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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再審字第 801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一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鑑字第八四五九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係台灣省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勤務中心主任,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因其友人郭瀚隆在桃園縣○○鄉○○村○街溪橋邊空地任意傾倒垃圾時,為該村村長游溪泉及該鄉清潔隊稽查員許延明會同埔心警察派出所員警取締,聲請人受郭瀚隆之託,趕抵現場,詢問游村長等能否不罰,許延明表示未取得許可證而任意傾倒廢棄物,依法應告發處罰。次(十八)日上午,聲請人復往大園鄉公所向秘書袁清泉再圖關說。經台灣省政府移送審議。本會認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五九號議決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在案。

茲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以本會上開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

㈠關係人郭瀚隆係一正當生意人(原於桃園縣大園鄉橫峰村尖山一一四號開設龍濯有限公司,經營廢紙買賣,領有經濟部核發執照。如附件在卷),與聲請人為同學、同鄉關係,因原廢紙回收場用地租約到期,乃於埔心村租得空地二千餘坪,擬做為廢紙回收場之用,然須先行填土整地,郭瀚隆得知大園鄉公所秘書袁清泉係聲請人同母異父之兄長,為依法取得填土整地之許可,遂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十八時許交付土地租賃契約書、地籍圖等相關文件予聲請人,委託代為向鄉公所洽辦,聲請人基於為民服務之天職,實無拒絕之理由,乃允其所託。

㈡郭瀚隆申請填土整地許可之相關程序仍於依法申辦中,相關文件已交付聲請人代辦,然大園鄉公所清潔隊技工許延明、埔心村長游溪泉及埔心派出所員警適於郭瀚隆將文件交付聲請人當日深夜前往執行取締其違法傾倒垃圾行為,並索閱地籍資料,俾據以告發,郭瀚隆遂致電聲請人將相關文件送扺現場,聲請人扺現場後逕將所有文件交付技工許延明,致取締任務得以順利達成,若謂聲請人有關說之意圖,當可暫不交付相關文件,藉以拖延,豈不更易於關說之進行,亦可當場致電鄉公所秘書請其說項,然聲請人不為也,足證聲請人自始即無關說意圖。許某及村長片面之詞不宜採信,請另傳詢大園警分局埔心派出所員警以明真相。

㈢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前往大園鄉公所會見秘書,係為郭瀚隆委託申辦事項(填土整地)出面洽詢,並非再圖關說,當場有鄉民許漳霖(住大園鄉田心村7鄰號)在場可證,請貴會予傳詢。若聲請人再圖關說,大可直接前往秘書住處私下行事,當更加便利,且郭瀚隆已遭取締,何有關說必要,此足以證實聲請人所言絕非飾辯卸責之詞。

㈣清潔隊技工許延明、村長游溪泉二人與秘書袁清泉因政治立場不同,分屬不同派系,夙有政治恩怨,故許某等藉機挾怨報復,誣指聲請人有關說行為。否則大家同處鄉郊彈丸之地,飾非恐有不及,豈有故入人罪之理,顯係遭有心人士歪曲事實,致聲請人含冤莫白。聲請人雖無派系色彩,但胞兄(秘書袁清泉)熱衷政治,聲請人遂成派系糾紛之受害者。

㈤自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前往大園鄉公所會見秘書,得知郭某託辦事項應向縣政府洽辦後,即未再過問此事。郭某自認無違法傾倒垃圾情事,指稱許某所持據以告發之相片係偽造之證據,乃向有關機關陳情檢舉,現仍訴訟中。故郭某違法事證尚未明確,然聲請人反先遭懲處。常言公務員首重名節,若最終證明郭某無違法情事,但聲請人所受冤屈已難彌補,則合法公務員之權益保障豈非蕩然無存。

㈥貴會議決理由指聲請人有「關說」之事實,則應就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五條「公務員對於屬官不得推薦人員,並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之規定加以審議,今卻將聲請人下班時段之單純服務他人行為曲解為違反同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況聲請人亦未違反該項規範,請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㈦提出龍濯有限公司執照影本一紙附卷為證。

台灣省政府對聲請人甲○○聲請再審議意見略稱:

