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五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鑑字第○○七二二八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原任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輻射防護處處長,於民國七十四年間處理台北市○○路○○○巷民生別墅輻射污染事件,明知啟元牙科X光室與毗鄰之億昌公司間之牆壁,遭輻射污染,已超過正常值以上,違反原子能法及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竟怠忽職責,未予處理,使該處居民,長期遭受高輻射劑量傷害達七年之久,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原議決認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謹慎切實之旨,予以休職二年之處分(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二二八號議決),聲請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
甲、再審議聲請意旨:
壹、按「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四、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聲請再審議,應於左列期間內為之:::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為原因者,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日起三十日內」,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三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
貳、查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五號刑事判決(附件一)認定聲請再審議人並無廢弛職務之故意,亦認定尚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已發生釀成災害之結果,此觀上揭判決理由中己、庚之記載:「
己、被告甲○○並無廢弛職務之故意:查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不處罰過失犯,僅處罰故意廢弛職務而釀成災害之結果
犯。是欲成立該罪,除須有釀成災害之結果外,尚須有廢弛職務之故意,而人有犯罪故意,必肇因於動機,如無不法動機,被告身為原委會之處長,對輻射對人體之危害,知之甚稔,如已知有大量輻射屋豈有任令災害釀成,有虧職守,損人不利己,所為為何。況查本件被告甲○○並非明知有災害發生而故意不作為,被告於七十四年四月初因醫用科長張孝乾報告民生別墅啟元牙科X光室申設X光機,經華鈞公司檢測人員潘錫廉檢測發見有面牆輻射偏高,立即指派保物科蔡友頌會同醫用科徐仁溥至啟元牙科再作檢測,確認有面牆有輻射污染,且蔡友頌檢測報告「因個人的活動不可能緊靠牆壁」,是以測得億昌公司之辦公人員附近之一般暴露率率為0.3mr/hr做為評估劑量之依據,依游離輻射之防護安全標準第十四條「一般人在一年內所受之劑量極限如左:全身、生殖腺、或紅骨髓,不得超過0.5 侖目:::」及第七條「工作人員個人之全身、生殖腺或紅骨髓在一年內所接受之最高許可劑量為五侖目」等規定,且「若假設在此空間待留的時間一週四十小時,一年五十週,則億昌公司的辦公人員在一年內可能受到的暴露為五五八毫侖目(○.
五六侖目),為降至五○○毫侖目(○.五侖目)的年限值即須在該牆加上
一.四毫米鉛當量的屏蔽,可使辦公人員的平均年劑量在五○○毫侖目,為保守起見,擬建議億昌公司於該牆加上二.○毫米的鉛板」,而「啟元牙科診所X光室部分,因其為X光室之設計,屬於管制地區:::若工作人員一年在此X光室工作二○○○小時,則年吸收劑量可能為七四四毫侖目(○.
七侖目)遠低於法定限值五○○○毫侖目,故此部分可以不必加上屏蔽」,並「擬分別告知億昌公司負責人,選擇適當屏蔽材料施工及啟元牙科診所負責人,X光室除工作人員及病人外,不宜有其他人員逗留」之建議方案,經蔡友頌上簽,由被告甲○○轉呈其時秘書長李育浩核可後實施。而上揭分別通知事宜,則因係啟元牙科申請X光機之使用執照所引起,故被告交由醫用科會同保物科負責,此有醫用科長張孝乾七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工作日誌可按,且啟元牙科診所X光室該面牆已追加二毫米之鉛板二層改善,此亦有日生堂公司報告可稽,亦足見原委會確有通知渠等改善,依上觀之,被告就該面牆已依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為適當之處置,啟元牙科亦已有加鉛屏蔽改善,足見被告已依法為處理並無廢弛職務。
當時至啟元牙科X光室之複檢人員蔡友頌,亦係承辦七十二年間「天母中國
商銀建物案」之人員,應有相當處理輻射建物之經驗。又其對「天母中國商銀建物」案結論提出㈠三、四樓房屋至少應於十一年內不適宜住家㈡加屏蔽以降低輻射劑量至法定限值內㈢將三、四層建物拆除重建」等三個建議方案供中國商銀抉擇,嗣經中國商銀採第三方案拆除重建,即由建康營造公司與鋼鐵公司乃自行協議費用負擔比例。而上揭情事蔡友頌應知之其稔,而其檢測啟元牙科時亦僅檢測出有一面牆有輻射異常之報告,並未有其他牆壁有輻射異常,故其提出加鉛屏蔽將輻射劑量減低至法定限值內,亦應相當妥適,是被告甲○○將該簽呈轉請上級長官核准後,而依蔡友頌所擬方案實施,亦無不當。
又蔡友頌偵測後提出啟元牙科僅有一面牆有輻射偏高,並未有其他牆壁亦有
輻射偏高之報告,被告甲○○自始至終僅認民生別墅啟元牙科僅有一面牆有輻射偏高之情事,且參以原委會於八十一年間因有密報廈門街有一建物輻射偏高,被告甲○○雖因密報住址有誤仍主動查出住址並予偵測,發見全棟建物亦僅有在廚房位置一根橫樑含有輻射異常,可知被告甲○○無刻意隱瞞列管之輻射鋼筋外流,或另外有其他輻射鋼筋出現之意圖,否則經由此一主動追查,其先前如有失職,必將全部暴光。嗣經該建物住戶自行協商出資將該根橫樑抽換後已無輻射污染,足見輻射建物並非全部建物皆有輻射鋼筋,僅係少部分或僅一根樑柱內有輻射鋼筋;又上揭廈門街輻射建物見報後,民生別墅住戶亦自行檢測樓梯間有輻射異常並見報,被告甲○○亦主動派周凱滇前往偵測發見確有其事,至其時被告甲○○始知民生別墅尚有其他輻射異常之情事。再者,蔡友頌於七十四年間若有提出除啟元牙科X光室有面牆輻射異常外,尚有其他牆壁輻射異常之報告,被告甲○○如無不法動機,亦必然指示對民生別墅作全面偵測。惟因斯時僅測出有一面牆輻射異常,致被告甲○○迄至八十一年八月底一直認為民生別墅僅有啟元牙科僅有一面牆輻射偏高而已,復且亦有加屏蔽改善,是不能因蔡友頌其時未能發見民生別墅尚有其他輻射異常之情事,即認被告甲○○有廢弛職務之故意。況本院始終查無被告甲○○有何動機,使其故意廢弛職務。
再者,蔡友頌於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向台北地檢署所提答辯狀壹㈢「四月十
