪、河水暴漲、海水倒灌、山崩掩埋及房屋倒塌之場所都編造成冊並全面戒備。
㈦電話提醒相關市市長:申辯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分別電話通知三重、新莊、中和、永和、板橋及土城等市市長,囑請做水門、抽水站運轉工作。
災後復建救助(附件二十二)
㈠賀伯颱風災害發生後,申辯人立即深入瞭解轄內災情,自八十五年八月二日起
至同月二十二日止共召開十一次有關賀伯颱風災後復建會議,並由本府各單位主管及秘書代表申辯人分區前往轄內各鄉鎮市,進行慰問及反映鄉鎮市亟需本府協助解決事項。
㈡本府於彙整災情後即進行復建工程之審核,決議搶修工程項目金額及辦理方式,積極辦理災後復建事宜。
㈢申辯人並發動本府同仁樂捐一日所得,成立救災捐款專戶。為維護環境衛生,申辯人要求加強災後清除垃圾並予消毒。
㈣繼為徹底整治中永和之水患,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全數拆除瓦溝兩岸違建,打通九處水流瓶頸。
㈤遂即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三日在板橋舉行水災救援、搶修及善後復建示範演習,以提高縣民危機處理能力。
㈥災害復建工程共進行二○四件,復建經費需新台幣六三二、六一三、○○○元
,災害救助金額達新台幣二五一、○五八、四四七元。申辯人全力督促所屬動員積極勘辦,務期各項復建工作順利推動,使縣民所受之災害減至最低程度。
綜上所述,申辯人在災前、災後積極推動之處置措施,亦足見申辯人處事負責之態度,併此陳明,恭請酌審。
陸、監察院彈劾案所舉事證不全,且罔顧申辯,為期認事用法妥適,並保障申辯人權利,謹請 鈞會進一步調查證據、證人、踐行言詞辯論程序並准許選任辯護人。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九六號解釋)
柒、綜上所述,監察院彈劾案之認事用法皆有不當,而申辯人並無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之行為,且賀伯風災前,業已積極辦理防颱措施,災後也全力辦理救助、搶修及復建工作,未敢稍有懈怠。
申 辯 證 物 明 細 表
一 土城水門正視及背視圖
二 新海水門正背視圖
三 板橋垃圾場並非導致賀伯颱災之證明計算示意圖
四 淡水河洪水通告第○八號
五 台北縣垃圾處理工作具體成果及時程表
六 台北縣配合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工程大漢溪沿岸舊垃圾(腐植土)場遷置造林
計畫工程計畫書
七 經濟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經(八五)水字第八五○一八九七六號函
八 台北縣大漢溪沿岸舊垃圾(腐植土)遷置造林計畫大事紀及居民抗爭及颱風受
災情形
九 函請各鄉鎮市公所儘速封閉河川行水區垃圾場,並嚴禁再傾倒垃圾等十四件函一○ 台灣省政府環境保護處八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八六)環字第一六一六六號函
一一 台北縣政府興建林口下福村腐植土掩埋場暨清運大漢溪沿岸舊垃圾場工作說明
書
一二 河川行水區內鄉鎮市垃圾棄置場處置計畫
一三 經濟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經八五水字第八五○一八九七六號函一三之一 台北地區防洪三期計畫排水工程經費來源證明
一四 台北防洪三期各抽水站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除時程表
一五 省府專案敘獎公函
一六 省府緩拆指示及依限拆除公函
一七 本府成立「台北地區防洪三期工程台北縣政府推動小組」公函
一八 經濟部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會議紀錄
一九 經濟部及省府計畫資料時程二○ 經濟部水資會八十五年三月八日會議紀錄
二一 災前防範
二二 災後復建救助被付懲戒人甲○第一次補充申辯:
為不服監察院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八十六年度劾字第六號彈劾案,申辯人除已依法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提出申辯書在案外,謹再就監察院之核閱意見─參、「台北縣縣長甲○部分」及同案被移付懲戒人乙○○所提申辯書一㈡2陳述部分,分別提出補充申辯如次:
壹、監察院核閱意見─參、一所指述「因垃圾阻塞河道,行水區域縮減,自然使水位抬高」乙節:
據行政院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賀伯颱風災情檢討及復建報告」,「肆、致災原因
探討」共列有天然因素、山坡地開發不當、防洪排水設施不足及地層下陷、河川整治管理缺失、台北地區防洪計畫部分項目進度落後及其他原因等六項。而該院彈劾案文中亦已指明災害原因為「土城及光復水門之閘門均未能及時關閉,導致外水流入,市區嚴重淹水」,及「原有排水設施,未能因應需要,逕流超過抽水能量,無法及時全部抽除。加以四汴頭等抽水站抽水機無法順利操作,導致板橋、土城地區嚴重淹水。」土城水門未及時關閉既為造成水患之主因,而核閱意見竟稱,造成台北縣積水成災之原因係水門未關、抽水站工程及大漢溪沿岸垃圾執行計畫落後,三者互為因果所釀成,其不當顯而可見。又新店溪光復水門附近並無垃圾山存在,仍然淹水,可見淹水之主因在水門未關閉而非垃圾山是否存在。台灣省水利局並未在大漢溪垃圾山所處地帶設有測站,故其八十五年八月「板橋
地區賀伯颱風水患之檢討」及行政院前述之報告,所列洪水位抬高之數據,皆僅為推算而無科學根據,不足採信。按河川水位之高低係依河川流速、分佈等整體流況而變化,某一段河槽之局部河寬或斷面減少「如河中有垃圾山存在」,水位並非一定會因此壅高,「水面可能因流速加快反而下降」,必須要有充足之水理觀測與分析方可加以論斷。流量之決定因子,依河道流量之計算法則,包括通水面積及流速,通水面積分由水深及河寬加以決定,即河道流量之大小是由河寬、河深及流速三者所構成。在河寬縮減情形下,水深及流速皆未明時,學理上不可斷言水深一定會增加,故亦不能武斷論定「行水區域縮減自然使水位抬高」。
縱使垃圾山會阻擋水流而壅高水位,但其最高洪水位距計畫洪水位仍尚低四公尺
有餘,如水門得以及時關閉且下游抽水站皆及時運轉,洪患即無從發生!垃圾山之存在,顯與洪患無關。
以上,觀諸監察院核閱意見所指述乃僅憑據片面資料,而未本監察職權,就申辯人前主張事證依科學數據一一深入調查瞭解,曲直不分,是非不明,難昭折服。
貳、監察院核閱意見─參、二、三、四、五所指述「:::縣長甲○執行垃圾清運計畫不力」「:::所稱大漢溪沿岸垃圾遷建計畫,延至八十七年完成顯非事實」等節:
本府執行大漢溪沿岸舊垃圾(腐植土)遷置造林計畫,為配合防洪三期西盛堤防新建工程進展,因此先行清運新莊部分腐植土。
至於淡水河沿岸部分鄉鎮市繼續傾倒垃圾於河川地乙節,本府於申辯書中已陳明依上級指示曾多次發函公所嚴禁再傾倒垃圾,惟垃圾妥善處理目標非一朝一夕得以達成,本府除積極配合環保署興建新店、樹林垃圾資源回收廠外並自行興建三峽、八里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方解決淡水河沿岸各鄉鎮市之垃圾處理問題。本縣經過多年努力,垃圾處理問題已略見成效,並率先清運大漢溪沿岸舊垃圾,負責精神不容抹煞。
至有關原計畫清運腐植土量為二七三萬立方公尺係台灣省水利局於民國七十九年之推估量,非實測結果,而依泰興顧問公司於八十一年完成之鑽探及地形測量結果,須遷移之腐植土數量,已達六五○萬立方公尺,此於申辯書中亦已詳述。
本府截至八十五年底止已編列十二億八千萬元之預算,實際發包之工程金額亦達
十二億二百三十萬五千七百一十三元正,已執行百分之四五.七二。腐植土清運量約達九○萬噸,後續清運工作亦均積極趕工中,惟上級僅撥付補助款十億元,影響工程之進行。(預算編列及經費支用情形表如附件一)經濟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經水字第八五○一八九七六號函,因顧及大漢溪
