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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6 年鑑字第 8523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五二三號

被付懲戒人 乙○○

甲○○右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台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乙○○、甲○○各記過二次。

事 實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謂:

右被付懲戒人乙○○、甲○○等二人因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參年確定;其違法事實如次:

陳森林(停止審議中)原係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主管,劉金榮(停止

審議中)、乙○○、甲○○等人原皆係該派出所警員,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陳森林率領曾、洪等二人警網執行擴大臨檢任務,在台中縣大里市○○路統一便利商店前,發現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何春和駕駛贓車,並將其帶回派出所偵訊,嗣有鄉民代表許榮良赴該所關說,陳員乃向其索賄新台幣(下同)十萬元後,遂令曾、洪二人免予繼續追查及製作筆錄,而將車鑰匙交由何某將該查扣之贓車駕離;曾、洪二員明知何某係其等職務上依法逮捕以現行犯論之人犯,理應移送地檢署偵辦,且明知其上屬長官縱放該人犯之職務上命令違法,竟與將職務上應予逮捕之人犯縱放,未解送檢察官偵辦。

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三、四時許,曾、洪二員在台中縣大里市○○路○○○號

陳俊呈所租用之倉庫前,再次查獲何春和正駕駛其與洪啟超甫竊得之牌號六九-四九八五號喜美綠色自小客車,欲倒車進入倉庫,行跡可疑,下車盤查,並即以無線電話呼叫派出所支援警力,不久陳森林率劉金榮駕車抵達現場,曾員即以手提電腦查詢該喜美轎車,然因該車剛失竊,尚未由電腦查出失竊資料,正進一步要依規定向車主查證該車有無失竊時,鄉民代表許榮良亦抵達現場,隨即進入倉庫內與陳、劉二員密談,表示希望能免予移送追究,陳、劉等二人基於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以六十萬元為放人條件。嗣陳員乃指示曾、洪等人毋庸繼續追查何春和、洪啟超之罪嫌,並予以釋放。

經核曾、洪、陳、劉等人右開行為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之違法失職情事,爰依同法第十九條規定,移請審議。

並提出起訴書、判決書、確定函等影本為證。

被付懲戒人乙○○申辯意旨:

申辯人乙○○涉犯共同連續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惟查:

㈠「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其構成要件乃須縱放之人為「依法逮捕之人」,但查何春和與洪啟超二人皆非「依法逮捕之人」。

⒈刑事上之犯罪以故意犯之處罰為原則,過失犯除法有明文外,不在處罰之列,

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本件申辯人就何春和與洪啟超二人之「認識」皆非「依法逮捕之人」,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次所查何春和之人、車,人並無通緝紀錄,車雖與車牌號碼與引擎號碼不符,並經向勤務中心查詢車牌000-0000與引擎號碼YLN-三一一SD一一八三九號(勤務中心誤輸入YLN-三一一XD一一八三九號),皆無失竊紀錄,申辯人除此查證外尚以電話多次向車主查證,惟無人接聽,將何春和帶往何春和指稱車主陳俊呈之住處查證,此事實亦經證人謝燕(車主陳俊呈之妻)結證屬實,更就車牌、車身非同一人之法律關係進行深入研究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罪,經查所懸掛之牌照仍為監理機關所發之真正牌照,並未有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故車輛與牌照不符並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則對此次之查緝,申辯人已盡心盡力,查詢結果,人、車皆無問題,則顯然何春和並非「依法逮捕之人」。

⒉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申辯人查詢何春和、洪啟超,雖當時洪啟超有逃逸現象,

但於逮捕後查詢其二人有無通緝、車輛有無失竊,結果亦皆沒有問題;則洪啟超原本呈現之「準現行犯」狀態皆已免除,其二人非通緝犯亦非現行犯,顯非「依法逮捕之人」。

⒊退步而言,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申辯人乙○○因專案期間已連續執行勤務十

餘小時,於查詢人、車無問題後,即於葉益顧車上休息,此事實亦經同事被告周寶滄、葉益顧陳述屬實,則縱使同案被告陳森林所下達「放人」之命令違法,申辯人乙○○亦未收受此命令,更無「縱放」之行為。

