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五二二號
被付懲戒人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甲○○申誡。
事 實台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右被付懲戒人甲○○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壹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其判決事實如次:
甲○○與郭葉雪玉係台灣省公路局之同事,並住於同棟大樓之鄰居,因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事而相處不睦,竟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十三時十分許,在高雄區監理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廳內,以「不要臉」等穢語辱罵郭女而公然侮辱。
經核其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提出判決書、確定函等件為證。
理 由本會檢附移送書繕本,通知被付懲戒人甲○○於十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而未據提出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二十三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甲○○為臺灣省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會計主任,與同事郭葉雪玉住於同棟大樓,因大樓管理委員會之事而相處不睦,竟於八十五年十月四日十三時十分許,在高雄區監理所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大廳內,以「不要臉」等穢語辱罵郭女而公然侮辱。上開事實,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七八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以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壹千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該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六號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函等影本附卷可按。被付懲戒人亦未申辯否認其事,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應予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