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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再審字第 816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一六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對於本會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鑑字第八五○九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左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壹、再審議聲請人(以下簡稱聲請人)甲○○係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前主任委員。主管農業政策之制定,掌理農林漁牧事業重大災害之處理,多年來對口蹄疫之可能侵襲,缺乏警覺,怠於防範,偽稱疫病,習以為常,警覺心盡失,怠忽職守,坐令疫情擴大,監察院認其違法失職,爰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經本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五○九號議決,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

貳、茲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五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及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規定,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如左:

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鈞會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五○九號議決書議決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聲請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收受議決書,因認有再審議原因,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事:原議決就八十六年三月間台灣爆發豬隻「口蹄疫」傳染病事件,以聲請人:㈠多年來對口蹄疫之可能侵襲,缺乏警覺,怠於防範;㈡偽稱疫病,習以為常,警覺心盡失;㈢對補償標準訂定不當,未予糾正等理由,認聲請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規定,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應受撤職懲戒處分,並停止任用一年。惟聲請人認為上開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五款「發現有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及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情形,爰依法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再審議,聲請撤銷原議決更為妥適之議決,謹說明理由如下:

原議決認定「多年來對口蹄疫之可能侵襲,缺乏警覺,怠於防範」部分:

原議決就此部分提及之項目有:

㈠農政單位對於養豬協會之函件是否重視,有無將預防口蹄疫侵襲列為重要工作之問題(詳議決書第二百零四至二百零七頁第二行)。

㈡口蹄疫情之監測、檢測問題(議決書以「㈠」表示之部分,詳議決書第二百零七頁第二行至十二行)。

㈢診斷訓練及流行病學之調查方面(議決書以「㈡」表示之部分,詳議決書第二百零七頁第十三行起至第二百零八頁十二行)。

㈣疫病快速診斷法之建立部分(議決書以「㈢」表示之部分,詳議決書第二百零八頁第十二行起至第二百零九頁第一行)。

㈤教育宣導方面(議決書以「㈣」表示之部分,詳議決書第二百零九頁第一行至第八行)。

㈥防堵作業之演練部分(議決書以「㈤」表示之部分,詳議決書第二百零九頁第八行起至第二百一十頁第十一行)。

㈦疫情發生時,疫情通報系統失靈問題(詳議決書第二百一十頁倒數第六行起至第二百一十二頁第十行)。

以上各項,其中㈠、㈡、㈢、㈣、㈤、㈥項原議決業已查明聲請人並無違失之處,合先敘明。其第㈦項部分,原議決以:「通報系統由地方到中央普遍失靈,非僅執行層面問題,且此一情形之存在,時日非短,被付懲戒人孫明賢、甲○○、陳武雄、池雙慶、謝快樂及劉培柏等前後任主管重要工作方案、防疫計畫之訂定,督導或防疫工作之策劃、指導與運作之農政官員,平時未能務實督促及考核,建立健全之疫情通報系統,均難辭違失咎責。」等語(議決書第二百一十二頁第五行起至第九行),認定聲請人與上開被付懲戒人有違失之處,惟查原議決對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認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及「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等情形,茲說明如次:

㈠原議決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組織條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議規則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等重要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情形,另又發現新證據「農委會主管會報資料」,足證應變更原議決,茲分述如左:

⒈有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組織部分: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係採委員會制,置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二人,委員七至十一人,委員會每月舉行委員會議一次,必要時將召集臨時會議,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定有明文(附件一)。又農委會「委員會議由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全體委員組成,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委員會議討論事項,以出席過半數之同意決議之,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復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議規則第二條前段及第五條所明定(附件二)。依上開條例及規則規定可知,農委會係採委員會之體制,並非首長制,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權限與責任要與首長制之首長不同。在農委會之委員中除主任委員外尚有多位委員,相關事項之決定,非主任委員一人所能單獨決定,必須透過委員會議,經過委員會過半數之委員同意始能決定。既然農委會相關事項,非主任委員一人所能單獨決定,則縱使關於通報系統之失靈等事項農委會有任何違失之處,實不能獨苛責於身為主任委員之聲請人一人,負全部之責任。

⒉有關畜牧處掌理事項部分:

農委會設有七處,各有掌理主管事項,其中畜牧處所掌理事項與動物防治相關者,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組織條例第九條第一、八及九款(附件三)規定有:

⑴關於畜牧政策、法規、產銷計劃與科技方案之擬訂及督導事項:

⑵關於動物疾病防治與檢疫技術、程序、方法之研議、策劃督導及配合事項:

⑶其他有關畜牧及獸醫事項。

⒊有關畜牧處家畜衛生科掌理事項部分:

農委會畜牧處下設有家畜衛生科,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事細則第九條第三款規定,家畜衛生科掌理(附件四):

⑴家畜衛生保健與防疫及獸醫公共衛生計劃之策劃、擬訂、督導及聯繫。

⑵獸醫政策與法規之擬訂。

⑶動物檢疫技術、程序及方法之研議、策劃及督導。

⑷動物疫區之宣告及解除。

⑸家畜衛生試驗研究之策劃及督導。

⑹獸醫科技引進與開發之研議、策劃及督導。

⑺獸醫師(佐)之選訓。

⑻國際獸醫團體之聯繫及交流。

⑼其他有關家畜衛生事項。

如上述組織條例及辦事細則之規定,可見原議決所稱防疫計劃之訂定、督導,或防疫工作之策劃、指導與考核及建立疫情通報系統等工作,倘屬中央農政單位應負責之部分,則其應負責之單位為農委會畜牧處,而非身為農委會主任委員之聲請人。

⒋有關農委會分層負責明細表部分:

農委會為加強管理提高行政效率,依照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之規定,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頒布修正農委會分層負責明細表(附件五),該明細表按農委會組織系統分為三階層,第一階層為主任委員,第二階層為各處室主管,第三階層各科長(該表說明第二項前段),各階層負責人員,凡依該表決行或逕行處理之事項,如因故意或過失違法不當之決定者,應負責行政上及法律上之責任,其上級則負監督考核之責任(同說明第六項)。依該明細表規定,畜牧處業務第一層(即主任委員)負責「核定」者僅為編號「○五○八」之「動物疫區之宣告之解除」而已,關於編號「○五○九」之「家畜疾病防治及獸醫之試驗研究計畫之審查及「○五一○」之家畜衛生保健防疫、獸醫公共衛生等工作督導」等項目均為第二層(畜牧處長)核定。各職所司,權責分明。

又依上開明細表說明第二項後段規定:「副主任委員及主任秘書襄助主任委員處理第一層公務,其範圍另行劃分,不在本分層負責表之列。」關於此一部分之劃分,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將有關林業及畜牧處業務由林享能副主任委員負責督導,有農委會第三四四次「主管會報資料」參、主任委員指示事項一、(第四頁)可稽(證一號),此為新發現之新證據,足證應變更原議決,懇請賜予斟酌。

由上可知,關於原議決所稱防疫計劃之訂定、督導,防疫工作之策畫、指導、考核及建立疫情通報系統等工作,其屬中央農政單位應負責之部分,則應由農委會畜牧處負責,而負責督導該業務者,係副主任委員林享能,並非身為主任委員之聲請人。

綜上所陳,對於上揭農委會組織條例,農委會會議規則,農委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等重要規定,原議決未予詳查,而認聲請人應負上述事項違失之責,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對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形,又聲請人發現新證據「農委會主管會報資料」,足認有應變更原議決之情形,懇請賜予斟酌。