⒋次按「依法逮捕之人」係指身體自由遭受合法之拘束,但尚未收禁於一定處所

之人而言,則依刑事訟訴法之規定而受拘提之刑事被告、被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或通緝犯、解送看守所之被告等,至於現行違警人雖被警員帶至派出所查詢,並非逮捕,故該違警人非本罪所稱之「依法逮捕之人」,故原審指稱申辯人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兩次未對何春和及洪啟超二人未帶證件開車之行為未開罰單乙事,認為係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顯有誤會,況且該二人於申辯人查詢時所駕駛之車輛皆屬靜止狀態,亦無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其非違警之人更非「依法逮捕之人」,故原審之認定顯有未洽。

綜合所陳,申辯人乙○○信賴「勤務中心」之查詢結果,認為何春和、洪啟超二人

非為「依法逮捕之人」而依法釋回,申辯人並無非法之認識,原審之審判與事實有違。懇請鈞會委員詳查。

申辯人於從警十餘年皆盡忠職守、盡心盡力於工作上,曾獲一大功、小功五次、嘉獎三三二次,孰料因工作一時疏失,而招來官司纒身,在精神上壓力甚鉅,懇請鈞委員會能從輕懲處,申辯人乙○○將感激萬分。

被付懲戒人甲○○申辯意旨:

申辯人甲○○涉共同連續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惟查:

㈠「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其構成要件乃須縱放之人為「依法逮捕之人」,但查何春和與洪啟超二人皆非「依法逮捕之人」。

⒈刑事上之犯罪以故意犯之處罰為原則,過失犯除法有明文外,不在處罰之列,

刑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而本件申辯人就何春和與洪啟超二人之「行為」皆非「依法逮捕之人」,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第一次所查何春和之人、車,人並無通緝紀錄,車雖與車牌號碼與引擎號碼不符;但都經向分局勤務中心查詢過(引擎號碼YLN-三一一SD一一八三九號,勤務中心誤輸入YLN-三一一XD一一八三九號)皆無失竊紀錄。申辯人除此查證外還以電話多次向車主查證,惟無人接聽,也帶著何春和至其指稱車主陳俊呈之住處查證,此事實亦經證人謝燕(陳俊呈之妻)結證屬實,更就車牌、車身非同一人之法律關係進行深入研究是否構成偽造文書罪,經查所懸掛之牌照乃為監理機關所發之真正牌照,並未有偽造或變造之行為,故車輛與牌照不符並不構成偽造文書罪。則對此次之查緝,申辯人已盡心盡力,查詢結果,人、車皆無問題,則顯然何春和並非「依法逮捕之人」。

⒉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申辯人查詢何春和、洪啟超,雖當時洪啟超有逃逸現象,

但於逮捕後查詢其二人有無通緝、車輛有無失竊,結果亦皆沒有問題;則洪啟超原本呈現之「準現行犯」狀態皆已免除,其二人非通緝犯亦非現行犯,顯非「依法逮捕之人」。

⒊按「依法逮捕之人」係指身體自由遭受合法之拘束,但未收禁於一定處所之人

而言,則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受拘提之刑事被告、被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或通緝犯、解送看守所之被告等,至於現行違警人雖被警員帶至派出所查詢,並非逮捕,故該違警人非本罪所稱之「依法逮捕之人」,故原審指稱申辯人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及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兩次未對何春和及洪啟超二人未帶證件開車之行為未開罰單乙事,認為係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脫逃罪,顯有誤會,況且該二人於申辯人盤查時所駕駛之車輛皆屬靜止狀態,亦無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其非違警之人更非「依法逮捕之人」,故原審之認定顯有未洽。

