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二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鑑字第○○八四七四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四大隊小隊長,前於八十
五年七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底止,共申請出國九次,其中多次化名「杜文」,為其姊顧玉璞投資之偉達旅行社擔任領隊,帶團前往東南亞地區觀光旅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業務之規定,經內政部移送本會審議結果,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七四號議決,予以記過一次處分在案。茲聲請人於法定期間,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六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其聲請要旨如下:
㈠按「本院釋字第六號及第十一號解釋,係依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限
制而為解釋。如公務員於公餘兼任外籍機構臨時工作,祇須其工作與本職之性質或尊嚴有妨礙者,無論是否為通常或習慣上所稱業務,均應認為該條精神之所不許」。司法院著有四十六年釋字第七十一號解釋在案,從其反面解釋而觀,公務員如在公餘兼任臨時工作,與其本職之性質或尊嚴不妨礙者,無論是否為通常或習慣上所稱業務,均應認為該條精神所允許。又旅行業導遊人員,經函准交通部觀光局解釋:「須經過測驗,參加專業講習,取得結業證書並受僱於旅行業後,才能申請領取執業證,其執行業務屬於營業性質之服務行為」。故從業人員,須符合上述解釋之情形,始得稱為導遊。本件聲請人甲○○係臨時受僱帶團為團員服務性質,與導遊完全不同,自不在禁止之列,原議決竟未查明,誤以帶隊為導遊,因而予以議處,顯有未合。
㈡聲請人自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底止,利用休假期間共申請出國九次,
擔任偉達旅行社臨時領隊,帶團前往東南亞地區觀光,固屬事實。然此一行為,應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規定:「公務員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其他項公職或業務」之意旨。蓋聲請人利用公餘帶團出國旅遊,僅係臨時性質,既非以「導遊」資格帶隊,亦非刑法上之執行業務行為,自難指為從事業務。況聲請人擔任此項臨時工作,於本職或尊嚴均無影響,依前引大法官會議解釋反面意旨,即非法之所禁。又財政部每年訂頒之「執行業務所得收入標準」,並未將帶隊觀光納入業務範圍課稅,足見聲請人帶團觀光,並非業務行為。再公務員於家中設攤營生者,比比皆是,倘執法者對於公務員於下班後,在家幫忙售物之行為,概認為執行業務之一種而加以懲處,其結果勢必發生法令窒礙難行,或執法違背社會現實;本案原議決對於聲請人加以懲處,顯係執法過當。
㈢原議決以聲請人在一年餘期間內,帶團出國七次,即謂行為頻繁並非「偶然」,其對「偶然」一詞所持見解,顯違社會通念。
㈣休假為公務員應享之權利,亦為人事單位多方鼓勵之事項,其目的在使公務員對
工作常保新鮮感並加注其活力。如今聲請人為節省金錢,於從事旅遊時兼任領隊,一舉兩得,使公、私兩蒙其利,又無損於公務員身分及工作,乃原議決竟因此予以懲處,殊與政策鼓勵休假之本旨背道而馳。
㈤綜上各情,爰依法聲請再審議,請撤銷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之議決,以維守法者之權益。
㈥提出銓敘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八六台法字第一五五三四四一號書函及「公務員得兼任職務類別與不得兼任職務類別彙整表」影本各一件。
內政部對再審議聲請之意見,由該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逕送本會,其意旨載稱:
按顧員聲請再審議狀略以:「渠於公餘帶團出國觀光,其帶隊行為係臨時性質且非刑法上之業務行為,又非以『導遊』資格帶隊,則更難謂其業務上之行為,且其執行業務,係臨時性工作雖屬於營業性質之服務行為但與本職之性質或尊嚴並無妨礙」,惟查顧員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一月三十日止出國觀光期間,顧員所屬中隊勤務分配表中,顧員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起至一月二十九日八時止及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八時起至一月三十一日八時止應擔服待命服勤勤務,至渠未經請假擅離職守部分,業經本總隊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保人字第八六一八六○九號令核布記過一次,並予曠職登記處分在案,本節其聲請再審議狀內所稱均於「公餘」帶團出國觀光,顯有不實。次據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五月二十九日同赴泰國觀光團員廖文彬及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至六月三十日同赴新、馬觀光團員郭志鴻、陳汪鈾虹等人,對於顧員擔任該團領隊及交付各團員化名「杜文」之名片等情,均指證歷歷。綜上,顧員擅離職守,復持化名「杜文」之名片,以近似「常業」狀態帶團出國觀光,對其公務人員之身分及工作難謂不無損害與影響,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公務員除法令所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規定,至為明確,建請維持原處分。
理 由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一總隊第四大隊小隊長。前於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底止,共申請出國九次,其中多次化名「杜文」,為其姊顧玉璞投資之偉達旅行社擔任領隊,帶團前往東南亞地區觀光旅遊,應負違法責任,由內政部移送,經本會審議結果,認聲請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業務之規定,而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七四號議決,予以記過一次處分在案。茲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對原議決聲請再審議,略以:聲請人前多次出國前往東南亞,係以度假旅遊為目的,雖偶有臨時受僱帶團為團員服務情事,但並未領有導遊證書,所為顯不符「業務」性質;且聲請人在公餘兼任此項臨時工作,於本職或尊嚴無礙,應為法之所許,乃原議決竟認聲請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關於公務員兼業禁止規定,而予以懲處,此項議決,對於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稱「業務」之解釋與法規適用,均屬有誤云云,為其聲請理由,並於理由內引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七十一號解釋及交通部觀光局之函釋要旨(詳如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為其依憑。惟按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業務,公務員服務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又旅行業導遊人員帶團出國旅遊,顯屬執行業務行為之一種,苟公務員有此行為,即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殊不因其有否領取執業證而異,至為顯然。查聲請人為公務員,前於八十五年七月起至八十六年六月底止,共計申請出國九次,其中多次化名「杜文」,為其姊顧玉璞投資之偉達旅行社擔任領隊,帶團前往東南亞地區觀光旅遊,為不爭之事實,其違法兼任他項業務,至為明確。原議決以其此項行為,有違前述規定,而予以懲戒處分,所適用之法規,顯然無誤。至於聲請人所提銓敘部書函及公務員得兼任職務類別與不得兼任職務類別彙整表等,既未經聲請人於原議決審議前提出,自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問題,且該資料縱加斟酌,仍不足動搖原議決,有如前述,亦難謂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聲請人據以指摘並請求變更原議決,自非可取。其聲請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六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鍾 淑 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