四日,被告(蔡友頌)奉指示彙整「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宿舍工地鋼筋含放射性物質調查報告」:::惟在末段有「本次事件為獨立事件,(並未涉及其他廠商鋼筋):::」等文字,被認為有故意避重就輕淡化處理之嫌。
惟此等文字在被告甲○○(應為蔡友頌之誤)原始提出之報告中並無記載,是由黃呈元處長自行加入,再令被告(蔡友頌)重謄」等語,而有關上情為被告甲○○所不知,且亦無從得知,蓋其時尚未任職輻防處處長,且被告甲○○指示王唯治就啟元牙科該面牆內輻射鋼筋之來源作追蹤調查,惟依其調查結果發見「民生別墅之鋼筋恰與天母宿舍案之鋼筋來源有地緣與時間近似之巧合,初步判斷係來自同一意外污染事件」,又天母中國商銀建物之輻射鋼筋來源係屬「獨立事件,並未涉及其他廠商鋼筋」,且所有輻射鋼筋三一.九二噸已列管在案,致被告甲○○及上級長官認啟元牙科該面牆之輻射鋼筋應係上揭列管之鋼筋少數所流出,此為相當合理之判斷,因而再指示王唯治繼續追查,若上揭天母中國商銀建物調查報告未載有「係屬獨立事件,未涉及其他廠商鋼筋」等文字,或王唯治不作出「天母中國商銀宿舍與民生別墅之輻射鋼筋係源自同一意外污染事件」之判斷,被告甲○○既非現場檢驗人員,其所得據以判斷本件輻射污染原因者,僅為其下屬上呈之報告,被告甲○○信其下屬之報告,而認為此係與天母宿舍輻射鋼筋為同一污染事件,亦為常理。
而天母宿舍之輻射鋼筋之處理情形,因被告甲○○當時非任職於輻射防護處,對該意外事故之處理情形,惟有調閱當時之卷宗,從中了解。
㈠依原委會核能技術處所撰「金山鐵工廠失步輻射鋼筋追查報告記載,天母中國商銀之污染鋼筋,其發現及處理經過情形為:
⒈民國七十二年三月原委會接獲台電公司原動處通知,核一廠某工程購進
之一批八分鋼筋重約二噸,具有鈷六十輻射反應,表面劑量率約每小時七十微西弗,後續追查發現該批鋼筋係由工程承包商雙全營造於七十二年一月十四日向位於松山虎林街之金山鐵工廠購進。
⒉為了解輻射鋼筋來源、數量及去向,原委會向金山鐵工廠查詢,於三月
二十五日獲悉該批鋼筋係向桃園市漢華鋼鐵購買鋼錠,委託龜山鄉嘉山鋼鐵加工軋製成鋼筋,總重量三十一.九噸,其中二噸賣給雙全,其餘
二十九.九噸售予建康營造承建天母中國商銀宿舍工程。⒊本會於三月二十六日派員攜帶儀器至天母中國商銀工地偵測,發現存放
於工地尚未使用之鋼筋重約十二.七噸確遭污染,表面劑量率約每小時五十微西弗,另有約十七.二噸已使用於該工地大棟宿舍之三、四樓及小棟之四、五樓之樑柱上。未使用之輻射鋼筋本會當場要求運回金山鐵工廠集中存放列管,並具結非經本會核准不得轉售、使用或廢棄。
⒋民國七十二年九月十四日本會接獲金山鐵工廠來函謂其松山廠因拆除改
建住宅需要,前列管之輻射鋼筋已於七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由松山廠如數運至該公司石牌加工廠集中存放,繼續接受列管。本會於九月二十日回函准予核備。
⒌天母中國商銀宿舍工程於發現輻射鋼筋後即停工,經本會就拆除與暫停
人員使用十年二種建議提供中國商銀參考。中銀決定拆除所有污染樓層,要求承包商建康營造負責,在經過長達半年多協調,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二日達成協議,拆除重建費用約一千萬元,由建康、金山、漢華及嘉山四家公司共同承擔。拆除工作在本會派員監督下於七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展開,在六月十四日全部完成,取出約十七噸輻射鋼筋。並分別於六月二日及六月十四日運至石牌加工場在本會人員監督下掩埋,並拍照存證。
⒍在七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本會派員會同金山鐵工廠人員赴石牌加工場查
看列管十二噸輻射鋼筋存放情形,並未發現該批鋼筋,次日即行文金山鐵工廠要求查明去向,直至六月十二日金山鐵工廠來函說明因該批鋼筋外表嚴重生嬆,不堪使用,且存放地點未雇有專人看管,恐被宵小盜用,因此業已就地妥善埋沒。
⒎本會應係針對天母中國商銀宿舍拆除之輻射鋼筋掩埋事宜,於七十三年
五月二十四日與金山鐵工廠人員共同赴石牌加工場現場勘查,才發現列管之十二噸鋼筋失蹤。
⒏天母中國商銀宿舍工程未使用列管之十二.七噸輻射鋼筋於八十二年十
月開挖確定並未埋在石牌原金山鐵工廠加工場後,法務部調查局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向原任職金山職工場之葉文章查證,葉某稱未在石牌加工場見過該批未使用過鋼筋,並研判(自己推測未親見)當時金山在台中縣大里鄉台中廠增建廠房可能用於地基之用;十一月十八日另向原金山鐵工廠業務經理陳朝棟查證,陳經理亦研判可能移至台中興建廠房之用,並肯定該批鋼筋並未出售。
⒐金山鐵工廠失蹤之十二噸未使用而列管之輻射鋼筋,據前金山職員指稱
及本會向台中縣政府查證金山鐵工廠台中廠增建廠房之勘驗記錄,似有可能在台北松山廠關閉後移作台中廠廠房地基之用,但因埋在地下一公尺以下,致使本會三次派員攜帶各式精密儀器,皆無法證實輻射鋼筋存在。另本會目前發現之八十餘起輻射污染建物,其污染樓層佈放鋼筋時間皆未發現在七十二年九月之後,亦即鋼筋失蹤時間以後,故金山鐵工廠職員指稱並未再出售此批輻射鋼筋,依目前證據似可確認屬實。
㈡查上開失蹤輻射鋼筋追查報告所載,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宿舍工
地鋼筋含放射性物質事件調查報告」、石牌輻射污染鋼筋挖掘報告及金山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承諾書、原委會七十二年三月三十日通話紀錄單、金山公司七十二年九月十四日(七二)金總鐵字第○○一號函,暨原委會七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會輻字第二二六○號函附卷可稽。
前揭污染之輻射鋼筋既已管制妥善,而本件啟元牙科所發現之輻射鋼筋又係
同一污染源,是被告誤認啟元牙科之輻射鋼筋為單一意外事件,本件輻射鋼筋係與天母宿舍輻射鋼筋同一批鋼筋中零星外流之鋼筋,不涉及其他廠商,並非新發現另批輻射鋼筋,而未深入追查污染源,嗣因八十一年間輻射屋陸續出現,始知民生別墅另有其他輻射屋。證人蔡友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到庭結證稱:因處長(即被告)叫我去複查(啟元牙科)X光室,說明一面牆有問題,我只就X光室之牆一面去查,我也有到隔壁音響店檢測,也只檢測那一面相鄰的牆。整個背景都是偏高,我建議做屏蔽管制,當時不是整個X光室做檢查,所以我沒做外牆五公分之測量等語,可知被告甲○○當時僅告知蔡友頌啟元牙科有一面牆有輻射異常,要蔡友頌去複查,既未指定檢查何處(可由蔡友頌每面牆一一檢測可知),亦未指定檢查方法,聽由蔡友頌自己決定,如被告有何不法動機,要隱瞞其他輻射污染,豈會如此。證人王唯治同日亦到庭所證:以我處理中國商銀天母宿舍之經驗,我不會認為只有一面牆有問題,但我受命的只是就這面牆作研判,我研判發生原因可能像中國商銀案,報告上沒做全面檢查等語。王唯治如果當時認為不會只有一面牆有問題,當初何以報告上未建議全面檢查,可知此為其於案發後以果論因之意見,當時其並無此懷疑。至證人張孝乾當日到庭結證所稱:我一直有寫日記的習慣,七十四年四月一日那天處長(被告)有向我指示「為避免本會困擾,華鈞公司安製測試報告將不提此點且本會不抽測此家診所」,我覺得不對,四月三日我建議做抽查,結果四月四日就再派蔡友頌去做測試等語。可知被告甲○○後來採納張孝乾之建議,派員去複查,並依蔡友頌之建議加屏蔽管制。其結果如以啟元牙科那面牆而言,其屏蔽確已發生效果,是被告未再繼續追查,亦不能執此即謂被告甲○○有何故意,被告甲○○既未限制蔡友頌等人僅能檢查已知輻射異常之牆面,被告僅命蔡友頌等人前往複查啟元牙科X光室輻射異常,蔡友頌等人未檢查其他處所,致未發現其他輻射屋,亦非被告所能料及,從而被告所辯無廢弛職務之故意,應可採信。