沿岸舊垃圾遷置造林等項目,涉及辦理方式研議、經費籌措及用地取得困難等因素,先已同意整體期程延至八十七年度完成。惟行政院之不同意見則係於賀伯颱風災害發生後,方於同年十一月五日提出。睽其不同意見,乃僅就賀伯颱風所造成之影響再加考量所作成之決定,並未顧及實際作業運作所面臨之困境及需要,殊不足持作唯一之論據,而忽視經濟部已同意在先之因由,此從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總八五字第五○三號復行政院秘書長函主旨意旨足以明之。(請詳監察院核閱意見書附件)就以上所舉各項事證,監察院核閱意見中未加明察斷然指摘,方是顛倒是非,羅織之詞,委不足採。
參、監察院核閱意見─參、六所指述「未辦理防汛演習,影響防洪應變能力」乙節:依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所定,辦理防汛演習,為本府工務局之職責,而核定權責依分層負責劃分,亦僅到第三層之課長。有關公文既未曾簽報申辯人,以此歸責申辯人自屬不當。有關是項公文處理過程在申辯書肆、一、㈠中已詳述。(本府分層負責明細表如附件二)申辯人自八十五年七月一日至七月十日即督促所屬陸續拆除新店溪、大漢溪河川地違建,以防違建物於洪水時阻斷水流。申辯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及七月三十日分別視察三重及永和等地之抽水站以瞭解抽水站運轉情況。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賀伯颱風陸上警報一發布,立即督促所屬展開各項防災宣導,救災器材整備等事項。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賀伯颱風登陸侵襲台灣本島,本府於當日零時即成立災害防救中心,申辯人要求消防隊全面戒備,務必使颱風的災害減到最低。本縣消防隊並通知本縣各相關單位形成一個全面防護網展開全面戒備。申辯人又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分別電話通知三重、新莊、中和、永和、板橋及土城等市市長,囑請做水門、抽水站運轉工作。以上各項因應措施,申辯人於申辯書中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六頁文內已作說明,監察院核閱意見昧於事實,殊難令人折服。
肆、監察院核閱意見─參、七所指述「抽水站工程進度之落後,原因甚多:::,用地徵收及拆除不力,則應歸於台北縣政府」乙節:
核閱意見所指台灣省住都局函請土地取得時間(八十一年),係該局函請鄉鎮市
公所辦理土地取得計畫之發文期間,而非取得用地之期限。鄉鎮市公所自是時始著手辦理用地徵收計畫,其間尚需歷經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地籍分割、經費籌措、徵收前用地說明會:::等作業程序,因作業程序繁複致作業期間冗長。而本府職權不及於此,無從掌控。又本府於八十三年四月始接獲各鄉鎮市公所陳報土地徵收計畫書,本府初審再核轉台灣省政府核定徵收,奉核可後本府依規定立即辦理公告、發放補償費、提存及移轉登記,各項程序均依法令規定積極全力配合辦理,絕無延宕。以上各點申辯人於申辯書中第十六頁亦已詳細說明,監察院指摘申辯人一昧推諉於其他機關,乃不明事理。
按本府係配合台灣省住宅及都市發展處北區工程組所召開之「研商台北地區防洪
三期工程設計及施工協調事宜」會議結論,辦理拆除各抽水站用地之地上物。彈劾案文及核閱意見所述皆非事實。本府已於申辯書中第十七頁提出「台北防洪三期各抽水站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除時程表」說明並無延誤情事。(時程表如附件三)
伍、有關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廳長乙○○申辯文中指貴本府「未及時提供用地界樁,致耽誤工程施工」乙節:
林廳長申辯文附件中所敘之塔寮坑、土城、浮洲、華江等抽水站係屬都市計畫外;而新莊、洲子揚、五股等抽水站則未涉及都市計畫,故均無需測釘界樁。至江子翠、光復、中原等抽水站在完成都市計畫變更之法定程序後,即由省住都處逕行測定用地界樁並點交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進行辦理地籍圖分割事宜,樁位之驗收及公告法定程序均非由本府辦理,林廳長申辯文中指責本府未及時提供用地界樁,致耽誤工程施工,與實情並不相符。
被付懲戒人甲○第二次補充申辯:
為不服監察院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八十六年度劾字第六號彈劾案,申辯人除已依法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五月三十日分別提出申辯書及補充申辯書在案外,謹再針對日前各大報章及電視等媒體大肆報導有關全省行水區垃圾場封閉衍生之垃圾為患問題,再次提出補充申辯㈡如次:
按全省各縣市在河川行水區傾倒垃圾,所造成之積弊已深,為不爭之事實。全省原
共計有五十五處行水區垃圾場,根據媒體報導,雖已於本年六月一日奉令全部封閉,然因無替代場地,致都市街道垃圾堆積,惡臭充斥,垃圾傾倒不易,形成四處流竄狀況,令各地首長束手無策。而焚化爐興建及垃圾掩埋場設置,仍遙不可期,垃圾處理問題,可謂雪上加霜,全省各地垃圾大戰有一觸即發之勢。(詳附件剪報資料)第查在規劃興建焚化爐之初及垃圾掩埋場用地之取得,即會面臨民眾誓死反對抗爭
行動,為各地皆有之現象,非本縣所特有。此由各地報導,諸如「桃園縣政府三年前有意在觀音大潭興建桃園第一座區域焚化爐時,便遭到觀音鄉民以拒絕觀音成為垃圾鄉反彈」、「嘉義市合建區域衛生掩埋場,因當地民眾反對,目前還止於協商階段」、「水里鄉雖然多次努力尋找闢建應急場的土地,但每次都遇到鄰近居民的抗爭」、「彰化縣在五年前就計畫在溪州鄉水尾村興建第一座焚化爐,但整個過程迭遭當地居民反對」、「台南縣新化鎮民強烈反對把焚化爐建在目前的規劃地點,使得溪南焚化爐蒙上陰影」、「高雄縣政府八十四年在仁武鄉整地,準備興建區域垃圾焚化廠,結果引發地方強烈抗爭」、「宜蘭縣要在利澤工業區內興建垃圾焚化爐的計畫,曾遭到五結鄉居民多次抗爭」、「屏東市和嘉義市昨天立即爆發垃圾危機;兩地居民分別阻止垃圾運到臨時垃圾場掩埋」、「在高雄縣美濃鎮長鍾新財強勢設置臨時垃圾場下,吉洋里民一百多人上午除繼續向鎮公所抗議外」等情事足為明證。(詳附件剪報資料)申辯人雖知焚化爐之興建及垃圾掩埋場之設置有巨大阻力,連環保署亦於報端表示
「解決各地垃圾問題,中央絕對可以充份支援技術與經費,但用地問題,中央並無著力點,地方必須自行解決」,但就任後仍不遺餘力,排除萬難一一化解抗爭,先積極興建完成瑞芳、金山、坪林、永和、五股、中和、八里等一般性或應急性垃圾衛生掩埋場,另外於又完成三峽(八十四年)、八里(八十六年三月)等二座區域性垃圾衛生掩埋場,並配合興建新店、樹林等二座區域性焚化爐順利完工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及八十四年七月啟用運轉中,期以陸續解決板橋、新莊、土城、樹林、鶯歌、新店、中和、永和、三峽等九鄉鎮市三、四十年來累積下來之垃圾處理問題。
且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完成興建八里焚化爐得使三重、蘆洲、林口、八里垃圾能妥善處理,同步封閉三重、蘆洲沿岸舊垃圾場並規劃興建汐止焚化爐及設置瑞芳、石碇、貢寮、坪林、平溪、三芝、金山等衛生掩埋場,以解決各地垃圾處理問題;並積極清理大漢溪沿岸已堆積三、四十年之垃圾山。申辯人以垃圾清運工作為施政重點,全國營運中之五座焚化爐,本縣即佔有二座,且另有一座已進入施工階段,亦即將八十八年六月完工,申辯人全心竭智投入執行垃圾清運工作,亦頗見成效,實不容別具用心者未加細查來予抹煞。
申辯人前於申辯書及補充申辯書中,一再陳明有關淡水河沿岸部分鄉鎮市繼續傾倒
