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八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理 由按再審議之聲請經議決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議,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為再審議之聲請不合法者,應為駁回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及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再審議聲請人甲○○原任台灣省物資局東區業務處主任,因該業務處裁撤經調整為秘書職務,聲請人不服調職,拒絕就任辦理移交,妨害公務之進行,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屬官有服從義務之規定,經台灣省政府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三七六號議決,予以降一級改敘之處分。聲請人不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復經本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無理由駁回其聲請在案(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九○號)。茲聲請人不服該議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稱:台灣省物資局係省屬二級機構,竟不依法定程序,違法裁撤省屬三級機構之東區業務處,又逾越職權強將聲請人降調為秘書,卻未依規定指派接任人及監交人。聲請人祇是對於上級違法、不當之處置,依法提出陳述,合法行使權益,卻被羅織「抗拒移交」罪名,而遭停職、記過。鈞會又忽略聲請人冤屈,對聲請人所提各項證據未予詳查,率為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聲請人殊難甘服等語。查聲請人業以上述理由聲請再審議,經本會詳為審酌,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指駁在案(詳見本會八十六年度再審字第七九○號議決)。茲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泛指本會上開諸議決不當,聲請再審議,揆之首揭規定,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郭 金 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