庚、本件尚無具體證據足以證明已發生釀成災害之結果㈠依據原委會八十一年十月「民生別墅輻射偵測報告」第五頁「四結論」第㈢
點稱「受影響住戶以往九年(七十二年至八十一年)累積劑量,介於三.五至一二○侖目之間,其對應的增加致癌的機率比一般人平均多○.四至一.五 之間。此增加致癌的機率與世界平均的一般人致癌機率(二.○到
二五)相比較,並不顯著」,而且結論㈠又稱,民生別墅住戶劑量評估「係採取保守之假設,即居住者足不出戶,每天二十四小時完停留於戶內,實際上,不同生活條件的人應有不同居家停留時間,可能所接受劑量應小於本報告之劑量評估值」。
㈡就學理上而言,依據國立編譯館主編,而由清華大學教授翁寶山編著「保健
物理辭典」第二六五至二六六頁,對「輻射傷害的認知」,已明白指出在相當低的劑量(即一五○侖目或一五○○○○毫侖目以下者),唯一效應係在統計上增加致癌之機率。而民生別墅污染戶自七十二年至八十一年所累積保守劑量介於三.五至一二○侖目間(且係每日二十四小時皆在戶內評估),仍屬於相當低劑量(一五○侖目以下)範圍以下。
㈢就榮總體檢結果而言,依據卷附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輻射污染鋼筋住戶
體檢結果專家判讀會議記錄」之討論決議事項,針對住戶體檢病歷一六六份,經篩濾及逐案討論後,絕大多數與輻射無關,僅有一五例無法確認是否與輻射有關,須做進一步檢查驗證。
㈣又依榮民總醫院、核能所及日本廣島大學分別就民生別墅居民所作體檢報告
相比對,亦「無法確認此污染輻射劑量對居民健康之影響,只有藉助暴露組及對照組的長期追縱研究,才可能獲得結論」,此有衛生署邀集相關專業人士檢討之會議紀錄可稽。
㈤再依台北市里幹事支援建築物輻射普查說明會之「認識輻射資料」首頁提及
伊朗Ramsar市之自然背景輻射年劑量為二六○、○○○微西弗(即二六○○○毫侖目=二六侖目)、大陸四川省降札溫泉區為三四、五○○微西弗(即三四五○毫侖目=三.四五侖目)、日本三個地區(人口各約二百萬)為七、六○○至一○、五○○微西弗(即七六○至一○五○毫侖目),而上揭高輻射地區民眾健康情況與一般地區無異,況伊朗Ramsar市自然背景輻射之年劑量遠超過民生別墅輻射污染最高住戶之年劑量,上開輻射污染住戶若再扣除未停留在戶內之期間,則年劑量應接近於其他高輻射地區。
㈥另輻防處於八十一年間發見廈門街首棟輻射建物並見之報導,繼而因有媒體
報導民生別墅樓梯間疑有輻射污染即主動前往偵測,並確定部分住戶有輻射污染後立即公開,致部分受污染住戶受通知因存疑慮而紛紛遷出,自其後所接受年輻射劑量率應遠低於法定限值,縱雖有九年累積輻射劑量(尤其以七十四年四月間啟元牙科X光室複檢前之七十二年、七十三年之輻射劑量為最高),且依附卷之翁寶山編著保健物理辭典「輻射傷害的認知」影本可看出仍應屬相當低之劑量,對輻射污染住戶之吸收輻射劑量應極有限。
㈦民生別墅之污染戶自七十二年至八十一年累積劑量,仍屬相當低的劑量,目
前亦尚未確認與輻射有關之傷害且原委會縱使於七十四年間複檢啟元牙科診所X光室該面牆輻射異常,因而發見民生別墅若干層樓亦有上揭現象,雖距建造完成日期已逾一年,顯已超過建物之瑕疵擔保之六個月期間(見民法第三六五條之規定),亦不得向建商請求任何補償,惟該輻射污染會逐年降低,且適當加以屏蔽後(如啟元牙科),尚可使用,是上揭輻射污染雖造成損害,惟尚未達釀成災害之地步,亦至明確。
㈧再查原委會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對天母中國商銀建物之輻射鋼筋污染事件有關
住戶輻射劑量調查報告,與其委請核能研究所以TLD(人員劑量計)詳實地觀察分析結果迥異,而兩者應以後者最為準確,並較接近人員可能接受輻射劑量之事實,惟後者係採全二十四小時擺放一個月之評估,實則人員不可能全日皆待在室內活動,如仍上班、上學、外出等,故仍須再作減量之考慮:
⒈查核能研究所乃國內有關核能安全及輻射防護等事項最具權威之研究機構
,故於七十二年間原委會委請該所就建造中天母中國商銀建物作詳細偵測並作分析研判,即在該建物每一房間擺放高靈敏度之人員劑量計(TLD)於住戶可能活動頻繁之處,經一個月後始取回計讀,依此評估出住戶一年所受劑量。其時污染戶計有十七戶,其中大棟十四戶、小棟三戶,除二戶劑量為五七六.三毫侖目及五三七.八毫侖目,雖稍高於一般人員劑量之法定限值(即每年五○○毫侖目),十五戶皆低於法定限值,惟因污染源係「鈷六十」,其輻射強度每經五.二六年即衰減一半,又該興建中建物迄至建造完成時仍約須一年,俟居民住進之時,該二戶輻射劑量應可衰減至法定限值內,故該建物根本不須任何改善,更談不上拆除重建,蓋拆除重建須輻射量達於對人體立即產生嚴重危害(如白內障、皮膚灼傷、不孕等)時始可考慮,況上開評估仍係以全日二十四小時之估計,故住戶實際接受輻射劑量,仍應再作減量之考量。
⒉再依國際輻射防護委員會第六○號報告建議,對輻射污染建物之處理,應
考慮經濟及社會成本,而非僅利用劑量限度,來決定是否採取行政干預,此一觀點亦經原子能法修正草案第六十八條所採納,足見輻射防護措施之採行,亦有「比例原則」之適用,且僅在劑量已高至會發生人體損害時(如白內障、皮膚灼傷、不孕等),始要考慮採取若干強制行動。
⒊又輻射對健康影響分為非機率性效應(或稱確定性效應)及機率性效應。
所謂非機率性效應,係指對器官、組織造成損害、不孕及眼球白內障等,而上揭傷害須要超過劑量限值,始可能會發生,其最低限值分別如下:
⑴組織器官傷害,每年須大於五○○○○毫侖目(即五○侖目)。
⑵眼球白內障,每年須大於一五○○○毫侖目(即十五侖目)。
⑶長期不孕,一次須大於二五○○○○毫侖目(即二五○侖目)。至於輻射致癌係屬機率性效應,就高劑量而言,由過去日本廣島、長崎核爆存活者,已可證實致癌率偏高,惟就低輻射劑量而言,仍無確切科學實驗數據足以證明會致癌,但為保守起見,假設有可能致癌,若與一般人一生中致癌機率(約百分之二十五)相比,仍相差甚大。
