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七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五○九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現任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
)參事,前於民國七十八年二月至八十五年十月間擔任該會畜牧處處長,職司家畜防疫工作之策劃、指導與運作,因違法失職,由監察院彈劾移送懲戒,經本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五○九號議決書議決,予以降二級改敘之處分。
茲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聲請再審議,其意旨如左:
㈠新證據部分
⒈關於監察院彈劾案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所指「多年來對口蹄疫之可能侵襲,缺乏警覺,怠於防患」之說明:
⑴農政單位是否有主動掌握疫情之措施?有無規範業者匿不通報之方法?
①為預防海外惡性動物傳染病(包含口蹄疫)不幸侵台,亟需建立迅速正確
的疫情通報系統,萬一傳入也需要儘速知悉原爆發點(場),即刻加以封鎖控制。依據「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動物所有人或管理人,於其動物因罹患或疑患動物傳染病或病因不明而死亡時,應向動物防疫機關報告」,惟民眾未必均會即時通報。貴會議決書第一八六頁第十二行詢問「農政單位是否有主動掌握疫情之措施?有無規範業者匿不通報之方法?以防疫情通報及診斷之延誤。」鑑於防疫系統公務人力之不足,無暇日日訪視所有畜牧場,因此,聲請人於七十八年接任畜牧處處長職務後不久,即著手草擬「畜牧法」,並於七十九年報請行政院核定,八十年奉行政院核轉立法院審議,立法院於八十年十一月完成一讀程序。該草案第九條規定「畜牧場應置獸醫師或有特約獸醫師,負責畜牧場之畜禽衛生管理,遇有家畜、家禽發病率達百分之十以上時,獸醫師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當地主管機關」(詳如附件一),以彌補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十二條之不足。農委會於八十二至八十六年度均報請行政院將「畜牧法」草案列為立法院優先審查之第一或第二順位之立法案,惜至今該法仍未完成三讀。但是聲請人為管理畜牧業之正規發展,並健全完整防疫制度之企圖與努力,是畜牧業界眾所週知之事,竟被指責而彈劾更是冤枉。
②聲請人瞭解疾病防治之重要性,也瞭解畜牧法終究會完成立法程序,因此
,自八十三年度起,即成立「建立特約獸醫師制度計畫」,培訓已經通過獸醫師資格考試,具獸醫師執照之有志者,以實務訓練增進其經驗(詳如附件二-四)。復自八十四年度起,於「降低毛豬產銷成本技術示範與推廣」計畫,獎勵養豬業者共同採購資材以降低成本,其中獎勵條件之一即為產銷班班員必須共同僱用經培訓之獸醫師為其特約獸醫師,如一般人之家庭醫師(詳如附件五、六),作為「畜牧法」未完成立法前之先驅性示範計畫。顯見聲請人於處長任內之任事態度積極敬業,並非只坐等法令通過後,再行推動特約獸醫師制度。聲請人時時刻刻希望儘早有法令依據,彌補部分業者匿不通報或延遲通報疫情之缺失。
③自八十三到八十六年度止,農委會共培訓豬隻特約獸醫師一八八名,為產
銷班共同僱用者計二十九人,班員約五五○位;另特約獸醫師個別與養豬戶簽約而在各縣市家畜疾病防治所備案者約達七○名,在在顯示申辯人為防患口蹄疫等海外惡性動物傳染病之傳入,對制度改革和創見之努力。可惜「畜牧法」未完成立法,無法全面強制農戶僱用獸醫師,農民不僱用獸醫師,不即時報告疫情亦無法處罰。惟聲請人已盡全力,未完成立法之責實非聲請人所能承擔。