㈡原議決對於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緊急撲滅外來惡性動物傳染病手冊等重要規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情形,茲分述如左:

⒈原議決以「農政單位有鑑於主客觀環境變遷,原家畜傳染病防治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等,已非能充分切合需要,而著力研擬修正條例,增加防治措施,加重罰則及擴大防治範圍,經於八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完成修正為『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施行細則則於八十六年四月間訂定),同年三月四日依該條例第六條規定公告之『動物傳染病分類表』,更將口蹄疫列為甲類第一位法定傳染病,同時根據過去撲滅外來惡性傳染病演習經驗,於八十五年六月修編印行『緊急撲滅外來惡性動物傳染病手冊』詳細規定外來惡性動物傳染病撲滅計畫作業要領,分發各縣市政府及有關機關作為防治作業之依據」(原議決書第二百零九頁倒數第三行起至第二百一十頁第五行),認為「彈劾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等農政官員多年來漠視口蹄疫之預防工作,:::,並未採取實際措施,容有誤會。」(同上頁第五行至第七行),換言之,原議決肯認包括聲請人在內之被付懲戒人多年來對口蹄疫之預防工作,採取實際措施,顯見聲請人對口蹄疫之預防工作,已採實際措施,並無違誤情事。

⒉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下稱防治條例)第十七條明文規定:「獸醫師或獸醫佐於執行業務時,發現動物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第六條第一項甲類動物傳染病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動物防疫機關接到報告時,應立即為必要之處置,並層報中央主管機關。」(附件六),所謂獸醫師或獸醫佐係指動物防疫人員(詳參見附件五,防治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謂動物防疫機關係指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動物防疫機關,省政府之動物疾病防治研究機關,中央主管機關之動物防疫檢疫機關、中央獸醫研究所、及鄉(鎮、市)公所(詳參見附件六,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第八條第二項),目前最高層之動物防疫機關為台灣省家畜衛生試驗所、台北市家畜衛生檢驗所及高雄市家畜衛生檢驗所。依上開條文規定,獸醫師等發現豬罹患、疑患或可能感染口蹄疫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當地鄉(鎮、市)公所報告,該鄉(鎮、市)公所接到報告時,應立即為必要處置,並依序報告縣市家畜疫病防治所、縣(市)政府,省政府農林廳,再由農林廳報告農委會畜牧處。倘獸醫師或獸醫佐違反上揭第十七條報告之義務者,依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詳參見附件六),處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三萬元以上罰鍰,可見通報系統完整與嚴格。

⒊次查緊急撲滅外來惡性動物傳染病手冊(下稱手冊)之規定(附件七),該手冊對於畜主及相關人口員隱匿或不主動報告疫情問題(第十四頁),自畜主及運輸業者,獸醫師、鄉鎮市公所至縣市政府之報告作業要領(第十六頁),前期、期中、後期及結束報告之內容(第十六頁至第十七頁),緊急防疫會議之召集(第三十四頁),防疫中心之成立(第三十五頁),指導小組之成立(第三十五頁)及緊急防疫指揮部之成立(第三十六頁),均有詳細之規定,此在其他政府部門之作業所鮮見者,有此詳細之規劃與規定,亦見其防疫及通報系統之健全與嚴密。

⒋再查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之規定係以地方為防治之據點及重心,故上述防疫中心係以鄉鎮市為單位,鄉鎮市長為主任,緊急防疫指揮部係以縣市為單位,縣市長為總指揮官,指導小組則以農委會畜牧處為召集人,有上揭手冊可稽,由「緊急撲滅外來惡性動物傳染病作業流程圖」(手冊第十一頁)尤可一目瞭然(詳附件七)。由上說明,可見防疫工作及疫情通報系統重心在地方,並以地方行政首長為首腦。地方之疫情通報系統在省農林廳彙整後轉報農委會畜牧處,其屬重大事項者,再由畜牧處呈報主任委員。主任委員處於被報告之最後一人之地位。

⒌此次口蹄疫情之發生,在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日前農委會畜牧處並未獲得農林廳任何報告,迨至該日「下午二時畜牧處處長謝快樂始接獲農林廳及省家衛所疑似口蹄疫情之口頭報告,就該所頃進行多起水疱病變之病例檢驗,請求農委會同意准予使用標準ELI-SA抗體檢測及RT-PCR病毒核酸分析,以確認疫病。謝處長依其分層負責規定,乃本其權責逕予同意。三月十九日上午九時,申辯人接獲農林廳廳長陳武雄之電話報告,該廳所屬省家衛所確診豬隻感染口蹄疫,同時本會畜牧處處長謝快樂亦向申辯人面報,申辯人始獲上情,並表震驚。申辯人鑑於茲事體大,口蹄疫之發生將對畜牧及相關產業和農民收益將產生嚴重衝擊,乃立即斷然採取下列緊急必要之處置,於三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由農委會緊急召集農林廳及省家衛所相關人員舉行『口蹄疫緊急防疫措施檢討會議』,」(詳議決書第五十二頁第二段及第三段),立刻採取各項緊急措施(詳議決書第五十三頁),三月二十日上午八時四十分聲請人報告行政院長、列席立法院經濟委員會會議報告,奉命立即成立「跨部會口蹄疫危機處理小組」展開各種緊急措施(詳議決書第五十四頁至五十六頁),可見,自省農林廳至農委會間之疫情通報系統至為通暢迅速,在聲請人接獲農林廳廳長之電話報告後,四個半小時內聲請人即召開「口蹄疫緊急防疫措施檢討會議」並採取一切緊急必要之措施,即可證明。至於地方之疫情通報系統有無違失,農林廳廳長以下相關單位負責人員,均有申辯之詞,縱令有所疏失,地方各級單位應負其責,與聲請人無關,即在中央之農委會,依上述條例、規則、明細表,手冊之規定,其防疫計畫之訂定、督導,防疫工作之策劃、考核,及健全疫情之通報系統,均非聲請人之職責。

綜上所陳,原議決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緊急撲滅外來惡性動物傳染病手冊等重要規定未予詳查,而認聲請人對上述部分難辭違失之責,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對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情形。

原議決認定「偽稱疫病,習以為常,警覺心盡失」部分:

原議決雖查明農政單位未對外公布豬水疱病疫情,而以「豬特定傳染病」之名稱取代之,「為六十年代之事,距被付懲戒人等(包括聲請人)擔任農政官員相當久遠,難謂係被付懲戒人等(包括聲請人)『偽稱疫病』以規避法定職責」,但又認定「該豬水疱病在台灣流行已久,始終未能根絕,又因其己另取名『豬特定傳染病』,久而久之,養豬農戶甚至農政官員,逐漸忽略豬水疱病之存在及對該傳染病防治工作之重要性,乃不可否認之事實。」「綜上所述,台灣省在八十六年三月初,既已發生豬隻大量死亡,原應警覺其與豬水疱病有所不同,但由於過去長期隱瞞豬水疱病,未能依照相關法令切實防治之習性,使養豬農戶、地方防治人員甚至相關農政主管,心存僥倖,不敢面對現實而仍以『豬特定傳染病』視之,因而錯失先機,導致本次口蹄疫一發不可收拾,而此隱瞞疫情,執行防治工作不切實之情形存在已久,且非僅屬執行層面之問題,被付懲戒人孫明賢、甲○○、池雙慶、謝快樂、陳武雄等前後任農委會、農林廳主管均難辭違失咎責。」(詳議決書第二百一十五頁至二百一十七頁)。惟查:㈠前揭原議決理由認本次口蹄疫情一發不可收拾,係由於過去長期隱瞞豬水疱病,未能依照相關法令切實防治之習性,使相關人員心存僥倖,不敢面對現實,而錯失先機所致,並認為就此聲請人難辭違失咎責。惟查將豬水疱病長期隱瞞取名為「豬特定傳染病」乃六十年代之事,距聲請人任農政官員已有二十餘年之久,此觀原議決稱:「當時基於豬肉外銷之經濟及政治因素考量,農林廳曾以⒓⒔農畜字第○八八九七號函,請示經濟部,有關豬水疱病之疫情應否向國際畜疫會據實陳報(見卷附該稿件影印本),因未得經濟部復示,農政單位乃未對外公布豬水疱病疫情,並以『豬特定傳染病』之名稱取代之。嗣省家衛所申請『農復會』(按為農委會之前身補助之『豬水疱病研究計畫』,因仍使用『豬水疱病』之名稱,農林廳乃以⒏農畜字第五九一三七號函復省家衛所,有關豬水疱病之名稱在未奉經濟部核准將該疫情對外公布以前,暫緩使用,並退還該研究計畫,命將名稱之有關字句更正。農林廳並即以⒏農畜字第五七八三號函,請經濟部就上述問題迅予核示,惟經濟部仍未為任何指示,『豬特定傳染病』之名稱仍一直援用至今。」(詳議決書第二百十四頁第十四行至第二百十五頁第六行)自明,原議決已查明無誤在案,若本次口蹄疫疫情確係因長期隱瞞豬水疱病,未能依照相關法令切實防治之習性所致,則此乃二十餘年前之歷史因素所造成,如何能苛責二十餘年後始任職之聲請人?倘應有人負責,應為當時之農林廳長及經濟部長,而非任職主任委員僅十個月之聲請人,乃原議決顯有就前開足以影響原議決之農林廳函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

㈡「豬水疱病」改名「豬特定傳染病」由來已久,已如前述,此次口蹄疫發生後,因發現農林廳會議紀錄中提及「豬水疱病」,但無相關診斷與疫情報告,聲請人於得知「易名」之相關情形後,立即於政策上指示畜牧處應重視此問題,若國內確有豬水疱病發生,應立即通報世界獸疫組織,不應隱瞞,並在國內加強防疫,足見聲請人發覺問題後,立即採取行動「正名」,並無因循舊例情事甚明,此部分可由農委會與農林廳往來之公文予以證明:

⒈農委會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農牧字第八六○五○一九七號致農林廳函(證二號):「主旨:貴廳函送三月十九日『研商本省最近豬隻發生豬特定傳染病大量死亡』會議紀錄中所提『豬水疱病』,請儘速查明惠復。

說明:

(略)三月十九日貴廳電告本省發生口蹄疫後,本會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召開『口蹄疫緊急防疫措施檢討會』,會中省家畜衛生試驗所所提報告中並未提及『豬水疱病』,亦無相關之診斷與疫情報告。又,貴廳函中附件亦無水疱病之診斷資料。

『豬水疱病』為世界獸疫組織A表所列疾病,如國內有疫情發生,依國際畜牧會衛生法典規定,我國有通報之義務,請速提出確診依據,以供彙報。」⒉農林廳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八六農畜字第三二七一號致農委會函(證三號):「主旨:有關本廳函陳本(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研商本省最近豬隻發生特定傳染病大量死亡』會議紀錄中所提『豬水疱病』等字係『豬特定傳染病』之筆誤,請惠予更正,請鑒核。」⒊農委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農牧字第八六一一六九七五號致農林廳函(證四號):

「對於貴廳三月十九日會議紀錄中所提有關豬隻發生水疱性病例,請督促各縣市動物防疫機關,加強病材檢診,確認病因,如有口蹄疫以外之法定動物傳染病,應循疫情報告程序,辦理疫情報告。」⒋農林廳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八六農畜第四○二六○號致各縣市政府函(證五號):

「主旨:若發現豬隻發生疑似水疱性病例時,請貴縣市動物防疫機關,加強病材檢診,確認病因,如有口蹄疫以外之法定動物傳染病,應循疫情報告程序,辦理疫情報告,請查照確實辦理。

說明: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六農牧字第八六一一六九七五號函辦理。」⒌農林廳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八六農牧字第四○二六○號致農委會函(證六號):

主旨:豬隻若經確診發生豬水疱性病,應採取何種防疫措施,請鑒核惠復。

說明:依據鈞會公告之動物傳染病分類表,豬水疱病為甲類動物傳染,未來若有相關疫情除已轉知各縣市依鈞會函示循疫情報告程序報告疫情外,因該病豬隻於感染後,經一至二週即痊癒死亡率極低,是否仍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執行撲殺,請鑒核示復,以為全國辦理防疫之遵循。」⒍農委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農牧字第八六一二三三九九號致農林廳函(證七號):

「說明:因豬水疱病屬甲類動物傳染病,故豬隻發生豬水疱病時,其撲殺措施,應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根據以上證二號至證七號新提出之農委會與農林廳往來文件證據足證,聲請人得知「豬水疱病」易名情形後,立即正視此一問題,於政策上指示所屬畜牧處應立即督促處理確實防疫,如有疫情應依法向世界獸疫組織通報,絕無因循不依照相關法令切實防治情事,亦無使相關人員心存僥倖,不敢面對現實之違誤。聲請人對此事之作法,與過去農林廳發覺此一問題後,函詢經濟部意見,經濟部認為此事件影響經濟重大而未作覆,農林廳亦因而未為「更名」處置之情形(已如前述),有天壤之別,尤突顯聲請人勇於擔當之作風,故上述農委會與農林廳往來文件之新證據,有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情形。

㈢況依前「㈠⒉⒊」所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組織條例」第九條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編號第「○五○九」及「○五一○」項可知(詳附件三及附件五),關於防疫事項之策劃、督導等係畜牧處負責並決行之權責範圍,聲請人既非任職畜牧處處長,原議決理由竟認聲請人未能依照相關法令切實防治疫情難辭違失之責,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原議決認定「補償標準訂定,違反法令」部分:

原議決以:「惟查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明定應由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組織評價委員會,評定其價格,省(市)主管機關依同條第二項規定僅能訂定評價委員會之組織人員及評價標準,詎農林廳竟自行組評價委員會,逕行決定補償價價格,於法顯有未合」,而認為:「甲○○及謝快樂未予糾正,均有失職。」(議決書第二百三十八頁第一段),惟查:

㈠農林廳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召開「研商台灣省處理口蹄疫緊急防疫工作處理豬隻補償會議」決定豬隻補償標準後,經農林廳長向省長口頭報告後,立即於當天發布新聞,有農林廳第一九三號新聞內容可稽(證八號),農林廳亦未將會議紀錄影本函知農委會。上述農林廳第一九三號新聞內容之新證據,足證上揭補償會議,農林廳自行開會決定後,當日即行發布,身為農委會主任委員之聲請人尤不得而知,自無從負責,實足認有應變更原議決之情形。