依上觀之,就民生別墅受污染住戶而言,其所受劑量皆低於非隨機效應劑量,基本上不會發生器官、組織損害、眼睛白內障或不孕等症狀,至於增加致癌機率,經保守估算可能比一般人平均多○.○四-一.五,與一般致癌機率(二十五)比較,並不顯著,足徵民生別墅之輻射污染尚未釀成災害之階段,況其內亦有未受輻射污染之住戶(即污染戶僅三十四戶,而未污染戶則有三十六戶),並須考慮經濟及社會成本,尤其依建築法令須得全體住戶一致同意始能拆除,而七十二年間天母中國商銀建物卻能立即拆除重建,祇因係尚在建造中,且整個建造皆由中國商銀負責其事,應無上揭之困擾,況其拆除係因中國商銀與建康營造公司等自行協議之結果,並非政府所採取之行政干預,是兩者顯無法相提並論。由於上開法令之缺漏,對於輻射污染鋼筋及輻射污染建築物並無法定之主管機關,行政院乃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頒佈「輻射污染建築物事件防範及處理辦法」,其中第二條明定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故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上開辦法頒佈前,並無法令明文規定原委會係輻射污染鋼筋及輻射污染建築物之主管機關。被告甲○○亦不能據當時現有之法令對輻射污染建物為何處理之措理,其採適當加以屏蔽,以當時而言,非有不當」等語即明,又上揭判決亦未經檢察官上訴而確定(附件二)。況且依上揭判決更認定「由於上開法令之缺漏,對於輻射污染鋼筋及輻射污染建築物並無法定之主管機關,行政院乃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頒布「輻射污染建築物防範及處理辦法」,其中第二條明定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故在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上開辦法頒布前,並無法令明文規定原委會係輻射污染鋼筋及輻射污染建築物之主管機關。被告甲○○亦不能據當時現有之法令對輻射污染建物為何處理之措施,其採適當加以屏蔽,以當時而言,非有不當」等語,益徵聲請再審議人於其時處理啟元牙科有面牆輻射污染之經過應為妥適,並無廢弛職務,至為明確。」
叁、然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二二八號議決書(附件三)卻認定「㈠經監察院原提案
委員調閱民國七十二年間,中國商銀天母分行宿舍輻射鋼筋污染案,發現該工程鋼筋表面輻射劑量為五毫侖目\小時:::而本案民生別墅牆壁、樑柱表面輻射鋼筋為十一至二十二毫侖目\小時:::兩相比較,民生別墅受害程度數十倍於中國商銀天母分行宿舍輻射污染案,惟當時原子能委員會之處理,明快地建請中國商銀拆除重建,:::而民生別墅發現輻射鋼筋污染:::雖追查鋼筋來源及製造廠商後,卻不了了之,:::未能依中國商銀天母分行宿舍污染案妥善處理,置民生別墅居民長期接受輻射污染達七年之久,造成居民房屋損失、身體傷害,其廢弛職務,實難辭失職之咎。:::。二十:::經監察院原提案委員訪談蔡友頌,據表示「所上之報告未退回本人,故由誰通知啟元牙科要如何加鉛屏蔽,本人就不清楚了」,而遍查所送案卷,並無口頭或書面通知啟元牙科或億昌公司之簽呈或資料,所辯「口頭通知」核非事實:::其並本於職責,指示所屬迅依「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予以查究處理,復未指示比照中國商銀天母分行宿舍案之處理模式,追查輻射來源予以妥處,則依上所述,被付懲戒人甲○○仍難免違失責任」云云,而均與上揭刑事判決所確認之事實均有不符,足見聲請再審議人並無上揭議決書所認定之事實,而上揭議決書內容應有違誤,亦至明確。
肆、綜上所述,上揭刑事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與原議決所認定事實既有不同,自應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之聲請再審議要件,且上揭刑事判決自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確定,而聲請再審議人係於上揭刑事判決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本件再審議,亦應符合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二款「依前項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為原因者,自相關之刑事裁判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之再審議期間,是聲請再審議人聲請本件再審議,應有理由。為此狀請撤銷原議決,以洗刷冤屈而還其清白,實感德便。
提出證物:
附件一、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五號刑事判決影本乙份。
附件二、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乙份。
為不服鈞會八十三年度鑑字第七二二八號議決書,續依法提出再審議補充理由事:
有關輻射污染建物內之人員輻射劑量評估,係以其活動處所測得劑量率為準據,蓋
個人不可能緊靠牆而活動,而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卻以緊貼輻射劑量最高點之牆壁所測得之劑量作為評估人員輻射劑量之依據,即有違誤:
⒈查聲請人在民國七十四年四月初係擔任原能會輻射處長,醫用科長張孝乾報告啟
元牙科診所申請安裝X光機,經過華鈞公司檢測人員潘錫廉檢測以後發現X光室有面牆有局部輻射異常,聲請人立即指派保物科蔡友頌會同醫用科徐仁溥至啟元牙科再作檢測,結果確認有面牆局部輻射異常,但非X光機本身所生滲漏輻射,聲請人依蔡友頌所製作複查報告得知測得億昌公司辦公室及啟元牙科X光室工作人員的活動處一般暴露率分別為每小時○.3毫侖琴及每小時○.4毫侖琴,而此評估作業方式亦跟其後原能會在八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依據行政院所頒布防範及處理辦法第十九條所制定「輻射污染建物劑量評估作業要點」內容相符,亦即對於輻射劑量率之測量,是採特定點加以偵測,例如在辦公室內即以辦公桌椅子作為評估之位置,然後再考慮在此場所內之佔用因數,亦即辦公室人員一般以上八小時計算,以此方式評估污染建物內人員之累積劑量,而非以緊貼牆壁最高輻射點的劑量予以評估;尤其輻射劑量的強度亦隨著距輻射點之遠近平方成反比,亦即距離十倍,輻射強度則減弱至一百倍,故蔡友頌其時所作複查報告評估人員可能吸收輻射劑量的程序與方法,應相當正確。況且原能會就發見首起廈門街輻射建物以後所陸續出現百餘起之輻射建物,皆以上揭評估作業要點予以評估,益證蔡友頌上揭偵測方式應屬正確。
⒉又蔡友頌依此數據作出改善建議方案,擬分別告知億昌公司負責人,選擇適當屏
蔽材料施工,及啟元牙科負責人,X光室除工作人員及病人員以外,不宜有其他工作人員逗留,經其上簽,由聲請人轉呈當時秘書長李育浩核可後實施,且原能會亦有通知啟元牙科及億昌公司加屏蔽改善,此觀張孝乾於七十四年四月二十三日工作日誌記載「啟元牙科盧幼倩醫師來訪,其屏蔽問題與隔鄰發生爭議」即明;再依日生堂公司報告可看出,啟元牙科X光室局部輻射異常之牆壁已追加二毫米鉛板二層改善,亦足見原能會亦確有通知渠等改善,而且核能所檢測人員在八十一年間全國輻射安全檢查時亦未有發現啟元牙科X光室有輻射異常之現象,故原能會已就該面牆依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之規定已為妥善之處理,且原刑事確定判決亦為同前之認定;然原議決書卻以「民生別墅牆壁、樑柱表面輻射劑量為十一至二十二毫侖目\小時」、「監察院原提案委員親赴民生別墅現場檢測結果,億昌公司牆壁之輻射劑量仍超過十一.六毫侖目\小時」云云,皆係以輻射鋼筋表面所測得之輻射劑量為依據,而非以人員活動處之劑量為依據,即有違誤。民國七十二年間天母中國商銀建物之處理,原能會僅係提供三個建議方案供中國商
銀抉擇,且由中國商銀與廠商自行協議解決,並非政府公權力之介入;且依其後核能所之調查,其評估人員輻射劑量低於原先之評估甚多,且僅有二戶稍高輻射劑量之法定限值,祇須經一年即可住進,故無拆除之必要。
