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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再審字第 80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四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受懲戒處分人對本會懲戒案件之議決,聲請再審議,須以原議決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且須以書狀敘明其理由始可,否則其聲請即非合法。此觀該條款及同法第三十五條之規定即明。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灣省政府物資處會計室課員,於該處更名前,並兼任台灣省政府物資局東區業務處會計員職務。該局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為精簡組織員額,擬將東區業務處改制為供應站,經奉台灣省政府核准後,其會計室即免除聲請人所兼辦之東區業務處會計員職務,並限期於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前辦理移交,因聲請人抗拒移交,且妨礙公務之進行及散發指控長官、污辱同仁之文件,嚴重破壞公務機關工作紀律,經台灣省政府移送本會審議結果,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七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議,亦經本會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八四號及第七九八號議決,分別以其聲請為無理由及不合法予以駁回各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本會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九八號議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惟其聲請意旨,並未指陳上開再審議議決,有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再審議要件之具體情形,僅執陳詞,對本會前述議決及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九七號議決,漫事指摘;所為爭論,顯無從憑以辨識其聲請再審議之法定原因為何,按諸首開說明,其聲請即非適法,自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