㈠本案經桃園地檢署主動調查結果,以聲請人為圖郭瀚隆期免繳罰鍰之利益而關說一事,已堪認定:::然聲請人所為雖不致構成刑責,惟其明知郭瀚隆於緊臨溪水之大片土地上傾倒垃圾而不加制止,卻仍一再關說,其行為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以桃銘黃他字第四一○號函交桃園縣警察局追究行政責任。查聲請人身為公務員,審其舉止,未能謹言慎行,嚴重影響政府聲譽,爰依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移付懲戒,認事用法並無不當。

㈡聲請人涉嫌不法關說事證,業經桃園地檢署調查明確,前於移付懲戒時已付相關證人詢問筆錄及文件可資佐證,堪認聲請人所提再審議理由,顯係推卸責任,不足採信。

㈢查聲請人所提再審議之理由,前亦經貴會逐一審酌,認均係飾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違法事證甚為明確,核其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之規定,應依法酌情議處,並經貴會議決:「記過一次」在案。是以本案郭員聲請再審議理由如無其他具體申辯事證,應認其聲請再審議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事由,請參審。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議決認定應受懲戒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不當,亦即法規應適用而不適用或不應適用而適用,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而言。

查聲請人甲○○係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勤務中心主任,於八十六年六月十七日晚上十一時許,因其友人郭瀚隆在桃園縣○○鄉○○村○街溪橋邊空地任意傾倒垃圾時,被該村村長游溪泉及大園鄉公所清潔隊稽查員許延明會同埔心警察派出所警員當場查獲取締,聲請人受郭瀚隆電話囑託,携帶郭瀚隆租用該地之契約書、地籍圖等相關文件趕抵現場表示關切,並遞交印有服務單位及職銜之名片與游溪泉及許延明,許員告知未取得許可證而任意傾倒廢棄物,依法應告發處罰。聲請人竟進行關說,輕聲詢問「能否不罰」,游村長立即回答「不能不罰」。聲請人仍自稱其與桃園縣環保局尤局長及大園鄉長、秘書等人均為好友,明天會去找他們講。次(十八)日上午,聲請人果然前往大園鄉公所向秘書袁清泉(係聲請人同母異父之兄)再圖關說,經袁清泉向該鄉清潔隊稽查員許延明洽詢,嗣由該隊隊長告以「罰單已開出」方作罷等情,業據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聲請人涉嫌瀆職圖利案件偵辦中,根據證人游溪泉、許延明、袁清泉等人之證詞,查明並認定聲請人明知郭瀚隆於緊臨溪水之大片土地上傾倒垃圾不加制止,卻仍一再關說,雖因本件取締任意傾倒垃圾案並非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其所為與圖利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但其行為應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有該署八十六年桃檢銘黃他字第四一○號致桃園縣警察局函暨上開證人之訊問筆錄等影本在原議決卷可資佐證。聲請人委有前述關說之事實已臻明確,其諉稱係受友人郭瀚隆之託携帶有關租地契約等文件前往現場,供取締人員查核,並無任何關說行為等語,不足採信,是其聲請傳詢埔心警察派出所員警,核無必要。又聲請人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上午前往大園鄉公所會見秘書袁清泉,據袁秘書於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瀆職圖利案件作證時供稱:「他(指聲請人)說他的同學在埔心租一塊地倒建築物的廢土,昨晚被抓到」,「是說希望罰少一點」(見本會原議決卷第十二頁偵訊筆錄影本),從而聲請人聲請傳詢證人許漳霖證明是日前往會見秘書,係為郭瀚隆委託申辦事項(填土整地)出面洽詢,並非再圖關說云云,亦無必要。

聲請人身為公務員,審其舉止,未能謹言慎行,對其友人郭瀚隆在空地任意傾倒垃圾,未予勸止,卻為之向有關人員關說不罰或少罰,顯然有欠謹慎。本會審議結果,認聲請人之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予以記過一次之懲戒處分,揆諸首揭說明,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按游溪泉及許廷明均非聲請人之屬官,聲請人認本會未就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加以審議不無誤會,其據以指摘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聲請再審議,自非可採。所提龍濯有限公司執照影本亦不足以認定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其再審議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九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二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8-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