⒈查聲請人在其時指派保物科蔡友頌會同保物科徐仁溥至啟元牙科再作檢測,而蔡
友頌亦係承辦七十二年間天母中國商銀建物案的人員,應有相當處理輻射建物之經驗,其對於天母中國商銀建物案結論提出三個建議方案供中國商銀選擇,即「㈠三、四樓房屋至少應於十一年內不適宜住家,㈡加屏蔽以降低輻射劑量至法定限值內,㈢將三、四層建物拆除重建」,並建議以第一方案「三、四樓房屋至少應於十一年內不適宜住家」較不會引起外界注意,且亦符合經濟原則,惟中國商銀卻不採第一方案,亦不採第二個方案加鉛屏蔽改善,而採第三方案拆除重建,而由營造廠及鋼鐵公司自行協議費用之分擔,而非政府公權力介入行使之結果,祇因其時實體法上並無任何規範。而原議決書卻認「原能會明快地建請中國商銀拆除重建,並由承包商及鋼筋供應商共同負擔拆除及重建之費用」云云,即與上揭事實不符之違誤。
⒉且原委會其時亦有委請國內有關核能安全及輻射防護等事項最具權威之研究機構
,即核能研究所就七十二年間建造中天母中國商銀建物作詳細偵測並作分析研判,即在該建物每一房間擺放高靈敏度之人員劑量計(TLD)於住戶可能活動頻繁之處,經一個月後始取回計讀,依此評估出住戶一年所受劑量。其時污染戶計有十七戶,其中大棟十四戶、小棟三戶,除二戶劑量為五七六.三毫侖目及五三
七.八毫侖目,雖稍高於一般人員劑量之法定限值(即每年五○○毫侖目),十五戶皆低於法定限值,惟因污染源係「鈷六十」,其輻射強度每經五.二六年即衰減一半,又該興建中建物迄至建造完成時仍約須一年,俟居民住進之時,該二戶輻射劑量應可衰減至法定限值內,故該建物根本不須任何改善,更談不上拆除重建,蓋拆除重建須輻射量達於對人體立即產生嚴重危害(如白內障、皮膚灼傷、不孕等)時始可考慮,況上開評估仍係以全日二十四小時之估計,故住戶實際接受輻射劑量,仍應再作減量之考量,故其時天母中國商銀建物案採拆除重建,祇係中國商銀與廠商協商之結果,並非政府公權力介入所致,然若考慮經濟及社會成本等因素,拆除重建並非對輻射污染建物最妥適之處理,而原議決卻認聲請人未建請啟元牙科採拆除重建方式處理云云,即有違誤;況且聲請人在其時僅知啟元牙科有面牆輻射污染外,根本不知尚有其他污染,是蔡友頌其時提出加鉛屏蔽改善,亦屬相當妥適,且為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況且目前所發見百餘起輻射污染建物,亦尚未有一棟被拆除重建,而原議決書卻認處理輻射污染建物祇有拆除重建一途云云,亦有違誤。
聲請人迄至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因有人密報,而主動派員前往偵測而發見首起廈門
街輻射建物,並見報後,而民生別墅居民亦自行檢測,並懷疑樓梯間有輻射異常,且見報後,聲請人仍主動派員前往偵測,始知民生別墅除啟元牙科有面牆輻射污染外,尚有其他輻射污染之情事,而在此之前,聲請人僅知有啟元牙科有面牆輻射污染,且已為妥善之處置:
⒈查聲請人其時依蔡友頌所作檢測啟元牙科複查報告,祇測出有一面牆有局部輻射
異常之報告,並未發見其他牆壁、樓板及樑柱,亦有輻射異常之跡象,故蔡友頌提出加鉛屏蔽將輻射劑量減低至法定限值內,亦應相當妥適;復且原能會從八十一年七月間發見首起廈門街有一棟僅有一根橫樑有輻射異常之建物以後,即陸續出現百餘起輻射建物,但從未有一棟被拆除重建,祇因其時法律對輻射建物之處理並未有規範,故原能會僅能提出建議方案,並沒有任何強制力而言。
⒉再依張孝乾四月三日工作日誌,上面記載是四月三日向處長提出啟元牙科案應派
員偵測,四月四日往啟元牙科輻安稽查;而且蔡友頌之簽呈名稱係檢呈前往啟元牙科診所所做輻射安全偵測之報告,足見聲請人在其時應係概括指示醫用科會同保物科蔡友頌對啟元牙科作輻射安全偵測,並無限定對啟元牙科X光室之一面牆作偵測而已,惟蔡友頌卻祇對啟元牙科X光室作偵測,而聲請人並非實地偵測人員,並不知上情;況且蔡友頌是負責「七十二年天母中國商銀建物案」承辦人員之一,應有相當經驗去瞭解,並偵測啟元牙科除X光室以外之牆壁,是否亦有其他輻射污染的現象;尤其蔡友頌的複查報告亦祇是建議億昌公司在該面牆加鉛板改善,以及啟元牙科X光室不宜有工作人員及病人以外之人員逗留,並未提出啟元牙科尚有其他牆壁亦有輻射污染或提出啟元牙科尚可能有其他污染,而須進一步追查之建議,故聲請人與上級長官自始至終皆認啟元牙科祇有一面牆有輻射污染而已,且已依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加鉛屏蔽改善,足見聲請人並無廢弛職務之故意,亦至明確,且為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而原議決書卻認聲請人明知民生別墅污染範圍為二、四、五樓,面積達一二○○坪,卻予隱匿而未告知云云,亦有違誤。
聲請人因王唯治之報告而認啟元牙科之鋼筋與天母宿舍案係來自同一意外污染事件
,經調取上揭案卷瞭解,始知該案件係屬獨立案件,並未涉及其他廠商鋼筋,且其時所發見之輻射鋼筋已全部列管在案,致聲請人認啟元牙科之該面牆內輻射鋼筋應係原能會發見天母中國商銀建物案之鋼筋並予列管之前少數零星流落在外面,此為相當合理之判斷,故未予繼續追查:
⒈聲請人指示王唯治追查啟元牙科輻射鋼筋之來源,惟依王唯治之調查輻射污染鋼
筋來源報告以觀,「民生別墅之鋼筋恰與天母宿舍案的鋼筋來源有地緣及時間近似的巧合,初步判斷係來自同一意外污染事件」,而且王唯治在聲請人所涉瀆職案件第一審第一次作證亦稱「二棟建築物興建時間接近,有地緣關係,所以他簽呈敘明二件似有牽連」;況且王唯治在其報告上亦未提出全面檢查之建議,足見其當初並無此懷疑尚有其他污染之情事;又聲請人並非實際至啟元牙科偵測之人員,亦未有處理過七十二年天母中國商銀建物案,根本就無處理輻射污染建築物之經驗,而王唯治係曾處理天母中國商銀建物案,卻未提出全面檢查之建議,是聲請人實無從判斷民生別墅尚有其他輻射污染。
⒉尤其聲請人若知尚有其他輻射污染,亦必然要求渠等作全面之偵測,又豈可能置
之不理?就如同原能會在八十一年七月底有人密報廈門街有一建物輻射偏高,聲請人雖因密報住址有誤,仍然主動查出正確住址,並派科長周凱滇前往偵測,偵測結果發見全棟建物只有廚房位置一根橫樑鋼筋含有輻射,足見輻射污染建築物全棟亦有可能只有一根或少部分樑柱有輻射污染而已;又廈門街輻射建物見報以後,民生別墅亦自行檢測,懷疑樓梯間有輻射污染並見報,聲請人即主動派周凱滇科長再前往偵測,發見確有其事,至其時始知民生別墅除啟元牙科有面牆輻射污染外,尚有其他輻射污染之情事,聲請人就立刻指派人員就民生別墅全棟進行偵測,並在八十一年十月間完成輻射偵測結果報告,足見聲請人若發見有輻射污染之可能,即主動派員前往偵測,而從未有不加以理會,聲請人實無廢弛職務之故意。
⒊況且聲請人依據王唯治之報告認為啟元牙科該面牆內的鋼筋來源跟天母中國商銀
建物案是來自同一意外污染事件,惟聲請人是在七十三年四月方就任輻防處長,並沒有處理過七十二年天母中國商銀建物案,故只得調出該案卷瞭解,方知天母中國商銀建物之輻射污染鋼筋係屬獨立事件,並沒有涉及其他廠商鋼筋,而蔡友頌亦在刑事第一審作證說「天母中國商銀建物調查結果研判是一個獨立事件,所以就沒有追查了」等語,且其於偵查中答辯狀亦稱「這些文字在原始提出報告並沒有記載,是由前任處長黃呈元自行加入,然後再叫蔡友頌重新謄寫」等語,然上揭情事,聲請人並不知情,因其時尚未就任輻防處長;再依該報告亦可看出七十二年天母中國商銀建物案所發見所有輻射污染鋼筋三一.九二噸亦已全部列管在案,且啟元牙科之輻射污染鋼筋係在七十二年天母中國商銀建物案發見以前即已進場,聲請人及上級長官既認二件是來自同一意外污染事件,又天母中國商銀建物案係屬獨立案件,並未涉及其他廠商鋼筋;況其時所發見的鋼筋亦已全部列管在案,因此聲請人認啟元牙科該面牆之輻射污染鋼筋,應係在七十二年間原能會發見天母中國商銀建物案的鋼筋並予列管以前少數零星流落在外面,此為相當合理之判斷,因此上級長官就沒有指示王唯治繼續追查,益見聲請人更無廢弛職務之故意,至為顯然,且為原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而原議決書卻認聲請人「雖追查鋼筋來源及製造廠商後,卻不了了之,且聲請人未能依中國商銀天母分行宿舍污染案妥善處理:::」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之違誤。