⑵聲請人原申辯書第二十五頁第一行分析「此次災情純係口蹄疫疫情通報及診斷延誤所致」乙節,茲有新證據及理由如下:
①依據農委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宣布台灣地區爆發口蹄疫疫情之新聞
稿(詳如附件七),當時已有九縣二十個養豬場發生口蹄疫類似症狀;同日下午省政府農林廳傳報農委會疫情資料為十縣二十八場(詳如附件八)。而依據台灣省家畜衛生試驗所之「全省疫情分析及檢驗調查表」(詳如附件九),指出此次國內口蹄疫疫情最早係三月十四日發生於新竹縣竹北市,次為三月十五日發生於嘉義縣溪口鄉,並非有如彈劾書中所指疫情通報系統不靈,毫無功能之情事!②此次疫情早在三月二十日之前即已知悉的事實,顯示聲請人在職時所建立
之各項疫病預防措施,包括動物疾病疫情情報系統均已發揮其功能,否則三月二十日上午、下午怎可掌握不同之疫情資料?何以當時在任之各級人員未能如同聲請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一接獲金門地區發生疑似口蹄疫疫情報告(詳如原申辯書附件五-(五)),即刻下令採取緊急措施?而農林廳於三月十四日即已接獲疫情報告(詳如議決書第一八六頁第十五行),何以延至三月二十日尚無採取各項措施,而坐失控制疫情擴散的時機,導致一發不可收拾的後果?惡性傳染病的控制要領就是爭取時間,如同救火是爭取每一分鐘,「畜牧法」草案是爭取二十四小時內通報疫情,其道理在此。控制傳染病擴散,就是與時間競賽!③三月十四日農林廳既知悉疫情,即使是疑似惡性傳染病,亦應依據「動物
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立即採取緊急措施,而未迅速採取任何隔離、封鎖等項措施,就是明顯的失職!何以監察院及貴會未加以追責,反責怪預防工作未作好?責怪三月二十日已不在位近半年之前任處長?當時聲請人不知疫情,只是一位無權指揮及督導的參事,聲請人不平的是諸委員們均不諳農業,不熟悉動物防疫方法,不知事態擴大是當時執行不當,與事前聲請人在職時所作之預防工作已無關係。難道說,有朝一日敵軍偷襲上岸,佔據據點引發戰爭,也是前任海防部隊首長的責任,因其預防未作好之故嗎?天理昭昭,敬請諒察。
④有關聲請人任內所建立的動物疾病疫情情報系統,係由各縣市家畜疾病防
治所及三所大學附設家畜醫院隨時將疫情輸入電腦連線通報。農民容或有怠慢通報,但是不可能不通報,因為報告之後有防疫人員或獸醫師協助處理,包括診斷、開處方及消毒等免費服務,否則自己束手無策,疫情擴及整場,其損失更大,並非如彈劾書指責疫情系統一文不值之說。「畜牧法」第九條的目的即是限定農民於二十四小時內報告重大疫情,防杜慢報。國際畜疫會(OIE)總部秘書長及亞太地區會員國獸醫主管曾多位來台觀察,並稱將仿效。我國亦在每月十日前將上月疫情傳報位於巴黎之OIE總部(會員國約一四○國),季報則傳報位於東京之亞洲辦公室(詳如附件十-十二)。
⒉對於彈劾書所指「隱匿豬水疱病化名為豬特定傳染病,規避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適用,導致口蹄疫一發不可收拾」之說明:
⑴「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自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告後至同年九月,
聲請人仍任處長期間,已全面辦理過說明會,豬水泡病亦於同年三月四日公告於「甲類法定傳染病」之表列中,豬特定傳染病之代名稱已無意義,因為它不在表列,只要是豬水疱病即須依法執行,已無疑義。彈劾書指聲請人沿用豬特定傳染病之過失,自應於八十五年三月四日之後隨公告而消失。
⑵甲乙丙類動物傳染病是正面表列,公告病名的順序與該等疾病影響程度完全