垃圾於河川地乙事,已依上級指示曾多次發函公所嚴禁再傾倒垃圾,然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規定,鄉鎮市公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及稽查工作之執行機關(故報載未封閉河川行水區垃圾場之鄉鎮市長,將遭水資源局依法究辦),惟垃圾妥善處理目標確非一朝一夕得以達成!在無適當替代之新垃圾場前,庶幾難予嚴加禁止!此觀諸全省各地之垃圾大戰風波,可見一斑。垃圾繼續傾倒於河川地,雖係鄉鎮市公所處理不當所致,但河川行水區垃圾場非法存在的現象,據環保署廢棄物管理處處長陳永仁於報上表示「已有幾十年,如嘉義市從光復以來垃圾就是全部倒在八掌溪畔」。解決陳年問題,不可能僅靠地方鄉鎮市首長努力,蓋如有能力解決,絕無人願冒著被判刑或被開罰單之險,繼續傾倒垃圾於河川地,申辯人因此在循序妥善安排下,依時程持續進行,一面闢建新垃圾掩埋場,一面封閉舊有垃圾場(如今年三月即已關閉三重、蘆洲垃圾場)清運垃圾,監察院未詳查原委,逕指摘申辯人執行不力,不僅權責不明,且昧於事實。
綜上,監察院雖以申辯人執行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計畫大漢溪沿岸垃圾清理工作不力,廢弛職務,績效不彰為由,草率彈劾申辯人。然對照全省各地均有垃圾大戰及抗爭之問題,足以顯示一、垃圾累積並非於今始然。二、全省河川行水區中五十餘座垃圾場,唯獨本縣積極清除。三、本府積極配合興建焚化爐闢建垃圾掩埋場,同步封閉舊有垃圾場,方得避免垃圾大戰。是申辯人並無廢弛職務,績效不彰之情事,謹附上各大報剪報資料,請鈞會諸委員明察。
被付懲戒人甲○第三次補充申辯:
為不服監察院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八十六年度劾字第六號彈劾案,申辯人謹就八十六年四月三日所提申辯理由壹之二之(二)及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所提補充申辯書貳之三,有關大漢溪沿岸舊垃圾場遷置造林計畫之完成期限乙節,提出補充說明及更正如下:
有關本縣大漢溪沿岸舊垃圾場遷置造林計畫之完成期限,前經經濟部八十五年元月
二十五日經(八五)水字第八五○一八九七六號函以顧及事實上之需要,同意整體期程展延至八十七年度完成,並層轉行政院核定在案。
嗣經奉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八五環字第七八三五五號函轉行政院核復
有關垃圾遷移方案,依照行政院經建會八十五年十一月四日總(八五)字第五○三○號函說明四意旨「請台灣省政府督促台北縣政府儘速按原訂計畫確實執行,後續增加部份,請台灣省政府半年內提出完整計畫另案報院核定」辦理。有關完成之時程,依其附表(台北防洪第三期實施計畫未完工程加速辦理計畫)「預定完工期限」欄中列空白,未加核定,至其理由,依據「調整計畫概要」欄中說明,遷置修訂計畫仍在省府審議中,根據此計畫需報院核定,調整完成期限。是以,截至目前,垃圾清運之整體完成期限,尚有待行政院之核定(詳如附件);而據悉有關修訂計畫刻在行政院經濟建設審議委員會審議中, 鈞會可本職權調查得悉。
綜上所陳,足資證明大漢溪沿岸舊垃圾場遷置造林計畫之完成期限已有所更動,而
監察院彈劾案文及核閱意見中,卻仍指稱「應自八十二年度起至八十四年度完成,延至八十七年度完成顯非事實」監察院上述指摘,顯然背離事實,有所曲解。
至於補充申辯書貳之三後半段所陳「惟行政院之不同意見:::」等語,乃受監察
院核閱意見書附件,所檢附不全之片面資料誤導所致,應予以全部刪除並更正如上。
以上事證,敬請 鈞會鑒察,秉公審議,並重申請賜准踐行言詞辯論程序或到場申辯,以平抑冤屈,洞查真相,用昭公信。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核閱意見
壹、台灣省政府水利局前局長丙○○部分:河川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在防汛期間『縣(市)』管理機關應按鄉(鎮
、市、區)公所所轄河川範圍,分別組織防汛搶修隊:::」。第二十三條「:::搶修隊編組完成,每年度最少應辦理防汛、搶修技術演練一次,:::,演練時,應報請該管『縣(市)』管理機關及通知省管理機關當地工程處判員指導」。第三十二條「縣(市)管理機關應於每年五月底前舉行搶修隊防汛、搶修示範演習」。復據行政院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賀伯颱風災情檢討及復建報告」,「
肆、致災原因探討台北地區防洪計畫部分項目進度落後」一節,「㈣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四與八十五年均未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防汛演習情事,影響防洪應變能力」。對於台北縣連續兩年未辦理防汛演習情事,主管機關水利局竟未督促切實辦理,致應變能力不足,造成台北縣民生命財產重大損失,前局長丙○○豈可諉責?查未移交之水門平時即應做好維護工作,賀伯颱風侵襲,竟發生土城水門無法關
閉情事,致洪水長驅直入;光復水門無人看管;防汛總指揮未於崗位上;防汛值日簿於颱風過後半月餘,仍未整理送核;可見該局第十工程處平時積弊甚深,以致賀伯颱風侵襲水門未關,造成災害,身為局長卻未能深入瞭解即時匡正,造成重大損失,前水利局局長丙○○執行職務未求切實,咎責難辭。
目前水門之操控設置地點,雖為臨時性,惟考慮操作時刻,均為風雨交加,最危
險之時段,為人員安全計,自應審慎規劃,否則又何以發生土城水門操控面版被吹落,人員無法站立,全員撤退情事,堤防工程既為台灣省政府水利局主辦,前局長丙○○難辭行事未切實謹慎之責。
貳、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前局長乙○○部分:按抽水站工程應於八十五年六月前完工,該局卻對抽水站工程之承包、主抽水機
廠商資格、設計規範之研訂,自八十二年三月迄八十四年三月,花費近兩年時間之討論,延誤發包及完工時程,均為被付懲戒人乙○○所不否認。
按賀伯颱風來襲,造成水患,土城水門未能關閉,固為原因,惟四汴頭抽水站於
當晚,因恆溫裝置溫度過高未能順利運轉皆為事實;按恆溫裝置係為寒帶地區所特有之裝置,於溫帶地區並不適用,此一機械常識,業主豈可不知?以致當日僅四部機組輪序修復運轉;抽水功效未能發揮,前局長乙○○自有違失。
叁、台北縣縣長甲○部分:查八十六年八月間賀伯颱風侵襲,造成台北縣積水成災,其原因係水門未關、抽
水站工程及大漢溪沿岸垃圾執行計畫落後,三者互為因果所釀成。依據台灣省水利局八十五年八月「板橋地區賀伯颱風水患之檢討」稱:「土城水門因受垃圾山之阻擋,河寬由五二○公尺縮小為三五○公尺,致土城水門水位抬高約一.四公尺,大量增加流入水量」。因垃圾阻塞河道,行水區域縮減,自然使水位抬高,為不爭之事實。復據行政院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賀伯颱風災情檢討及復建報告」,「肆、致災原因探討台北地區防洪計畫部分項目進度落後」一節,「㈢板橋市垃圾山位於大漢溪河道內,且位於土城水門正前方,該處設計堤距為五二○公尺,垃圾山占約一七○公尺,使排洪斷面縮減,洪水位提高,而土城水門又未及時關閉,乃加重市區淹水程度」。
查台北防洪三期工程計畫,原計畫內容並未包含大漢溪沿岸舊垃圾(腐植土)場
遷置造林計畫,八十年七月三日台北縣政府以八十北府環四字第一九九二六四號函台灣省政府,主旨:「有關台北防洪計畫第三期大漢溪河道內垃圾遷置案建議處理意見如說明二,請鑒核」。說明:「:::大漢溪疏浚範圍內之舊有垃圾,因長期堆置,已呈腐化或半腐化之污泥狀態,且所需清運處理費用龐大,本府限於財源,實無力負擔此鉅額預算,謹請 鈞府於防洪計畫疏浚工程執行時一併辦理,本府當全力配合,並函促各該公所另覓垃圾處理場地,停止使用現有垃圾場」。其後台北縣政府以八十一年一月十日八一北府環四字第○○八九七四號函提報計畫申請經費辦理,轉奉行政院以八十一年七月七日台八一經字第二三四八一號函核定後,省府即以八十一年十月八日八一府環四字第九五七八四號函轉覆由該府執行。