原能會核發啟元牙科診所X光機設備執照,亦無任何違法失職之處,且同案受懲戒人張孝乾亦已受不起訴處分而告確定(附件六),茲聲請人將理由縷析於后:
⒈依原子能法施行細則之「醫用游離輻射安全規定」,牙科X光機需皆符合『甲、
一般規定之』及『乙、特種用途規定:牙科照相設備㈠至㈥』,而其中『甲、一般規定:裝置X射線之建物,其內外最大許可輻射劑量,必須遵照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游離輻射安全標準之規定』,係指X光機之射線管(或稱防護管套)使用時,會產生滲漏輻射,且其距靶一公尺處,每小時不超過一百毫侖目,而裝置X光機之建物,主要係X光機使用時阻擋X光滲漏輻射,使建物外圍民眾活動處,每小時不超過○.二五毫侖目(即年許可劑量值五○○毫侖目),而啟元牙科所裝置X光機對X光室外圍造成輻射劑量皆屬背景輻射,加上該牙科X光機亦符合『牙科照相設備』規定,自應核發設備執照。至於該X光室有一牆壁輻射異常,經輻防處派員檢測確有其事,惟已確認該輻射異常係出自該面牆壁本身,並非X光機之射線管使用時所產生滲漏輻射,是原委會僅係依X光機設備是否合乎規定,以作為核發執照之依據,與該輻射異常之牆壁究為兩回事,不可混為一談。
⒉次依原子能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規定『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在使用前,應作游
離輻射防護之安全檢查,檢查紀錄應存備查考』,此項安全檢查係指使用單位自行檢查,而檢查人員係原委會認可輻射防護人員始有資格執行。又啟元牙科診所負責之牙醫師雖具有操作X光機執照,惟不具輻射防護人員資格,故另尋符合資格之華鈞公司(輻射防護人員:潘錫廉君)協助該診所執行安全檢查,因而發現X光室之一面牆輻射異常現象,嗣即向輻防處醫用科科長張孝乾報告,是啟元牙科對原委會並未隱瞞上情;而聲請人知悉後亦派保物科蔡友頌及醫用科徐仁溥前往檢查,並評估輻射劑量並擬議加裝鉛板屏蔽改善,由其時李育浩秘書長核可後,由醫用科分別通知億昌公司改善及啟元牙科注意『除工作人員及病人外不宜在X光室逗留』。
⒊再依『原子能委員會辦事細則』,有關醫用X光機執照核發事宜,係屬輻防處醫
用科掌理事項,所涉及醫用X光機安全審查、檢查、發照,皆由醫用科負責,在審查、檢查合格後,始簽報核發執照名冊,核定後發照;又醫療院所每月申請X光機使用執照者,動輒即上百件,且若干申請X光機案件係在偏遠或離島地區,但行政院又規定設備執照之核發,不可超過兩個月,惟輻防處醫用科工作人員亦僅有三、四人,為顧及民眾權益,皆須在上開期內處理;雖啟元牙科X光室有面牆輻射異常,惟究非係X光機本身之滲漏輻射所造成,有如前述;且啟元牙科診所亦依原委會通知之建議方案,自動加上二厘米鉛板二層及一B混凝土磚牆予以改善,經華鈞公司於七十四年六月間再作測試,結果認X光室鋁玻璃觀察窗及門把手因X光機之滲漏輻射含量仍高,故對其申請未予核准,而啟元牙科診所再依上揭指示改善,並由日生堂公司申請測試,嗣經華鈞公司再派員檢查並作測試報告,其後原委會依該測試報告內容,認X光機設備之滲漏輻射已符合規定,始簽呈核發執照,此觀張孝乾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即明;依上觀之,輻射處醫用科並無拒絕核發執照之理,嗣經採書面審查合格後即發照,此向為原委會輻防處醫用科所採方式;復且上揭方式於啟元牙科診所發照前即已採行,此有該醫用科簽呈可按,且日後亦有前往檢查;況依原子能法修正草案第四十五條亦係採上揭方式,並隨時派員檢查(見該草案第五十條),而啟元牙科診所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接受全國輻射安全普查,經核能研究所人員鄭敦仁、劉煥新作現場檢查,亦認符合規定,是原委會不得因啟元牙科診所因有面牆輻射異常,且與X光機設備本身無涉,而拒絕核發X光機設備執照,其理甚明。是原委會輻防處負責審核X光機設備執照核發之醫用科長張孝乾亦因此未被檢察官起訴,足見原委會核發啟元牙科診所X光機設備執照並無違誤。而原議決書卻認啟元牙科X光室因有該輻射異常之牆壁而認不應核發X光機之設備執照云云,即有違誤。
其餘再審議補充理由,容後續呈。
乙、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甲○○聲請再審議之意見: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台會議字第三一六○號函送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輻射防護處前處長甲○○聲請再審議書繕本到院,經審閱聲請再審議狀,核簽意見如後:
據楊前處長義卿所提再審議理由,係以高等法院以其無廢弛職務之故意,而判其
無罪為由,而提出再審。其理由無非以㈠其所屬蔡有頌,於檢測啟元牙科僅有一面牆有輻射異常,並未有其他牆壁有輻射異常,故而依蔡君簽呈轉請上級核准後,依蔡簽方案實施。㈡啟元牙科診所X光室該面牆已追加一毫米之鉛皮二層改善,足見原委會確有通知渠等改善為由,為其無罪判決之論據(見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五號判決己第二十-二十五頁)。
查本案係啟元牙科診所申請X光機作醫療使用,依原子能法及原能會作業規定,
委由華鈞公司作醫用X光機安裝(檢查)測試後,製作測試報告,向原能會申請X光機使用執照,無使用執照者,不得營業。因啟元牙科診所設置X光機,由華鈞公司於七十四年三月三十日測試時,即已發現啟元牙科診所有異常輻射,其劑量高達每小時十三至二十八毫侖目,是於其報告上劃一平面圖並註明「*請注意,此點來自建築物本身輻射」,該報告經醫用科張孝乾科長以非醫用科權責,而呈報被懲戒人原能會輻射防護處甲○○處長,楊處長竟指示:「為避免本會困擾,華鈞公司安裝測試報告中將不提此點,且本會不抽測此家診所」(詳見原彈劾案文附件第七頁反面)並指示蔡友頌及徐仁溥再行檢測,嗣後再指示王唯治追查輻射鋼筋來源,經王唯治於七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提出報告敘明:「1問題牆面屬該建築之柱子,使用之鋼筋分別為#7X6、#8X,其排列情形如附件第四頁所示,鋼筋數量為七十四.八二(註:單位應為公噸)」(詳如彈劾案文第二頁及其附件第五、六頁)顯然被懲戒人甲○○,業已明知民生別墅輻射鋼筋污染及其污染鋼筋數量,為避免原能會之困擾,而未予追查、告知住戶。其未依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第三十七條規定,充分評定放射性污染,以確保場所繼續符合該標準規定,自屬違失。