無關,議決書第一九○頁第十行指出豬水疱病在甲類表中排名第三名,屬重要惡疾,事實上,非洲豬瘟及豬瘟之影響程度不亞於口蹄疫,卻排在第十二及十三位(詳如附件十三),即可見一斑。既然三月十四日嘉義縣家畜疾病防治所經判定無豬水疱病毒存在,因懷疑為口蹄疫而在病名欄填註「FMD」,即表示當時防疫單位已有警覺(詳如議決書第一九一頁第十五行及第一九二頁第五行),這是正確的懷疑,應予鼓勵才對。又農委會於三月二十日宣布台灣已發生口蹄疫之時,也同時宣布有九縣二十場發病的資料,如非各級防疫單位當時已知悉疫情在先,怎可知發病場數?惟防疫機關未遵照新修正公告之防治條例規定,一面層報,一面採取緊急隔離、封鎖及禁止移動等防疫措施,是為失職。聲請人已不在職多時,當時亦無權督導,如何負責?⑶查動物法定傳染病疫情通報作業,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規定,應由各
縣市動物防疫主管機關向上層報,故依法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屬執行機關。另據貴會議決書第一九一-一九二頁指出,八十六年三月間發生口蹄疫時,地方防疫機關先以豬水疱病處理,但是未依照前開條例第七、八、十二、
十三、十五、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八及三十條等法條規定執行,可見純係執法之問題,其與「豬特定傳染病」之名稱關係已無關連。尤其聲請人當時已非處長,實無再負責之理。
㈡漏未斟酌重要證據部分
⒈議決書第一八七頁第二行提及農委會曾以公文函覆農林廳,可由病理解剖及屠
宰衛生檢查作為監測口蹄疫的方法,無須進口診斷試劑。其原因一為省家畜衛生試驗所陰壓實驗室正在改建,尚需經專家會勘之後,再決定是否可使用;其二為過去一向不在國內儲備海外惡性病診斷試劑,因為怕管理不當,反而引發該等傳染病,一旦要解除,農委會需徵詢國內獸醫學者、專家意見。請查考原申辯書附件三-(一)第二頁,於八十四年四月不是完成預算編列,完成採購該項口蹄疫抗體測定試劑,並放於該陰壓實驗室使用嗎?這是聲請人為預防口蹄疫之侵入,作為迅速確診、即早控制,突破過去三十多年舊制的果敢作為。
舊制是將可疑病材送到美國農部梅島海外惡性傳染病實驗中心委託代鑑定,需耗時數日,已無法因應目前走私頻繁,隨時可能傳入口蹄疫之風險。
⒉議決書第一八七頁第六行「申辯人等又辯稱派專家出國研究,到各地講習,強
化惡性傳染病之診斷,核定動物防疫技術之研究等業務云云,:::足見聲請人之辯稱根本不堪檢驗,充其量只是沒有實效之空言罷了!」請仔細比較此次香港爆發家禽流行性感冒,我國衛生和農政單位,除了要求加強入境管理,嚴防家禽走私進口之外,就是建立診斷技術,如日前邀請日籍專家北海道大學喜田宏教授來台指導印證此項技術,然後在各地雞場抽樣檢查雞隻有無帶該病毒,加強疫情通報等,除此,也宣布一旦那個雞場確診發病,將封鎖、隔離,然後撲殺全場雞隻,以防疫情蔓延。眼前「這個活生生例子」的預防方法,和一旦發生將採行的作法,不是完全與聲請人所說明的口蹄疫預防和處理方法一樣嗎?請鑒察是祈。
聲請人任內所建立的防範措施以及技術人員的技術水準與美、日同步,如不相信,可以把聲請人於申辯書所提的預防措施資料,送請美國、加拿大、日本、澳洲、紐西蘭任何一個國家的動物防疫機構官員表示意見,或邀請一、二位官員來台,問問聲請人任內作的預防工作夠不夠齊?水準夠不夠好?是否有在注意防範口蹄疫的發生?八十六年十二月初,國內潛伏的口蹄疫疫情再發,請問,從診斷、隔離、撲殺到消毒等程序,難道不都是依據聲請人任內所訂定的作業規範在處理嗎?⒊議決書第一八八頁第十行指出「申辯人甲○○等自承:『農委會於六十九年、
七十三年及七十五年分別於台南縣、桃園縣及屏東縣辦理緊急撲滅外來惡性傳染病演習』,顯見自七十六年至八十六年間未曾再辦,演習竟廢弛十年之久」,顯示貴委員漏讀申辯書。請參閱議決書第七十七頁第十行起至七十八頁第七行止,不是在敘述聲請人於任內作的演習尚有七十八年在宜蘭、七十九年在新竹、彰化,而實況演習則有八十三年十二月於金門嗎?請鑒察。
⒋議決書第一八八頁最後一行起至第一八九頁第八行止,有關「足見其係以發生