㈡農林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以農畜字第二九九六號函致各縣市政府略謂:「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罹患動物傳染病所撲殺之動物依評價額五分之三以內補償之,本廳鑑於最近豬隻染患之疾病經認定為感染惡性傳染病「口蹄疫」,且傳染迅速,為及早控制,特依該條例規定,於本(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邀請行政院農委會,所屬試驗研究單位成立評價委員會,為使執行單位能迅速有效執行,經參酌政府調查統計的成本資料,依該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精神,按仔豬、肉豬及種豬三種訂定補償標準如左:」(證九號),該函雖僅以副本函知農委會,惟農委會收到該函副本,發覺內載農林廳自組評價委員會乙節,農委會畜牧處內部簽呈即提出:「經查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條第二項略以:『前項評價委員會之組成及評價標準,由省(市)主管機關定之』。而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於三月二十二日邀請相關單位開會研商係訂定『評價標準』,而非函中成立『評價委員會』研討評價標準,因『評價委員會』係由縣市政府人員組成,評價委員會主要任務在依評價標準依現場實際情形,評定補償金額。故本案該廳文中邀請本會,所屬試驗所成立評價委員會應請廳修正」(證十號),並以農牧字第八六一一五四九七號函農林廳糾正略以:「前開函中說明二述及貴廳『於本(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邀請行政院農委會,所屬試驗所研究單位成立評價委員會乙節,經查該日會議係研訂『評價標準』而非成立『評價委員會』請修正之」(證十一號)。由上開提出之新證據可知,聲請人任職之農委會對評價委員會之組成確業已糾正,原議決書認為未為糾正均有失職,顯屬誤會。依據上開新證據即農林廳、農委會之公文足證原議決有應予變更之情形。

㈢況依農委會分層負責明細表之現定(詳附件五),本部分業務屬農委會畜牧處職掌範圍,由該處分層負責逕行處理,不需簽報聲請人,因此,就此部分農委會縱有未予糾正情事,應不能歸責於聲請人,原議決漏未斟酌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顯對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原議決結論部分以「審酌此次口蹄疫造成養豬事業空前浩劫,並波及相關產業,使國家經濟蒙受嚴重損失」,而予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詳議決書第二百四十五頁及第二頁)。惟查原議決所依據國家經濟損失之數據,乃監察院於綜合意見中所提出之數據:「依經濟部之估算,受波及之產業高達一百五十種,全國產值損失二千七百億元,經濟成長率減少一、四個百分點(附件二)。」(詳議決書第一百七十二頁第八行至第九行),惟監察院引用之前開數據計算基準有明顯錯誤,茲說明如次:

㈠前開經濟部估算二千七佰億之數據,乃是預設口蹄疫發生後,全部毛豬將被全部撲殺掉而損失八百億元(八十五年毛豬屠宰頭數為一千四百三十一萬頭,產值為八百八十六億元)為基礎,推算關聯產業損失所產生之數值。惟實際上,健康毛豬並未被撲殺,經施打疫苗加以保留,上開數據以全部撲殺為基準來估算,當然有相當之誤差,加上前開估算係重複估計各個生產階段之生產價值,有明顯之錯誤,此觀同時期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經建會經濟研究處「毛豬口蹄疫問題對經濟成長及就業影響」新聞稿內註:「部份媒體報導本次口蹄疫情所致損失高達一千億以上,係指對養豬及其相關產業如飼料業、食品業、屠宰業等全年生產總值的影響,係重複估算各個生產階段生產價值,並非國民所得統計所採國內生產毛額僅計算附加價值之觀念,因此,實際影響將遠低於前述金額。」等語足證(證十二號)。因二千七百億之數據不足採信,據此推估經濟成長率減少百分之一點四,當亦不足採信。

㈡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統計室於「農政與農情」月刊刊載之「養豬產業之永續發展」一文表示(證十三號):「疫情初爆發時,相關部會曾就產業關聯觀點評估本次事件對去年整體產業經濟之影響,惟因當時養豬業者之因應方式及豬肉內需之變化尚未明朗,由於假設條件不同,致使各部會評估結果頗有差異,以下謹就目前所掌握之去年全年各項相關初步統計資料,重新評估口蹄疫情對去年整體產業經濟之影響,以釋群疑。」(該刊第十六頁第二行至第九行),「因此,初步估計去年全年可供屠宰肉豬約一千一百六十萬頭,較前(八十五)年減少二百七十一萬頭或百分之十九,因口蹄疫之後毛豬產地交易價格下跌,致產值減為四百七十四億元,較前年減少四百一十二億元或百分之四十七。」(該刊第十六頁「毛豬產銷概況」乙節第二段),「根據前述計算方法,經過實際資料估算結果,在豬肉外銷中斷、內需維持過去水準及未考慮替代效果之狀況下,本次口蹄疫事件總計使去年國內養豬業及其相關產業產出減少一千零二十三億元,附加價值則減少二百七十五億元。產出減少一千零二十三億元指養豬及其相關產業全年生產總值之影響,係重複計算各個生產階段之價值,因此,本次口蹄疫事件對總體經濟之實際影響應為附加價值減少之二百七十五億元,占全年國內生產毛額之百分之零點三一。」(該刊第十七頁第二段)。根據以上新提出之統計證據可知,毛豬產值由八十五年之八百八十六億元減為四百七十四億元,較八十五年減少四百一十二億元,並非監察院所引經濟部最初估算之八百億元。另外銷受阻對養豬及相關產業之影響估算為一千零二十三億元,惟此一數據係重複計算各個生產階段之價值,因此,本次口蹄疫事件對總體經濟實際影響僅為二百七十五億元,佔全國生產毛額之百分之零點三一。此外上開農委會統計室統計文已明白指出,在口蹄疫發生之初,由於假設條件不同,各部會評估結果會有顯著差異,此次統計則是已掌握了八十六年全年各項相關資料之統計資料而重新評估之結果,因此,該統計文之數據應較確實可信,甚為明確。

原議決未斟酌實際上健康毛豬並未被撲殺等重要證據,對卷存監察院所引經濟部初步推估之二千七百億元數據真實性未予查明,逕認損失重大,並引為懲處輕重之考量因素,處聲請人最嚴厲之撤職懲戒,是原議決實有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又前揭證十二號「經建會經濟研究處新聞稿」及證十三號農委會統計室「養豬產業之永續發展」等係確實新證據,可證原議決所依據之二千七百億元之損失與經濟成長率減少百分之一點四之數據顯然有誤,原議決顯有認為應予變更之情形。原議決對聲請人之懲戒,除審酌上述「口蹄疫波及相關產業,使國家經濟蒙受嚴重損失」外,並審酌各被付懲戒人歷任農政主管之時間、違失情節等各項(詳議決書第二百四十五頁)而對聲請人為最嚴厲之撤職懲戒,惟查:

㈠口蹄疫係極快速蔓延之惡性動物傳染性疾病,在三天至一週內即會爆發,一旦發生必然會產生相當之損失,故對聲請人之懲處輕重,實不應單以產業損失輕重之結果來論定,應更進一步考量聲請人於事件發生後,是否堅守崗位並採取正確策略,迅速而有效地於短時間內依法將疫情控制,防止其擴大蔓延,將損失減輕,茲說明如左:

⒈查口蹄疫事件發生後,由於善後處理之政策正確,以及統領政府各部門通力配合,疫情始得於最短期間內獲得控制,將損失降至最低,深獲國際之肯定,同時並保住該項產業之命脈,並趁此機會將此產業轉型,以因應未來之持續繁榮發展。聲請人於事發後,亦不敢輕言辭職下台擅離職守者,乃因救災如救火,必須爭取時效之外,並被賦予主持跨部會口蹄疫危機處理小組會議之重任,統合政府各部門之所有力量,全力投入救災,方竟全功,故在倍受外界壓力之下,仍咬緊牙根,每日睡眠不足四小時,並持續長達二個月之久,堅守崗位,主持跨部會口蹄疫危機處理小組會議,與同仁不眠不休,迅速而有效地投入控制疫情,將不幸所遭致之損害減至最低。身為政務官者,於發生此一不幸事件時,深信必須堅守崗位,克盡職守,始能將疫情於最短時間內控制下來,防止疫情之蔓延擴大。遂於盡了當盡之責,疫情也於短短二個月內獲得控制後,適時提出辭呈,以負起政治責任。

⒉就此部分原議決案已查明:「至於農委會主委甲○○於三月十九日上午獲悉口蹄疫疫情後,以針對此重大災變,須有通盤完整之因應措施,而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由農委會緊急召集農林廳及省家衛所相關人員舉行口蹄疫緊急採購疫苗,加強死亡豬隻處理管制等緊急措施及相關因應對策,已如前述,尚難謂其未為必要之處置。按發布疫情後,台灣地區成為口蹄疫疫區,豬肉及相關產品無法外銷,以當時外銷日本每年六百萬頭豬隻,對台灣地區養豬事業及相關產業之影響,勢必造成經濟上嚴重之衝擊,農委會以茲事體大,經上開會議商討後決定發布疫情而於翌(二十)日上午斷然向國際畜疫協會通報,正式將疫情宣布,顯難謂其優柔寡斷,未依規定立即為疫區之宣告。」(詳議決書第二百二十四頁第十一行至第二百二十五頁第二行),原議決對「獲悉豬隻罹患口蹄疫後,未依法立即為必要處置部分,」結論認為:「甲○○、陳武雄、謝快樂等此一部分,應無違失責任。」(詳議決書第二百二十五頁第十行至第十一行),既然原議決已肯定聲請人於事件發生後業已儘速依法處理,採取正確策略依法將疫情控制等情,惟仍處聲請人嚴厲之撤職懲戒,實欠公允。

㈡本次口蹄疫之發生乃整體全面性之問題,依據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英國、荷蘭專家有關口蹄疫討論會紀錄」㈤所載結論:「中國大陸與台灣FMD病毒株之關係。中國大陸口蹄疫疫情從不對外公布,所以本省口蹄疫與中國大陸口蹄疫病毒株之關係,無從直接探討,但由近年來香港分離株之核酸序列比對,本省分離株與之十分接近。」(證十四號),台灣省家畜衛生試驗所、台灣養豬科學研究所所做「本省爆發口蹄疫病毒分子序列之初步分析」報告結論:「走私疫苗與本土野外分離毒間:胺基酸相似程度為92.4-97.2 ,由於疫苗製備過程中,病毒因繼代過程可能發生病異。此外病毒不活化時BEI是作用在病毒核酸,也可能會造成定序時之差異,因此不能排除大陸病毒株流入台灣之嫌疑。」(證十五號),以及英國Pirbright 口蹄疫世界參考實驗室診斷(詳後證十八號連署書),台灣毛豬口蹄疫病毒株和中國大陸病毒株有百分之九十五以上共通性,據專家判斷,此次事件元凶恐是「走私」,在農政單位對緝私等方面無權干預之情況下,聲請人等在內之農政人員於其能力範圍內確已盡全力做好份內之事,實不應在事件發生後承擔如此巨大之處分,對此情形,學界及專家業已一再表示意見僅摘重要者列述如左:

⒈台大獸醫系朱瑞民教授(證十六號):

「我國在養豬頭數大量增加後可以說首次經歷到這種惡性傳染病,在毫無經驗下,政府在前未有的毅力及破天荒的經費支援下,才使口蹄疫在三個月內加以控制,也使此傳染病未傳播至鄰近國家,也因此我國獸醫界受到國際上的讚賞,尤其鄰近的日本更是對我國的措施給予極大的肯定;反觀國內,卻因一些似是而非的理由,使農政官員們受到嚴厲的的處置。目前一些科學證據指出,此病極可能是來自走私者帶進的仔豬或相關產品所引起,換句話說是因為緝私不力才造成養豬農民的損失,然而監察院諸公從未積極進行緝私問題缺失的探討,而公懲會卻對農業單位做出如此強烈的懲罰,不得不使我們深深的感到弱勢團體的悲哀。」⒉中興大學獸醫學系吳福明教授(證十七號):

「上週六(十二月六日)報紙刊出公懲會懲戒處置口蹄疫有關官員,包括前後任農委會主委、前後任農林廳長、前後任農委會畜牧處處長,以及台灣省家畜衛生試驗所所長、懲罰之重前所未有。監察院之調查及公懲會之處置,本人無法全部認同,蓋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而口蹄疫爆發係走私大陸畜產品引入病毒所致,農政官員如何去防止走私?口蹄疫爆發期間,有關農政與技術官員很快的確診為口蹄疫,相關的防疫措施也日以繼夜的研商及全力推行,全省各縣市家畜疾病防治所全體緊急動員,投入防疫工作。在此期間,本人所知,許多農委會、農林廳官員、家畜衛生試驗所技術人員及第一線的防治所獸醫同仁,全天都在辦公室與試驗室,無暇回家休息,此次口蹄疫能迅速壓制,上述人員的努力勞苦功高。」⒊國立台灣大學農學院院長沈添富、嘉義技術學院校長胡懋麟、東海大學農學院院長郭俊欽、中興大學農學院院長陳明造、宜蘭農工校長劉瑞生等四百二十位教授、副教授及講師簽名連署表示意見(證十八號):

「去年三月十九日發現口蹄疫病情之不幸事件,的確對毛豬及相關產業,帶來莫大傷害。根據英國的Pirbright 口蹄疫世界參考實驗室診斷,台灣毛豬口蹄疫病毒株和中國大陸病毒株有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的共通性,據以研判,此次口蹄疫之元凶嫌犯,可能是由「走私」帶進來的。抑有進著,畜牧法(草案)於民國八十二年即送請立法院審議,然迄今仍被擱置,以致無法有效管理養豬事業的飼養行為,防範疫病的發生,依權責劃分原則,農政單位對緝私、立法等,可著力之處並不很多。因此,農政單位及相關人員對口蹄疫所須承擔之責任,應不致如此巨大」。「口蹄疫事件發生後,部分外界人士,不明就理,對有擔當而勇於任事,在短短二個月內即能有效控制疫情的官員,一再指責。台灣海岸線過長,防堵走私不易,是毛豬口蹄疫事件發生之客觀因素。農政、防疫、觀光、保七以及海關等單位,應群策群力、密切配合,方能克盡事功。此次受到處分的政務官員之從政歷練完備、勤政清廉,事務官也皆學有專精、務本踏實。然受到如此嚴厲懲處,吾人聞之相當不平和惋惜。寄盼審理此案者,再次揆情度理,尊重專家建言,依法重予考量,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原議決未深究口蹄疫病毒之來源,亦未廣泛徵詢專家、學者之意見,以釐清真正應負責任者,即對聲請人為嚴厲之懲戒,顯非妥適。