關於未告知居民部分,高院判決以啟元牙科診所X光室之輻射牆,已追加一毫米
之鉛皮二層改善,足見原委會確有通知渠等改善為由,為其無罪判決之論據。惟若已作口頭通知,何以啟元牙科診所、德昌公司及民生別墅其他住戶均不知情,若已通知,渠等豈願容忍超過管制值數十倍之輻射,吞噬其等健康達七年之久﹖迨民國八十一年間,媒體揭露始群情譁然,一片撻伐。復按啟元牙科診所之所以遵照輻射防護處之指示建造二層鉛板(原蔡友頌簽呈僅加一層,另一層加在對側德昌公司,惟德昌公司未加建鉛板,詳見原彈劾案文附件第四頁)係為其申請X光機執照營業使用不得已之措施,否則將使其使用X光攝影用之底片無法使用。高院以此作為判決容有誤會,致有無告知民生別墅居民部分,前於彈劾案文及歷次核閱意見中敘述綦詳,不擬再述。
又依啟元牙科診所申請X光機執照檔卷不同內容之測試報告(詳如彈劾案文附件
第二十五頁與第二十七頁比較即可得知)及原能會第八十三次核發之醫用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執照檔卷內無抽查記錄,僅以書面審查逕予發照,與甲○○處長先前指示「避免本會困擾,華鈞公司安裝測試報告中將不提此點,且本會于抽測此家診所」相吻合。其已違反原子能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目的在於避免原能會之困擾(詳同高等法院判決第二十四頁倒數第四行),則其故意廢弛職務動機已明,洵為瀆職之最佳註腳。
按鋼筋本非輻射物,而鋼筋遭受輻射污染並超過管制值者,則輻射防護處自應依
法處理,七十四年間,既已明知一面牆有輻射,其輻射劑量超過管制值達十倍以上,則其四周必已遭受輻射污築,無庸置疑(詳如彈劾案文壹第四頁)。次查原子能法等相關法規,迄民國八十一年間均未變更,被懲戒人能於八十一年間,追查廈門街輻射建築物,同樣法規、同樣輻射鋼筋建築物,七十四年間已明知民生別墅有一面牆發現輻射,並已追查鋼筋來源及數量,竟未依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等相關規定處理及告知住戶,且又僅指示所屬追查一面牆為已足者,顯非輻射防護處專業主管所應有之常識及應有之作為。其為避免困擾而拒不繼續追查及告知居民,已然違反原子能法等相關法規(詳如高等法院判決戊第十八、十
九、二十頁)。其等不思檢省,一再飾詞狡辯,混淆外界,核非可採。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台會議字第三四八九號函送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輻射防護處前處長甲○○聲請再審議書繕本到院,經審閱聲請再審議補充理由,經審閱如次:
所辯「啟元牙科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接受全國輻射安全普查,經核能研究所
鄭敦仁、劉煥新作現場檢查,亦認符合規定,是原委會不得因啟元牙科有面牆輻射異常,且與X光機設備本身無涉而拒絕核發X光機設備執照。及原委會輻射防護處負責審核X光機設備執照核發之醫用科長張孝乾亦因此未被檢察官起訴,足見核發啟元牙科X光機設備執照無違誤」云云;經查本院曾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邀集台灣電力公司輻射防護人員,赴現場偵測輻射鋼筋污染情形,發現當偵測儀器進入民生別墅樓各樓層室內時,輻射信號不停發出急脆警告聲響,及原委會八十一年八月全面複測民生別墅輻射污染情形(請見原彈劾案文附件第十三頁至第十九頁),均足以證明民生別墅輻射鋼筋嚴重污染情形,所辯鄭、劉二員現場檢查符合規定乙節,不足採信。次按原委會輻射防護處長與其所屬醫用科長之職掌,各有不同;又鈷六○為半衰期五.二六年之放射性元素,民生別墅及啟元牙科,歷經七年之久,而原委會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實施全國輻射安全普查,尚有如此強烈之輻射劑量(有關輻射劑量值,請見原彈劾案文附件第十三頁至第十九頁,至民生別墅全棟普查輻射污染劑量檔卷存於原委會),其處理民生別墅及啟元牙科之輻射污染事件,違反原子能法規相關規定,灼然明確,以醫用科長張孝乾未被起訴,據為核發啟元牙科X光機設備執照無違誤之辯辭,核非可採。
其餘所辯各節,已於歷次聲請審議、再審議理由書敘述明,了無新義,不足採信,請依法審議。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為原子能委員會(以下簡稱原委會)輻射防護處處長(現為該會核能研究所研究員),民國七十四年三月間,台北市○○路○○○巷○號二樓民生別墅啟元牙科診所欲裝設X光機,申請原委會核准向日生堂公司購買,該公司委託華鈞公司代理做安全測試,發現X光機在未通電之情形下,即有強烈之輻射外露現象,經仔細偵測,見疑似之條形輻射源,表面輻射值達十三至二十八毫侖目\小時,另側為億昌音響視聽公司(以下簡稱億昌公司),輻射係由建築物牆壁內放出,華鈞公司負責測試之職員潘錫廉乃於七十四年四月一日向原委會輻射防護處報告,聲請人即指示醫用科科長張孝乾為避免原委會困擾,華鈞公司安裝測試報告中將不提此點,該會亦不抽查此家報告,並於同月四日派技士蔡友頌、技佐徐仁溥至啟元牙科複測結果為:
⒈於室外測得之室外背景值為:○.○○一至○.○○二毫侖目\小時,室內之背景暴露率為○.二至○.三毫侖目\小時。⒉X光室內之甲、乙、丙、丁、己等五面牆壁測得之暴露率為○.二至○.三毫侖目\小時,但於戊牆表面測得之暴露率則為○.四至十一毫侖目\小時不等。⒊億昌公司測得戊牆表面之暴露率為二二毫侖目\小時,辦公桌附近之暴露率為○.三至○.五毫侖目\小時,啟元牙科與億昌公司均設於民生別墅之二樓,該大樓一、二層為營業場所,上面五層供住家用,係由文普建設公司承建完工一年左右,乃簽請:「擬分別告知億昌公司負責人,選擇適當屏蔽材料施工及啟元牙科負責人,X光室除工作人員及病人外,不宜有其他人員逗留」。聲請人明知輻射測量高達每小時二二毫侖目,為「非管制區每小時○.二五毫侖目之八十八倍,不僅未依照中國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宿舍七十二年輻射鋼筋污染案予以拆除之方式處理,且該簽呈經秘書長李育浩核可後,復未據以執行分別通知億昌公司及啟元牙科遵照辦理,聲請人於同月雖又指派技士王唯治調查輻射來源,王唯治調查後於同月十一日簽呈附文普建設公司所提供之民生別墅建築資料,指出問題牆面屬該建築之柱子所使用之鋼筋,該鋼筋係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之間,購自桃園鋼鐵公司(位於桃園縣:::將鋼錠及廢船板拉製鋼筋),聲請人遲至同月二十三日始簽章,惟未上呈,亦未繼續追查鋼筋之流向作全面之處理,致民生別墅居民在未告知之情況下,於輻射屋內居住達七年之久,迨至八十一年八月下旬始由該處居民在別墅二樓樓梯口測到輻射反應,方始發覺。又啟元牙科因遲未獲准核發執照,再於同年六月間重新申請,所送之安裝測試報告及據以核准醫用X光機設備之測試報告內均無記載牆壁有強力輻射反應之文字,依原子能法第二十六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七條規定,X光機設備執照核發前,應檢查其是否符合「游離輻射防護安全標準」及「醫用游離輻射安全規定」,而檢查項目中,除檢查X光室內管制區,不得超過二.
