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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再審字第 814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一四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鑑字第○○八四九九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灣省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課長,對所屬測量員李安林、

課員吳建銘辦理民國七十七年及七十八年土地徵收案,公告現值表摘錄錯誤,監督不周,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經本會予以記過二次之處分在案(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四九九號)。

茲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其意旨如下:

為高雄縣路竹鄉運動場用地徵收案,因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摘錄錯誤,致被移付鈞會議決「記過二次」乙案,茲因符合再審議要件,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規定聲請再審議,並陳述如下:㈠依公告土地現值調整作業程序規定,土地現值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完竣並報省

准予核備後,應依台灣省地政處訂頒「台灣省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之有關「土地現值表編造說明」規定,將評議圖之地號、地價等相關資料摘錄於公告土地現值表,並由承辦人員負責校對無訛(詳如附件一)。

㈡民國七十七年、七十八年之土地現值分別於當年六月一日、六月二日經本縣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議完竣(詳如附件二)。而本所轄內土地多達十二萬筆之多,每一鄉鎮承辦員需負責摘錄並校對二萬五千多筆土地現值,且依縣府函示需趕在六月二十日以前作業完畢並送達縣府發包複印裝訂後送至相關單位(詳如附件三),俾能於七月一日如期公告。由於時間短暫,因此承辦人員能於期限內完成作業已難能可貴,然要求聲請人(主管課長)於公告土地現值表送達縣府之前,將十二萬多筆土地現值再審核校對,不僅時間不允許,事實上亦不可能,因此省地政處規定將該校對工作責由承辦人員負責,應已考慮到分層負責之必要性。

㈢逐級授權、分層負責之制度設計,係由上級機關按業務之難易、繁簡,責由各級

行政人員決行負責,其旨在於簡化工作層級,縮短作業流程,而最終目的係貫澈政府提高工作效率,提昇為民服務品質之德政。聲請人平日負責盡職,表現良好,絕非爭功諉過之徒,但自覺若懲處不考慮到分層負責,惟恐日後將發生不適任之公務員抱持「玉石俱焚」之心態與業務主管抗衡要脅,屆時必無法順利推動業務。懇請變更原議決予以免議處分,俾能不致因此案被記過而懷憂喪志,抱屈終生。

提出證物:

附件一:土地現值表編造說明影本一件。

附件二:七十七年及七十八年土地現值評議表影本各一件。

附件三:台灣省高雄縣政府七七府地價字第九三六○六號及七八府地價字第七三○二九號函影本各一件。

台灣省政府對聲請再審議意見書

㈠案經交據本省高雄縣政府函復略以,查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總項壹─八規

定:「行政機關首長及各層主管對分層負責之授權事項,應切實監督,如發現不法情事,應隨時糾正」;本案土地現值表摘錄後雖由承辦人負責校對,惟凌員係主管股股長(職稱嗣已改為課長),仍應依上揭規定切實監督。另查該所管轄區縣竹、阿蓮、田寮、湖內、茄萣等五鄉,土地筆數達十餘萬筆,該所七

十七、七十八年公告土地現值表,若概由主管股長(職稱嗣已改為課長)逐一複核校正,因時間短促,力有不逮,建請兼顧法理與事實審酌。

㈡查聲請人所提再審議理由,前亦曾向貴會提出申辯,惟貴會認被付懲戒人甲○○

身為主管股股長(職稱嗣已改為課長),平時未督導屬員為正確之摘錄,避免發生錯誤,於土地現值表送縣府之前未為查核訂正,自屬有違公務員服務法,應依法議處;嗣經貴會議決:「甲○○記過二次」在案。

㈢是以本案凌員聲請再審議理由如無其他具體申辯事證,應認其聲請再審議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所規定事由。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受懲戒處分人得聲請再審議,其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該證據,或雖知之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且該項證據如經斟酌,即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而言。本件聲請再審議所提出之附件一「土地現值表編造說明」。聲請人認依該說明,土地現值表僅由承辦人於土地現值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後,將評議圖之地號、地價等相關資料摘錄於「公告土地現值表」,完成後校對無訛蓋章即可,不需聲請人再核章校對,故承辦人摘錄錯誤,依分層負責制度之設計,聲請人自不應負監督疏失之責,況路竹地政事務所轄內土地達十二萬筆之多,需限期完成土地現值公告作業,事實上聲請人亦不可能逐筆校對云云。然依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總項壹-八規定:「行政機關首長及各層主管對分層負責之授權事項,應切實監督,如發現有不法情事,應隨時糾正。」是土地現值表,雖由承辦人員負責摘錄校對,但聲請人為主管課課長,仍應負隨時督導責任,是「土地現值表編造說明」,並不足以解免其監督疏失之責,依照上開說明,自難認係「確實之新證據」。至路竹地政事務所轄內土地達十二萬筆之多,聲請人所提附件二:「七十七年及七十八年土地現值評議表」各一件證明地價評議委員會係於各該年度六月一、二日始完成地價評定,所提附件三:「高雄縣政府七七府地價字第九三六○六號及七八府地價字第七三○二九號函」各一件係證明該府要求所屬各地政事務所各該年度公告土地現值表作業,應於當年六月二十日以前送達該府,無非表明時間倉促,聲請人無法逐一校對,其實際困難情形,僅可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足以變更原議決,況原議決就此已予「酌情」處理,是再審議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核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情形,應予駁回。爰依同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 日

書記官 康 癸 燁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