㈢原議決既以各受懲戒處分人歷任農政主管之時間審酌懲戒之輕重,則同案受懲戒處分人孫前主委任期長達三年七個月、池前畜牧處處長任期長達七年八個月,當負較大責任,而聲請人任農委會主委期間至口蹄疫八十六年三月十九日確定發生時止,僅為十個月,竟將聲請人處以最嚴厲撤職處分,實有欠公允。

㈣又觀此次同案受懲戒處分之三位政務官,聲請人及孫前主委兩位前後任農委會主任委員之懲處理由就「疫情發生時,疫情通報系統失靈」及「偽稱疫病,習以為常,警覺心盡失」二部分均屬相同,就「防堵作業演練部分」原議決認定孫前主委有:「末查疫情防堵之步驟,貴在操演熟練,並能檢驗『手冊』之規定,是否合乎實際。若僅虛應故事,則『手冊』之規定不過形同具文,『手冊』之缺失不能發現。而農委會自七十八年舉辦實況演習後,至今竟有七、八年未再辦理,以致本次口蹄疫一經發生,農政單位陣腳大亂,各縣市家畜疾病防治所在確診前,未能自動按照『手冊』及相關法令規定,切實進行防治措施,導致疫情快速蔓延,釀成重大災害。被付懲戒人孫明賢自八十一年十一月迄八十五年六月間擔任農委會主委,主管農業政策及重要工作方案之制定;池雙慶自七十八年二月迄八十五年十月擔任畜牧處處長職司防疫工作之策劃、運作,均難辭其違失咎責。」等違誤(詳原議決書第二百一十二頁第十一行起至第二百一十三頁第一行),而聲請人並無此情狀。至於原議決對聲請人「未糾正農林廳越權召開評價委員會」乙項懲處理由,事實上農委會得知後業已糾正農林廳在案,原議決認聲請人有違失,乃原議決誤會所致,已於上述「二、」陳述綦詳。由以上比較可知,依原議決之認定,孫前主委之違失情節較聲請人為重,惟孫前主委僅以最輕之「申誡」處分,乃聲請人竟處以最嚴重之撤職處分。另同案受懲戒處分人農林廳長陳武雄懲處理由:「有未建立建全通報系統」、「偽稱疫情,習以為常,警覺心盡失」、「評價委員會組成與法不合」、「處理善後有欠切實」等四項,惟其亦僅受「申誡」處分而已,尤見對聲請人之懲處,顯然過於嚴厲,有欠公允。

㈤聲請人民國六十一年起即由教職轉入公務員生涯,至今已二十五年餘,一向兢兢業業克盡職責。六十一年首先進入農復會農民輔導組工作,積極引進企業化經營理念,並成立農會人員訓練中心,加強農會經理人才之培訓。六十五年銜命接掌財政部糧鹽司司長,創辦「計畫收購」與「彈性收購」兩種制度,不僅減輕政府財政負擔,並且穩定糧價,該制度延用迄今已二十餘年,對台灣農業與經濟發展貢獻很大,其間又修訂「鹽政條例」,取消鹽稅,並建議以「現金發放」方式替代公務人員「食米配給」制度,民國七十年調任行政院第五組組長,七十一年又奉調掌理經濟部農業局長,任內奮力推展各項重要農業政策,研修「農業發展條例」等相關法規,並推動「加強基層建設提高農民所得方案」,規劃「推動稻田轉作計畫」,並籌設「農業發展基金」。七十三年任農委會首任副主任委員,八十一年代理主任委員之職,其間全力策劃推行「稻田轉作現金補貼方案」,參與「加強現階段農村建設政策綱要」之擘劃執行,並策劃建立重要農產品產銷體系,研擬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農業政策之調適策略,與菲律賓簽署「中菲海道通行協定」,開拓遠洋漁業等重大措施。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奉調台灣省農林廳,建議提高稻殼收購數量與價格、解決農保虧損由中央全額負擔,籌措專款調節蔬果供需以穩定售價等,八十二年邀各界召開「台灣省農業建設會議」,依結論訂頒台灣省農業建設方案,以發展現代化農業,建設富麗農村、保障農民權益等施政目標。聲請人任各職期間,並多次獲褒揚及肯定,例如:

⒈農復會農六十七年總字第三九八五號證明書(證十九號):

「邱博士在本會工作期間,負責農民組織之輔導,工作認真,成績優異,並曾參加農會合併改選策劃工作,貢獻卓越,奉核定記功有案,特此證明」。

⒉財政部()台財人第三二三五一號令(證二十號):

「主旨:該員於農復會技正任內參加農會合併改選策劃工作,熱心負責,貢獻卓越,應予記功一次,請查照。」⒊財政政()台財人字第三三六二八號證明書(證二十一號):

「該員於六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任本部糧鹽司司長,其職位經歸級為十二職等,服務期間,對糧鹽業之擘劃改進,貢獻良多,成績優異,現仍在職,特予證明。」⒋財政部()台財人字第三七一五四號函及總統府人事處證明書(證二十二號):

「主旨:總統核定台端為六十六年保舉最優人員,並奉頒『榮譽紀念章』一枚,:::」⒌經濟部經(七二)人○○三一九號令(證二十三號):

「該員督導七十一年度為民服務工作,績效優良,著予嘉獎乙次,以資激勵。」⒍台灣省政府榮譽紀念章證書(證二十四號):

「本府農林廳廳長甲○○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八十五年六月任內盡忠職守,對省政建設貢獻良多,特依本府榮譽紀念章頒給要點之規定,頒給榮譽紀念章一枚,以資表彰。」⒎聲請人勳賞獎勵表乙份(證二十五號)。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第六款規定懲處輕重尤應注意被懲戒人之品行,因此,如鈞會仍認聲請人有違失之處,則請對於聲請人任職二十五年餘之盡忠職守及諸多優良表現賜予斟酌、考量,以符公務員懲戒法上開規定之意旨。

懇請 鈞會准予聲請人到場申辯之機會,以發現真實,並保障聲請人之權益與名節:口蹄疫情之處理係屬高度技術性及經濟政策之決策性,除應就教學者專家外,亦有令聲請人到場當面陳述意見之必要,俾 鈞會得以了解真象實情,並保障當事公務人員之名節權益。此次原議決前,各受懲戒處分人均有到場申辯機會,惟獨聲請人未被詢問,因此懇請 鈞會再審議時能給予聲請人當面陳述之機會。

綜上所陳,敬請鑒核,祈盼明察秋毫,撤銷受懲戒處分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最嚴厲處分,更為妥適之議決,以免冤抑,而維公允,是所至祈。

附件一:農委會組織條例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影本各乙份。

附件二:農委會會議規則第二條及第五條規定影本各乙份。

附件三:農委會組織條例第九條規定影本乙份。

附件四:農委會辦事細則第九條規定影本乙份。

附件五:農委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節本影本乙份。

附件六: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二條、第八條、第十七條及第四十三條規定影本各乙份。

附件七:緊急撲滅外來惡性動物傳染病手冊節本影本乙份。

證一號:農委會第三四四次「主管會報資料」節本影本乙份。

證二號:農委會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農牧字第八六○五○一九七號致農林廳函影本乙份。

證三號:農林廳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八六農畜字第三二七一號致農委會函影本乙份。

證四號:農委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農牧字第八六一一六九七五號致農林廳函影本乙份。

證五號:農林廳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八六農畜字第四○二六○號致各縣市政府函影本乙份。

證六號:農林廳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八六農牧字第四○二六○號致農委會函影本乙份。證七號:農委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農牧字第八六一二三三九九號致農林廳函影本乙份。

