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六號
再審議聲請人 乙○○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第○○八四九一號議決聲請再審議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右再審議聲請人二員因違法失職案,經本會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九一號議決均予申誡,茲據聲請再審議,其陳述略稱:
高雄縣環境保護局自七十七年九月一日成立之初,即自行界定為財產繁雜機關,有
關財產之登記,悉依七十七年八月行政院秘書處編印之事務管理手冊─財產管理篇中─貳「財產之登記」第十五點規定建制財產卡並登記管理。該法令係規定機關業務較簡而財產較少者始得以財產明細分類帳代替各式財產卡,是故本局既界定為財產繁雜機關,對財產之登記管理,其價值在一萬元以上者,均依法建制個人財產卡及分類明細帳,而一萬元以下另登記財產分類明細帳,應屬法所規定。此部分經高雄縣政府主任秘書指派財政局公有財產課人員複查,均認為符合法令規定(附件一)。至於縣府政風室先後於⒈⒙及⒈二次盤點電腦設備時,「竟發現均有未登載於帳簿者,並有部分未列入財產卡之情」乙節,經查多係行政院環保署、省環保處等所撥補之專用電腦,通知業務單位直接領取或逕由環保署、處通知承包廠商安裝使用,而未知會總務室之財產管理承辦人所致,且均已補列在案。另由於各種不同廠牌電腦之計算組合單位不同,有以系統、套、組、台計算者,有的含軟體、有的軟體單獨計列,極為複雜,總務室只管登記財產而已,其實際操控由電腦室第一課統籌管理及組裝上線運作,數年來承辦人迭次易人,並配合業務需要及辦公廳舍分合搬遷,及使用人員座位異動而拆遷、組合等均未會知總務室之財產承辦人,查案人員本身又不懂電腦,僅憑硬體盤點台數,當然有所差異,而將所有責任歸咎總務室財產登記承辦人,請問:公平嗎﹖再者,所有電腦均全部上線運作,既無短少,又無毀損,請問:何來失職與監督不周﹖俗云:法曹再嚴,不懲無罪之人,是故聲請再審議人不在乎懲處的輕重,只在乎曲直。所以自認既無違法又無失職,何來懲戒﹖其理在此。
本案於鈞會審議時,曾函高雄縣政府查詢環保局是否屬行政院頒之事務管理手冊─
財產管理─第十五條規定之業務較簡而財產較少之機關,而得財產明細分類帳代替各式財產卡,由縣府人事室主稿加會財政局、政風室、秘書室後,縣府主任秘書曾條示加會環保局,並請財政局派員覆查,再審議聲請人即發現政風室⒐以所附簽:「有關行政院頒之事務管理手冊─財產管理第十五條規定已於⒈⒘總統公布刪除該條文之適用。此致人事室」(附件二)試問:行政院頒之法令何用總統公布刪除﹖況且時差達十二年之久。顯然有故意引據不相干法令─「國有財產法第十五條」意圖混淆情事,再審議聲請人⒑⒐隨即附簽(附件三)要求縣府人事室、財政局兩單位正視政風室引用「國有財產法第十五條」之違誤問題,並要求刪除該段文字以免混淆,卻不為接受,請查閱高雄縣政府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府人二字第一九四三一三號函復鈞會之公文影本對照便知(附件四),而鈞會在不察其以登載不實之情況下竟將再審議聲請人各予申誡,直讓人質疑白色恐怖復辟,讓移花接木入人於罪之詭計得逞,能使人信服嗎﹖再審議聲請人自始即認為本局各項財產(含電腦)之建制管理均依法辦理,毫無違
失可言,奈縣府政風室派員查案時,自始即以先入為主觀念預設立場,引用不相干之國有財產法第十五條,以否定本局之財產建制,顯然以登載不實手段,故意入人於罪在先。其次,並不顧財政局覆查所簽:「本案據環保局表示該局經管之財產業於⒐⒈成立之初即已依事務管理手冊─財產管理第十五條規定建立財產帳卡列管,並非屬上同第十五條規定釋以財產分類明細帳代替財產卡之機關。有關政風室派員抽查該局財產時發現部分未列帳乙節,既已補列,遺漏情節尚屬輕微,擬請人事室陳報公懲會免予追究」之意見,依然堅持以移花接木手段函覆鈞會。