場數能確實掌握,並在傳染病蔓延之前即能確定病別為前提之設計:::,試問如何依照該手冊『定時』、『定點』辦理?」殊不知,防範惡性傳染病,一在預防作為,諸如建立診斷技術、購儲緊急用疫苗、訂定緊急作業規範手冊等準備。其次為發生後之處置,有疫情即迅速處理,猶如救火爭取每一分鐘,八十六年三月間,曾有第一場疫情,有第二場疫情,可能有二十場的疫情地點,未即時採取行動防杜疫情擴散,是人為因素,不是防範措施之有無。聲請人任內所建立之預防措施是否完善可求證先進國家。其設計與先進國家一樣,即以該傳染病蔓延之前的第一點、第二點或第三點,發生點越少越好,越早越好,即須迅速確定病別為前提的設計,沒有一個先進國家不是這樣的設計,我們也是參考先進國家的設計。至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宣佈發生口蹄疫前的一至二個星期,已知悉疫情,未依法執行,未與時間競賽,以致一發不可收拾,是國際笑話,是督導和執行的問題。即使三月二十日上午的二十場,下午的二十八場,也可以作封鎖現場,禁止豬隻移出等等緊急處理,據說「捨此不為,是因時間多花在開會上」,只能說遺憾。聲請人當時已不任處長,如何叫聲請人保證卸任後之行政品質?同頁議決書又云,聲請人「辯稱進口疫苗、編訂手冊、卻未實際演練發現缺失,經過本次事件之檢驗,終究是眼高手低,華而不實的空中樓閣,對本次口蹄疫病之防治,不見任何效果。」申辯人願意再說一遍,不管八十六年三月七日、十四日、二十日,任何一個時間都應該採取緊急措施,即使「疑似惡性病例」亦應如此,可惜錯失良機。拜託不要用「不見任何效果」或「眼高手低,華而不實的空中樓閣」等字句,因為也許有一天,懂傳染病學的人會翻看到此段文字。
所謂「未實際演練發現缺失」,可參閱原申辯書(詳如附件五-(五)),金門疑似口蹄疫案件是「實況」行動,也是實況處理。議決書第九三頁最末行至第九四頁第二行中提及八十四年度有省家畜衛生試驗所進行台灣區動物抗體檢測四五、○○○件次,八十五年度檢測三四、○○○件次,檢測結果均無外來惡性動物傳染病,已經不是演練,而是把檢(監)測列為經常性的工作了。難道要偷偷地把真的口蹄疫病毒放在某一個豬場,等疾病爆發,測試那一個縣市發現的速度,有無採取隔離、撲殺、消毒到消滅病毒的處理情形嗎?沒有一個國家依據這種實際演練來發現缺失的。
㈢聲請人深知公務人員的行政效率欠佳,這也是近幾任行政院院長以提高行政效率
為其施政重點的理由。但是效率的高低,除有賴於整個團體的風氣,也端看主管、首長之領導風格。聲請人任職處長期間是以兄弟情、朋友情與防疫系統所屬同仁建立同仁情,並時時以污染防治和疾病防治是現階段畜牧產業存亡的關鍵時刻與同仁相勉,因此,有平時如戰時的氣氛。然而,自聲請人離任後到口蹄疫發生時,農委會主委、畜牧處處長、農林廳廳長都是初到任不久或新任者,其領導風格是否改變?是否影響士氣?是否與效率有關?聲請人不便作評。若證諸七十八年聲請人任處長時,在宜蘭蘇澳地區發現八匹走私馬隨即指示予以集中、隔離、消毒,最後撲殺焚燬;八十三年底金門有豬場發生疑似口蹄疫疫情通報,一小時內即指示緊急處理步驟,迅速調派防治所人員馳援處理,並無「低效率」之問題。此次口蹄疫爆發至不可收拾,是「知悉疫情未迅速處理」,以及「宣佈後處理失當」所導致,不是制度,純是人為。並非「多年來對口蹄疫之可能侵襲,缺乏警覺,怠於防範」。由於豬水疱病已公告為甲類法定傳染病,故亦無「偽稱疫病」之問題。至於行政效率、督導和執行,因當時聲請人已離職,已不是聲請人「有權處理」的事情,請不要再以「辯解根本不堪檢驗,充其量只是沒有實效之空言」加責於聲請人是祈。並請貴會重新審酌上情,還當時不在任的孫前主委明賢及聲請人本人公道是禱。
㈣證物-附件(均為影本在卷):
附件一 畜牧法草案附件二 八十三年度建立契約獸醫師制度計畫說明書附件三 八十四年度建立特約獸醫師制度計畫說明書附件四 八十五年度建立特約獸醫師制度計畫說明書附件五 八十四年度降低毛豬產銷成本技術示範與推廣計劃說明書附件六 八十五年度降低毛豬產銷成本技術示範與推廣計劃(追加計劃)附件七 農委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宣佈發生口蹄疫新聞稿附件八 農委會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口蹄疫疫情調查統計表附件九 台灣省家畜衛生試驗所三月二十日疫情分析及檢驗情形調查表附件十 一九九六年二月七日我國向國際畜疫會疫情通報表(例)附件十一 一九九六年三月七日我國向國際畜疫會疫情通報表(例)附件十二 一九九六年五月六日我國向國際畜疫會東京辦公室通報一至三月第