證八號:農林廳第一九三號新聞稿影本乙份。

證九號:農林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農畜字第二九九六號函影本乙份。

證十號:農委會簽呈影本乙份。

證十一號:農委會農牧字第八六一一五四九七號函影本乙份。

證十二號: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經建會經濟研究處新聞稿影本乙份。

證十三號:行政院農委會統計室撰「養豬產業之永續發展」一文影本乙份(刊載於農委會八十七年一月號「農政與農情」月刊第十六頁至第十九頁)。

證十四號: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英國、荷蘭專家有關口蹄疫討論會議紀錄影本乙份。

證十五號:台灣省家畜衛生試驗所八十六畜衛豬字第八六一九一七號函及附件影本乙份。

證十六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國時報剪報影本乙份。

證十七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吳福明教授公開信影本乙份。

證十八號:「對口蹄疫事件農政官員遭公懲會嚴厲處置-四百二十名農業學者的共同關切」文及連署影本各乙份。

證十九號:農復會六十七總字第三九八五號證明書影本乙份。

證二十號:財政部()台財人字第三二三五一號令影本乙份。

證廿一號:財政部()財人字第三三六二八號證明書影本乙份。

證廿二號:財政部()財人字第三七一五四號函及總統府人事處證明書影本各乙份。

證廿三號:經濟部經(七二)人○○三一九號令影本乙份。

證廿四號:台灣省政府榮譽紀念章證書影本乙份。

證廿五號:聲請人勳賞獎勵表影本乙份。

叁、再審議補充理由書為聲請人違法失職案件,依法補充再審議理由事:

聲請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鈞會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五○九號議決書議決聲請人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聲請人業於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提出依法聲請再審議在案,茲為方便鈞會審閱,謹將再審議聲請書中所述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五款「發現有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及第六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要件,扼要整理說明如次:

原議決認定「多年來對口蹄疫之可能侵襲,缺乏警覺,怠於防範」部分:

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原議決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組織條例」第九條第一、八、九款、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議規則」第二條前段及第五條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事細則」第九條第三款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分層負責明細表」、及「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十七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等重要法規未予審究適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此部分詳細理由請見再審議聲請書第三頁至第十四頁)。

㈡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證一號之農委會第三四四次「主管會報資料」,足證關於原議決所稱防疫計畫之訂定、督導,防疫工作之策畫、指導、考核及建立疫情通報系統等工作,若中央農政單位仍有須負責之部分,亦應由農委會畜牧處負責,而負責督導該業務者係副主任委員林享能,並非身為主任委員之聲請人(此部分詳細理由請參見再審議聲請書第七頁至第八頁)。

㈢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組織條例」第九條第一、八、九款、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議規則」第二條前段及第五條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辦事細則」第九條第三款規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分層負責明細表」、「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十七條、第四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緊急撲滅外來惡性動物傳染病手冊」、及三月十九日省農林廳確診口蹄疫後立即向聲請人報告、聲請人立即為必要之處置等重要證據,足證防疫及疫情通報系統建全與嚴密、防疫工作及通報系統之重心在地方、自省農林廳至農委會間之通報系統至為通暢迅速等重要事實,原議決未予審究,有對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此部分詳細理由請見再審議聲請書第三頁至第十四頁)。

原議決認定「偽稱疫病、習以為常、警覺心盡失」部分:

㈠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原議決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組織條例」第九條規定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編號第「○五○九」及「○五一○」項等法規未予審究適用,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此部分詳細理由請見再審議聲請書第二十一頁)。

㈡發現確實新證據:

證二號至證七號農委會與農林廳往來文件,足證聲請人得知「豬水疱病」易名情形後,立即正視此一問題,於政策上指示所屬畜牧處應立即督促處理確實防疫,如有疫情應依法向世界獸疫組織通報,絕無因循二十餘年前易名之舊例、不依照相關法令切實防治情事,亦無使相關人員心存僥倖,不敢面對現實之違誤,更突顯聲請人遵守法令,積極任事,勇於擔當之作風(此部分詳細理由請見再審議聲請書第十七頁至第二十一頁)。

㈢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農林廳⒓⒔農畜字第○八八九七號函、⒏農畜字第五九一三七號函及⒏農畜字第五七八三號函(以上函件詳見鈞會卷附資料),足證「豬水疱病」易名乃二十餘年前之歷史因素所造成,若本次口蹄疫疫情確係因長期隱瞞豬水疱病,未能依照相關法令切實防治之習性所致,實不能苛責二十餘年後始任職之聲請人,倘應有人負責,應為當時之農林廳長及經濟部長,而非任職主任委員僅十個月之聲請人,乃原議決顯有就前開足以影響原議決之農林廳函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此部分詳細理由詳見再審議聲請書第十五頁至第十七頁)。

原議決認定「補償標準訂定違反法令」部分:

㈠發現確實新證據:

證八號農林廳第一九三號新聞稿、證九號農林廳農畜字第二九九六號函、證十號農委會畜牧處簽呈及證十一號農委會農牧字第八六一一五四九七號函,足證聲請人任職之農委會對評價委員會之組成確業已糾正(此部分詳細理由請見再審議聲請書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

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依農委會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評價委員會組成等業務屬農委會畜牧處職掌範圍,由該處分層負責逕行處理,不需簽報聲請人,因此,就此部分農委會縱有未予糾正情事,應不能歸責於聲請人,原議決未斟酌農委會分層負責明細表,有對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此部分詳細理由請見再審議聲請書第二十四頁)。

原議決結論認為「審酌此次口蹄疫造成養豬事業空前浩劫,並波及相關產業,使國家經濟蒙受嚴重損失」部分:

㈠發現確實新證據:證十二號「經建會經濟研究處新聞稿」及證十三號農委會統計之「養豬產業之永續發展」,足證原議決所依據之二千七百億元之損失與經濟成長率減少百分之一點四之數據顯然有誤(此部分詳細理由請見再審議聲請書第二十五頁至二十八頁)。

㈡重要證據漏未斟酌:

原議決未斟酌實際上健康毛豬並未撲殺等重要證據,對卷存監察院所引經濟部初步推估之二千七百億元數據不具真實性未予查明,逕認損失重大,並引為懲處輕重之考量因素,處聲請人最嚴厲之撤職懲戒,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此部分詳細理由請見再審議聲請書第二十五頁至第二十八頁)。

況且由前一至三項之重要法規、確實新證據或重要證據足證聲人應無違失,聲請人既無違失,實不應以產業損失之結果課以聲請人任何責任。

原議決對聲請人懲處輕重之部分:

按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例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查原議決未審酌口蹄疫病毒之來源專家學者之意見、聲請人等農政官員多年來對口蹄疫預防工作已採實際措施、口蹄疫爆發後聲請人明快之處理態度、採行正確之策略、聲請人之良好品行、聲請人與其他受懲戒處分人比較,聲請人任職農委會主任委員時間較短及所涉情節較輕等情形,即對聲請人予以最嚴厲之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顯有適用前揭公務員懲戒法第十條規定錯誤之情形(此部分詳細理由請見再審議聲請書第九頁至第十頁及第二十八頁至第四十頁)。綜上所陳,可知聲請人業已符合再審議要件,聲請人應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規定,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二條各款情事,敬請鑒核,懇請撤銷原處分,更為妥適之議決,以免冤抑,無任感禱。