當再審議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去函高雄縣政府要求查明行政院秘書處於七十六年二月五日以行政院台七十六秘字第二○三九號函修正頒訂之事務管理手冊─財產管理─貳、財產之登記─十五點是否於六十四年一月十七日「刪除公布在案」時(附件五),政風室始承認引據錯誤,美其名謂「誤植」,其實是故意。簽註:擬:有關會簽時因向庶務股借用事務管理手冊查閱影印時確有疏忽,後財政局告知,請予以更正以為適法。」(附件六),再以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八六府人二字第二三八八○七號函行文再審議聲請人及鈞會,承認引據錯誤係「誤植」而去函更正─(附件七、八),顯然曝露草率行事於先,再以公文更正在後,罔顧當事人之名節及權益,任意打擊二位優秀公務人員之士氣,又如何救濟﹖請傳訊聲請再審議人當面陳述。
綜上所陳,聲請再審議人絕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違法失職情事,卻遭查案人員以
移花接木手段所陷,致精神名譽嚴重受損,企盼明鏡高懸切莫讓白色恐怖復辟,撤銷原懲戒,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實感德便。
提出如下附件影本:
⒈高雄縣政府財政局覆查報告。
⒉高雄縣政府政風室故意錯引法令原簽。
⒊高雄縣環保局指出錯誤,要求更正原簽。
⒋高雄縣政府⒑⒘府人二字第一九四三一三號公文。
⒌聲請人請釋函。
⒍高雄縣政府政風室覆簽承認錯誤。
⒎高雄縣政府⒒⒚府人二字第二三八八○七號致本會函。
⒏同右文號復乙○○函。
原移送機關台灣省政府提出意見書略稱:
本案楊、林二員指責縣府政風室引用不相關之國有財產法第十五條,否定環保局之
財產建制一節,業經該縣府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八六府人二字第二三八八○七號函告貴會,以該節係誤植,請予更正在案。貴會並未採納上開誤植之法令。
楊、林二員申辯「該局總務室只管登記財產」一節,實則,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五篇
財產管理─第四章財產經營─第五節盤點第一一五條規定:「各機關之財產,應由管理及使用單位隨時盤點,至少每一會計年度,實施盤點一次,並應作成盤查(點)紀錄」。所辯有避重就輕之嫌。
本件再審議聲請之理由,前經貴會逐一審酌,認均不能解免其行政疏失及監督不周
之責,違失事證明確。如無其他具體申辯事證,應認其聲請再審議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事由。
理 由原議決以高雄縣政府先後於八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及二十五日二次盤點所屬環保局電
腦設備時,發現均有未登載於帳簿等者,並有部分未列入財產卡,乙○○為環保局總務室主任,甲○○為同局辦事員,有行政疏失及監督不周之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及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均予申誡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再審議聲請意旨以中央及省級環保單位撥交之專用電腦,係由縣環保局電腦室第一
課領用,並統籌管理及組裝上線運作,並未知會總務室,不應歸責財產承辦人。按原議決就此已予斟酌,且總務室與電腦室均屬環保局之同級單位,電腦室領用上級機關撥交之電腦,並組裝上線運作,總務室何能因未獲知會而諉為不知,其未主動與電腦室連繫,納入財產管理,又未依照規定每年盤點,自屬難辭其咎。
再審議聲請人指摘環保局政風室,謂其就本案財產管理相關法令引用錯誤,經查高
雄縣政府已函復本會更正,且原議決亦未適用聲請人所指誤引之法令。聲請到場陳述,核無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黃 白 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