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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鑑字第 8517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五一七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載稱:

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警察局前偵查員,明知警察人員非依規定申請許可,不

得前往大陸地區;其在未經申請許可下,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至同年月九日、同年月十二日至十四日及同年九月九日至十四日前後三次未依規定申請出國手續並擅赴大陸地區(澳門)就醫,經查證屬實。

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規定,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

,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又「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規定,公務員除合於本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規定者外,不得進入大陸地區;另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規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人員出國依規定應填具出國案件請示單及載明目的地,報請服務機關核准;又

公務員除合於「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四條至第十一條之規定外,不得進入大陸地區。本案李員未依規定申請出國且擅自前往大陸地區就醫,有違「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及第十九條之規定,移請審議。

證據:甲○○談話筆錄、請假單及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表。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申辯人甲○○於數年前因車禍致右腳踝受傷,多年來該部位時感疼痛,迭經治療,終未能根治,為此申辯人始貿然逕赴澳門求治於中醫師,所為固屬違令,但事出個人健康問題,爰請察諒等語。

理 由被付懲戒人甲○○係桃園縣警察局前偵查員(已辭職),於任職期間,未依規定事先報奉權責機關長官同意,先後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六日至同年月九日、同年月十二日至十四日及同年九月九日至十四日三次出境赴澳門就醫之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調查時坦承不諱,記明筆錄,並有該局勤務中心製作之「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載明其三次入出境詳情,暨被付懲戒人以病、事假與休假補辦手續之假單三張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堪認真實。按警察人員出國審核作業,應依照行政院頒「公教人員申請出國案件審核要點」暨其相關規定辦理;其屬台灣省政府警政廳所轄各縣市警察人員,因個人事由(含觀光、探親、就醫、奔喪等事宜)申請出國案件,除機關主管應陳報警政廳核准外,其餘人員均應由服務機關查註後核轉入出境管理局辦理。內政部警政署頒「警察人員出國審核作業規定」第一、六點及其附表規定甚明。被付懲戒人未依上開規定,事先報請服務機關核轉,即逕赴澳門,所為除違反上述規定外,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之旨。台灣省政府以此函送審議,顯非無據。在此範圍內,應依法酌情議處。至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所為同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及「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關於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限制規定一節。查澳門現今仍由葡萄牙治理,尚非上開條例所稱之大陸地區。此觀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稱大陸地區,包括中共控制之地區及外蒙古地區」,及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僅就香港部分施行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條「台灣地區人民進入香港或澳門,依一般之出境規定辦理;其經由香港或澳門進入大陸地區者,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之規定」等條文意旨即明。是台灣地區人民赴澳門,應無「台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之適用,洵無疑義。移送意旨以被付懲戒人未經許可前往澳門,同時違反上開許可辦法之限制規定,併送懲戒,似有誤會,合予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

裁判案由:違法
裁判日期:1997-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