綜合所陳,申辯人甲○○信賴「勤務中心」之查詢結果,認為何春和、洪啟超二人

非為「依法逮捕之人」而接受主管下達放人之命令,申辯人並無非法之認識,原審之審判及檢察官之起訴與事實有違。懇請詳查。

理 由被付懲戒人乙○○、甲○○等二人原皆係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警員,均係依據法令從事調查偵辦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於八十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該派出所主管陳森林(同案移送審議,現停止審議中)率領曾、洪等二員警網執行擴大臨檢任務,於台中縣大里市○○路統一便利商店前,發現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何春和駕駛懸掛車牌000-0000號(此車牌所屬車身引擎號碼為YLN-三一一DX一二八六二號)銀色一千三百西西裕隆牌自小客車,為案外人林玉佩所有賣與陳俊呈,尚未辦理過戶,而車身係案外人曾炳東於八十年九月十二日二十時許在台中市○○街○○號失竊,引擎號碼為YLN-三一一SD一一八三九號(牌照號碼應係000-0000號)西元一九八五年份之裕隆牌一千五百西西自小客車,行跡可疑,且舊型(西元一九八五年份)自用車懸掛嶄新車牌(八十年九月十一日新領車牌)乃加以盤查,並由乙○○分別以車牌號碼及引擎號碼加以查詢,經分局勤務中心回報,該車牌號碼之車子並無失竊,該引擎號碼之資料則需進一步確認,因勤務中心將查證之引擎號碼YLN-三一一SD一一八三九號資料,誤輸入為YLN-三一一XD一一八三九號,致雖尚無法查出失竊資料,但所懸掛之車牌000-0000號所有人係林玉佩,乙○○誤以為係女性,顯與引擎號碼車主係曾炳東男性不同,且何春和復未帶任何證件,陳森林乃下令將何春和帶回派出所進一步查證,此期間何春和藉故打電話通知陳俊呈告知其已被帶回仁化派出所,要其速找人關說,以免被移送法辦,陳俊呈為免東窗事發(陳俊呈與何春和及洪啟超係以陳俊呈為首之借屍還魂竊盜集團,三人另涉竊盜,贓物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結),乃央求正與其在台中市某KTV店飲酒之廖銘潭,通知與仁化派出所員警熟識當時任鄉民代表之許榮良至該派出所代為關說。回派出所後,曾、洪二員再分別以電話向分局勤務中心查詢何春和之前科及有無通緝資料及汽車之車牌與引擎號碼等資料,經回報該車牌號碼與引擎號碼之所有人係不同人,顯足疑為頂拼之贓車,乙○○並將此情報告主管陳森林。此際許榮良、廖銘潭同赴仁化派出所,陳俊呈隨後亦趕至派出所附近巷口等候消息。許、廖二人進入派出所後,許某詢問陳森林因何事逮捕何春和,陳某表示何春和所駕駛之車子有問題,許即表示希望看其面子,免予追究,遂要廖某至派出所外等候,由其個人與陳森林至該所主管室密談,旋經陳森林下令曾、洪二員免予再繼續追查及製作筆錄或對何春和之無照駕車及未帶行照開立罰單處罰,而將車鑰匙交由何春和將查扣之贓車駕離,曾、洪二員明知何春和係其等職務上依法逮捕以現行犯論之人犯,理應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且明知陳森林其上屬長官縱放該人犯之職務上命令違法,曾、洪二員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將職務上逮捕之人縱放,未予解送檢察官偵辦。曾、洪二員又於八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凌晨三、四時許,駕駛仁化派出所編號○○三號BMW巡邏車,在台中縣○里鄉○○路○○○號陳俊呈所租用之倉庫前,發覺何春和正駕駛其與洪啟超甫竊得李清觀所有之牌號000-0000號一千四百八十八西西喜美綠色自小客車,欲倒車進入倉車,行跡可疑,下車上前盤查,適於該址等候之洪啟超聞聲即逃入倉庫內,曾員並發現何春和即為前次所查獲之人,其二人即以無線電話呼叫派出所支援警力,此時陳俊呈適要回鳳凰路之倉庫,見情況不妙,乃不敢靠近並立即以電話聯絡廖銘潭通知許榮良到場關說,不久陳森林亦率劉金榮駕駛該所之廂型車抵達現場,曾、洪二員並隨即以手提電腦查詢喜美轎車,而因該車剛失竊,尚無法從電腦查出失竊資料,正進一步要由曾員依規定向車主查證有無失竊時,許榮良、廖銘潭駕車抵達現場,許即獨自進入倉庫內與陳森林、劉金榮等二人密談,許仍表示希望能免予追究。陳森林乃指示曾、洪二人毋庸繼續追查何春和、洪啟超之罪嫌,並予釋放。上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論乙○○、甲○○共同連續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犯脫逃罪,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均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此有該院八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函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等雖均否認有縱放人犯之事實,均申辯稱:何春和及洪啟超等均非依法逮捕之人云云。惟被付懲戒人等上開辯解已為前開刑事確定判決所不採,核係卸責之辭,其違失事證已臻明確。其行為除犯刑法外,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應予酌情議處。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乙○○、甲○○均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二十四條前段、第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十五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王 文委 員 黃 向 堅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謝 曉 明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裁判日期:1997-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