八十年七月三日台北縣政府以八十北府環四字第一九九二六四號函台灣省政府稱
:對大漢溪舊垃圾之處理當全力配合,並函促各該公所停止使用現有垃圾場。至於執行進度,依台北縣政府八十一年一月所提「台北縣政府配合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工程大漢溪沿岸舊垃圾(腐植土)遷置造林計畫」,「實施期程:有關作業預定進度經與台灣省水利局初步協調擬定進度表(附件二),可與台北地區防洪三期工程之進行密切配合」。惟迄八十五年八月,台北縣政府僅清除大漢溪西盛堤防之腐植土約三十七萬立方公尺。對執行進度落後及繼續傾倒垃圾問題,台灣省政府等曾多次函請改善;如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台灣省環保處函台北縣政府稱:「函請貴府督促所轄位於淡水河系沿岸設有垃圾處理場之鄉、鎮、市,勿再繼續使用各該垃圾場,並將已堆置之垃圾積極清除,以維護河道行水安全」。八十三年九月二日台灣省政府函台北縣政府稱:「為維護淡水河系河防安全,請即嚴禁轄內鄉、鎮、市公所繼續傾倒垃圾於河道內,並加緊推動「大漢溪沿岸舊垃圾(腐植土)遷置造林計畫」,以免因垃圾阻塞河道,造成遇雨季將危及堤防安全:::」。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省環保處函台北縣政府:「請惠予協助貴轄新莊市公所堆置於大漢溪畔腐植土儘速遷移至貴縣腐植土掩埋場,俾協助台北防洪計畫第三期西盛堤防新建工程進度::」。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台灣省環保處函台北縣政府:「為配合台北地區防洪三期實施計畫之執行並達到防洪之目標案,惠請貴府督促所轄位於淡水河系沿岸設有垃圾處理場之鄉、鎮、市勿再繼續使用各該垃圾場,並將已堆置之垃圾積極清除,以維河道行水安全::」。迄八十五年十二月,曾多次函請改善在案,惟因大漢溪沿岸垃圾場持續傾倒,致數量繼續增加,經費亦需追加,均為不爭之事實,縣長甲○執行垃圾清運計畫不力,豈容推諉。
八十五年二月五日行政院函轉該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審議意見略以:「:::㈢依
據經費支用情形,原核定二六億二九六三萬餘元,截至八十五年度止僅編列十億元,而實際發包之工程只有六億五七四二萬餘元,僅執行百分之二五.二七,且腐植土清運部分才開始進行,現場勘查清除工作仍在起步階段。因此,本案擬增加經費延長工期一節,建議台灣省政府督導台北縣政府儘速依據原奉核定之計畫,在原核定之期程內,於八十五年底前完成清運二七三萬立方公尺,如屆時確實無法完成,再另行研提補救改善計畫,經費另籌」。
八十五年十一月五日行政院函經濟部,主旨:「所報台灣省政府擬具『台北地區
防洪第三期計畫(台灣省部分)調整整體作業計畫』一案,請依核復事項辦理」;檢附該院經建會之審議結論:「:::㈣遷移垃圾方案請台灣省政府督促台北縣政府儘速按原訂計畫確實執行,後續增加部分請省府半年內提出完整計畫另案報院核定」。故所稱大漢溪沿岸垃圾遷建計畫,延至八十七年完成顯非事實。況本案發生之時間係於八十五年八月,縣長甲○豈可顛倒是非?河川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在防汛期間『縣(市)』管理機關應按鄉(鎮
、市、區)公所所轄河川範圍,分別組織防汛搶修隊:::。第二十三條「:::搶修隊編組完成,每年度最少應辦理防汛、搶修技術演練一次,:::,演練時,應報請該管『縣(市)』管理機關及通知省管理機關當地工程處判員指導」。第三十二條「縣(市)管理機關應於每年五月底前舉行搶修隊防汛、搶修示範演習」。復據行政院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賀伯颱風災情檢討及復建報告」,「肆、致災原因探討台北地區防洪計畫部分項目進度落後」一節,「㈣台北縣政府於八十四與八十五年均未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辦理防汛演習,影響防洪應變能力」。對於攸關全縣縣民生命財產之重大事項,連續兩年均未督促辦理,縣長甲○豈可推諉塞責?若如縣長甲○所稱:並無應變能力不足情事,於土城水門、光復水門未關閉時,又曾採何措施因應?以維縣民生命財產安全?按抽水站工程進度之落後,原因甚多,除台灣省住都局因負責抽水站工程設計之
顧問公司,設計一再延誤,該局稽催不力外,用地徵收及拆除不力,則應歸責於台北縣政府,按台灣省住都局函台北縣政府辦理用地徵收之時間,大都於八十一年間,惟事實證明,徵收完成時間,則以八十四年五件為多數,若其他單位有所延誤,台北縣政府基於全縣生命財產安全,亦應稽催,豈可一昧推諉於其他機關?綜上仍請依本案彈劾案文處理。
理 由被付懲戒人丙○○係台灣省政府水利局(現已改為水利處,以下仍簡稱省水利局)前局長,乙○○係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現已改為住都處,以下仍簡稱省住都局)前局長,甲○係台北縣縣長。監察院以被付懲戒人丙○○未切實督導所屬,依據法令作好防汛工作,對所屬第十工程處之積弊,平時疏於管理,賀伯颱風來襲時,又未能掌握狀況,督飭所屬嚴守崗位,颱風過後,又未查明水患原因,迅速查究違失責任;被付懲戒人乙○○,執行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計畫排水工程,懈怠遲緩,工程進度嚴重落後,平時又未能切實督導所屬瞭解抽水站設備機械性能,致使賀伯颱風來襲,抽水站未能發揮抽水功效;被付懲戒人甲○,執行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計畫大漢溪沿岸垃圾清理工作不力,廢弛職務,績效不彰;又未依該府函台灣省政府之承諾及上級指示,切實停止於大漢溪傾倒垃圾,致使垃圾量及清理費用持續增加,於賀伯颱風來襲時,阻塞水流。對抽水站用地之徵收及地上物之拆遷遲延,未能配合抽水站興建時程,又未督促所轄辦理防汛演習,致應變能力不足等由,因認被付懲戒人等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乃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茲將本會審議結果分別說明如左:
壹、被付懲戒人丙○○部分:關於未切實督導所屬,依據法令作好防汛工作部分:
監察院彈劾意旨以八十四、八十五年台北縣各鄉、鎮、市公所均未辦理防汛演習,省水利局為主管機關,被付懲戒人為該局前局長未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監督主辦機關切實執行職務,違失之咎,洵難辭卸。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以:
本局為落實督導執行河川管理及防汛演習等工作,均於每年四、五月間舉行各縣市政府之工作考核,依八十四年度考核結果,台北縣政府未依規定辦理防洪、防汛演習,乃函請該府改進,並將本項工作列為八十五年度考核重點,嗣八十五年因依「台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對縣市政府精簡考核原則」及「臺灣省政府各機關對縣市政府精簡考核項目審查意見」將上開工作考核改採行政督導方式,乃函請該府於汛期前辦理防汛演習,並加強巡查防洪設施。(詳申辯理由)查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十二條規定:縣(市)管理機關應於每年五月底前舉行搶修隊防汛﹑搶救示範演習,而所謂「管理機關」依同規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在省為台灣省水利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建設局或工務局);同條第二項規定:省管理機關就河川管理有關事項,對縣市管理機關有監督指揮權,重大事項應報請台灣省政府核定。