五毫侖目外,非管制區內任何可以接近X光室之四週障壁外表面五公分處之暴露量,不得超過○.二五毫侖目,聲請人明知啟元牙科X光室與毗鄰之億昌公司間牆壁,有強烈輻射污染,竟未詳細審核,予以退回,仍憑書面審核准發給執照,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經監察院移送,本會審議結果,予以休職二年之處分。
茲聲請人因其刑事瀆職案件,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認為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提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九五號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經查刑事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四月初因醫用科長張孝乾之報告,民生別墅啟元牙科申請裝設X光機華鈞公司檢測人員潘錫廉發現牆面有輻射檢測偏高,立即指派保物科蔡友頌會同醫用科徐仁溥前往檢測,確認有面牆有輻射污染,蔡友頌之檢測報告認為「因個人的活動,不可能緊靠牆壁。」是以測得億昌公司辦公室附近之一般暴露率為○.三mr/hr做為評估劑量之依據,依游離輻射之防護安全標準第十四條所定:「一般人在一年內所受之劑量極限如左:全身、生殖腺或紅骨髓,不得超過○.五侖目:::」及第七條「工作人員個人之全身,生殖腺或紅骨髓在一年內所接受之最高許可劑量為五侖目」,「且若假設在此空間停留的時間,一週四十小時,一年五十週,則億昌公司之辦公人員在一年內可能受到的暴露為五五八毫侖目(○.五六侖目),為降至五○○毫侖目(○.五侖目)的年限值,即須在該牆加上一.四毫米鉛當量的屏蔽,即可使辦公人員的平均年劑量降至五○○毫侖目,為保守起見,擬建議億昌公司於該牆加上二.○毫米的鉛板」,而「啟元牙科診所X光室部分,因其為X光室之設計,屬於管制地區,若工作人員一年在此工作二、○○○小時,則年吸收劑量,可能為七四四毫侖目(○.七侖目),遠低於法定限值五、○○○毫侖目,故此部分可以不必加上屏蔽」,並「擬分別告知億昌公司負責人,選擇適當屏蔽材料施工及啟元牙科診所負責人,X光室除工作人員及病人外,不宜有其他人員逗留」之建議方案,經聲請人核轉秘書長李育浩批准實施,上揭分別通知事宜,因係啟元牙科申請X光機執照所引起,故聲請人交由醫用科會同保物科負責,不僅有醫用科長張孝乾之七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工作日誌可按,且啟元牙科X光室面牆已追加二毫米之鉛板二層改善,亦有日生堂公司之報告可稽,足證聲請人確已通知執行。至天母中國商銀建物受輻射污染案,係在七十二年間,當時聲請人尚未就任輻射防護處處長,蔡友頌則為承辦人,其複檢後所提出之方案有三,加屏蔽以降低輻射劑量至法定限值以內,亦為其中之一,因中國商銀之建物尚在建造中,而選擇將三、四層拆除重建之方案,蔡友頌複檢啟元牙科僅測得一面牆有輻射異常,所提加鉛屏蔽以減低輻射劑量至法定限值以內之建議方案,自甚妥適云云,是刑事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對技士蔡友頌七十四年四月四日檢測民生別墅啟元牙科輻射污染情形及處理意見所提出之簽呈,認為核准後業已執行,雖非無據。但查輻射污染,傷害人體,危害甚大,聲請人於七十四年四月除派技士蔡友頌前往民生別墅啟元牙科檢測外,於同月又指派技士王唯治調查輻射來源,足證其亦認此事嚴重,但當王唯治調查後,認為問題出在啟元牙科建築物柱子所使用之鋼筋上,並查出該鋼筋係文普建築公司於七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至同年十二月十八日之間購自桃園鋼鐵公司(位於桃園縣,將鋼錠及廢船板拉製鋼筋),王唯治於同月十一日提出簽呈,聲請人遲至同月二十二日始予簽章,惟未上呈,即未繼續追查鋼筋之流向作全面之處理,同年六月啟元牙科重新申請執照,億昌公司之牆壁(即戊牆部分)並未加鉛板防護,竟亦予審核通過,致使民生別墅住民在未獲告知之情況下,在輻射屋內居住達七年之久,至八十一年八月下旬,始由該處住民在別墅二樓樓梯口,自行測到輻射反應,方始發覺,原申辯意旨略以問題牆之輻射,可能來自於其內鋼筋或混凝土或其他雜物,除非有專門量輻射鋼筋之設備(如多頻道分析儀),否則無法鑑定,王唯治報告重點僅告知問題牆柱內鋼筋尺寸、產製日期及地緣關係,初步研判可能與天母宿舍案來自同一意外污染事件,而天母宿舍案,全部鋼筋共約重三一.九二○公噸,其中約二公噸售與核一廠,另約
二九.九二○公噸用於天母宿舍,全數已列管在案,因此即使問題牆柱輻射偏高來自輻射鋼筋,依王唯治研判,應是少量輻射鋼筋不慎流出所造成,渠曾持王唯治所簽面報李育浩秘書長,李秘書長當面指示簽呈暫留彼處,嗣後電話召渠至辦公室,當面告知同意照原批加裝鉛屏蔽改善,渠已遵示辦理云云,然據李育浩稱:輻射防護處簽報事項,均已依職權立即處理,其未簽報事項,其既不知情,自無從表示意見,而王唯治之簽呈,僅有聲請人之核章,並無李育浩之批示,足證其未上呈,所辯徒托空言,殊無可採。聲請人對此簽呈認係少量輻射鋼筋不慎流出所造成,即不再對輻射鋼筋之流向及民生別墅其他部分房屋有無波及作全面追蹤調查,直至八十一年八月下旬住民自行請人檢測,發覺民生別墅二樓樓梯口有輻射反應,聲請人方始作逐戶偵測評估,使該處住民在未獲告知之情形下居住達七年之久,怠忽之咎,實無可辭,是刑事判決雖認聲請人欠缺犯罪故意,不負刑事責任,但其行政責任仍無可免,原議決認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予以休職二年,並無不合,其聲請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