一季疫情表(例)附件十三 農委會八十五年三月四日公告「動物傳染病分類表」監察院意見
有關貴會函送受懲戒人甲○○再審議聲請書乙案,仍請依本院原彈劾意旨及貴會議決理由,依法辦理。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受懲戒人得聲請再審議,其第五款所謂「發
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該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而言;其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證據於原議決前業已提出,於議決時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議意旨所稱「新證據」,即其聲請意旨所列證物附件一至附
件十三,固均係原議決時即已存在,惟既不能證明其係不知該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已難認係「確實之新證據」。況且其係就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聲請人申辯書之意見而言(原議決書第一百八十六頁至第一百九十二頁),並非針對本會原議決之理由(原議決書第二百零二頁以後)而提出者,猶無足以動搖原議決可言。
次查所稱「漏未斟酌重要證據」各節,亦係就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聲請人申辯書之
意見而論(原議決書第一百八十七頁至第一百八十九頁)。然查原議決對於移送書所舉聲請人「多年來對口蹄疫之可能侵襲,缺乏警覺,怠於防患」之事實,諸如對於中華民國養豬協會於八十二年間函農委會宣導注意大陸羊偷渡本省可能帶來口蹄疫災難,竟未予重視而僅為形式上分函有關機關查驗、防疫、緝私;對於口蹄疫情之監測、診斷訓練、流行病學之調查、疫病快速診斷法之建立、人員之培訓、防疫演習之操練等等,曾審酌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及查證結果,逐一予以否定而難認聲請人具有違失(原議決書第二百零三頁至第二百一十頁)。惟原議決以此次口蹄疫情災害,係如聲請人所言因「口蹄疫情通報、診斷延誤所致」,而通報系統由地方到中央普遍失靈,非僅執行層面問題,且此一情形之存在,時日非短,聲請人職司防疫工作之策劃、指導與運作,自難辭違失咎責,並核其各項辯解及所提各項證據,均難資為其免責之論據,敘述頗詳(原議決書第二百一十一頁至第二百一十三頁)。又原議決綜核查證結果,認為聲請人對於農政有關機關等過去長期隱瞞豬水疱病,未切實執行防治工作乙節,亦難辭違失咎責,並敘明聲請人「所辯各節及所提各項證物,經核均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原議決書第二百一十五頁至第二百一十七頁)。從而,原議決顯無首開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可言。
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核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所定情形,自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書記官 李 嫦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