被付懲戒人丙○○對彈劾意旨所指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八十五年未辦理防汛演習之事實,並不否認,惟據申辯稱:已去函要求改進,並列為八十五年度考核重點,嗣因依台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對縣市政府精簡考核原則與考核項目審查意見,已將此項考核改為行政督導方式為之等語,並提出台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四月八日八五府研三字第一五○○九九號函及附件一「台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對縣市政府精簡考核原則」、附件二「台灣省政府所屬各機關對縣市政府精簡考核項目審查意見表」各一份,載明屬經常性﹑持續性辦理之工作項目改採行政督導方式辦理無訛。惟查鄉、鎮、市公所每年辦理防汛演習,管理機關應派員指導,為前開管理規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明定。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八十五年未辦理該項防汛演習之事實,為被付懲戒人所不爭執,而其為該管理機關省水利局之局長,竟未依規定派員指導,自有未合,彈劾意旨指其未切實執行職務,洵非無據。其所提申辯及各項證據,均不能作為免責之依據。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予酌情議處。
關於督導管理第十工程處對未移交接管之土城水門,平時疏於維護部分:
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對所屬第十工程處之積弊,平時疏於管理;賀伯颱風來襲時,又未能掌握狀況,督促所屬嚴守崗位,颱風過後,又未查明水患原因,迅速查究違失責任。又所屬關於防汛值日呈報簿,時隔半月,仍未整理,疏於管理。執行職務,茍且敷衍,未力求切實、謹慎,咎責難辭。(詳如彈劾理由一㈡))。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稱:
㈠水門移交問題,縣府實質上已完成現場點交及操作,惟仍以人力及經費不足為由,
僅同意暫時接管。至於光復水門之認為安全措施未改善,其實係水門正常運作功能設計以外之附帶設施,並非工程設計施工有何缺失。為免日後再發生類似此水門移交困難問題,致水門維修權責不清,業已全面檢討訂定「台灣省防洪、禦潮、排水運送物交接注意事項」,已奉省府核准,用以釐清責任,落實水門維修工作。
㈡氣象局發布賀伯颱風海上陸上警報後,本局即依「台灣省水利局防汛期間臨時聯合
辦公辦法」規定由各相關組室派員展開聯合辦公,期間自七月三十日至八月一日,均隨時視察全省之颱風動態及戒備情形,七月三十一日獲知水門無法關閉,即親自電洽該處工務課長蔡茂明確實督導水門之關閉事宜,以免釀成災害。至傍晚時,再電至傅國雲處長家中,請其督促所屬緊急關閉水門應變事宜,並請處長適時回工程處指揮督導。
㈢有關颱風過後,未能明察所屬違失迅速查究責任部分:颱風過後,即督促所屬全面
救災,對第十工程處之災情,並即指示規劃總隊協助調查颱風災後情形。為免於此颱風防汛期間再度發生災害,如驟予調派有關人員,恐接任人員無法順利推動善後工作。惟於八月二十九日監察院糾舉函到局後,隨即於八月三十日批示調職。故未於災後追究所屬責任,實為顧及整體救災復舊工作必需之考量,應無違失之過等語(詳如申辯理由二)。
查被付懲戒人上開申辯意旨所指各節,固據提出附件九、十(事實欄所載申辯書附件)等件為證。
惟查依行為時之台灣省水利局組織規程第二條規定:「水利局局長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第十條規定:「水利局為辦理全省水資源調查規劃水利工程之規劃、設計、工務:::得設立:::『工程處』:::其組織規程另定之」。而依台灣省水利局工程處組織規程第二條規定:「工程處置處長,承水利局局長之命綜理處務,並指揮監督所屬員工」。本件賀伯颱風水災造成板橋等地區淹水等災害,該水利局第十工程處前處長傅國雲平日未督促所屬做好水門維護,颱風來襲時,竟擅離職守,颱風過後,又未能瞭解狀況,推諉塞責嚴重失職,有違公務員服務法規定由監察院提案糾舉,經台灣省政府認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二款情事,移請審議,前經本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議決休職期間六月在案,有本會八十五年度鑑字第八一九六號議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為傅員之主管長官,自難辭監督不周之咎。
彈劾意旨以其於颱風來襲時未能掌握狀況,督導所屬嚴守崗位一節,尚非無據。申辯意旨所稱各節及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為免責之認定。核其行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予酌情議處。
關於未能預察水門操控設備設計不當部分:
彈劾意旨以水門之閘門操控設備均設置於堤防上,設備雖已裝妥,然板橋市公所等以安全理由拒絕接管;按閘門關閉時刻,均在天候最惡劣時分,其危險度亦最高,以目前操控設備之設置,對操控人員生命並未有安全之保障;於抽水站未完工前,為權宜計,宜設於堤下安全之處所,若此,當不會發生颱風侵襲當晚,閘門無法關閉情事,省水利局為堤防工程主辦單位,前局長行事顯未力求謹慎、切實。(詳彈劾理由貳、一、㈢)。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以:
㈠為利於堤後內水之排除,並防止溪流河水之入侵,而在堤防工程中設置水門控制,
水門之運作均以設置在控制室內之遙控操作系統為主,惟為使該控制室內之遙控設施於檢修﹑維護或故障無法運作時,仍能維持水門正常操作功能,於堤防(防洪牆)上另有現場控制箱,以資輔助。
㈡另因於洪水期間,當外水位高於內水位時,內水無法自然排出,必須設有抽水站,
為利統合運作,充分發揮防洪與抽水最高功能,水門遙控操作設備必須設於抽水站房內,不應另行設置控制室(控制室一般係設於堤防及水防道路以外之堤防水門附近其他安全處所,並納入工程所需用地內辦理征收),惟由於水門完工時,由省住都局負責興建之抽水站工程尚未施工或定案,致水門遙控系統無法安裝於抽水站,故此次賀伯颱風來襲時,僅能使用堤防上之現場操控盤操控。
㈢為瞭解操控時水門之實際運作情形,設於控制室(抽水站)之遙控系統,均配置有
一閉路電視監視系統,據以監視水門啟閉情況,而現場操控系統一般則必須設於堤防上。故現場操控系統之設置,應無缺失。本次操控盤之所以吹落,實因賀伯颱風為強烈颱風,且其中心通過台北地區所致等語(詳申辯理由三)。
按堤防、防洪閘門(水門)及抽水站等,本屬一體,應配合操控,始能發揮最大功能,當河川水位低於市區排水位時,市區雨水由排水溝經防洪閘門,自然排入河川;當河川水位高漲,市區排水無法自然排入河川,且有河水倒灌時,即應及時關閉閘門,市區雨水則經水溝由堤後抽水站之抽水輔助排入河川。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排水工程(即抽水站之興建),係由省住都局主辦。而抽水站內之閘門操控設備,則由省水利局主辦。由於抽水站之整個工程未完成而影響閘門操控設備之安裝,兩單位未能一體規劃協調辦理,導致不能發揮統合功能,致防洪功能未能有效發揮等情,為監察院彈劾調查報告中記載綦詳(見第十七至十八頁),是其水門遙控系統未能裝妥於抽水站內,係因非屬水利局主辦之抽水站工程未能配合所致,尚非該遙控系統本身有何不當情事。關於權宜設置現場操控系統之地點,彈劾意旨認以設於堤下安全處所為宜一節,亦據辯稱:現場操控系統以直接目視水門啟閉情形,故一般應設於堤上,如設於堤下即水防道路上,恐將遭積水淹侵,且無法瞭解水門啟閉是否順利等語。此項裝置既係基於專業性之考量,而此次賀伯颱風又為強烈颱風,其中心復係通過台北地區,乃公知之事實,從而,所辯操控盤所以脫落實因強烈颱風所致,尚非不可採信。被付懲戒人就此部分,應不負懲戒責任。