理 由本會檢附再審議聲請書繕本(含附件),函請移送機關監察院於函到十五日內提出意見書,監察院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收受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期,未提出意見書,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逕為議決,合先敘明。

聲請人認原議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非以:㈠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組織條例第十二條、第十四條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議規則第二條前段、第五條諸規定,農委會採委員會之體制,並非首長制,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其權限與責任,要與首長制之首長不同,對相關事項之決定,非主任委員一人所能單獨決定。又農委會設有七處,對於防疫計畫之訂定、督導,或防疫工作之策劃、指導與考核及建立疫情通報系統等工作,倘屬中央農政單位應負責之部分,則其應負責之單位,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組織條例第九條第一、八、九款規定,為農委會畜牧處,而非身為農委會主任委員之聲請人。且依農委會分層負責明細表之規定,農委會組織系統分為三階層,而關於家畜疾病防治及獸醫之試驗研究計畫之審查及家畜衛生保健防疫、獸醫公共衛生等工作督導等項目均為第二層(畜牧處長)核定。對於上揭農委會組織條例,農委會會議規則,農委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等重要規定,原議決未予詳查,誤認聲請人應負上述事項違失之責。㈡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動物傳染病分類表,及緊急撲滅外來惡性動物傳染病手冊之規定,其防疫計畫之訂定、督導、防疫工作之策劃、考核及健全疫情之通報系統,均非聲請人之職責。原議決對於上述條例、細則、明細表、手冊等重要規定未予詳查,誤認聲請人未能依照相關法令切實防治疫情難辭違失之責等情為論據。第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議決認定應受懲戒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不當,即法規應適用而不適用或不應適用而適用而言。經查上揭農委會組織條例、農委會會議規則、農委會分層負責明細表、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施行細則、動物傳染病分類表及緊急撲滅外來惡性動物傳染病手冊之規定,農委會固採委員會之體制,而關於防疫計畫之訂定、督導、防疫工作之策劃、指導與考核等業務,均本於分層負責之意旨,各部門均有其應負之權責。惟依農委會組織條例第十五條「本會主任委員綜理會務、指揮、監督所屬職員」,農委會會議規則第二條「:::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主席:::」,農委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第六條「:::其上級則負監督考核之責任」,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緊急撲滅外來惡性動物傳染病手冊第七點緊急防疫會議,農委會亦為出席單位。且依行政機關分層負責實施要項壹-八規定「行政機關首長及各層主管對分層負責之授權事項,應切實監督,如發現不法情事,應隨時糾正」。顯見身為農委會主任委員之聲請人,對於上述防疫工作之策劃、督導與考核等負有責任。竟就防疫計畫之訂定、督導或防疫工作之策劃、指導與運作,平時未能務實督促及考核,建立健全之疫情通報系統,隱瞞疫情,執行防治工作不切實,對於台灣省政府農林廳自行組織評價委員會決定補償價格等未予糾正,均難辭咎責。原議決因認聲請人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公務員應誠實,謹慎勤勉,及同法第七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又原議決審酌此次口蹄疫造成養豬事業空前浩劫,並波及相關產業,使國家經濟蒙受嚴重損失,公務員懲戒法對政務官懲戒處分種類之規定及歷任農政主管之時間與其違失情節等,依法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一年之懲戒處分,亦無顯然錯誤之可言。次查聲請人所稱「新證據」,係指:附件一及三,農委會組織條例。附件二,農委會會議規則。附件四,農委會辦事細則。附件五,農委會分層負責明細表。附件六,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附件七,緊急撲滅外來惡性動物傳染病手冊。證一號,農委會第三四四次主管會報資料。證二號,農委會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八五農牧字第八六○五○一九七號函。證三號,農林廳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八六農畜字第三二七一號函。證四號,農委會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八六農牧字第八六一一六九七五號函。證五及六號,農林廳八十六年五月三日八六農畜字第四○二六○號函。證七號,農委會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八六農牧字第八六一二三三九九號函。證八號,農林廳第一九三號新聞稿。證九號,農林廳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八六農畜字第二九九六號函。證十號,農委會八十六年四月十一日簽呈。證十一號,農委會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八六農牧字第八六一一五四九七號函。證十二號,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七日經建會經濟研究處新聞稿。證十三號,農委會統計室撰養豬產業之永續發展一文。證十四號,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三日英國,荷蘭專家有關口蹄疫討論會議紀錄。證十五號,台灣省家畜衛生試驗所八六畜衛豬字第八六一九一七號函及附件。證十六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國時報剪報。證十七號,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吳福明教授公開信。證十八號,對口蹄疫事件農政官員遭公懲會嚴厲處置─四百二十名農業學者的共同關切文及連署。證十九號,農復會六十七總字第三九八五號證明書。證二十號,財政部六六台財人字第三二三五一號令。證二十一號,財政部六七財人字第三三六二八號證明書。證二十二號,財政部六七財人字第三七一五四號函及總統府人事處證明書。證二十三號,經濟部經七二人○○三一九號令。證二十四號,台灣省政府榮譽紀念章證書。證二十五號,聲請人勳章獎勵表等而言。然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係指於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而不知該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且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始足當之。經查上開附件一至附件七,證一號至證十二號、證十四號、證十五號及證十九號至證二十五號之證據,均係原議決時即已存在,聲請人既未舉證證明其於原議決時不知有該證據,現始知之,或雖知之,現始得調查斟酌,揆諸上述說明,已難認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且經逐一斟酌亦均不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又前開證十三號及證十六號至證十八號之證據,顯非原議決審議當時即已存在,且為農業學者等,對口蹄疫事件之看法,殊難據以變更原議決,不得資為聲請再審議之依據。

至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項證據於原議決前已經提出,而本會漏未加以審酌,或不予採用而於原議決中並未敘明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經查原議決對移送意旨所指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養豬協會之函件是否重視,有無將預防口蹄疫侵襲列為重要工作之情形,口蹄疫情之監測、檢測問題、診斷訓練暨流行病學之調查方面,疫病快速診斷法之建立、教育宣導、及防堵作業之演練等,曾斟酌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及查證結果,逐一認定聲請人並無違失之處,敘述綦詳。惟原議決以聲請人擔任農委會主任委員主管農業政策及重要工作方案之制定,平時未能務實督促及考核,建立健全之疫情通報系統,致通報系統由地方到中央普遍失靈。又台灣省在八十六年三月初,已發生豬隻大量死亡,原應警覺其與豬水疱病有所不同,但由於過去長期隱瞞豬水疱病,未能依照相關法令切實防治之習性,不敢面對現實而仍以「豬特定傳染病」視之,導致此次口蹄疫一發不可收拾,而此隱瞞疫情,執行防治工作不切實之情形存在已久,非僅屬執行層面之問題。且口蹄疫病情發生後,台灣省政府農林廳竟自行組織評價委員會,逕行決定補償價格,與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不合,未予糾正。農委會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八六農牧字第八六一一五四九七號致農林廳函第二項雖指明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會議係研訂「評價標準」而非成立「評價委員會」云云,但非糾正農林廳依法不得自行組織評價委員會決定補償價格。聲請人對上述諸違失情節,自難辭其咎責,論述頗詳。復敘明聲請人其餘之申辯及所提之各項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其違失責任,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足見原議決顯無上開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可言。又本件再審議程序中,經請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原議決核無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款及第六款所定情形,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委 員 林 文 豐委 員 周 國 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蘇 俊 斌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