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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7 年再審字第 819 號公懲議決書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八十七年度再審字第八一九號

再審議聲請人 甲○○右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失○○八五一九號議決聲請再審議,

主 文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再審議聲請人甲○○係台灣省新竹縣政府農業局局長,因對於山坡保育區農牧用地之管理,違法失職,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議。本會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以八十六年度鑑字第八五一九號議決,予甲○○降一級改敘之懲戒處分。茲甲○○於法定期間內主張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六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議,其聲請意旨略以:

按懲戒案之議決有「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得聲請再審議,為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所明定。本件被付懲戒人認原議決有前開規定之情事,爰依法聲請再審議:

懲戒案文所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於山坡地開發建築:::設置墳墓:::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主管機關核定並監督實施,同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得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已有處罰之依據,僅於七十七年六月間處罰鍰一萬五千元,以迄八十五年十一月止,均未再依上開規定對之繼續處罰,以促其停止濫墾違建:::形同放任,致其公然擴大違建多達五百餘座,雖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同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月九日再依水土保持法依次對羅仕璿處罰新台幣六萬元、六萬元、十五萬元、三十萬元,經此連續處罰,羅仕璿於八十六年間即不敢再行擅建任何墳墓或納骨塔,尤足徵被付懲戒人,前開違失行為甚明乙節」聲請再審議理由及申辯如下:

有關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之執行處理情形,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農林字第八六一六四九三六號函釋示:「山坡地違規使用案(如擅自興建道路、房舍、墳墓及其他設施工作物),水土保持主管機關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處以行政罰鍰並限期改正。上開改正事項,係指為保育水土資源及涵養水源所需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應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認定,至其違規興建之地上物應如何處理乙節,如違建之拆除、墳墓之遷葬等事項,係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權責,應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處理」(詳附件一)。故本府農業局對違規業者羅仕璿君於七十七年六月間行政罰鍰一萬五千元,要求期限內改正做妥保育水土資源及涵養水源所需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單位,依該管法令予以處理告一段落。嗣並無水土流失跡象,故未再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核與農委會上開釋示,並無不符。請採用農委會⒓農林字第八六一六四九三號函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之情事。

又七十八、七十九、八十、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年間所違規情事,峨眉鄉公所應依「新」違規事件遵照七十二年先後訂頒「台灣省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方案」及「台灣省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要點」,依上開方案肆、三之規定,查報、制止工作由峨眉鄉公所執行,又依該要點相關規定鄉公所山坡地巡查員應負責巡查區巡視工作,如發現山坡地所有人未經申請核准開發,即從事墳墓設置或墳墓用地之開發,應即填具查報表並拍照存證,報請鄉公所處理,鄉公所查核確屬違規者,應填送制止通知書予土地經營人或使用人,並將查報表及制止通知書影本函報縣(市)政府處理,縣(市)政府水土保持主管單位按查報內容,經實地查證,就其違規事實,依據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暨施行細則規定處理,涉及目的事業之開發、使用,轉請縣(市)各該目的事業(業務)主管機關(單位)依該主管法令規定處理(詳附件二)。其自七十八年至八十四年間峨眉鄉公所未曾將其違規情事函報農業主管單位,本局自無從加以賡續處罰及限期改正。原議決對此均未敘及,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失,有虧職守之事,自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

另八十五年十二月、八十六年四月(二次)及同年十月間峨眉鄉公所以未經核准開發、使用,即從事墳墓設置濫墾山坡地案,分別依「台灣省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要點」,將查報表函報本府農業局水土保持主管單位處理,本府農業局依該管法令予以分別處罰,並限期改正,羅仕璿均按改正期限內完成保育水土資源及涵養水源所需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目前該違規設置排列整齊之納骨塔又予植生工作,無水土流失跡象,至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該主管法令處理。本府農業局已就構造物部分,送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管法令辦理,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該管法令處理竣事,本府農業局視實際需要予以限期實施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詳附件三)。原議決對此均未敘及,被付懲戒人並無違失,有虧職守之事,自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

至於羅仕璿君八十六年間未再行擅建其原因,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社會科)及各相關主管單位(建設局、地政科、農業局、峨眉鄉公所)等,經由峨眉鄉公所依台灣省政府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先後訂頒之「台灣省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方案」,及「台灣省加強山坡地保育利用管理查報與取締要點」相關規定,分別將查報表及制止通知書函報本府,本府水土保持主管單位按查報內容,經實地查證,就其違規事實,依據現行水土保持法依次分別予以處罰,副知各該目的事業(業務)主管機關(單位)依該主管法令規定處理,適逢監察委員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來府調查此違規處理情事之前,本府八十六年四月二日已由縣長親自率隊(依本府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山坡地違規使用查報與取締處理連繫小組會議決議)拆除部分空墓建物(詳附件四),並經地政科將違規行為人羅仕璿君移送法辦,並經司法機關處有期徒刑三個月有案,並請社會科依法辦理公告遷葬後,由建設局負責拆除建物,各該目的事業主管單位嚴加依該管法令予以處理,羅君八十六年即不敢再行擅建任何墳墓或納骨塔情事而停止,非因本府農業局連續處罰,方始羅君不敢擅建而停止。故事實之認知有所誤解,此項前後事實之誤,已影響及彈劾移送懲戒之理由,足以影響原議決重要述明,漏未斟酌之情事。