貳、被付懲戒人乙○○部分:關於執行排水工程進度落後部分:
彈劾意旨以被付懲戒人負責主辦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計畫排水工程,其工程內容包括新建中和、永和、新莊、泰山、樹林等地排水幹線及新建新莊等抽水站十五座,其進度應於八十五年六月完成,惟迄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賀伯颱風來襲止,抽水站部分,除四汴頭抽水站已完工,尚未驗收,新生溝抽水站已竣工,尚待複驗外,其餘十三座抽水站,仍在設計或施工中,均未如期完成。該等抽水站於八十、八十一年間即委託顧問公司設計,然其中十二座抽水站卻遲至八十四年及八十五年始發包,究其原因,乃係該局自八十二年三月起對抽水站工程可否由環境工程業者、處理事業者承包,與主抽水機投標廠商資格與設計規範之研訂,反覆不定,迄八十四年三月始完成定案發包,另負責抽水站設計工作之工程顧問公司,經驗不足,設計一再延誤,該局稽催不力所致。因認被付懲戒人處理公務懈怠遲緩,對主辦事項,未力求切實、謹慎、如期完成,致賀伯颱風侵襲,抽水站未能充分發揮排水功效,咎責難辭等語(詳彈劾書彈劾理由貳、二、㈠)。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以:
㈠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實施計畫,自七十八年七月起執行,水利局主辦堤防、水門工
程。省住都局則配合辦理堤後市區排水工程,計劃興建十五座抽水站,先後於八十年四月至八十一年八月間委託顧問公司辦理設計。其中由於四汴頭抽水站於八十二年六月五日決標後,因該站工程遭受檢舉,政風檢調單位屢予調查,對其餘各站之設計、發包等作業,不無影響。
㈡排水工程十五座抽水站工程未能依原核定計劃進度完工之原因甚多,其中主要係因
工程顧問公司工程設計與縣府、公所地上物拆遷遲延、地主抗爭等所致。省住都局已克服困難全力趕辦,除已完工四汴頭及新生溝抽水站外,餘結構體已完成尚未完工部分,均要求承包商先將抽水機組安裝試車完成,隨時待命使用,其尚無法安裝抽水機組者,亦緊急採購移動式抽水機待命應急使用,完成防颱抽水準備工作。
㈢關於抽水站工程可否由環境工程業者,水處理業者承包,與主抽水機投標廠商資格
與設計規範之研訂,反覆不定,迄八十四年三月始完成定案發包一節,係因涉及中央法規之解釋,多次函請經濟部國貿局、工業局釋復,且為杜絕檢舉、綁標、圍標陳情等邀集產、官、學界公開座談檢討,對於預防弊端甚有裨益,洵屬必要。事實上,報請中央釋示及檢討座談期間,設計工作照常進行,亦未影響工程發包。
㈣關於顧問公司經驗不足,設計一再延誤一節,係因顧問公司所編之工程費超過預算
甚多,且設計不周延,並有配合都市計畫變更站址而辦理變更設計情事,致延誤相當時日始修正完成。
㈤關於工程落後,致水門操控設備,未能及時安裝,乃係省水利局辦理之堤防、水門
工程,應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完成,而省住都局配合辦理之堤後抽水站完工期程為八十五年六月,至於省水利局擬設置於堤後抽水站內之水門遠方控制設施,省住都局早經同意,並於設計、施工時配合預埋管線及預留水門操控設備空間,並非因工程落後,影響操控設備之安裝等語(詳申辯理由)。
查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計畫係行政院七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台七十八經字第二四九八六號函核定辦理,計畫原經行政院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八二經四六六九一號函核定實施期程至八十五年度辦理完成。嗣因堤後排水、橋樑改進及垃圾清運等工作之尚未執行完成,依實際需要調整計畫進度,已修正至八十七年度完成,由經濟部同意後函報行政院在案,此有經濟部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經(八五)水字第八五○一八九七六號函附卷可稽。及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都八六字第五一五四號函復本會略謂:經查「臺北地區防洪計畫第三期實施計畫」經整體檢討陳報行政院調整實施期程,奉行政院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台八十五經字第四三○三○號函核定,其中台北縣政府執行「台北地區防洪計畫第三期實施計畫─大漢溪沿岸舊垃圾(腐植土)場遷置造林計畫」預定延至八十七年十二月底完成:
::等語,有該函附卷可按。及經審酌申辯書所附抽水站工程設計發包及地上物拆遷日期一覽表、實施計劃規劃設計及施工協調事宜會議紀錄、中央日報刊載台灣省物資局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八四物貿字第三五八三號公告採購防洪堤後排水移動式抽水機乙批之簡報,北區防洪三期抽水站工程施工協調會一覽表、協商函、局務會議紀錄等件(詳申辯書附件二、三、六、七、八、十),均足見被付懲戒人所辯自八十二年元月接任省住都局局長即積極努力,從未懈怠,尚非不可採信。按抽水站工程之設計、發包等作業,原應審慎、切實為之,自不能因趕進度輕率從事,而影響工程品質。況查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排水工程(即抽水站之興建)雖由省住都局主辦,惟防洪堤防之水門工程,則由省水利局主辦,而水門工程之用地徵收,地上物之拆除及垃圾場之遷置等項工作則由台北縣政府辦理,各項工程環環相扣,相互影響,尚非被付懲戒人個人所得掌握,難認輕率延宕,從而,縱使該項排水工程未完成而有影響賀伯颱風來襲時之排水情事,亦難因此遽認其應負何行政責任。
關於四汴頭抽水站竣工未驗收,試車測試時,僅以短時間之運轉,即認效能良好部分:
彈劾意旨以四汴頭抽水站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竣工,仍未驗收,八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試車測試時,僅以短時間之運轉,即認效能「良好」,由於平時未能督導所屬切實作好防災準備,對該站抽水機械性能詳加瞭解,賀伯颱風來襲,開機運作時,始發覺恒溫控制閥失效,致機器溫度過高,未能順利運作,經搶修後,八部機組,僅四部輪序運作,以致抽水成效有限,認被付懲戒人有違公務員行事應切實之旨等語(詳彈劾理由二、㈡)。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以:
㈠該工程竣工仍未驗收,係因省水利局承辦之抽水機排水出水管、出水口尚在施工,
(至八十五年七月底始完成),抽水機排水尚無出口,及板橋市公所辦理湳仔溝疏濬尚未完成,試車所需水量無法進入,不能進行全程抽水檢驗,工地乃未予驗收。
至以短時間之運轉,即認效能「良好」,係於外在環境限制,無法進水,亦無出水口可排水之情況下,為確認抽水機組裝設完成能否抽水運轉所採之因應措施。
㈡申辯人一向積極任事,尤其對三期防洪工程更加重視,在歷次局務會報及早餐會報
,除督促設計部門趕辦設計交付發包外,更要求工地盡一切可能全力推動排除困難,並採取一切必要之措施等語(詳申辯書壹、二、)。
㈢該抽水站試車時,因現場環境條件限制,只能有載短時間測試,以瞭解機件性能,
故尚未正式驗收。全部機械設備須經長時間使用運轉,才能一一發覺其缺失;於賀伯颱風來臨時,恒溫控制閥初次使用,始發覺有問題,經承包商緊急搶修運轉,在洪水到達前,已發揮排水功能,奈因上游土城水門未關而遭淹沒。
㈣按防洪功能,水門與抽水站應該同步操作,才能發揮;平時市區雨水經由水門自然
排入大漢溪,當河川水位暴漲達一定水位高度時,必須關閉水門以防河川洪水倒灌,此時市區雨水才依靠抽水機抽水,如水門未關,大漢溪大量洪水倒灌進入市區,絕非抽水機所能負荷,抽水機也因而失去效果等語(詳如申辯一、㈡)。