另例:本府為八十四年度處分呂理鋐君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事件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訴願決定書案,例惟查原處分機關第一次處分(八十四年元月十三日府農保字第二五○五一號處分書)除裁處罰鍰外,並限令訴願人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前改正,並提出申請許可」,復限期屆滿前(八十四年元月十八日、元月十九日)以同一理由對訴願人分別再處第二次、第三次以罰鍰,嗣於期限屆滿後(八十四年三月十七日)另以相同事由對訴願人第四次處以罰鍰,以上第二次及第三次處罰即係在第一次處分時限令改正期限以前,訴願人復係對於同一系爭地號土地所為,原處分機關逕予按次處罰自與首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不合,爰將本案第二次及第三次處分撤銷,第一次及第四次處分應予維持(詳附件五)。

經此可稽被付懲戒人,並非經由監察院調查此案,才積極處理,而係秉於該管法令及權責執行應負職務,非有推拖業務之嫌,惠請詳察公斷,懇請鈞會再審議,謹陳察查准予免懲戒之議決,並請准到場申辯。

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聲請再審議之意見:

被懲戒人身為新竹縣政府農業局局長,對違規業者自民國七十二年起,逐年興建墳墓之行為,僅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及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各科處罰鍰新台幣四萬五千元及新台幣六萬元,未依民國七十五年一月十日修正發布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及同條第二項等規定,切實查究業者之違法事實並依法貫徹執行,導致廣大面積之山坡地,遍布違建墳墓。被懲戒人辯稱其已依法要求業者作好水土保持,故未再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惟查被懲戒人身為農業局局長,負責監督山坡地管理與保育工作,對業者長期以蠶食方式,逐年濫墾、濫建山坡地之違法行為,辯稱僅要求違規業者做好水土保持,而未能防範未然,顯難辭其違失之責。

本案業者違法興建墳墓始於民國七十二年、民國七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及民國七十六年六月四日,新竹縣政府農業局曾會同該府社會科等單位至系爭山坡地現場會勘,對業者於系爭山坡地違法濫墾、濫葬嚴重情形應知之甚詳,惟查該府農業局僅於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科處業者罰鍰新台幣四萬五千元,此後未再採取進一步處理,被懲戒人諉稱其未繼續處理,係因峨眉鄉公所自民國七十八年至民國八十四年未將違規情事函報農業主管單位,惟查該府農業局主管山坡地保育工作,且負有監督各鄉鎮市公所山坡巡察員執行山坡地巡察業務之責,峨眉鄉公所山坡地巡察員怠於巡察業務,長期未函報系爭山坡地違規情形,該府農業局顯有監督不週之處。被懲戒人身為該府農業局局長,豈能謂無違失。

基上所述,被懲戒人聲請再審議之理由,實不足採信。

理 由按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以變更原議決者,須該項證據於原議決程序當時業已存在,其後始行發現,且足以變更原議決,始足當之。本件聲請人提出附件一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農林字第八六一六四九三六號函,依據本款聲請再審議,惟查原議決係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議決,前述農業委員會之公函,於原議決程序時,並不存在,依前述說明,自非「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其聲請再審議,自屬無理由。

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未予斟酌或捨棄不採而未載其理由,且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本件聲請人提出附件二至附件五,主張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惟查其中附件二與附件五於原議決時並未提出,自不發生漏未斟酌之問題,至附件三與附件四於原議決時雖已提出,惟原議決理由中載明聲請人擔任新竹縣政府農業局局長,對於業者羅仕璿於山坡地違法興建墳墓及納骨塔,農業局於七十七年間處罰鍰一萬五千元,以迄八十五年十一月止,均未再予處罰,致該羅仕璿再繼續擅建納骨塔,多達五百餘座,聲請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五條及第七條:公務員應謹慎勤勉、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並敘明聲請人所為其餘之申辯及所提之其他有關證據,對於上開違失,不生影響,自非可引為免責之論據,是原議決理由中對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已加以斟酌,亦無漏未斟酌之問題,從而此部分再審議之聲請亦屬無理由。其聲請到場申辯,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朱 石 炎

委 員 金 經 昌委 員 吳 天 惠委 員 張 登 科委 員 薛 爾 毅委 員 王 廷 懋委 員 蔡 尊 五委 員 王 江 深委 員 陳 秀 美委 員 張 木 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徐 慶 發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裁判日期:1998-03-27