查第三期計畫之排水工程,係由省住都局主辦,其工程內容包括新建中和、永和、新莊、泰山、樹林、板橋、土城及五股等地排水幹線約二三.五公里;及新建新莊塔寮坑、西盛、土城、四汴頭、新海、華江、江子翠、光復、中原、中和、新生溝、瓦溝、五股、洲子洋等抽水站十五座,總抽水量每秒五百二十立方公尺。依計畫進度應於八十五年度六月完成,惟迄至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賀伯颱風來襲止,抽水站部分,除四汴頭已完工,尚未驗收;新生溝已竣工,尚待複驗外;其餘十三座,仍在設計或施工中,且四汴頭抽水站於八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竣工,然進水口之湳仔溝疏濬清理工作,板橋市公所迄未配合辦理,致淤積嚴重;出水管工程部分,省水利局第十工程處雖已完成出水口工程,惟堤防工程,仍未完工,影響該抽水站之運轉與驗收工作等情,不惟為監察院調查報告記載綦詳(詳見該報告第十八頁),且經省住都局北區工程處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以都北工字第一八五一號函請板橋市公所速行疏濬湳仔溝下游段、以利抽水站之運作等情,亦有該函及協調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按。則抽水站竣工未驗收既非被付懲戒人之咎,而試車測試時,因限於外在條件,而不得不以短時間之運轉,乃事出有因。又全部機械設備須經長時間使用運轉,始能一一發覺其缺失,本次賀伯颱風來臨時,恒溫控制閥初次使用,始發覺有問題,即經承包商緊急搶修運轉,八部機器已有四部可輪流運轉。以及對未完工之抽水站,要求北工處督促承商趕辦,提早裝機運轉;在較低窪地區裝設緊急採購之移動式抽水機,工程承包商在施工中尚未完工驗收者,仍督促工地應於颱風來臨時成立任務編組,偕同承包商進駐抽水站負責運轉抽水等情,均經提出相關證據(詳申辯書附件十、十一、十二)等件證屬不虛,足見所辯積極認事一節,並非無據。至該項恒溫設備之裝置是否妥適,應屬直接主辦該項事務人員之責,尚非可概認機關首長應負其全責。況被付懲戒人所辯自八十二年元月四日接任省住都局局長後,於該局八十二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八二次)起至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第三一次)止之局務會報及自八十二年第二十二次至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第三十六次之早餐會報中,迭次就辦理台北防洪三期計畫堤後排水抽水站工程事宜督促所屬儘速辦理一節,亦經審核各項協調會議紀錄及催辦函(詳申辯書附件三、七、八、九)等件內容,核屬實情。彈劾意旨所指,不無誤解。被付懲戒人就此部分,亦應不負行政責任。
次查省住都局掌理之事項依行為時之台灣省政府組織規程第十九條之規定:「一、本省國民住宅興建及管理事項。二、本省都市發展、新市鎮開發事項。三、本省都市計畫○○○區○○道路橋樑、下水道及公園等公共工程興辦事項。四、推動督導地方辦理國民住宅興建管理及都市建設事項。五、擬訂區域計畫、省訂都市計畫、特定區域計畫及協助地方擬訂都市計畫事項。六、本省捷運系統規劃、建設、營運及監督事項。」,並無包括防災在內,彈劾意旨指摘被付懲戒人平時未能督導所屬作好防災準備,認有行事不切實之違失,洵屬誤解。
綜上所述,被付懲戒人乙○○所辯各節均非不可採信,此外復無其他事證足認其有何違失情事,自難令其負何行政責任。
參、被付懲戒人甲○部分:查民選縣(市)長依省縣自治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綜理縣(市)政,並指揮監督所轄鄉(鎮、市)自治,由縣(市)民依法選舉之:::」之規定,係由縣(市)民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選舉產生之。其身分屬性依公務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務人員,指各機關組織法規中,除政務官及民選人員外,定有職稱及官等職等之文職人員。」民選縣(市)長顯已被排除在定有官等職等之公務員(事務官)行列之外。另查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第二條規定,縣(市)長亦非該條例所定之「政務官」。因此,民選縣(市)長定位上僅係屬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二條規定所稱之「地方公職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民選縣(市)長既依法領有俸給,且自治法或相關法律均無排除其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自應受該法之規範(參見內政部台內民字第八四七七○一二號函載)。又行政院人事局八十四年局企字第一六三七二號書函亦稱:民選縣(市)長之身分,非屬事務官,亦非屬政務官,既依法領有俸給,自應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之規範等語。是以,被付懲戒人甲○為民選之台北縣縣長,自有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之適用,合先說明。
關於執行臺北地區防洪第三期計畫大漢溪沿岸垃圾清理工作不力部分:
彈劾意旨以台北縣政府為配合臺北地區防洪第三期計畫大漢溪河道疏濬工程提出大漢溪沿岸板橋、新莊、三重、樹林、土城等五處垃圾場配合遷移計畫。經行政院八十一年七月七日台八十一經字第二三四八一號函核定,併入該防洪計畫內辦理,由台北縣政府執行並遷置至該縣林口鄉海邊省有保安林地。嗣台北縣政府提報「大漢溪沿岸舊垃圾(腐植土)遷置造林計畫」陳報臺灣省政府轉陳行政院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核定同意納入該第三期計畫內增辦,自八十二年度起至八十四年度完成,由台北縣政府執行。惟迄八十五年八月止,僅清除西盛堤防線上(新莊市垃圾場)之腐植土約三十七萬立方公尺,致颱風來襲時造成板橋、土城地區嚴重淹水原因之一;縣長甲○執行大漢溪垃圾清運計畫,廢弛職務,未切實盡責,績效不彰,顯有違失。
被付懲戒人申辯略謂:
㈠水患之造成與垃圾山之存在無相當因果關係之數據。水患造成主因在於水門未關(詳申辯書理由壹、一、㈠、㈡)。
㈡本縣為配合防洪三期計畫提出大漢溪沿岸舊垃圾遷置造林計畫,其中關於垃圾清運
計畫,完成期限經延長至八十七年,正依既定時程,積極執行中(詳如申辯書理由
壹、二)。查「台北地區防洪分期實施工程計畫」中之第三期計畫,其中關於「大漢溪沿岸舊垃圾遷置造林計畫」,乃台北縣政府為配合該第三期計畫大漢溪河道疏濬工程而提出大漢溪沿岸板橋、新莊、三重、樹林等五處垃圾場配合遷移計畫,經行政院核定,併入該三期計畫內辦理,由台北縣政府執行,並遷置至林口鄉海邊省有保安林地。該計畫原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底完成,嗣因其中防洪工程、排水工程、橋樑工程及大漢溪沿岸舊垃圾遷置造林計畫等項目涉及辦理方式研擬、經費籌措及用地取得困難等因素,以致計畫無法如期完成,乃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五府經管字第○六三一九三號函檢送「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實施計畫(臺灣省政府部分)調整整體作業計畫」以經檢討整體期程需延至八十七年度方可全部完成,報經經濟部,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五日經(八十五)水字第八五○一八九七六號函略謂為維護大台北地區整體防洪安全擬予同意為由,函報行政院在案,此有該函附卷足憑。惟據監察院原提案委員意見仍認被付懲戒人所辯不實,經本會函詢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查明,亦據復已核定延長至八十七年完成無誤。此有該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都八六字第五一五四號函附卷可稽,足見被付懲戒人所辯計畫期限已經延長,正積極執行中,尚非不可採信。
關於未依承諾及上級指示切實停止於台北縣樹林、土城、板橋、新莊、三重等五處垃圾場繼續傾倒垃圾部分:
彈劾意旨以大漢溪沿岸台北縣樹林、土城、板橋、新莊、三重等五處垃圾場清運工作,既奉行政院核定,同意納入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實施計畫修訂計畫內增辦,並由台北縣政府執行。臺北縣政府既知該等垃圾清除在即,為免垃圾量及清理費用持續增加,理應禁止垃圾於該等地區繼續傾倒;據八十年七月三日台北縣政府八十北府環四字第一九九二六四號致臺灣省政府函謂當全力配合,並促各該公所另覓垃圾處理場,禁止使用現有垃圾場。惟縣長甲○未依前函切實辦理,於省水利局及環境保護處多次函請改善,仍未積極辦理,認被付懲戒人未依上級監督機關指示切實盡責,失職之咎,委無可辭(詳彈劾理由三、㈡所載)。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以:
㈠垃圾清運為申辯人向來之政見及施政重點,且執行不遺餘力。
㈡垃圾清運計畫完成期間為八十七年,正依既定時程,積極執行中。
㈢本府已切實依上級指示多次函催所轄鄉鎮市公所嚴禁傾倒垃圾,彈劾案文指經上級三十餘次函飭,均置若罔聞,並非事實。
㈣積極配合興建焚化爐闢建垃圾掩埋場,同步封閉舊有垃圾場,不遺餘力。以上均詳如事實欄申辯理由㈡。
查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規定:鄉、鎮、市公所為廢棄物清除處理及稽查工作之執行機關,台北縣政府固為清運前開計畫中垃圾之主辦單位,惟該府自七十八年十二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止先後多次以工務局行文函各處主辦垃圾清運之執行機關鄉、鎮市公所嚴禁傾倒垃圾於河川地,並儘速設置廢棄物處理設施,有各該函附卷可稽(詳申辯書附件九),足見被付懲戒人所辯並無彈劾意旨所指經上級三十餘次函飭,均置若罔聞一節,尚非不可採信。被付懲戒人既已盡其權責督促執行單位確實執行,縱令結果非如預期,究難令負失職之責。
關於八十四、八十五年未依規定督促各鄉﹑鎮市公所辦理防汛演習部分:
彈劾意旨以八十四、五年台北縣政府未依臺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辦理防汛演習,致防洪應變能力不足,縣長應負督導不週之咎。(詳彈劾理由三、㈢部分)。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以:
㈠防汛演習監督之職責,依法為本府工務局,非屬申辯人。
㈡水災中全縣有關人員積極全面投入救災,並無防洪應變能力不足之情事。
㈢賀伯颱風來襲前,申辯人曾加強督導所屬辦理颱風來襲前之防患;災前有防災會報
,緊急應變示範綜合演習、視察抽水站、防颱通報、成立防颱中心、電話提醒相關市市長請做水門、抽水站運轉工作等語(詳如申辯書肆、伍)。
按被付懲戒人所辯防汛演習事宜依台灣省河川管理規則第三條及台北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屬工務局職掌云云,固屬不虛。惟查依行為時台灣省各縣(市)政府組織規程準則第二條規定「縣(市)政府置縣市長一人,綜理縣(市)政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台北縣政府八十四年、八十五年未依規定辦理防汛演習為被付懲戒人所不否認。縱令依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就該項事宜屬工務局職掌,然所謂「分層負責」乃分擔事務之處理,在機關長官,仍應注意督導所屬切實辦理所分掌之事務,非可完全不予過問。從而,彈劾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就此部分應負督導不周之咎,自非無據。所辯各節及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能作為免責之依據,核其行為有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
關於對抽水站用地之徵收及地上物之拆遷遲延部分:
彈劾意旨以:台北地區防洪第三期計畫排水工程,應於八十五年六月底完成,為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地方政府亦應全力配合抽水站用地之提供,以利工程之推動,惟台縣政府抽水站用地之征收及地上物之拆遷,執行不力,造成工程延宕。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略以:
㈠第三期防洪計畫排水工程完工期限為八十七年四月,非八十五年六月,所指未於八十五年六月底完成有誤。
㈡本府非需地機關,擬定徵收計畫非本府權責,作業期間非本府所能掌控。
㈢關於地上物之拆除工作,本府均依既定時程執行,並無遲延。
㈣本府配合省住都局、水利局辦理上述土地徵收及地上物拆遷事宜,盡心盡力,當無督導不周之違失等語(詳如申辯書理由、參、)。
查本件防洪計畫之執行,其工程執行單位,單就臺灣省部分,其防洪工程由省水利局;排水工程由省住都局;橋樑工程由省公路局;拆遷安置計畫由省水利局及台北縣政府;垃圾清運由台北縣政府主辦。相關之機關甚多,且每一單項工程相互間又復有關連,申辯理由所指計畫進度期限延後一節,亦已經本會函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查屬實情在案,已如前述(見乙○○部分說明)。足證執行該計畫所涉問題廣泛,難免影響進度,從而,被付懲戒人未於原核定期限完成,乃事出有因,自難認其應負遲延咎責。況本件抽水站中新莊、新生溝等抽水站工程用地為公有土地,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應由需地機關辦理撥用或協調管理機關同意即可提供使用,無需辦理征收。至於板橋江子翠、中和、中永和瓦三抽水水站係由工程主辦機關省住都局協調相關鄉鎮市公所研擬土地征收計畫,由台北縣政府核陳省府核定征收,非屬縣政府權責,有關用地取得所需配合之都市計畫變更程序,地籍分割,拆遷安置計畫之核定,征收前說明會等事項,依規定應由需地機構協調辦理。台北縣政府所屬相關鄉鎮市公所於八十三年一月底至二月初,方始收到上級機關省住都局送交徵收所需經費來源證明文件(住都局有無遲延彈劾案未敘及),此項必要文件齊備後,縣府自八十三年四月起陸續接獲各鄉鎮市公所陳報土地征收計畫書,即依規定時限初審,除退回補正外,均核轉省府核定征收,各案奉核定後,即依規定辦理公告、發放補償費、提存及移轉登記,均未延誤等情,業據被付懲戒人申辯綦詳在卷,並有非以徵收方式取得之抽水站一覽表及台北地區防洪三期堤後相關抽水站用地徵收辦理情形一覽表等件可按。又所辯關於拆除地上物部份亦係依據省住都局北區工程處歷次召開之協調會議決議時程,密切配合辦理,平均在一個月內完成,並曾獲專案敘獎一節,亦據提出敘獎公函(詳申辯書附件十五)及地上物拆除時程表(詳申辯書附件十四)。彈劾意旨謂其徵收用地及拆除不力,不無誤解徵收之相關作業程序所以致之,若謂上級機關省住都局猶待台北縣政府之稽催,並以疏於稽催而認其係失職,未免混淆權責。經核所辯尚非無據,其就此部分,應不負懲戒責任。
據上論結,本案除被付懲戒人丙○○、甲○均有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外,被付懲戒人乙○○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及第十三條、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